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訴字第 65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114年度訴字第658號115年3月11日辯論終結原 告 濟生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鴻志(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 律師複 代理 人 蔡佳蓁 律師訴訟代理人 白承宗 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代 表 人 黃建華(局長)訴訟代理人 謝幸霖

黃敬堯劉馥萱上列當事人間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4年5月27日府訴二字第114608006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於起訴後,復以民國114年11月25日行政準備(二)暨變更聲明聲請狀及於114年12月18日準備程序期日,將原本訴之聲明補充為「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補充陳述,原處分應該包含被告114年1月7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143061158號函(下稱被告114年1月7日函)。」(本院卷二第58、105至106頁),經核被告114年1月7日函,係就被告113年12月20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133074164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誤繕「受處分人製售之『粗粒純黑胡椒(有效日期:2026.06.18D)』經彰化縣衛生局於113年11月1日至○○○農產百貨(○○縣○○鎮○○路0段00號)抽驗,檢出殘留農藥陶斯松Chlorpyrifos0.09ppm(標準:不得檢出),不符『農藥殘留容許量標準』,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5款。」部分,更正內容為「受處分人製售之『粗粒純黑胡椒(有效日期:2026.06.18D)』經彰化縣衛生局於113年11月1日至○○○農產百貨(○○縣○○鎮○○路0段00號)抽驗,檢出殘留農藥陶斯松Chlorpyrifos0.08ppm(標準:不得檢出)及芬普尼Fipronil:0.003ppm(標準:0.002ppm),不符『農藥殘留容許量標準』,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5款。」並未變更原處分內容之同一性,應視為同一處分,自無追加變更訴之聲明之必要,本院自應一併審酌。

二、事實概要:㈠原告為食品業者,前於113年1月間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

法(下稱食安法)第7條第5項規定,經被告以113年3月8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133102682號裁處書(下稱113年3月8日裁處書)裁處在案。原告復於113年5月2日送驗製售之「粗粒純黑胡椒」(有效日期:2026.06.18D,下稱系爭食品1)原料「黑胡椒粒SP」(下稱系爭食品2)至財團法人台北市瑠公農業產銷基金會農業檢驗中心(下稱瑠公檢驗中心),於113年5月7日出具檢驗報告(報告編號:202405040-04)檢出系爭食品2殘留農藥芬普尼Fipronil:0.004ppm(標準:0.002ppm)。原告於113年5月27日送驗製售之「上咖哩粉」(有效日期:2026.5.2,下稱系爭食品3)至全國公證檢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證檢驗公司),於113年6月6日出具檢驗報告(測試報告號碼:TWNC01273918)檢出蘇丹一號:63ppb(標準:不得檢出)。又原告製售之系爭食品1經彰化縣衛生局於113年11月1日至○○○農產百貨(○○縣○○鎮○○路0段00號)抽驗,檢出殘留農藥陶斯松Chlorpyrifos0.08ppm(標準:不得檢出)及芬普尼Fipronil:0.003ppm(標準:0.002ppm)。

㈡被告於113年11月27日及12月4日訪談原告代理人白承宗律師

,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再經原告113年12月5日書面說明後,審認原告製造販賣殘留農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之系爭食品1,違反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原告發現系爭食品2、系爭食品3已具危害衛生安全之虞,惟未主動停止製造、加工、販賣及辦理回收,亦未通報衛生主管機關,違反食安法第7條第5項規定,並審酌就系爭食品2、3部分,製成產品販售予下游業者分別多達3,000罐及313盒,致使問題產品仍持續於市場上流通販售,且本次係屬第2次違規(第1次經被告113年3月8日裁處書裁處在案),又考量雲林縣衛生局於113年11月29日至原告雲林斗六廠查核時查有「特調咖哩粉600g(效期:2025.11.26)」及「上咖哩粉-600g(效期:202

5.10.26)」於113年3月11日報告分別檢出蘇丹一號22ppb及5ppb(標準:不得檢出)現場亦未發現有通報紀錄,且仍持續使用製作各類產品販售(下稱雲林縣衛生局查獲另案事實)。被告乃依食安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2款等規定,以原處分各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200萬元(共計206萬元)罰鍰,並命自原處分送達日起立即停業,直至原告提出復業申請應具備文件之事項,並經被告核准後始得復業。原告不服,遞經臺北市政府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原處分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刑罰優先原則:

