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114年度訴字第653號115年2月26日辯論終結原 告 市地公有連線(兼附表1至3之序號1、3、4、5、
6、8、9、10所示8人之被選定當事 人)代 表 人 梅峯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劉世芳訴訟代理人 馬思剛
林孟輝吳照聰上列當事人間政黨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院臺訴字第114500701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行政訴訟法第29條第1項、第3項:「(第1項)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得由其中選定一人至五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
(第3項)訴訟繫屬後經選定或指定當事人者,其他當事人脫離訴訟。」本件原告及如附表1至3之序號1、3、4、5、6、8、9、10所示8個政黨選定人主張渠等係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上開8個政黨選定人已選定原告為被選定人,有「內政部一再非法濫權補正選定當事人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7-139頁),符合上開選定當事人之規定,核屬適法。
二、事實概要:㈠原告(即附表1之序號2所示者),暨中國全民黨(即附表1之
序號1所示者)、中華赤色聯盟(即附表1之序號3所示者)、中華梅花黨(即附表1之序號4所示者)部分:
1.上開政黨係政黨法於民國106年12月6日公布施行前,依人民團體法成立之政黨,被告前以上開政黨未依政黨法第43條第1項所定期限補正組織、章程及相關事項,經該部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仍未完成補正,分別以109年4月30日台內民字第1090223249號函等(詳如附表1之第1次廢止備案處分欄,下合稱第1次廢止備案處分)廢止上開政黨備案。上開政黨不服第1次廢止備案處分,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09年10月29日院臺訴字第1090194688號及109年11月11日院臺訴字第1090196131號訴願決定(下稱109年訴願決定),將第1次廢止備案處分撤銷。
2.被告復以上開政黨連續4年未依法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依政黨法第27條第2款規定,分別以110年12月8日台內民字第11002245471號函等(詳如附表1之第2次廢止備案處分欄,下合稱第2次廢止備案處分)廢止上開政黨備案。上開政黨不服第2次廢止備案處分,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111年6月23日院臺訴字第1110178885號訴願決定(下稱111年6月23日訴願決定)駁回。其間,上開政黨訴經本院於111年7月25日以111年度停字第30號裁定(下稱111年度停字第30號裁定)停止執行第2次廢止備案處分,並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11年8月29日以111年度抗字第229號裁定(下稱111年度抗字第229號裁定)駁回被告抗告。嗣本院以112年6月1日111年度訴字第1058號判決(下稱111年度訴字第1058號判決)撤銷第2次廢止備案處分及行政院111年6月23日訴願決定。
3.按被告112年8月14日台內民字第1120223684號令解釋意旨,上開政黨有關政黨法第27條第2款規定政黨連續4年未依法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之起算時點,應自政黨法公布施行後,首次得依法推薦候選人之107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候選人登記日末日(即107年8月31日起)為起算日,連續4年期間末日原至111年8月30日,惟上開政黨於該期間曾經被告為前述第1次及第2次廢止備案處分,有未得依法推薦候選人參選之權利行使障礙期間情形(詳如附表1之權利行使障礙期間日數欄),應自111年8月31日起加計權利行使障礙期間後計算,連續4年期間末日至112年12月8日等日止(詳如附表1之「連續4年期間」欄)。㈡商工統一促進會(即附表2之序號10所示者)部分:
商工統一促進會係依政黨法成立之政黨,備案日期為109年2月12日,按被告112年8月14日台內民字第1120223684號令釋意旨,有關政黨法第27條第2款規定政黨連續4年未依法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之起算時點,應自備案日期後之首次選舉候選人登記日末日為起算日。商工統一促進會連續4年期間之起算時點,應自該政黨備案日期後之首次選舉(即花蓮縣豐濱鄉第18屆鄉長補選)候選人登記日末日109年2月15日起,連續4年期間末日至113年2月14日止。
㈢中華照生黨(即附表3之序號5所示者)、聾國黨(即附表3之
序號6所示者)、台灣民意黨(即附表3之序號8所示者)、勞工黨(即附表3之序號9所示者)部分:
