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訴字第659號114年12月29日辯論終結原 告 豐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信夫訴訟代理人 鄭信煌 律師被 告 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陳銘隆訴訟代理人 邱惠芬
蔡如喬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不服桃園市政府中華民國114年5月9日府法訴字第114003491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過:
㈠、原告認為其自民國98年9月22日起,以行使所有權之意思,占有坐落桃園市大溪區信義段3025地號(重測前為改制前桃園縣大溪鎮三層段坑底小段722-2地號)上之未辦理登記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整編前為改制前桃園縣○○鎮○○○00之0號;下稱系爭全部建物)第4、7、8及9層(下稱系爭4樓建物)。原告於113年3月28日主張所有權取得時效已完成,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信義段3025地號)、林慈愛之四鄰證明書、印鑑證明書、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原告之公司登記事項表、陳信夫及林慈愛之身分證、登記清冊等文件,向被告申請(被告收文字號為113年3月28日113年溪電字第26120號)就系爭4樓建物,辦理時效取得所有權第1次登記(下稱系爭申請案)。
㈡、被告審查結果,認原告尚有應補正事項,以113年8月7日溪地一補字第000754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下稱被告113年8月7日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略以:「……三、補正事項:
㈠申請時效取得之建物勘測範圍與大溪區三層段坑底小段455建號(未登記查封建物)重複勘測,該建物前經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院)101年4月18日桃院晴99年司執漢字第80360號辦理查封登記、105年10月13日桃院豪九105年度司執全字第397號辦理假扣押登記,現尚未塗銷,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應俟限制登記塗銷後再行辦理。(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㈡主張時效取得所有權,須為出於所有的意思為占有,除四鄰證明書外,請檢具以所有之意思連續占有及占有事實之證明文件,倘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請一併提出證明文件憑辦。(民法第769條、第770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1點、第16點)。……」計4點,並命原告於接獲通知之日起15日內補正。
原告以113年8月26日陳報函記載略以:被告通知書補正事項第㈠項部分:查本案應適用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無礙禁止處分之登記」。甚且,最高法院95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節錄):「按民法第128條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請求權人因疾病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因此,原告於本案之申請,不因被告所述之假扣押案件而影響原告申請登記之權利。被告通知書補正事項第㈡項部分:本案系爭4樓建物,原告自98年9月22日經被告登記為公同共有所有權人,且連續占有使用該建物至今,有建物謄本與四鄰證明書可稽。若非善意或無過失,被告豈會於98年9月22日登記完成?甚且,被告所載之民法第769條、第770條或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規定所載,並未要求原告要提出善意或無過失證據之事實,且前述「善意或無過失」之事實,皆屬私權爭議之範圍,並非被告職權上可認定之範圍。因此,原告提出形式上足以認定為善意或無過失之事實,依法本案形式上應認定申請之證件已齊全等語。
㈢、被告以113年9月10日溪地登字第1130013227號函(下稱被告113年9月10日函)詢原囑託限制登記機關桃院系爭申請案有無妨礙系爭全部建物查封及假扣押之效力,經桃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10月8日桃院雲冬99司執80360字第1134074681號函(下稱桃院113年10月8日函)表示,系爭申請案違反查封效力。被告審認系爭申請案屬於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依法不應登記之情形,以113年12月11日溪地一駁字第000315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駁回申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僅以桃院113年10月8日函為駁回依據,全未審查原告依法提出之系爭申請案文件而逕行駁回,程序上明顯未依法行政。
