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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訴字第 65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114年度訴字第653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市地公有連線代 表 人 梅峯被 上訴 人即 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劉世芳訴訟代理人 馬思剛

林孟輝吳照聰上列當事人間政黨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26日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5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第98條第2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第3項、第4項、第5項、第7項規定:「(第1項)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二、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之通常訴訟程序上訴事件。…(第3項)第1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第4項)第1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或第3款規定。(第5項)前2項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第7項)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4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三、按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

四、查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度訴字第653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6,000元,所提出稱委任律師蕭蒼澤之書狀僅有律師姓名及印文而未留存所稱委任律師資料(書狀記載委任律師住址及電子郵件信箱均與上訴人相同),是否確實委任律師尚屬有疑,復未提出上訴理由。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及提出確已委任律師之事證,另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逾期不補繳、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傅伊君法 官 陳雪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裁判案由:政黨法
裁判日期:202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