⒈原處分所載違章事實㈢部分事實,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256等號起訴書(下稱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㈠1.2.4、㈡1.2.等部分(本院卷一第81至85頁)起訴,並敘明禁止相同批次原料投產,且檢察官起訴書第28頁(五)、第41頁等部分已載明本件違章事實㈢,作為檢察官論證整體犯罪事實之一部,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及過往法院判決意旨之刑罰優先原則,該等部分應不得為行政裁罰。其次,當發生食安法第15條第1項之情形,即生同法第7條第5項之義務,兩者同時發生,難以獨立、切割,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況本件違章事實㈢與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係基於同一社會事實及概括主觀犯意,並於同一時空環境下交織並行,依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法律上行為。縱檢察官起訴書於起訴法條欄未明列食安法第7條第5項,亦不影響刑罰優先原則之適用,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判斷重點在於原處分所據違章事實是否「全部或一部」構成起訴書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部」,並不以起訴法條是否逐一列舉行政義務條文為必要。

⒉又若認食安法第7條第5項、同法第15條第1項為具有可分性、

獨立性之行為,不必然有連貫性,卻又以同法第15條第1項之主觀要件犯罪事實,認定同法第7條第5項主觀要件之構成,邏輯顯有矛盾,既以起訴書所載同一概括犯意推定食安法之違章故意,更反證兩者間具有基本社會事實與主觀決意之重疊,應屬行政罰法第26條所稱同一行為。再食安法第7條第5項係用以阻斷、避免同法第15條第1項所禁止之有害食品繼續製造、加工、販賣而流通於市面之具體作為義務,則在業者未主動停止而仍持續製造、加工、出貨、販賣之情形下,前開二者之違反,將於同一事實過程中之交織並行,顯難逕以抽象概念推導「時空可分、行為獨立」。

⒊參照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前例,因刑事法律與行政法上義務之

處罰,僅有「量」差,為避免一行為受到重複評價,有援用刑法就行為理論所建立基準之必要。再參考刑事法院判決前例,本件違章事實㈢(食安法第7條第5項)是違反第一時間停止製造、回收之作為義務,而遭起訴之行為乃違反不得添加有毒物質所衍生之不作為義務(同法第15條第1項),兩者具有階段上之整體性,難以區分,僅能以製造、出貨、販賣等與同法第15條第1項構成要件行為同一之外顯積極行為,判斷是否存在「未停止製造、出貨、販賣」等同法第7條第5項積極義務之違反,故應評價為一行為。

4.被告曾以113年11月22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133071176號函(本院卷二第157至159頁)將原告違章事實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辦(該案後續移轉至雲林地檢署偵辦),函文說明三提及與食安法第7條第5項構成要件事實相同之文字,亦可徵本件違章事實實際上已受被告移送予刑事偵查,於刑事案件終結前,被告裁罰權限應予暫停。

㈡被告加重處罰顯與比例原則有違且裁量違法:

⒈原處分裁罰理由提及「雲林縣衛生局查獲另案事實亦未有通

報紀錄」云云,惟原告當時確有進行通報,更有進行下架、回收等處理,亦有將相關過程回報予被告,有相關電子郵件2份可證(本院卷一第141至160、161至170頁),且被告既未否認原告確有通報全面性下架回收之情事,卻仍認構成加重處罰,可見原處分理由與客觀事實不符,更會影響本件裁罰輕重之衡量,是原處分顯有瑕疵。

⒉本案產品占營收比例甚低,且原告花費鉅額進行內部制度改

善與檢驗,更積極且全面配合被告查察,並無妨害之處,又原處分之目的仍有多種損害原告權益更少之方式可以達成,被告卻仍逕為鉅額罰鍰與停業等嚴厲裁罰,顯然違反比例原則,更有裁量違法之處等語。

㈢並聲明: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本件並無行政罰法第26條刑罰優先原則之適用:

1.檢察官起訴書內容係就犯罪事實所為之訴追與事實描述,屬事實背景或證據說明,以確認犯罪事實符合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3、10款之構成要件要素,其中原告所為「製造及販售含有蘇丹色素違規食品」行為(食安法第15條),與原處分違章行為「明知產品檢出蘇丹紅等違規物質之虞時,仍未即時停止販售、辦理回收並通報主管機關」之行為(同法第7條),規範目的明確不同。本件被告係就原告違反同法第7條第5項規定之行為,依同法第47條規定進行裁罰,該罰則並未達相關刑事責任情節,且檢察官起訴書所列內容未詢問有關未通報主管機關一節;另即使部分事實如「知悉危害而續行出貨」與檢察官起訴書所列內容有時間或行為重疊,然原告發現所製造之食品有衛生安全之虞而未通報,與檢察機關針對製售之食品涉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之起訴行為,顯非同一法律行為,自無違反一行為二罰之疑義。

2.原告販售含有蘇丹色素之上咖哩粉產品,此一行為已違反食安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另於知悉其產品自主檢驗檢出蘇丹色素時,則另有通報主管機關並立即停止製造與販售之義務,原告後續未通報主管機關及停止製造販售之違反同法第7條第5項行為,顯係與違反同法第15條第1項第3、10款出於不同之行為意思,行為並非不能分割,故前開2項行為非屬單純之行為單數、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亦非屬自然之行為單數,應將該2行為認定為「數行為」,從而並無行政罰法第26條優先原則之適用。

3.原告所提相關判決均係違反食安法第15條第1項不同款之情事,該法第15條第1項雖有各款不同情狀,惟均屬相同處罰目的及保護法益,本就屬於一行為,與本件基礎事實完全不同。

㈡本件加重處分符合比例原則:

⒈針對原處分處分理由所載「雲林縣衛生局查獲另案事實,亦

未有通報紀錄」等語,原告雖有透過法律顧問於113年3月13日寄送電子郵件向被告通報,惟歷經8個月至113年11月,原告仍未落實全面回收,持續使用受汙染之薑黃粉原料製作各類產品並販售,顯見原告內部之管控明顯不符食品安全風險管控之原則,無法正確釐清判定所屬風險並及早防範,致使違規食品於市售流竄完全無法掌握,違規情節重大。被告無法排除原告存有之原料、成品及市面上持續販售之商品,仍存在違規之疑慮,乃據以審酌命原告停業。

⒉被告係依據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5點,參照第2點參考表第22項辦理。加重理由亦於原處分詳細載明,原告前已因違反相同事由,經被告113年3月8日裁處書裁罰200萬元在案,本次屬2次違規,且本件裁處事實所生影響為原告販售之產品檢出第三類致癌物蘇丹色素,惟原告未通報衛生主管機關,復經製成產品販售予下游業者分別多達3,000罐及313盒,致使問題產品仍持續於市場上流通販售,消費者因而暴露於危害風險,被告已審酌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並考量其資力,於法定罰鍰額度內處罰,已確實審酌相關因素,並未違反比例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事實,除下述所示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113年3月8日裁處書(原處分卷第213至215頁)、瑠公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報告編號:202405040-04)(本院卷一第193至200頁)、公證檢驗公司測試報告(測試報告號碼:TWNC01273918)(原處分卷第27至29頁)、彰化縣衛生局113年11月20日彰衛食字第1130076188號函及附件(原處分卷第11至17頁)、被告113年11月27日調查紀錄表(原處分卷第43至72頁)、被告113年12月4日調查紀錄表(原處分卷第73至90頁)、原告113年12月5日濟11312050001號函(原處分卷第91至98頁)、原告使用系爭食品2之產品項目販售予49家下游業者清單(本院卷三第11至18、19頁)、雲林縣衛生局113年12月9日雲衛食字第1137001944號函及附件(原處分卷第137至162頁)、臺北市政府114年6月23日府產業商字第11450310400號函附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卷一第61至71頁)、原處分(本院卷一第41至46頁)、被告114年1月7日函(本院卷二第53頁)、訴願決定(本院卷一第49至59頁)、檢察官起訴書(本院卷一第73至119頁)影本等資料在卷可稽,堪認與事實相符。而兩造既以前詞爭執,則本件所應審究之主要爭點厥為:原處分事實㈢部分裁罰是否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刑罰優先原則?原處分事實㈡㈢對於原告加重處罰,裁量是否違反比例原則?

