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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訴字第 67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訴字第671號115年4月9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孟鐘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鄭銘謙訴訟代理人 李念縈

李秉澤劉家綾上列當事人間促進轉型正義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21日院臺訴字第114500544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主張其於一清專案期間未經審判,遭改制前臺中縣警察局(下稱前臺中縣警察局)逮捕後,移送至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下稱前職三總隊)及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綠島地區警備指揮部(下稱前綠島指揮部)管訓,直至76年7月15日解除戒嚴後經過一段期間遭釋放,權益受損等情,而於民國113年1月2日向被告提出平復行政不法案件申請書。案經被告調查後,認該管警察機關係基於相關證據,認原告有危害社會治安之違法事實,依當時有效之臺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下稱取締流氓辦法)第3條、第6條及違警罰法第28條規定,將原告移送管訓,尚難認係基於鞏固威權統治目的所為;復未查見政府曾基於政治、思想等因素,而對原告予以監控管制之情事,且原告刑事犯罪情節及前科紀錄,難認具政治性,也無基於威權統治目的強加原告為流氓,據以移送管訓,屬未具備政治性之流氓案件,自與因政治性言論、意圖箝制人民思想言論自由而強以流氓案件逕送管訓容屬有別,與促進轉型正義條例(下稱促轉條例)第6條之1第1項規定平復行政不法之要件尚有未合,以114年2月12日114年度法義字第7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原告於74年11月27日經前臺中縣警察局核定專案取締流氓,

移交前職三總隊管訓,執行矯正處分,復轉送前綠島指揮部至77年5月4日結訓釋放等事實,業經被告職權調查屬實,而違警罰法第28條業經司法院釋字第166號、第251號解釋宣告違憲,原告於威權統治時期,未經法院法定程序裁處,即受軍事機關長期羈押致人身自由受侵害,符合促轉條例第1條第2項所謂「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不法行為與結果」,原告依同條例第6條之1第1項、第6條之2第1項規定,申請平復行政不法以回復受損權利,被告仍以原告遭移送管訓係適用當時有效之臺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及違警罰法規定等由,作成原處分駁回申請,訴願決定遞予駁回,均違背法令,損害原告法律上權益。原告這次遭管訓是因檢舉前臺中縣警察局雷霆小組5個人集體貪汙,所以被臚列不法事實抓去關。

㈡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原告113年1月2日申請,作成「確認原告於民國74年

11月27日至77年5月4日受警察機關移送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及臺灣警備總司令部綠島地區警備指揮部之矯正處分為行政不法」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取締流氓辦法第4條至第6條、違警罰法第28條及第32條等規

定,並未明定移送管訓應經司法審判,而係由各縣市警察官署送交相當處所施行。原告係因有偽造文書、恐嚇及無故攜帶兇器、行跡不檢、賭博等違警前科,且於74年6月起至9月止計犯恐嚇、勒索保護費、傷害等不法行為,即有危害社會治安之違法事實,經前臺中縣警察局陳報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核定專案取締後,依當時有效之取締流氓辦法第3條、第6條及違警罰法第28條規定將原告以矯正處分移送管訓,而非係因具有政治性言論或其他具備政治性因素將其移送管訓,且原告主張係因檢舉臺中縣警察局員警貪污而遭移送管訓,然檢舉行為非以政治性言論或行動反抗當時政府統治行為,故非政府基於維護威權統治秩序本身,確立統治權威不容冒犯之地位,為達成鞏固威權統治之目的所為之處分,尚非促轉條例所稱「行政不法」之範疇,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促轉條例

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促轉會隸屬於行政院,為二級獨立機關,除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另有規定外,依第4條至第7條規定,規劃、推動下列事項:三、平復司法不法及行政不法、還原歷史真相,並促進社會和解。」第6條之1第1項規定:「威權統治時期,政府機關或公務員為達成鞏固威權統治之目的,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所為侵害人民生命、人身自由或剝奪其財產所有權之處分或事實行為,由促轉會依職權或申請確認不法,以平復行政不法。」第6條之2第1項規定:「第6條第3項第2款、第4項及前條第1項之申請,由受不法追訴、審判、行政處分或事實行為而權利受損之人為之。但權利受損之人死亡者,由家屬為之。」第11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第1項)促轉會解散後,國家應辦理之轉型正義事項,依下列各款規定移交予各該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一、平復司法不法、行政不法,與識別及處置加害者事項,由法務主管機關辦理。」⒉平復威權統治時期司法不法及行政不法審查會組織及運作辦