上開政黨係曾推薦候選人參加中央、地方定期選舉或補選之政黨,按被告112年8月14日台內民字第1120223684號令釋意旨,有關政黨法第27條第2款規定政黨連續4年未依法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之起算時點,以最後1次參加之選舉,其候選人登記日末日為起算日。上開政黨最後1次依法推薦候選人參加第10屆立法委員選舉,上開政黨連續4年期間之起算時點,均自該次選舉之候選人登記日末日108年11月22日起,連續4年期間末日均至112年11月21日止。㈣被告乃分別以112年7月28日台內民字第11202238111號函等(
詳如附表1至3之通知函字號欄)通知原告及上開8個政黨,請於連續4年期限前積極依法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並檢具佐證資料。原告及上開8個政黨,或函復已與其他政黨共同推薦林佳瑜(下稱林君)參加雲林縣第19屆縣長選舉,或函復推舉藍信祺及周克琦參加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被連署人,或未回復,惟經被告另函向中央選舉委員會(下稱中選會)協查結果,查無原告及上開8個政黨於連續4年期間依法推薦候選人參選之相關紀錄,被告乃依政黨法第27條第2款規定,以原告及上開8個政黨自107年8月31日等日起,因連續4年(詳如附表1至3所列連續4年期間)未依法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以113年4月30日台內民字第11302212891號函等(詳如附表1至3之原處分字號欄,下合稱原處分)廢止原告及上開8個政黨備案。原告及上開8個政黨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14年4月30日院臺訴字第1145007013號訴願決定駁回中華赤色聯盟、中山梅花黨、中華照生黨、聾國黨、台灣民意黨、勞工黨、商工統一促進會部分之訴願;中國全民黨、原告部分則不受理,乃循序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多黨推薦候選人參選合法:
此已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84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37號判決,對於多黨推薦候選人參選之合法性有所確認或未為否定。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雖對多黨推薦是否合法部分有所保留,然係因對被多黨推薦之候選人是否為黨員、是否列入黨員名冊部分之見解,與實情有所出入所致。又中央法規標準法規定須明文規定才可以限制人民權利義務,被告稱立法者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8條第2項修法時係有意排除多數政黨政黨共同推薦候選人參選,原告認為並非明文排除,故不能限制人民的權利義務,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8條第2項1名候選人以1個政黨推薦為限之規定,係於112年6月9日修正施行,無溯及既往,足見多黨推薦同一候選人於修法前為合法。原告及中國全民黨、中華赤色聯盟、中山梅花黨、中華照生黨、聾國黨共同推薦候選人林君參加雲林縣第19屆縣長選舉,已達成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要件。
㈡被告計算4年期間之方式顯有違誤:
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雖以合理之連續4年期間之起算時點,係政黨法公布生效後首次選舉公告發布後之候選人登記截止日期,原告不接受此見解,應給予政黨多些準備時間才是權益所在。原告主張對於政黨法公布施行前,依人民團體法成立之政黨,連續4年期間之起算時點應以各政黨收到被告重新備案文隔日起算;倘遇有權利行使障礙期間,則應自權利行使障礙期間結束後重新起算4年。
㈢被告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
按內政部政黨審議會設置要點係依政黨法第25條規定訂定之特別法,優於行政程序法,於114年1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內政部審議會設置要點第6點規定係「應」給予政黨或當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於原處分作成前未依該規定通知其等到場陳述意見,自屬違法。內政部政黨審議會設置要點第6點規定於114年1月16日修正生效,將「應」修正為「得」,顯見被告在修正前所為之處分有程序違法,當然自始絕對無效。本件上開政黨都沒有到場陳述意見,是以被告所作原處分顯屬違法。
㈣又依據訴願法第65條規定應通知原告到場言詞辯論,但行政
院也從未通知原告到場言詞辯論,訴願審議機關的程序並不完備,且原告及中國全民黨當時對於法律瞭解不夠透徹,送狀採用郵寄方式,因此寄達訴願審議機關晚了一天,訴願審議機關即認逾提起訴願之法定不變期間,依法為不受理部分,僅晚送1天就遭不受理,並不合理。況原處分顯屬違法,即使訴願逾期,被告仍應依訴願法第80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撤銷原處分。
㈤並聲明: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關於原告及中國全民黨部分,前經被告分別以113年4月30日
