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4年度訴字第660號
115年1月8日辯論終結原 告 NARONGKON MOLI
THEERAKORN WANGDONGBANGSARAWUT KANYAMASANTI CHUEABORIBOONSOMSAK CHANASITSANYA KALUNATAMKOWIT SAETOEN共同送達代收人 李欣柔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 律師
顏名澤 律師李佳諺 律師被 告 內政部移民署代 表 人 林宏恩(署長)訴訟代理人 葉琦靖上列當事人間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4年3月26日台內法字第114000703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6月17日114年度地訴字第16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均為泰國籍人士,於民國113年12月9日同行搭乘泰國國際航空00-000班機,欲以免簽證14天方式,自泰國曼谷搭機至高雄小港國際機場入境。於接受入境審查時,經被告所屬國境事務大隊高雄機場國境事務隊(下稱高雄機場國境事務隊)審認有入出國及移民法(下稱移民法)所定得禁止入國之情形,爰依移民法第64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原告進行留置及行政調查,經清詢後發現原告欲來臺從事工作,且領有報酬,有對申請來臺之目的作虛偽陳述或隱瞞之事實,遂依同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及禁止外國人入國作業規定(下稱作業規定)第2點第1項第4款規定,於113年12月9日口頭禁止原告入國3年(下稱原處分),並安排原告於113年12月10日搭機離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114年3月26日台內法字第1140007034號訴願決定書決定訴願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仍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113年12月9日欲入境我國時,即遭口頭告知拒絕入境,後諭令禁止入國3年,隨後遣送回泰國。被告於口頭告知原處分之當下,並未向原告詳細告知原處分之具體內容、作成原處分之理由、甚或告知如何救濟。原處分顯逾越行政明確性原則,並有裁量濫用及違反平等原則之違法,應予撤銷。
㈡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3項第2款規定,乃基於國家領土主權原則,考量外國人入境准駁之行政行為特殊性,而不適用該法之程序規定,且被告於行政調查中,已明確告知原告此次行政調查之目的係為審查原告是否有移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各款得禁止入國之情形,以瞭解原告來臺目的,並於調查過程告知原告禁止入境之理由及管制依據,行政調查筆錄既經原告閱覽無訛後簽名,已足使原告瞭解處分之原因事實,自難謂原處分有理由不備之重大違法。又原告謊稱來臺目的為「旅遊」,經調查係因訴外人鄧女向原告NARONGKON MOLI、THEERAKORN WANGDONGBANG、SARAWUT KANYAMA、SANTI CHUEABORIBOON、SOMSAK CHANASIT(下合稱MOLI等5人)購買法器,再由原告SANYA KALUNATAM、KOWIT SAETOEN(下合稱KALUNATAM等2人)擔任翻譯陪同來臺從事法會活動,向信徒收取相關費用,不僅不符以免簽證方式入境之規定,且恐有詐騙、非法斂財之虞,原處分依移民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及作業規定第2點第1項第4款規定,管制原告禁止入國3年,並無裁量濫用及違反平等原則之違法。
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㈠原處分是否違反行政處分明確性原則?㈡原處分有無裁量濫用及違反平等原則之違法?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
上開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本件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之外國人管制檔查詢、高雄機場國境事務隊調查筆錄(下稱調查筆錄)及證物勘驗照片報告(乙證1至乙證7)、訴願決定及送達證書(訴願卷第103-108、109頁)可查,堪信為真。㈡原告就原處分具有訴訟權能:
⒈移民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規定:「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移民署得禁止其入國:……五、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重要事實。……」此規定乃由於外國人入境我國涉及我國主權之行使,倘外國人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重要事實,不僅影響本國對於外國人入出境管理,亦與國家安全、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有關;是外國人申請來臺,本應誠實向我國境管機關申報來臺目的,不應有向境管機關人員為不實陳述,致境管機關人員無從審核其來臺目的之情形,如遇是類人士,應將是類外國人阻絕境外,以確保我國領土安全秩序或公共利益。又外國人雖未享有憲法第10條人民享有居住遷徒自由所保障之入境基本權利,但仍無妨立法者基於國家政治社會經濟狀況,在合乎一般國際文明標準之原則下,以法律規定外國人入國之條件,上開規定即賦予主管機關在符合一定要件下,得裁量後不許外國人入國。又作業規定第2點第1項第4款規定:「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其禁止入國期間如下:……㈣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重要事實者,禁止入國1年至3年。……」乃內政部為執行移民法第18條禁止外國人入國案件,所訂定關於禁止入國期間之裁量基準,核其內容並未逾越移民法之規定,且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得予適用。準此,外國人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重要事實,被告得禁止其入國1年至3年。
⒉行政程序法第3條規定:「(第1項)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第3項)下列事項,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二、外國人出、入境、難民認定及國籍變更之行為。……」是以,外國人出入境之管制行為係國家主權之行使,並無行政程序法程序規定之適用,惟有關外國人入國之行政行為,仍適用行政程序法之實體規定,主管機關於裁量是否禁止外國人入國時,其裁量仍應受行政程序法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不得恣意為之。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禁止入國之外國人就主管機關之禁止入境之裁量是否有瑕疵,容有訴訟權能(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452號判決意旨參照),先予說明。
㈢原告確有移民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情形:
⒈移民法第64條第1項第4款、第3項規定:「(第1項)移民署
執行職務人員於入出國(境)查驗時,有事實足認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暫時將其留置於勤務處所,進行調查:……四、符合本法所定得禁止入出國(境)之情形。……(第3項)第1項所定暫時留置之實施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又內政部依該授權規定,訂定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實施暫時留置辦法第2條規定:「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入出國及移民署)執行職務人員於入出國查驗時,有事實足認當事人有本法第64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將其暫時留置於勤務處所,進行調查。」第8條規定:「入出國及移民署對被暫時留置人,應儘速詢問及進行調查後,依第9條至第13條規定辦理。無暫時留置之必要者,應即放行。」第11條規定:「當事人依本法第64條第1項第4款規定被暫時留置者,經入出國及移民署調查後,應即依相關規定為禁止入出國、移送司法機關、通知權責機關或其他必要之處置。」核係內政部為執行移民法第64條第1項暫時留置規定所訂定細節性之實施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並未逾越母法規定,自得援用。⒉依卷附高雄機場國境事務隊113年12月9日值勤日誌之記載(
