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114年度訴字第666號114年12月18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榮華被 告 花蓮縣瑞穗鄉戶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江坤霖訴訟代理人 陳彩嬌上列當事人間戶政事件,原告不服花蓮縣政府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114年訴字第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3日為將其父(即訴外人盧○○,原登記出生日期:11年0月00日,100年9月23日死亡,生前設籍花蓮縣瑞穗鄉)之出生日期由11年0月00日更正為15年0月00日,向總統府提出申請書,案經行政院轉內政部、花蓮縣政府後,再轉由被告受理原告之申請,被告查核檔存資料,盧○○出生日期為11年0月00日,因原告所提證據資料,盧○○之出生日期及年齡登載不一,被告遂以113年11月11日花瑞戶字第1130002228號函(下稱113年11月11日函)詢國防部全民防衛動員署後備指揮部(下稱後指部),該部以113年11月25日全後人管字第1130038690號函(下稱113年11月25日函)復略以,所管資料盧○○出生日期並無誤植情形,被告爰以113年12月10日花瑞戶字第1130002443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之更正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花蓮縣政府於114年4月30日以114年訴字第7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原告遂提起本件訴訟。
貳、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略以:原告依戶籍法第4條第1款第1目、第22條,戶籍法施行細則(下稱系爭細則)第13條第14款、第15條第1款及第16條等規定,提出其父服務單位13師38團第1營第3連所核發之軍人身分補給證(下稱系爭補給證)及數張結業證書等資料,上開書證合乎戶籍法第22條及系爭細則第16條所定之相關文件,足以證明其父於戶籍資料登載之出生年月日「11年0月00日」有誤,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更正其父之出生日期為「15年0月00日」。
二、聲明:㈠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對於原告113年10月3日的申請,應作成准予更正盧○○出
生日期為15年0月00日的行政處分。
參、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略以:原告提供之證據資料中,其中如系爭補給證記載盧○○出生日期為「15年0月00日」,然其餘文件皆無法證明其戶籍登記出生日期「11年0月00日」有誤,且經被告發文後指部表示意見,後指部表示其所管資料皆與戶籍資料同為「11年0月00日」,故原告所提資料難以認定已足認定原登載之出生年月日有誤,是以原處分並無違誤。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原告113年10月3日申請書(本院卷第99-101頁)、花蓮縣政府113年10月24日府民戶字第1130211525號函(原處分卷第1-2頁)、內政部113年10月23日台內戶字第1130142196號函(原處分卷第3-4頁)、行政院秘書長113年10月16日院臺防字第1130013275號函(原處分卷第5-6頁)、113年11月11日函(原處分卷第32-33頁)、113年11月25日函(原處分卷第34頁)、原處分(本院卷第47-49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3-35頁)等在卷可稽。
伍、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律㈠戶籍法第22條:「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
之登記。」㈡系爭細則第1條:「本細則依戶籍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十
二條規定訂定之。」、第16條:「戶籍登記事項錯誤,係因申報資料錯誤所致者,應由申請人提出下列證明文件之一,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戶籍地戶政事務所並依前條規定辦理:一、在臺灣地區初次登記戶籍或登記戶籍前之戶籍資料。二、政府機關核發並蓋有發證機關印信之原始國民身分證。三、各級學校、軍、警學校或各種訓練班、團、隊畢(肄)業證明文件。四、公、私立醫療機構或合格助產士出具之出生證明書。五、國防部或其所屬相關機關所發停、除役、退伍(令)證明書或兵籍資料證明書。六、涉及事證確認之法院確定裁判、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或國內公證人之公、認證書等。七、其他機關(構)核發之足資證明文件。」、第17條:「更正出生年月日所檢附之證明文件,除屬前條第一款、第六款所定文件外,均以其發證日期或資料建立日期較在臺灣地區初次登記戶籍之證件發證日期先者為限。但發證日期較在臺灣地區初次登記戶籍之證件發證日期為後者,應檢附資料建立日期較在臺灣地區初次登記戶籍之證件發證日期為先之有關機關(構)檔存原始資料影本。」由上開規定可知,戶籍登記具有公示及公信力,對登記人之身分、財產影響重大,故戶籍登記如有登記錯誤而須更正,自應嚴格要求其證明文件,以維戶籍登記之正確性。上揭系爭細則之相關規定,符合戶籍法規範意旨,並未逾越戶籍法之授權範圍及目的,戶政機關辦理相關案件,自得適用。因此,戶籍登記得為更正者,應限於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始得為之。當事人主張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之情事,如非因戶政事務所作業錯誤所致,即非屬戶政事務所應主動查明更正之範疇,應由當事人提出證明文件申請更正(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728號、111年度上字第69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尚無從證明其父出生年月日登記事項有錯誤,被告否准原告更正登記之申請,並無違誤:㈠查,原告之父在臺灣地區初次登記戶籍係於56年6月29日憑軍人婚姻報告表辦理結婚及申報戶籍,該結婚登記申請書錄有出生日期並由原告之父本人及其配偶簽章(見原處分卷第124、125頁),且至100年9月23日盧○○死亡除戶,出生日期均登載為「11年0月00日」(見原處分卷第126頁),原告之父出生年月日與戶籍資料相符無誤。另依國防部或其所屬相關機關所發停、除役、退伍(令)證明書或兵籍資料證明書可見,原告之父於64年12月1日核發退伍令出生日期之記載亦為「11年0月00日」(見原處分卷第128頁),是以,上開資料所載原告之父之出生年月日互核相符,其所為登載並無誤。再者,被告亦職權發文向後指部查詢,經該部以113年11月25日函覆,所管資料盧○○出生日期均與戶籍資料顯示相同為「11年0月00日」並無誤植情形(見原處分卷第136頁),是以,由卷證資料得見,被告認盧○○之出生年次並無錯誤,被告否准原告更正盧○○出生年次之申請,尚無違誤。㈡至原告雖提出一張補給證及數張結業證書,表示其父原戶籍
登記出生日期有誤,並請求更正為「民國15年0月00日」云云。然觀諸原告所提之數張結業證書內容得見,其記載甚為簡略,且其上可供判別年紀之資料分別為「現年24歲在本團軍士訓練班成績及格准予結業特此證明(中華民國38年11月10日)」、「年齡26歲(受訓期間40年元月8日至40年4月1日)」、「28歲(中華民國41年11月11日)」等(見原處分卷第16、19、21頁),而依原告所提之上開書證資料推算之出生年、歲數亦有不同,況上開資料僅有歲數亦無正確出生年月日之記載,而系爭補給證雖記載「15年0月00日」,然上開記載方式略微簡略,反觀原告之父所提出為初次登記之資料乃基於辦理結婚及申報戶籍之目的,上開文書既基於結婚登記所為之,其資料完整,其文件之慎重性及資料之正確、可信度應較原告所提出之補給證及數張僅簡略記載歲數且彼此資料並不吻合之資料較為可信,況初次登記之資料乃由原告之父本人簽章所為,其上同時有其配偶之簽章,是本件原告申請更正並未出具符合規定之證明文件,被告否准其申請應合法有據。
三、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被告就原告申請更正其父盧○○出生日期之申請案,所為駁回之決定,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法 官 李毓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