台內民字第11302212891號、113年4月29日台內民字第11302209903號函廢止備案,並於113年5月2日及113年5月3日送達原告及中國全民黨,核計提起訴願之30日法定不變期間係自113年5月3日、4日起算,原至113年6月1日(星期六)、2日(星期日)屆滿,期間之末日延至113年6月3日。然原告及中國全民黨於113年6月4日始提起訴願,已逾前揭提起訴願之法定不變期間,行政院依法不予受理,並無違誤。
㈡被告已善盡查證義務,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已確認,
並給予原告及上開8個政黨陳述意見機會,依法作成原處分:
被告在作成原處分前,均已函知原告及上開8個政黨前揭連續4年期間之計算方式,並限期原告檢具曾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之佐證資料,然原告並未提出具體佐證資料。另被告函請中選會協查原告推薦候選人參選之情形,中選會函復均查無相關參選紀錄,足見相關事證明確,被告遂依法定程序提請113年4月3日被告政黨審議會第3屆第1次委員會議,討論廢止原告備案,並經會議決議通過,是原處分於法有據,且被告亦已善盡告知義務並踐行法定程序,原處分並無違誤。至修正前內政部政黨審議會設置要點第6點立法說明已敘明係參考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訂定,依同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作成原處分前,已函請中選會協查原告等推薦候選人參選情形,該會均查復無相關參選紀錄可稽,故原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已明白足以確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免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規定。況被告作成原處分前亦均已函請原告及上開8個政黨提供相關佐證資料,已給予渠等陳述意見之機會。
㈢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並未採行「政黨共同推薦制度」:
依雲林縣第19屆縣長選舉公報,林君有關「推薦之政黨」欄註記為「無」,僅於「政見」欄註記包含原告等62個政黨一致推舉並支援林君為雲林縣民服務,爰原告尚無法據此主張已依法推薦候選人參與公職人員選舉。又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84號判決,僅係就選舉公報之刊登方式而為審認,並未實質判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是否具有共同推薦制度,且嗣經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37號判決廢棄,最高行政法院亦僅就該案是否具備確認訴訟起訴要件予以審酌,未實質判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是否具有共同推薦制度,原告主張顯屬誤解。實依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333號裁定意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8條於96年修法時,台灣團結聯盟黨團曾提出允許政黨共同推薦候選人之修正動議條文,經表決未通過,足徵立法者於該條文修法時,係有意排除多數政黨共同推薦候選人參選。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並無多黨共同推薦制度,原告共同推薦林君參與選舉,與政黨法第27條第2款所稱「依法」推薦要件不合。
㈣政黨法第27條第2款「連續4年」期間,不因有權利行使障礙事由而重新起算:
按政黨法第27條第2款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立法者考量政黨倘連續4年均未推薦候選人參選,顯已喪失政黨存立之目的,故將「連續4年未依法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列為政黨退場要件,以促請政黨踐行依法推薦參選之積極作為義務。原告及中國全民黨、中華赤色聯盟及中山梅花黨,曾因被告另案處分廢止備案,而有無法推薦候選人參選之權利行使障礙情形。惟被告經考量渠等具461日至473日不等之權利行使障礙期間,為顧及渠等履行法定依法推薦參選義務之期待可能性,遂加計上開權利障礙行使期間並重新核算。於112年10月4日及12月14日函知渠等連續4年期間之計算方式及期限屆至日,並請渠等積極依法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已給予渠等有合理可期待推薦候選人參選之時間,原處分已屬周延。原告主張連續4年期間應重新起算,顯不足採。