㈡、被告駁回系爭申請案理由之「桃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5號(下稱桃院102重訴15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995號(下稱高院103重上995號)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96號(下稱最高法院107台上1796號)判決」,雖系爭4樓建物相同,惟案由不同,仍依法應各自論斷及認定,始為適法。若原告有程序不合法之處,應檢具依法駁回之理由,不應率然以桃院113年10月8日函為駁回依據而未就原告所提系爭申請案所附文件與理由依法判斷。
㈢、桃院113年10月8日函僅為公務機關間往來公函,並非法律或命令或具有拘束力之判決,僅為民事執行人員之意見,可為被告依法行政時之參考,不應以該函為本案論斷唯一理由。
㈣、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依原告113年3月28日就坐落桃園市大溪區信義段3025地號土地上,使用執照(90)桃縣工建使字第溪0821號之建物第4層、第7層、第8層及第9層(面積依序為497.65平方公尺、480.47平方公尺、474.95平方公尺及481.84平方公尺)之未登記建物,所為時效取得所有權申請案,應作成准許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與訴外人豐鵬欣業有限公司(下稱豐鵬公司)前於98年間以溪電字第144950號登記申請書,申請系爭全部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登記建號為信義段348-1建號(108年重測前為三層段坑底小段431-1建號),為原告與豐鵬公司公同共有所有權。嗣訴外人江木清以98年9月22日登記原因有無效之情形且妨害其對豐鵬公司之債權為由,向桃院訴請塗銷該登記,經桃院102重訴15號民事判決應予塗銷登記,並經高院103重上995號及最高法院107台上1796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及豐鵬公司之上訴而確定。訴外人江木清於110年間向被告申請塗銷信義段348-1建號建物登記,經被告於110年4月6日辦理塗銷登記完竣。並以110年4月7日溪地登字第1100004850號函通知登記名義人原告及豐鵬公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桃園市政府以110年8月10日府法訴字第1100098529號訴願決定駁回後,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60號(下稱本院110訴960號)判決駁回及本院112年度再字第136號(下稱本院112再136號)判決再審之訴駁回。
㈡、信義段348-1建號建物於塗銷登記前業經桃院以101年4月18日桃院晴99司執漢字第80360號及105年10月13日桃院豪九105年度司執全字第397號分別辦理查封及假扣押登記在案。嗣該院民事執行處108年5月14日桃院祥漢99年度司執字第80360號函(下稱桃院民事執行處108年5月14日函)囑託被告辦理查封勘測及未登記建物查封登記。爰被告另編列三層段坑底小段455建號(重測後為信義段390建號)之未登記建物查封,將前開限制登記轉載於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於108年8月7日登記完畢。
㈢、系爭全部建物之勘測範圍與信義段390建號之未登記建物查封範圍相同,囑託限制登記機關桃院113年10月8日函表示,本案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有礙查封之執行效果,準此,登記機關應停止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本案屬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依法不應登記之範疇,被告駁回原告所請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桃院102重訴15號、高院103重上995號及最高法院107台上1796號判決皆為司法案件,司法機關判決並無權干涉行政事件,行政機關不得據司法機關之判決及回函作為申請是否合法之依據等云云,顯係就土地登記審查之範圍有所誤解。
㈣、退步言,縱系爭4樓建物無礙限制登記而得為時效取得之客體,按時效取得乃係以無權利人占有他人之物,經一定期間而取得他人財產權為要件。原告於申請期間並未提出以行使所有之意思為占有及連續占有事實之證明文件,僅提出四鄰證明書說明占有之期間,尚不足以證明有以行使所有意思繼續占有系爭4樓建物之事實存在,亦不符合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之要件。原告所陳被告未詳予查明相關證據即率然駁回申請,顯有誤解。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說明:⒈民法第770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公然、繼