原處分卷3附件2)可知,原告於113年12月9日搭機自泰國曼谷來臺,欲以免簽證14天方式自高雄小港國際機場入境,於入國查驗時,因有事實足認原告有符合移民法所定得禁止入出國(境)之情形,經高雄機場國境事務隊執行職務人員暫時留置進行清詢,經調查後發現原告確有移民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所定「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重要事實」之情形,相關事證如下:
⑴原告KALUNATAM等2人部分:
①原告SANYA KALUNATAM於接受調查時原表示,其會聽說中文,
與原告KOWIT SAETOEN係朋友,原告MOLI等5人為泰國的師父,本次來臺9天係為旅遊,其擔任原告MOLI等5人的翻譯等語。惟經被告調查人員徵得其同意,檢視其手機通訊軟體訊息及照片後,發現其手機存有「(上方置中)2024九紫離火最終場及原告MOLI等5人之盤坐照、(下方左半部)法會日期12/12-12/16、法會法式項目:貼3.5.7金,金面娜娜通超渡,白布重生,聖水沖花涼送拉胡,五鬼運財,大轉運,異性桃花和合,情降,捨財降財財手,吸金口,魯士灌頂;(下方右半部)改變命運就在此刻,古法長針刺符:小符文,吸財錢袋,蓮花訂製經文,九尾狐仙,象神獨門依霸,帕嬰,護法水龍,五條經文,鑽石經文,滿背大圖,獨門好運貓,婆康瑪七符文;(底部)多種獨家訂製法式,降頭,刺符歡迎私訊詢問」之貼文,另有群組對話顯示「法會時間 12/12-12/16,於每日的9:30-21:00,12/13(五)13:00開始。阿贊財瓦,阿贊桑迪,阿贊歐迪,魯士東萊,魯士席談。經典法刺獨門款火爆推薦:馬食能心臟8800 TIME:30MIN、巴拉吉8800 TIME:30MIN、無頭虎33000 TIME:1.5H、天眼6800 TIME:20MIN、極致依霸6000 Time:40min、全能帕嬰6000 Time:40min、吸財錢袋3800 Time:30min、護法招財水龍(女)12800/(男)13800 Time:1H-1.5H、鞏固八方輪16800 Time:1.5H、反彈法印6000 Time:30min、固心法印2500 Time:20min、鞏固加強法印一個圖2500 Time:20min(如未特別標記師傅推薦由粉轉安排)預約填寫不指定即可。特別加開:疼愛套組$5200(疼愛符文大升級+迷你符文任選*2+吸金口)、蛇煙法刺$26800(師傅經文會不一樣)、指定捨財$5000(限油刺兩隻手)、專屬符文$7800師傅每日早課晚課法會功德都有你一份(時效1年)(每個師傅不一樣)」等語(下合稱系爭圖文)。經被告調查人員再次詢問原告SANYA KALUNATAM此次來臺之真實目的,其始坦承係幫臺灣的商業伙伴鄧女帶原告MOLI等5人(鄧女在泰國所找的5位師父)來臺,其主要幫忙翻譯,其之機票及吃住均由鄧女負擔,鄧女1天另給付其4,500至5,000泰銖當費用,已在泰國付清,原告MOLI等5人則係受鄧女招待要來參與法會(2024九紫離火最終場),其他時間就帶師父走走看看,為信徒加持與誦經,原告MOLI等5人之薪水可能包含於法器、宗教用品之貨款中等語(乙證6、原處分卷3附件1、3)。
②原告KOWIT SAETOEN於接受調查時原表示,其會聽說中文,與
原告SANYA KALUNATAM係朋友,其係幫忙原告SANYA KALUNATAM擔任原告MOLI等5人的翻譯及張羅原告MOLI等5人的事,其與原告SANYA KALUNATAM在臺灣有一個商業上的合作伙伴鄧女,本次來臺9天係為旅遊等語。嗣經被告調查人員再次詢問原告KOWIT SAETOEN此次來臺之真實目的,其坦認係與原告SANYA KALUNATAM幫鄧女帶原告MOLI等5人來臺,並充任原告MOLI等5人的翻譯,其之機票及吃住均由鄧女負擔,未另支薪。其與原告KOWIT SAETOEN曾為鄧女在泰國之司機及導遊,因而接觸認識,原告MOLI等5人則係鄧女自己去泰國找的,其因與原告MOLI等5人本有生意上往來,故亦認識。原告MOLI等5人係受鄧女招待要來參加法會(2024九紫離火最終場),其他時間鄧女會帶原告MOLI等5人走走看看,為信徒加持與誦經,其不清楚原告MOLI等5人的薪水,可能是包含在購買法器、宗教用品的貨款中等語(乙證7)。⑵原告MOLI等5人部分:
原告MOLI等5人於接受調查時,係由原告KALUNATAM等2人一同在場協助翻譯,原告MOLI等5人於伊始本一致陳稱:其等與原告KOWIT SAETOEN一起來臺9天之目的係為旅遊,原告SA
NYA KALUNATAM為其等之翻譯等語。然經被告調查人員告知經口詢原告SANYA KALUNATAM表示,原告MOLI等5人係受僱鄧女來臺參加法會,並再次詢問原告MOLI等5人此次來臺之真實目的,原告MOLI等5人方坦認係來臺見信徒,為信徒加持、誦經,並證明法器為真,因鄧女為直播主,需要泰國師父對臺灣的信徒誦經祈福,並提供法器,所以鄧女已在泰國向其等購買1萬至8萬泰銖不等之佛物、法器,故其等同意至臺灣幫忙誦經辦法會,鄧女並負擔其等來臺之吃、住及機票費用,本次來臺之酬勞則已包含在貨款內,並在泰國付清。簡言之,鄧女會幫其等宣傳讓信徒相信其等為有法力的師父,信徒也想得到其等加持過的法器,至於鄧女如何向信眾收費,其等不清楚等語(乙證1至乙證5)。