六、本院之判斷如下: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按行政罰法第25條:「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

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立法理由:「行為人所為數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違反數個不同之規定,或數行為違反同一之規定時,與前條單一行為之情形不同,為貫徹個別行政法規之制裁目的,自應分別處罰。此與司法院釋字第503號解釋『一事不二罰』之意旨並不相違。」等語,足見行為人數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若不能視為同一行為者,即應分別處罰。違規行為之個數判斷,必須就具體個案之事實情節,從行為人主觀犯意、構成要件實現及受侵害法益,違規行為發生時空之可分性與獨立性、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所欲達成之規範目的等因素,依社會通念綜合判斷之(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食安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

利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3條第1款、第7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食品:指供人飲食或咀嚼之產品及其原料。……七、食品業者:指從事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或從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食品用洗潔劑之製造、加工、輸入、輸出或販賣之業者。」第7條第5項規定:「食品業者於發現產品有危害衛生安全之虞時,應即主動停止製造、加工、販賣及辦理回收,並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第47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1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二、違反第7條第5項規定。」考諸食安法第7條第5項、第47條第2款之規定,係該法於102年6月19日修正時所增訂(第7條同時增訂第1項:「食品業者應實施自主管理,確保食品衛生安全。」)。依其立法理由所示:「一、本條新增。二、依消費者保護法之精神,各階段食品業者對其產品負有落實自主管理及確保食品安全之責任,爰増訂本條。三、食品業者發現產品有問題時,應主動加以回收及停止販賣,俾使民眾飲食安全及消費權益獲得保障,爰增訂第2項。」、「為強化食品業者對所販賣之產品來源品質落實進行自主管理之能力,對於違反第7條第2項規定之罰則列為第2款。」(按:

嗣後該法歷經數次修正,前揭所述第7條第2項現行法已移列至同條第5項),可知上述規定係基於保障消費者之精神,要求食品業者對其產品落實自主管理之責任,乃課予食品業者於發現產品有危害衛生安全之虞時,應即主動停止製造、加工、販賣及辦理回收並通報主管機關之義務,以期藉由食品業者自主管理及通報之機制,使主管機關能即時掌握並追查通報產品之源頭、數量、流向而為適當之處理,俾使消費者之健康權益獲得更完足之保障。是依法條之文義及其立法意旨,當認食品業者依上開規定,除有主動停止製造、加工、販賣及辦理回收之義務外,並有主動通報主管機關之義務(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387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見食安法第7條第1項、第5項即係本於業者自主管理的理念,並建立相關的通報系統、溯源制度等,在業者自主管理的階段,即課予食品業者於發現產品有危害衛生安全之虞,即應主動停止製造、加工、販賣及辦理回收,並通報主管機關此一行政法上之作為義務,以求在第一時間發現有害食品時防止其流出市面為消費者所食用造成健康損害,食品業者此依行政法上之作為義務,係站在食品三級品管制度的第一線,作為保障我國民眾食品安全、阻擋有害食品流出市面的第一道防線,意義甚為重大,食品業者於發現產品有危害衛生安全之虞時,如違反上開主動停止製造、加工、販賣及辦理回收或主動通報主管機關之行政法上之作為義務,應依食安法第47條第2款規定予以處罰。

⒊另規定於食安法第四章「食品衛生管理」,第15條第1項規定

:「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一、變質或腐敗。二、未成熟而有害人體健康。三、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四、染有病原性生物,或經流行病學調查認定屬造成食品中毒之病因。五、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六、受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其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七、攙偽或假冒。