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第940條規定:「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第945條規定:「(第1項)占有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所有之意思者,其占有人對於使其占有之人表示所有之意思時起,為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其因新事實變為以所有之意思占有者,亦同。(第2項)使其占有之人非所有人,而占有人於為前項表示時已知占有物之所有人者,其表示並應向該所有人為之。」其立法理由謂:「謹按占有應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定之,無所有之意思者,其占有人對於使其占有之人表示所有之意思時,即認為變而為所有之意思而占有。例如甲拾得一物,雖經占有,初無為自己所有之意思,後將此物轉賣或贈與,則變為已有所有之意思而占有是,其因新事實變為以所有之意思占有者亦同。例如運送人因贈與契約,取得運送物之所有權是。」99年2月3日修法理由謂:「二、他主占有變為自主占有,現行條文規定占有人僅對使其占有之人表示所有之意思即可。惟使其占有之人非所有人之情形,事所恆有,為保障所有人之權益,爰增訂第2項,明定占有人於表示所有之意思時如已知占有物之所有人者,負有一併通知所有人之義務。」準此,主張依民法第770條規定因時效取得所有權者,須其主觀上有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且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在客觀上有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10年以上之事實,始足當之。若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行使所有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行使所有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蓋占有不動產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有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有以租賃或借貸之意思為之,非必皆以所有之意思占有,故主張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應負舉證責任。又不動產之占有人,必須無任何法律權源而為物之占有,始得以所有之意思繼續占有一定期間之狀態事實,依法律規定之時效取得該占有物之所有權。倘不動產之占有人係基於債權關係或物權關係而占有,自無適用時效取得規定之餘地。蓋占有人如出於一定之基礎權源,其對該物之占有,無論以行使何項權利之意思占有,其繼續一定期間之占有之事實狀態,仍應受其基礎權源法律關係之規範,不應適用時效取得之制度,而破壞原規範之法律效果。⒉土地法第54條規定:「和平繼續占有之土地,依民法第769條
或第770條之規定,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應於登記期限內,經土地四鄰證明,聲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⒊土地登記規則係基於土地法第37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該規
則第34條第1項規定:「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身分證明。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第56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第57條第1項第2款、第4款規定:「(第1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二、依法不應登記。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第141條第1項規定:「土地經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暫時處分、破產登記或因法院裁定而為清算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為登記者,不在此限:一、徵收、區段徵收或照價收買。二、依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移轉、設定或塗銷登記之權利人為原假處分登記之債權人。三、公同共有繼承。四、其他無礙禁止處分之登記。」經核上開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並未逾越土地法之授權範圍,且未增加土地法所無對人民自由或權利之限制,自有法之拘束力。依前開土地登記規則規定,主張時效完成申請所有權登記時,如土地係經辦理查封、假扣押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或如未能提出足資證明占有他人土地之始,係以行使所有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於經登記機關通知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時,登記機關即應駁回申請。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1點規定:「占有人申請時效