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經過,有附表1所示之「原處分字號」、「第1次廢止備案處分」、「第1次廢止備案處分撤銷情形」、「第2次廢止備案處分」、「第2次廢止備案處分撤銷情形」、「通知函號」、「權利行使障礙期間日數」;附表2所示之「原處分字號」、「備案日期後之首次選舉候選人登日之末日」、「通知函字號」;暨附表3所示之「原處分字號」、「最後1次推薦候選人參選登記日之末日」、「通知函字號」各欄內之文件及送達證書(所在卷頁詳見附表)、商工統一促進會設立備案函(原處分卷第171-172頁)、被告通知上開政黨陳述意見之112年9月18日台內民字第11202244701號函、112年10月4日台內民字第1120224699、1120224700、1120224702、11202246471號函及112年12月14日台內民字第11202251742號函(原處分卷第35-45頁)暨上開政黨函復被告陳述意見之函文(原處分卷第46-57頁)、被告函請中選會協查上開政黨推薦候選人參選記錄及中選會回函(原處分卷第58-72頁)、被告政黨審議會113年4月3日第3屆第1次委員會議記錄(原處分卷第73-75頁)、本院111年度停字第30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229號裁定(原處分卷第116-153頁)等在卷可稽,且據兩造陳述在卷,已堪認定。
六、本院之判斷:㈠關於附表1至3之序號3、4、10、5、6、8、9所示之「原處分字號」欄所載原處分部分:
1.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說明:⑴政黨法於106年12月6日制定公布施行,其第1條:「為建立政
黨公平競爭環境,確保政黨之組織及運作符合民主原則,以健全政黨政治,特制定本法。」第3條:「本法所稱政黨,指由中華民國國民組成,以共同政治理念,維護自由民主憲政秩序,協助形成國民政治意志,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之團體。」第27條:「政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廢止其備案:一、連續四年未召開黨員大會或黨員代表大會,經主管機關限期召開仍不召開。二、連續四年未依法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三、備案後一年內未完成法人登記。」第45條:「……人民團體法有關政黨之規定,自本法施行日起,不再適用。」又被告112年8月14日台內民字第1120223684號令:「一、政黨法第27條第2款規定有關政黨連續4年未依法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之起算時點,依下列基準認定:(一)政黨法公布施行前,依人民團體法成立之政黨:以政黨法公布施行後,各政黨得依法推薦候選人之首次公職人員選舉,即『107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之候選人登記日末日(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為起算日。(二)依政黨法成立之政黨:以政黨成立備案日期後首次選舉(含各類定期選舉及補選)之候選人登記日末日為起算日。(三)曾推薦候選人參加中央、地方定期選舉或補選之政黨:以最後1次參加之選舉,其候選人登記日末日為起算日。…」(訴願卷3第73頁),此係被告本於政黨法主管機關職權,就政黨法第27條第2款所稱「連續4年未依法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之『起算時點』」所為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以供所屬公務員認定事實、執行法律之依據,經核與政黨法第27條第2款規範目的相符,且未對人民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自得適用。⑵96年11月7日修正(下稱96年時)公職人員選罷法第28條:「
(第1項)依法設立之政黨,得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經政黨推薦之候選人,應為該政黨黨員,並檢附加蓋中央主管機關發給該政黨圖記之政黨推薦書,於候選人申請登記期間內,向選舉委員會辦理登記。(第2項)前項推薦書,應於申請登記候選人時繳送受理登記之選舉委員會,登記期間截止後補送者,不予受理。」而按法律解釋需綜合考量文義、歷史、體系、價值(目的)與合憲性等因素,即以文義與歷史因素界定解釋活動之最大可能範圍,另以體系及價值(目的)因素探究個案事實所適用法規範之意旨,最後再作合憲性之檢驗,確保解釋結論符合憲政基本價值決定。原處分適用之政黨法第27條第2款,既以政黨連續4年未依法推薦候選人參與公職人員選舉,為廢止政黨備案之要件,關於該款所謂依法推薦候選人參與公職人員選舉之意涵,應與96年時公職人員選罷法第28條第1項:「依法設立之政黨,得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經政黨推薦之候選人,應為該政黨黨員,並檢附加蓋中央主管機關發給該政黨圖記之政黨推薦書,於候選人申請登記期間內,向選舉委員會辦理登記。」所定政黨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之方式為一致解釋,始符合法律體系之一貫性。96年時公職人員選罷法第28條第1項,雖僅規定依法設立之政黨,得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未明文排除複數政黨共同推薦候選人之情形,惟依該條於96年修法時,台灣團結聯盟黨團曾提出修正動議條文:「依法設立之政黨,得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2個以上政黨共同推薦候選人時,應檢附一份政黨推薦書,排列推薦政黨之順序,並分別蓋用圖記。