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促進轉型正義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條之2第3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法務部依本條例第6條之2第2項規定,組成平復威權統治時期司法不法及行政不法審查會(以下簡稱審查會)。」第24條規定:「申請案件經審查會認定非屬應予平復司法不法或行政不法者,應為駁回之決議。」⒊按促轉條例係於106年12月27日制定公布併同日施行,依該條

例第2條規定成立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下稱促轉會),由促轉會依第4條至第7條規定,規劃、推動開放政治檔案、清除威權象徵、保存不義遺址、平復司法不法、還原歷史真相,並促進社會和解、不當黨產之處理及運用、其他轉型正義事項等,就上開事項提出任務總結報告,有制定或修正法律及命令之必要者,同時提出相關草案,促轉會於完成上開任務後解散,是促轉會於107年5月間成立,執行上開法定任務,於111年5月提出任務總結報告,於111年5月30日解散,各業務則移交各部會續予辦理。而促轉會既係為履行促轉條例所定前開法定任務之任務型獨立機關,於解散前所提任務總結報告,自得為促轉條例解釋適用之重要參考。而促轉條例之總目標為第1條所揭示的「促進轉型正義及落實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以及處理「威權統治時期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不法行為與結果」,從而,促轉條例係以「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作為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之匡正基準。惟框架式立法之促轉條例應就何種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國家不法行為進行匡正,經促轉會任務總結報告第一部就有關促轉條例中「國家不法行為」的邊界,敘明略以:在黨國體制、動員戡亂體制共同構成的威權統治秩序之下,統治政權「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的不法行為實際上是滲透至整個政治與社會體制的每個角落。如將無法計數之普通刑事司法案件中,普遍存在著刑求取供、違反正當程序,侵害人民訴訟權、自由權等情形,全部納入轉型正義工程來處理,將遠超出促轉條例所設計的轉型正義機制的負荷,雖促轉條例立法時,未加入「政治性」要件,然經促轉會在執行「平復司法不法」任務過程中,面對促轉條例所訂「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侵害公平審判原則」的外延應該如何劃界,經過內部反覆的思考與辯論,最終認為,促轉條例所要處理的國家不法行為,應該是指「為鞏固威權統治之目的」,所為「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的行為,且參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225號刑事裁定藉由法律解釋權,將德國法制中「政治性」置入促轉條例的「國家不法行為」內涵等語(訴願卷第10-12頁),可認促轉條例所欲規範處理之國家不法行為應限於為鞏固威權統治之目的而具政治性之國家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不法行為,而非所有國家不法行為,均得透過促轉條例平復行政不法或司法不法。又促轉會於辦理第6條第3項業務時,亦有於威權統治時期,官署為達成鞏固威權統治之目的,而為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致侵害人民權利之行為,例如被害者於不法追捕期間遭軍事或治安機關射殺或擊斃;被害者獲無罪判決後,卻由治安機關送相當處所進行感訓處分;治安機關於被害者服滿刑期後,未依法釋放並移送相當處所強制工作;被害者受徒刑或感訓處分宣告並執行完畢,卻未立即依法釋放;治安或警察機關為抑制政治性言論,將被害者裁決送交相當處所執行矯正處分或查扣當事人出版物等;軍隊於二二八事件期間洗劫被害者之財產。此類案件均非屬司法不法案件,不在現行促轉會依職權或申請平復之範圍,爰於111年5月27日修法增訂第6條之1平復行政不法之規定(見促轉條例第6條之1立法理由),從而,威權統治時期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所為公權力作為,應以為達成鞏固威權統治目的而為者,始為促轉條例所涵攝處理。