取得地上權登記,應合於民法有關時效取得之規定,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辦理。」第6點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占有土地四鄰之證明人,於占有人開始占有時及申請登記時,需繼續為該占有地附近土地之使用人、所有權人或房屋居住者,且於占有人占有之始應有行為能力。(第2項)數人占有同筆土地,各占有人間不得互為占有事實之證明人。」第16點規定:「第1點、第2點、第4點至第7點、第10點及第11點之規定,於申請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時,準用之。」前開規定,係內政部作為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之中央地政機關,為執行前開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規定,對於機關內部及下級機關辦理時效取得登記之方式及程序等事項,基於職權就細節性、技術性及程序性事項所訂定發布之一般性行政規則,並未對人民權利行使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亦未增加其負擔,且未逾越土地法、土地登記規則等相關規定之限度,自得為行政機關予以援用。
㈡、如本件經過欄所載之事實,有系爭申請案申請書(答辯卷第19至20頁,訴願卷第18至19、47至48頁)及所檢附被告建物測量成果圖(信義段3025地號)、清冊(占有建物部分)、桃園縣政府工務局(90)桃縣工建使字第溪0821號使用執照、林慈愛之四鄰證明書、印鑑證明書、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原告之公司登記事項表、陳信夫及林慈愛之身分證、登記清冊(答辯卷第21至33、44頁,訴願卷第20至34、49至62頁)、被告113年8月7日補正通知書(答辯卷第34頁,訴願卷第63頁)、原告113年8月26日陳報函(答辯卷第35至36頁,訴願卷第65至67頁)及所檢附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大溪鎮三層段坑底小段431-1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大溪鎮三層段坑底小段431-2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大溪鎮三層段坑底小段431-3建號)、桃園縣大溪鎮美華、新峰里部分門牌預定門牌整編通知書資料(答辯卷第37至41頁,訴願卷第69至77頁)、被告113年9月10日函(答辯卷第42至43頁,訴願卷第79至80頁,本院卷第85至87、115至117頁)、桃院113年10月8日函(答辯卷第47頁,訴願卷第87頁)、原處分(答辯卷第107至108頁,訴願卷第17、45至46頁)及訴願決定(答辯卷第1至7、12至18頁,訴願卷第3至9頁,本院卷第23至35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系爭申請案依法不應登記,被告否准所請,尚無違誤:系爭4樓建物於98年9月22日以第1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原告及豐鵬公司公同共有(建號:改制前桃園縣大溪鎮三層段坑底小段431-1,重測後為桃園市大溪區信義段348-1,下稱98年9月22日登記)。嗣訴外人江木清以98年9月22日登記原因有無效之情形且妨害其對豐鵬公司之債權,向桃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判決塗銷該登記,經桃院102重訴15號民事判決應予塗銷登記,並經高院103重上995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7台上1796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及豐鵬公司之上訴。江木清於判決確定後,向被告申請塗銷98年9月22日登記,被告於110年4月6日辦理塗銷完竣,以110年4月7日溪地登字第1100004850號函通知原告及豐鵬公司,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10訴960號判決駁回其訴及本院112再136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系爭4樓建物於判決塗銷登記前業經被告依桃院民事執行處101年4月18日桃院晴99司執漢字第80360號函辦理以江木清為債權人、豐鵬公司為債務人之查封登記及桃院105年10月13日桃院豪九105年度司執全字第397號函辦理以訴外人陳靖榆為債權人、原告為債務人之假扣押登記在案。嗣桃院民事執行處以108年5月14日函囑託被告,因系爭4樓建物經桃院102重訴15號、高院103重上995號及最高法院107台上1796號民事判決98年9月22日登記應予塗銷,屬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築物,應辦理查封勘測及未登記建物查封登記轉載,將前開限制登記轉載於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被告遂於108年8月7日辦理登記為:桃園市大溪區三層段坑底小段455建號。系爭4樓建物勘測範圍與桃園市大溪區三層段坑底小段455建號之未登記建物查封及假扣押範圍相同,經被告以113年9月10日函詢原囑託限制登記機關桃院,系爭申請案有無妨礙系爭4樓建物查封及假扣押之效力,經桃院民事執行處113年10月8日函表示,系爭申請案違反查封效力,系爭4樓建物經桃院102重訴15號、高院103重上995號及最高法院107台上1796號民事判決認定,全部為豐鵬公司所有等情,有桃院民事執行處108年5月14日函(答辯卷第257至259頁,訴願卷第209至211頁,本院卷第93至97、123至127頁)、被告建物測量成果圖(信義段3025地號)(答辯卷第21、44頁,訴願卷第20至21、49、83頁)、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標示部)(大溪區三層段坑底小段455建號)(答辯卷第45、264頁,訴願卷第85、217頁,本院卷第89、91、119、121頁)、被告113年9月10日函(答辯卷第42至43頁,訴願卷第79至80頁,本院卷第85至87、115至117頁)、桃院113年10月8日函(答辯卷第47頁,訴願卷第87頁)、桃院102重訴15號民事判決(答辯卷第48至68、153至173頁,訴願卷第139至159頁)、高院103重上995號民事判決(答辯卷第69至96、174至201頁,訴願卷第160至187頁)、最高法院107台上1796號民事判決(答辯卷第97至105、202至210頁,訴願卷第188至196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0訴960號案卷核閱無訛。