……」經表決結果不通過(立法院公報第96卷第76期院會紀錄),足徵立法者該次修法係有意排除多數政黨共同推薦候選人參選。再由規範價值因素考量,將政黨法第27條第2款所定「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解為立法者要求政黨應自行推薦候選人參選,可促使政黨積極培養人才參與公職人員選舉,宣揚並推廣其政治理念,爭取人民支持,有助於落實政黨法建立政黨公平競爭環境與健全政黨政治發展之立法目的(政黨法第1條參照)。另自合憲性因素檢視此一解釋結論,亦與政黨政治因攸關民主制度之運作,為憲法上民主原則之核心內涵,故國家應致力於建立並確保複數政黨得以自由形成發展與公平參與選舉之法治環境,使各政黨得在公平競爭下參與民主政治,爭取執政機會,以謀求全民福祉為依歸之憲法基本價值決定,並無衝突。至於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22條關於依政黨推薦方式向中央選舉委員會申請登記為總統、副總統候選人者,得由2個以上政黨共同推薦一組候選人之規定,係因應總統副總統選舉為全國性事務之特性,其候選人為圖獲得政治價值不同之選民支持,容有多數政黨異中求同、尋求合作執政之可能,而肯認由2個以上政黨共同推薦一組總統副總統候選人之合法性,與政黨應否依政黨法第27條第2款規定廢止其備案,係以政黨就「公職人員選舉」有無連續4年未依法推薦候選人參選之情事為判斷標準者,並無關聯(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333號裁定意旨、113年度上字第21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96年時公職人員選罷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經政黨推薦之候選人,應為該政黨黨員,且排除2個以上政黨共同推薦候選人。至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8條第2項於112年6月9日修法生效所規定之「前項推薦書,一名候選人以1個政黨推薦為限,……。」之文義,僅係將該條文於修正前之意旨予以明文化,並非自112年6月9日修法後才禁止「2個以上政黨共同推薦候選人」。
2.經查:⑴中華赤色聯盟、中華梅花黨,係政黨法公布施行前,依人民
團體法成立之政黨,於政黨法106年12月6日公布施行後,即適用政黨法而不再適用人民團體法之規定。商工統一促進會係依政黨法成立之政黨,備案日期為109年2月12日。中華照生黨、聾國黨、台灣民意黨、勞工黨,最後1次依法推薦候選人參加第10屆立法委員選舉之候選人登記日末日為108年11月22日。又依政黨法第27條第2款規定,如有連續4年未依法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之情事,被告應廢止其備案,而關於上開「連續4年」的起算時點,依被告112年8月14日台內民字第1120223684號令計算後,其中關於中華赤色聯盟、中華梅花黨連續4年期間之起算時點,係以政黨法公布施行後,各政黨得依法推薦候選人之首次公職人員選舉,即「107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之候選人登記日末日107年8月31日為起算日,連續4年期間末日原至111年8月30日,惟上開政黨於該期間曾經被告為前述第1次及第2次廢止備案處分,有未得依法推薦候選人參選之權利行使障礙期間情形(詳如附表1之權利行使障礙期間日數欄),被告乃自111年8月31日起加計權利行使障礙期間後計算後,連續4年期間末日至112年12月8日等日止(詳如附表1之連續4年期間欄);另商工統一促進會連續4年期間之起算時點,自該政黨備案日期後之首次選舉(即花蓮縣豐濱鄉第18屆鄉長補選)候選人登記日末日109年2月15日起,連續4年期間末日至113年2月14日止;中華照生黨、聾國黨、台灣民意黨、勞工黨連續4年期間之起算時點為上開政黨最後1次依法推薦候選人參加第10屆立法委員選舉之候選人登記日末日108年11月22日起,連續4年期間末日均至112年11月21日止。
⑵準此,被告乃先後各以附表1至3所示「通知函字號」欄之函
文通知上開政黨請於連續4年期限前積極依法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並檢具佐證資料,惟經被告函請中選會協查結果仍無上開政黨於連續4年期間依法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之相關記錄,則被告依政黨法27條第2款規定,作成原處分廢除上開政黨備案,依本院前揭法令適用及法理說明,核無違誤,應屬適法。又被告已就上開政黨有遭第1次廢止備案處分、第2次廢止備案處分者,計算其間該等政黨因遭廢止備案而實際上無法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選舉之權利行使障礙期間(即分別就第1次廢止備案處分係自處分作成日起至訴願機關撤銷處分之決定寄送該等政黨止、第2次廢止備案處分係自處分作成日起至最高行政法院111年抗字第229號裁定停止處分執行止),加計該等權利行使障礙期間之日數,就連續4年期間末日往後延長(詳如附表1「權利行使障礙期間日數」欄、「連續4年期間」欄),已慮及上開政黨履行依法推薦公職人員候選人參選義務之期待可能性,應屬合理。至原告主張前揭連續4年期間應自上開政黨收到被告重新備案文隔日起算或權利行使障礙期間結束後重新起算完整4年等語,惟上開政黨於前揭權利行使障礙期間以外期間,尚無不能依法運作及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之情形,原告主張重新起算,核無所據,難以採取。⑶原告主張,核無可採,茲分論如下:
①原告主張上開政黨有共同推薦候選人林君參加雲林縣第19屆
縣長選舉,已達成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要件等語。惟查,稽之卷附於111年11月26日舉行投票之臺灣省雲林縣第19屆縣長選舉選舉公報(原處分卷第173頁),其中就候選人林君之「推薦之政黨」欄內記載為「無」,於「政見」欄記載「不分藍綠紅一致推舉並支援林佳瑜醫師雲林縣民服務」並列載包含原告等62個政黨,而依96年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8條規定已足認係有意排除多數政黨共同推薦候選人參選,已論述如前,則上開政黨所謂之「一致推舉並支援」,難認已符合依法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之要件,原告執此主張,洵無可採。至原告所執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84號判決見解,僅係就選舉公報之刊登方式而為審認,並未論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是否具有共同推薦制度,且嗣經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37號判決廢棄,亦係就該案是否具備確認訴訟起訴要件予以審酌,尚無論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是否具有共同推薦制度,原告主張,洵屬誤解。
②原告主張被告作成原處分前未給予陳述意見機會、訴願機關
未行言詞辯論,故原處分違法等語。按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第1項)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111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三、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第2項)前項第2款至第5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本件被告於原處分作成前,已先後以112年9月18日台內民字字11202244701號函(原處分卷第35-36頁)、112年10月4日台內民字第1120224699、1120224700、1120224702、11202246471號函(原處分卷第37-44頁)、112年12月14日台內民字第11202251742號函(原處分卷第45頁)通知上開政黨關於依政黨法第27條第2款規定連續4年未依法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規定被告將廢止其備案之時間並限期請上開政黨如有曾依法推薦候選人參選應檢具相關資料等語,並經上開部分政黨回函在卷(原處分卷第46-4
8、49-51、52、53-57頁),嗣被告作成原處分後,經上開政黨提起訴願,已於訴願書中針對原處分之理由陳明其不服之法律上意見,並經訴願審議機關行政院通知於訴願中受委任代表上開政黨之原告到場陳述意見,此可參見訴願卷1至3所示文件,暨委任狀(訴願卷1第11-12頁)、行政院法規會113年9月26日院臺訴字第1135019633號函及113年10月18日到院陳述意見記錄等(訴願卷1最末第4-12頁)在卷可稽。
從而,被告於原處分作成前,已先行函知上開政黨於依政黨法第27條第2款規定連續4年未依法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規定被告將廢止其備案之時間並限期請上開政黨如有曾依法推薦候選人參選應檢具相關資料,被告縱未再行通知上開政黨到場陳述意見,亦已於嗣後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而補正,並無因此程序瑕疵而致形式違法之問題。原告主張被告未依行為時內政部政黨審議會設置要點第6條第1項、第3項:「(第1項)本會審議案件時,應給予……政黨……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第3項)政黨……因故無法到場陳述意見時,得以書面向本會提出陳述之意見。……。
」等規定,給予上開政黨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逕為原處分,原處分違法云云,即無可採。又訴願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第63條規定:「(第1項)訴願就書面審查決定之。(第2項)受理訴願機關必要時得通知訴願人、參加人或利害關係人到達指定處所陳述意見。(第3項)訴願人或參加人請求陳述意見而有正當理由者,應予到達指定處所陳述意見之機會。」第65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應依訴願人、參加人之申請或於必要時,得依職權通知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代表人、訴願代理人、輔佐人及原行政處分機關派員於指定期日到達指定處所言詞辯論。」