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訴字第672號115年8月6日辯論終結原 告 王達政
王卓美智王晴
吳麗慧許心欣石毓菁趙慧琳岳祥文施月英林翠蘭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馨雯律師
蔡雅瀅律師被 告 環境部代 表 人 彭啓明訴訟代理人 黃冠中律師
參 加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曾文生訴訟代理人 吳文琳律師
崔瀞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環境影響評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民國114年5月15日院臺訴字第1145008449號訴願決定(原處分:環境部113年11月18日環部保字第1131076061號公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責。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開發單位即參加人為推動台中電廠新建燃氣複循環機組計畫,前於民國109年完成第1期新建2部燃氣複循環機組、5座液化天然氣儲槽及相關附屬設施等開發行為,嗣為持續擴大使用天然氣,計畫增設4部燃氣複循環機組,總裝置容量550萬瓩以下,並增建4座16至18萬公秉儲槽、氣化設備等相關設施(下稱系爭開發行為),復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5條及其授權訂定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第8條、第9條、第15條等規定,於113年2月間起,先後調查系爭開發行為是否位於環境敏感地區、上網公告相關計畫內容暨徵求民眾等意見、公告並通知暨舉行環境影響說明書公開會議,俟作成「台中電廠第2期新建燃氣機組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經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經濟部於113年6月14日函送被告審查;迨被告於113年8月30日召開專案小組初審會議,提交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於113年10月30日召開第23次會議決議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復於113年11月18日以環部保字第1131076061號公告,審查結論略以:㈠本案經綜合考量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委員、各方意見及開發單位之答覆,就本案生活環境、自然環境、社會環境及經濟、文化、生態等可能影響之程度及範圍,經專業判斷,認定已無環境影響評估法第8條及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第2款所列各目情形之虞,環說書已足以提供審查判斷所需資訊,無須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㈡本案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開發單位應依環說書所載之內容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㈢環說書定稿經環境部備查後始得動工,並應於開發行為施工前30日內,以書面告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環境部預定施工日期;採分段(分期)開發者,則提報各段(期)開發之第1次施工行為預定施工日期;㈣本案自公告日起逾10年未施工者,審查結論失其效力;開發單位得於期限屆滿前,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後轉送主管機關展延審查結論效期1次,展延期間不得超過5年(下稱原處分)。然原告不服原處分,乃以渠等居住於半徑10公里範圍內,且在爆炸風險範圍,相同空氣品質影響擴散區為由,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於114年5月15日以院臺訴字第1145008449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但原告猶不服訴願決定,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均具當事人適格