是被告審認系爭申請案有依法不應登記之情形,以原處分駁回其申請,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尚無違誤。
㈣、系爭申請案於法未合:⒈原告於系爭申請案檢附之林慈愛之四鄰證明書內容略以:茲
證明原告自98年9月22日起,至109年3月1日期間,確實以所有權人身分與意思,連續占有「附件使用執照所載第肆、柒、捌、玖層部分面積範圍之全部建物」且持續使用至今等語(答辯卷第23頁),惟此屬出具該四鄰證明書之林慈愛之主觀認知與陳述,尚不足據以認定原告占有目的。次按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6點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占有土地四鄰之證明人,於占有人開始占有時及申請登記時,需繼續為該占有地附近土地之使用人、所有權人或房屋居住者,且於占有人占有之始應有行為能力。(第2項)數人占有同筆土地,各占有人間不得互為占有事實之證明人。」查林慈愛為原告之監察人,其戶籍地址原為桃園市○○區○○路000號(即系爭全部建物之門牌號碼),於106年8月29日變更為桃園市○○區○○路000號,系爭全部建物於98年間第1次登記之用途為:機房、儲物室、祭拜廳、納骨室、納骨塔,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大溪段三層段坑底小段431-1建號)在卷可佐(答辯卷第37頁),被告建物測量成果圖(信義段3025地號)記載略以:系爭4樓建物主要用途為納骨室等語(答辯卷第44頁),是以,林慈愛於98年9月22日迄至109年3月1日間,戶籍地址曾有變更之紀錄,其戶籍地址登記為系爭全部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期間,因系爭全部建物主要用途為納骨室,難認其居住於該處,是以,無從認其於98年9月22日迄至109年3月1日間繼續為系爭4樓建物附近土地之使用人、所有權人或房屋居住者,縱認林慈愛為系爭4樓建物房屋居住者,其與原告間亦不得互為占有事實之證明人。是以,林慈愛之四鄰證明書,非屬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第1項所定之以行使所有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甚明。
⒉原告於98年9月22日登記案申請時檢附之原告與豐鵬公司間之
98年8月10日分配協議書(下稱98年8月10日分配協議書)記載略以:甲方(出賣人):豐鵬公司與乙方(買受人):原告,於98年8月10日訂立買賣契約(買賣標的物為甲方所有之「桃園縣○○鎮○○里00鄰○○○00之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如附件1使用執照中載示「聖德寶塔」第4、7、8、9層建物),雙方茲就附件1使用執照中載示「A棟」之公共設施持分部分達成分配協議如下:一、甲方之公共設施持分部分為11分之7。二、乙方之公共設施持分部分為11分之4等語,此有98年8月10日分配協議書存卷可佐(答辯卷第124頁);原告與豐鵬公司間之98年8月10日協議書(下稱98年8月10日協議書)記載略以:甲方(出賣人):豐鵬公司與乙方(買受人):原告,雙方茲就「桃園縣○○鎮○○○00鄰○○○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如附件使用執照載示「聖德寶塔」之A、B、C棟全部建築物),協議條件如下:一、雙方同意繼續履行98年8月10日所訂定之買賣契約,儘速辦理「桃園縣○○鎮○○里00鄰○○○00-0號」建物之第一次保存登記。二、前開使用執照中所載示「聖德寶塔」之A、B、C棟全部建築物,雙方同意以「公同共有」方式(雙方皆為公同共有人),辦理建物第一次保存登記等語,此有98年8月10日協議書存卷可考(答辯卷第126頁),是以,98年8月10日協議書、分配協議書均記載原告為系爭4樓建物之買受人,顯係以容忍他人所有權存在而為他主占有,無從證明原告係以行使所有權之意思而自主占有系爭4樓建物。
⒊原告申請時提出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印鑑證明書、戶籍謄本
、公司登記事項表、身分證等文件,衡情亦無法證明原告是否以行使所有權意思而占有系爭4樓建物之事實,亦非以行使所有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⒋綜上,原告申請時提出之上開文件,無從證明其以行使所有權意思而占有系爭4樓建物,被告自應駁回其申請。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被告就原告申請就系爭4樓建物辦理時效取得所有權第1次登記,所為駁回之決定,並無違誤。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法 官 林季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怡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