⑶被告審酌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MOLI等5人本次來臺目的
係為從事工作(2024九紫離火最終場法會),且領有報酬,並接受鄧女之招待;原告KALUNATAM等2人亦明知其等此次來臺係擔任原告MOLI等5人的翻譯,協助原告MOLI等5人在臺從事工作(2024九紫離火最終場法會),並領有鄧女支付之報酬或接受鄧女之招待,與一般外國旅客以免簽證方式來臺從事觀光、探親、社會訪問、商展、參展、考察、國際交流等無須申請許可之活動而入境之情形(乙證9)有別,亦與原告一開始所稱係來臺旅遊之目的不符,顯有對來臺目的作虛偽之陳述及隱瞞重要事實之情事,核未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是原告確有移民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情形,應堪認定。
㈣原處分並未違反行政處分明確性原則,亦無裁量濫用及違反平等原則之違法:
⒈本件原告均為泰國籍人士,雖享有14天免簽證之待遇,惟仍
須經被告查核有無移民法第18條第1項各款得禁止入國之情形,而依外交部免簽證規定,僅得在臺從事觀光、探親、社會訪問等無須申請許可之活動(乙證9)。惟原告於入境時接受被告所為之行政調查,原告謊稱渠等來臺目的為「旅遊」,經被告調查人員請原告就系爭圖文為說明,原告始承認係來臺從事法會活動之工作,且領有報酬,與原先陳述顯有重大出入,是被告依移民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及作業規定第2點第1項第4款規定,於113年12月9日以言詞作成禁止原告入國3年之原處分,核屬於法有據。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於口頭告知原處分之當下,並未向原告詳細
告知原處分之具體內容、作成原處分之理由、甚或告知如何救濟,原處分顯逾越行政明確性原則等語。惟:
⑴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於行政機關作
成行政處分之情形,係指行政處分應明確表示處分機關、相對人及所規制之法律效果,使處分相對人得以立即知悉其規制內容而言。⑵觀之卷附調查筆錄之記載(乙證1至乙證7)可知,被告調查
人員於清詢原告之始即告知:「問:為審查你此次是否有入境我國之資格及你前幾次來臺灣目的,依行政程序法第38條『行政機關調查事實及證據,必要時得據實製作書面紀錄』,作為許可入境之准駁,以上告知是否清楚?是否知道以中文記載於調查筆錄?答:清楚。知道。」(原處分卷1第3、9、15、21、27、33、39頁)。⑶原告SANYA KALUNATAM之調查筆錄末亦記載:「問:一、事實
理由:㈠你原本表示是來臺灣旅遊,惟本單位在你手機通訊軟體LINE中發現工作相關訊息(如附件即系爭圖文)。㈡你承認你是受人雇用擔任翻譯,並且協助帶領泰國人入境從事工作,你明顯對申請來我國之目的做虛偽之陳述及隱瞞重要事實,違反我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二、綜上所述,本隊本日拒絕你入境,另依禁止外國人入國作業規定第2條第1項第4款『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陳述或隱瞞重要事實,禁止入國1至3年』,禁止你3年內不得入境臺灣,你有何意見?你明白嗎?你以上所述是否實在?有任何補充意見嗎?答:我沒有意見。我明白。沒有。」「問:你是否要提出對自己有利之事證或說明?(附泰文翻譯)答:沒有。以上經由中文詢問內容,你是否充分理解?(附泰文翻譯)答:是。(附泰文翻譯)」等語,並經原告SANYA KALUNATAM確認無誤後當場簽名(原處分卷1第34-35頁)。⑷原告KOWIT SAETOEN之調查筆錄末亦載明:「問:一、事實理
由:㈠你原本表示是來臺灣旅遊,惟本單位在你朋友K男(即原告SANYA KALUNATAM)手機通訊軟體LINE中發現你受雇工作相關訊息(如附件即系爭圖文)。㈡你承認你是受人雇用擔任翻譯,並且協助帶領泰國人入境從事工作,你明顯對申請來我國之目的做虛偽之陳述及隱瞞重要事實,違反我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二、綜上所述,本隊本日拒絕你入境,另依禁止外國人入國作業規定第2條第1項第4款『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陳述或隱瞞重要事實,禁止入國1至3年』,禁止你3年內不得入境臺灣,你有何意見?你明白嗎?你以上所述是否實在?有任何補充意見嗎?答:我沒有意見。我明白。沒有。」「問:你是否要提出對自己有利之事證或說明?(附泰文翻譯)答:沒有。以上經由中文詢問內容,你是否充分理解?(附泰文翻譯)答:是。(附泰文翻譯)」等語,並經原告KOWIT SAETOEN確認無誤後當場簽名(原處分卷1第40-41頁)。⑸原告MOLI等5人之調查筆錄末均記明:「問:一、事實理由:
㈠你原本表示是來臺灣旅遊,惟本單位口詢你的同行翻譯KALUNATAM SANYA表示你是受僱來臺參加法會。㈡你承認鄧小姐跟你買佛物、法器並且本次來臺之酬勞已包含在貨款裡,你明顯對申請來我國之目的做虛偽之陳述及隱瞞重要事實,違反我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二、綜上所述,本隊本日拒絕你入境,另依禁止外國人入國作業規定第2第1項第4款『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陳述或隱瞞重要事實,禁止國1至3年』,禁止你3年內不得入境臺灣,你有何意見?你明白嗎你以上所述是否實在?有任何補充意見嗎?答:我沒有意見。我明白。沒有。」「問:你是否要提出對自己有利之事證或說明?(附泰文翻譯)答:沒有。以上經由中文詢問內容,你是否充分理解?(附泰文翻譯)答:是。(附泰文翻譯)」等語,並經原告MOLI等5人確認無誤後當場簽名(原處分卷1第4-5、10-11、16-17、22-23、28-29頁)。
⑹足見被告所作成之原處分,雖以言詞作成,但已告知處分機
關、相對人、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上、法律上理由及所規制之法律效果,使原告得以立即知悉其規制內容,並均據原告於調查筆錄簽名確認(原處分卷1第5、11、17、23、29、35、41頁),核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至於被告未告知原告對原處分不服之救濟方式及期間,至多僅為其法律效果應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之問題(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大字第2號裁定參照),與行政法上之明確性原則無涉。是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⒊原告雖又主張原處分未依其等違法情節、次數及程度,一律
裁處禁止入國3年,亦有裁量濫用及違反平等原則之違法等語。惟原告來臺時間長達9天,且係為從事法會活動之工作,並領有報酬,已如前述;再觀系爭圖文所載該法會之法式項目及內容,均係宣稱所提供之法器具有法力,並依不同項目及時間,向信眾收取新臺幣(下同)2,500元至16,800元不等之費用,姑不論該等費用是否為原告所直接收取,然此不僅不符合以免簽證方式入境之規定,亦恐有詐騙、非法斂財之虞,是被告審認上情,基於原告向被告調查人員為不實陳述,且濫用免簽證給予特定國家國民免除事先申請簽證之待遇,欲來臺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如僅裁處短期1年或2年之禁止入國期限,難以就原告對我國安全秩序之危害性予以充分評價,更無以彰顯原告故意謊稱來臺目的,意圖取信被告調查人員其來臺目的行為之可非難性,另參據被告所屬其他單位於外國人在機場或港口接受入境查驗時,經查獲故意謊稱來臺目的,而有移民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所定「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重要事實」情形之個案裁處禁止入國期間(原處分卷2、乙證12),認非裁處最高之禁止入國期限3年,將原告阻絕於我國境外,難以達成國境管理之目的,而依移民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及作業規定第2點第1項第4款規定,於113年12月9日以言詞作成禁止原告入國3年之原處分,尚屬適法有據,核無裁量濫用及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之違法。是原告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有對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
或隱瞞重要事實,而依移民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及作業規定第2點第1項第4款規定,於113年12月9日以原處分禁止原告入國3年,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劭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