原告王政達、王卓美智居住在本件開發行為半徑10公里範圍內,且原告等人居住在爆炸風險範圍,在相同空氣品質影響擴散區,故本件原告均具當事人適格。
㈡環評委員會未行表決程序,亦未達共識決,原處分違法
環評委員會主席,自始至終並未就是否同意本件開發行表決或共識決程序,無從確定委員是同意通過、有條件通過、應進行第二階段環評、不應開發,不符合出席委員作成決議之法定要件,違法情節嚴重。環境部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組織規程第8條已明確規定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文義解釋上,已明確排除無人異議決策形式。況環評委員會主席並未詢問全體出席委員是否有異議,無從取得全體委員同意之共識決結論,至討論階段已無意見,和表決或共識決階段決議作成之程序不容混淆。本案未取得過半數委員同意即作成決議,會議紀錄亦毫無記載表決方法及結果,原處分之作成與正當表決程序不符,違反組織規程第8條及第11條規定。㈢重要事項未經環評委員會實質審議
⒈天然氣儲槽安全設置規劃,未經實質審議
天然氣洩漏將引發火災、爆炸等災害,因此環評委員才會在專案小組和環評委員會多次要求參加人,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6條第2項及環評作業準則第34條進行評估及說明,而系爭環說書7.8.3成果分析之說明,關於建造材料、灑水冷卻、乾粉滅火及泡沫滅火系統等措施是否足以確保天然氣儲槽之安全?規格是否充足或需要更進一步的保護規劃?說明資料是否足供委員進行判斷?是否可行?皆有賴於環評委員審查作判斷,惟在相關重要資料都尚未送達委員、亦未經委員會實質討論前,即率予作成決議,程序顯屬違法。
⒉空污及溫室氣體減量規劃,未經實質審議
「增氣減煤」為本案開發之核心意旨,是否真能有效減少空污和溫室氣體乃核心事項。有環評委員質疑,目前以年度方式呈現,難以檢視其減量之合理性,因此要求以各期各機組上線之情境,呈現減量成效,也有機關代表直接質疑,本案根本沒有減量效果,主席裁示作成上開決議事項
(二)2點,惟相關重要資料都尚未送達委員、亦未經委員會實質討論,即率予作成決議,程序顯屬違法。
⒊溫排水的餘氯監測項目,未經實質審議
因溫排水易對於環境產生負面影響,因此環境影響評估法規特別規定對於溫排水之研究分析,及應規劃環境保護對策。委員始要求應納入餘氯評估,然參加人納入評估後,所規劃的評估地點、頻率、方法是否合適,尚有待委員審議後確認,惟相關重要資料都尚未送達委員、亦未經委員會實質討論,即率予作成決議,甚至未有事後書面確認表示意見程序,整個案件僅1次專案小組、1次環評委員會就草草通過,顯屬違反正當行政程序。
⒋環評委員對於天然氣儲存槽之路線、安全規劃及評估機制
、本案開發各階段之燃煤使用量,各項空氣污染物及溫室氣體之增減情形,及監測項目增加餘氯,尚有諸多疑慮,對於委員提出的質疑及要求補正事項,惟環評委員會僅決議請參加人將補充說明資料,以及將事項納入定稿,對於重要事項,未再經環評委員會予以實質討論、審查、決議,作成會議紀錄,審查程序即屬違法。
⒌環說書並未提供燃煤個別數據,僅提供燃煤、燃氣二者加
總的資料,未說明燃煤空污排放和溫室氣體的計算方式,供委員檢視。參加人僅提供燃氣的計算方式,但未提供燃煤的計算方式,刻意排除「燃煤備用機組」的使用狀況,顯不符合環評結論「呈現各情境燃煤減量規劃,及各項空氣污染物及溫室氣體減量情形」之意旨。參加人提供錯誤或不完足資訊更顯證明,相關重要事項不得僅要求參加人於處分做成後補充,而需再經環評委員實質檢視和討論,始符合環評設計之意旨,原處分之作成顯出於錯誤及不完足的資訊。
㈣空污超標加劇,對國民健康顯有不利影響之虞
被告審查時為113年10月30日,仍適用113年9月30日修改前之空氣品質標準,導致原本諸多超標的部分變成合標,在被告大氣環境司提醒要求後,仍拒絕修正,環評委員之判斷顯有基於錯誤資訊之違誤。施工期間產生粒狀污染物,造成濃度超標,或超標情形加劇,已逾越113年9月30日修正後空氣品質標準(PM10,日平均75µg/m3、年平均30µg/m3;PM2.5,日平均30µg/m3、年平均12µg/m3),且被告亦未考量空污限制燃煤機組的啟動條件,本案開發顯對國民健康有不利影響之虞,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8條及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應繼續進行二階環評。但原處分認定逾越空氣品質標準仍不構成,對於國民健康有重大不利影響之虞,因此無須繼續進行二階環評,判斷標準違反科學及法律之判斷標準,顯然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構成判斷餘地之恣意濫用及違法情事。又本案開發後,可能導致部分地區PM10及PM2.5增量,評估營運期間的空氣污染物造成超標情形惡化,惟參加人仍拒絕疊加營運期間的空污資料,系爭環說書卻未納入背景濃度,致使環評委員無從判斷本案增量是否將導致PM10及PM2.5的污染情形惡化,及是否符合法規標準,故環評委員之判斷顯基於不完足之資訊,違反環評作業準則第20條規定。