⒋又任何時期之國家治理本即可能存在各式各樣的統治手段,

不僅止於威權時期使然,且不獨於威權統治時期之法令會有違憲侵犯人權之情形,於現今已漸次建立完備法律制度以落實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時代,國家機關仍不時可能發生立法、命令、裁判違憲之情事,然違憲之國家暴力並不當然歸類為具政治性之「為達鞏固威權統治之目的」,亦即法令或裁判之違憲,與是否屬政治上「為鞏固威權統治目的」,係屬二事,無從逕予等同視之。尤其當人民不法行為涉及對其他個人或公眾之權益侵害乙事,諸如殺人、詐欺等,此於各時期各種政權下,皆須透過國家力量給予不法行為之行為人相應之懲罰,以維持內部社會秩序、強化治安,是對於危害內部社群秩序之人民不法行為,本即為國家政權所及範圍內均會發動公權力予以導正並弭平社會不安之情形,縱然國家於處理該等人民不法行為之程序可能涉及不法,但終非得因此即認屬為達鞏固威權統治之目的。依上,促轉條例所應平復之行政不法或司法不平,並非以法令違憲即屬之,而係為鞏固威權統治之目的而具政治性之國家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不法行為。

㈡經查,原告自61年間起,陸續有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或警察

機關裁處拘留等不法事實,且計有偽造文書、恐嚇及無故攜帶兇器、行跡不檢、賭博等違警前科5次,經前臺中縣警察局認定係豐原地區不良聚合份子,並自74年6月起至9月止率眾強索規費、恐嚇、毆打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之不法行為,經前臺中縣警察局陳報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核定專案取締,將原告函送前職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並於74年11月27日由前職三總隊編隊收管,復轉送前綠島指揮部,至77年5月4日結訓離隊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臺東縣成功戶政事務所113年2月20日東成功戶字第1130000432號函所附原告戶籍遷徙資料、遷徙登記申請書、臺東縣臺東戶政事務所113年2月23日東臺戶字第1130000615號函所附戶籍遷徙資料、內政部警政署113年5月29日警署刑檢字第1130006886號函所附原告於74年間經提報不良分子、專案取締等檔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2月27日中市警刑字第1130014681號函、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113年2月20日檔應字第1130000965號函所附前職三總隊職訓卷等件可稽(原處分卷第60-86頁、本院卷第153-183頁),是以,原告其時係因前開危害社會治安之不法行為,而經提報專案取締並移送綠島執行矯正管訓,原告對於前開證據資料內容,復無意見(本院卷第68頁),而審諸原告早年遭矯正管訓之原因事實行為,諸如:恐嚇、勒索、傷害、偽造文書等,因該等行為之法益侵害性,至今仍屬刑事可罰行為,無論是威權獨裁或自由民主之統治政權,均須對此種危害社會治安之違法行為作出具懲罰效果之法律回應,藉此確立「法」的實效性及社會威信,以維持統治範圍內之社會平穩性,縱然我國於威權統治時期,對原告前揭違法行為係透過適用取締流氓辦法、違警罰法等規定,將原告核定為不良分子並專案取締,而不經法院審判即由警察機關送交職業訓導總隊直接限制人身自由並執行矯正管訓,有違憲法第8條第1項之保障人身自由規範本旨,然此法律程序違憲之國家行為,於原告之個案並非因威權統治之政治權力遭受挑戰或威脅,出於恐懼顛覆政權結果發生而為鞏固其威權統治目的,作出政治性侵害原告人身自由之矯正處分,且原告亦稱未曾發表政治言論、批評政黨等舉,因之,原告為其前開遭移送管訓之事實申請平復行政不法,與促轉條例第6條之1第1項規定平復行政不法之要件,尚屬有間,原處分予以駁回,於法無違,原告請求被告作成認定平復行政不法之處分,為無理由。至原告主張係因檢舉員警貪污才遭管訓乙節,經本院審判長諭請被告再予查明陳報原告主張之檢舉及相關訴訟資料,嗣被告答辯㈡狀所附資料仍僅能證明原告係因有危害社會之違法事實而遭前臺中縣警察局移送管訓,未能證明因檢舉貪污而遭誣陷移送管訓,且參原告早年之法院前案紀錄,確實曾有刑事不法遭裁判確定之情事,且原告到庭所稱:17歲前有開店做熱水壺,70幾年管訓出來後沒有職業,伊老婆有職業等語(本院卷第97頁),另參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3019號刑事判決理由亦述及原告平素遊蕩、不務正業等事(本院卷第134頁),亦經前臺中縣警察局惡性流氓不法活動調查資料表為相同之記載(本院卷第157-158頁),從而,本件依現有事證,難認原告係因檢舉貪污而遭誣陷移送管訓,是原告前開主張,無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

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作成平復行政不法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予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黃翊哲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慈恩

裁判日期:2026-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