八、逾有效日期。九、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十、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係宣示並課予一般人均不得有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前揭有害人體健康食品之普遍性的行政法上不作為義務,並於食安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違反第15條第1項規定者,處以6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之罰鍰等,並進一步就違章情節嚴重之情形即違反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第10款之行為,於同法第49條設有刑罰規定,最高可處無期徒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及罰金等刑。身為食品業者本應實施自主管理,於發現產品有危害衛生安全之虞時,即應立即地主動停止製造、加工、販賣及辦理回收該產品,且應通報主管機關,讓主管機關據其通報得以立刻查證其危害情形、追蹤相關產品,聯繫販賣末端商家回收下架商品,甚而公告消費者停止食用,在此階段違反行政法上作為義務的食品業者,主觀上犯意與構成要件之實現,僅需故意地消極隱瞞或過失地刻意忽略知悉該產品危害情形,任由已上架之產品於市面上流通而不辦理回收、不通報主管機關即得以構成,此違章行為與食品業者是否後續製造、加工、販售該產品,在時空上具有可分性與獨立性,其違反食安法第7條第5項之行政法上主動通報主管機關作為義務,與其後續是否違反食安法第15條第1項違反之行政法上不作為義務,未必具有連貫性,且係不同義務型態的違反,又食安法第7條第5項規定所欲達成的規範目的在於令食品業者確實實踐自主管理及對於其產品負責,以即時預防之方法,確保消費者食品安全,故而僅需產品有危害衛生安全之虞時,食品業者即已生該等作為義務,相較於同法第15條第1項其規範目的則在於普遍地誡命一般人不得就有害人體健康等食品或食品添加物為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之行為,其產品需進一步有第15條第1項各款有害人體健康情形時始生該等不作為義務,二者規範目的亦有不同。是以,如食品業者有違反食安法第7條第5項、第15條第1項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定係違反二個義務(一個作為義務、一個不作為義務),為法律上之數行為,應分別處罰。

4.再按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其旨趣乃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之行政制裁,以收嚇阻效果,縱使主管機關依食安法裁處最高罰鍰時,若綜合全案資料,已足認業已考量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難謂其裁量處分有瑕疵(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30判決意旨參照)。

5.又本件裁罰基準為被告為處理違反食安法事件,依法而妥適及有效之裁處,建立執法之公平性,以期減少爭議及行政爭訟之行政成本,提升公權力所訂定之裁罰基準(第1點參照),第2點參考表第22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於法定罰鍰額度內處罰。」(本院卷三第29頁)第5點規定:「處理違反本法事件而裁處時,如有加重或減輕處罰之必要者,於法定處罰額度範圍內,本局得參照第2點參考表酌量加重或減輕,並於裁處書內敘明理由,不受前開統一裁罰基準之限制。」(本院卷三第27頁),核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所謂行政機關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行使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與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相合,行政機關自得援此為裁罰之基準。

㈡原處分㈢違章行為與經檢察官起訴刑事不法行為,尚非法律上

之一行為,原處分並無違反刑罰優先原則、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1.原告為經營胡椒粉、五香粉、咖哩粉等各種調味料製造加工及買賣之食品業者,有前開臺北市政府114年6月23日府產業商字第11450310400號函附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卷一第61至71頁),其先後於113年5月7日、6月6日收受上開瑠公檢驗中心、公證檢驗公司檢驗報告後,即應知系爭食品2殘留農藥芬普尼Fipronil:0.004ppm(標準:0.002ppm)、系爭食品3檢出蘇丹一號:63ppb(標準:不得檢出),顯有危害衛生安全之虞,仍未主動停止製造、加工、販賣及辦理回收,亦未通報主管機關,均已如前述,足見其於收受上開檢驗報告,故意未通報主管機關,主動停止製造辦理回收時,即已具有原處分事實欄㈡㈢所載違反食安法第7條第5項之違規行為及主觀故意,應依同法第47條第2款規定處罰,無待其後起意繼續製造系爭食品2、3,況經檢視卷附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㈠1.2.4、㈡1.2.等部分(本院卷一第81至85頁),固敘及有關原告所屬員工明知系爭食品1至3含有蘇丹一號及殘留農藥芬普尼,仍未禁止同批原料投產,而為後續製造、加工、販賣出貨等事實,然檢察官僅起訴原告因所屬員工有關違反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3、10款部分,並依同法第49條第1項、第5項起訴原告法人責任,並未認定原告有關同法第7條第5項之違章行為,依前揭說明,此當屬法律上另一行為,雖經檢察官偵查起訴,然此與本件既非法律上同一行為,原告縱日後有遭主管機關依食安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行政罰或刑事法院依同法第49條規定判處刑罰,亦符合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或行政罰法第26條刑罰優先原則。是原告前開㈠主張本件違章事實㈢與前開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係基於同一社會事實及概括主觀犯意,並於同一時空環境下交織並行,依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法律上行為,當發生食安法第15條第1項之情形,即生同法第7條第5項之義務,兩者同時發生,難以獨立、切割,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甚或認原處分有以同法第15條第1項之主觀要件犯罪事實,認定同法第7條第5項主觀要件之構成,應屬行政罰法第26條所稱同一行為等情,均有誤會,自無可採。