可知,訴願程序原則上採書面審理原則,且訴願人於訴願程序已提出訴願書就其對原處分合法性陳述其意見,故訴願決定書面審查原則並未侵害訴願人受憲法保障之聽審權,其應受正當行政程序之保障已符合憲法誡命之要求。且訴願法第63條第2項及第65條僅係規定訴願機關「得」給予當事人陳述及言詞辯論之機會,而非「應」給予當事人到場陳述及言詞辯論之機會,訴願機關依其合義務裁量,認訴願人或原處分機關之書面陳述意旨已臻明確,未通知兩造到場陳述意見,亦未進行言詞辯論,其程序尚非違法。復稽之本件訴願決定書於其理由欄已說明:「又本案事證明確,所請調查證據及言詞辯論,核無必要,併予指駁。」(本件訴願決定書第17頁第2、3行)。是以,本件訴願機關可見已審酌兩造卷證資料並通知上開政黨委託代表人到場陳述意見,雖未進行言詞辯論,作成訴願決定,所踐行之審議程序,亦難認違法。
③又原告主張聲請調閱並保全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37
號全卷(本院卷第204頁),核與本件結論無影響,自無必要,併此敘明。㈡關於附表1之序號1、2所示之「原處分字號」欄所載原處分
部分:
1.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次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準此,提起訴願之法定不變期間,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若逾越法定期間者,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又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應經訴願程序,如因訴願逾期而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者,即不符須經合法訴願之前置要件,其起訴即為不合法,且不能補正,行政法院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2.經查,原告及中國全民黨不服原處分而提起訴願,惟原處分已先後於113年5月2日、113年5月3日送達原告及中國全民黨,有蓋具原告同址之管理委員會收發章及接收郵件人員蓋章送達證書影本(原處分卷第8頁)、中國全民黨印章及受雇人簽名收受被告文書郵務送達證書影本(原處分卷第4頁)在卷可稽,已生送達效力。原告及中國全民黨均設於臺北市,無訴願法第16條第1項本文及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之適用,核計提起訴願之30日法定不變期間係自113年5月3日、4日起算,原至113年6月1日(星期六)、2日(星期日)屆滿,依訴願法第17條及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延至113年6月3日屆滿。惟原告及中國全民黨於113年6月4日始提起訴願,此稽之卷附上開政黨所提「內政部一再非法濫權訴願並聲請陳述意見與言詞辯論狀」之內政部收文條碼日期可明(原處分卷第77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當已逾前揭提起訴願之法定不變期間,準此,行政院依訴願法第77條第2款規定不予受理,即無不合。又「提起訴願因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時,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固為訴願法第80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此等規定係基於行政處分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如任其存在,顯與依法行政原則有違之意旨,就已具形式確定力之行政處分,賦予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職權,尚不得因此而謂已逾期提起之訴願得因此成為合法,原告執此主張應撤銷原處分等語,自難採取。是以,原告及中國全民黨提起之訴願既已逾期,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即屬未經合法訴願,是其復提起之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以其起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訴。惟為求卷證合一,避免救濟途徑歧異,併以判決駁回。
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就附表1至3之序號3、4、10、5、6、8、9所示之「原處分字號」欄所載原處分部分予以維持,就附表1之序號1、2所示之「原處分字號」欄所載原處分之訴願決定不受理,亦無不合。原告仍執詞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核無理由或不合法,爰併予判決駁回之。
八、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黃子溎法 官 陳雪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