2.至原告另執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582號、454號、107年度判字第390號、109年度判字第292號等判決,經檢視均係關於行為人違反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第8款、第9款、第10款等違章行為與前已遭刑事起訴之行為屬法律上一行為,基於刑罰優先原則、一事不二罰原則,主管機關不應先予行政裁罰,核與本件事實顯屬有異,自難比附援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㈢原處分事實㈡㈢對於原告裁處200萬元罰鍰並命停業,查無違反裁量比例原則:

⒈原告前已曾因違反食安法第7條第5項規定相同事由,經被告1

13年3月8日裁處書裁罰200萬元在案,本次屬2次違規,此有被告113年3月8日裁處書(原處分卷第213至215頁)在卷可查。且查原告於已知系爭食品1原料即系爭食品2不符農藥殘留容許量標準,及系爭食品3檢出含有經國際癌症研究機構IARC列為第三類致癌物之蘇丹色素3號後,已明知其系爭食品

1、3有危害衛生安全之虞,故意未主動停止製造、加工、販賣及辦理回收,亦未通報主管機關,甚而製成產品販售予下游業者分別多達3,000罐及313盒,致使問題產品仍持續於市場上流通販售,消費者因而暴露於危害風險影響甚大等事實,亦已如前述認定。另原告又有雲林縣衛生局查獲另案事實,現場未見有通報紀錄,且距其於113年3月13日寄送電子郵件向被告通報,歷經8個月至113年11月,原告仍未落實全面回收,仍持續使用受污染之薑黃粉原料製作各類產品並販售,此有卷附雲林縣衛生局113年12月9日雲衛食字第1137001944號函及附件(原處分卷第137至162頁)可查,顯見原告內部之管控明顯不符食品安全風險管控之原則,無法正確釐清判定所屬風險並及早防範,致使違規食品於市售流竄完全無法掌握,違規情節重大,為防範原告存有之原料、成品及市面上持續販售之商品仍存在違規之疑慮,被告乃據以裁罰原告200萬元罰鍰,並依食安法第47條命自裁處書送達日起立即停業,被告已審酌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並考量其資力,於法定罰鍰額度內處罰並命停業,經核亦符合前開裁罰基準第5點、第2點參考表第22項規定,已確實審酌相關因素,尚難認有何裁量違反比例原則,原告前開主張自難認可採。

⒉原告雖主張曾就前開雲林縣衛生局查獲另案事實,確已寄送

電子郵件向被告通報,更已進行下架、回收等處理,亦已將相關過程回報予被告,原處分裁罰理由提及「雲林縣衛生局查獲另案事實,亦未有通報紀錄」等語,並據以加重裁罰,裁量顯有瑕疵等情。然查,原告確有前開雲林縣衛生局查獲另案事實,查獲時現場未見有通報紀錄,且距其於113年3月13日寄送電子郵件向被告通報後,歷經8個月至113年11月,原告仍未落實全面回收,持續使用受污染之薑黃粉原料製作各類產品並販售,顯見原告內部之管控明顯不符食品安全風險管控之原則,無法正確釐清判定所屬風險並及早防範,致使違規食品於市售流竄完全無法掌握,違規情節重大,故而加重裁罰,已如前述,並經被告於言詞辯論前具狀補充說明在卷(本院卷三第91至97頁),經核雖原處分理由記載較為簡略,然既指涉同一查獲事實,被告其後亦已補充說明,自難認原處分據以加重裁罰,裁量有何不當情形,原告所指自難認可採。

七、從而,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常智法 官 蔡鴻仁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萬可欣

裁判日期:2026-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