㈤原處分有未充分評估開發行為在營運期間,發生火災、爆炸
、化學災害等意外災害之風險之違法本案規劃在7.6公頃土地上,興建4座16至18萬公秉之地上型儲槽,各儲槽之距離十分接近,一旦發生火災或爆炸,有波及鄰近儲槽,導致連鎖災情之可能,安全分析未將本案4座儲槽連鎖,甚至將一、二期共9座儲槽,連鎖發生事故之情境,列入分析,顯低估風險,參加人選擇性地僅分析少數情境,造成環境保護對策中的緊急應變計畫考量不足,無法充分因應實際可能發生之火災及爆炸狀況。再者,中火燃氣第一期案與本案同樣設置儲槽,其一級泵出料管線斷裂後果分析預估0.3 psig之爆炸危害距離1,900公尺;相同情境本案卻僅預估0.3 psig之爆炸危害距離878.4公尺,落差甚大,且遠較專家預估協和四接單一儲槽事故,1 psig之爆炸危害距離8公里更輕微,分析結果顯不合理,顯有低估之嫌。本案輸氣管線途經煤倉附近,而煤倉容易起火,卻未評估管線途經煤倉附近之影響,意外災害風險評估亦有不足。
㈥溫室氣體甲烷的逸漏對環境資源、環境特性及其他國家之環
境有顯著不利影響,參加人卻未予評估,顯屬違法甲烷的逸漏排放將加劇氣候變遷,對環境資源、環境特性及其他國家之環境有顯著不利影響,參加人應予評估,並繼續進入二階環評,但本案環評卻未予評估,環評委員之判斷,顯基於不完足之資訊,原處分之作成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第2款第2目及第7目、環評作業準則第52條第3項規定,且構成判斷出於不完全之資訊,應予撤銷。㈦未有落日,違反淨零排放上位計畫
本案開發未提供碳捕捉、混氫燃燒技術等具體規畫說明,顯未提供完足的資訊供環評委員參考,開發所造成的溫室氣體排放未設有落日條款,與氣候法第4條第1項2050年淨零排放之規定,有顯著不利之衝突且不相容,對環境資源、環境特性,或對其他國家之環境,有顯著不利之影響,原處分之作成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第2款第1目、第2目及第7目等規定,且構成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出於不完全之資訊之情形等語。併為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續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
三、被告則以:㈠環評程序未違反組織規程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環評審查程序,係依組織規程第6條規定組成專案小組12名委員進行初審,審閱參加人提出環評書類、聽取各方意見並充分討論後,提出相關意見並作成建議無須進行第二階段環評之結論,而後併同專案小組審查後參加人依其確認意見回覆說明及修正之環說書,提報環評委員會審查;案經環評委員會公開聽取參加人簡報、相關機關及民眾等意見,而後進行審議討論,最後才作成決議,決議方式乃充分溝通後取具共識決,並無程序違法,亦無未記載表決方式及結果之情形。組織規程第8條規定並未規定決議方式,而會議規範僅係為輔導社會民眾或團體組織於舉行會議時,有可資遵循之運作規範,其性質並非具有外部效力之法規範如法規命令,本不拘束被告,性質相近部分固得參酌援用,性質不同而未予援用,難遽指為違反正當程序。況會議規範第55條第1項規定,表決應由主席就下列五種表決方式(舉手或用機械表決、起立表決、正反兩方分立表決、唱名表決及投票表決)之一行之,但出席人有異議時,應徵求議場多數意見決定之,足見其並未限定決議或表決之方式;又會議規範第56條規定無異議認可係相對於以表決方式獲得多數同意之通過而言,乃獲致結論之方法,無關表決方式,且基本上僅針對第60條規定之程序事項而無關實體事項。
㈡環評委員會已就環評審查之重要事項予以實質審議
⒈環評委員會所作成之決議結論,具有不可替代性、專業性
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容具有判斷餘地之空間。參加人已於本件環評程序中詳為說明儲槽安全模擬結果,且經環評委員會審議在案,另就相關議題之天然氣儲槽安全設置,本屬將來儲槽設置時所應遵循之法規範,要非為環評審查程序所以考量評估者,自非屬環評審查程序應為實質討論之重要事項。
⒉決議事項(二)2點,係在確立增氣減媒及已調查、審認之
資訊情形下,僅要求參加人就燃煤減量及有關各項污染物與溫室氣體減量,依循第一期(1、2號燃氣機組)及第二期(3至6號燃氣機組)與中佳電廠商轉之情境,整合呈現納入定稿,以利閱覽、追蹤監督。關於燃煤減量規劃,環評委員審查意見已有「請說明本案新設4部天然氣機組營運後,原來燃煤機組的除役規劃期程」,參加人就此並已具體回應,略以依各燃氣機組運轉穩定後1年內,相應分別燃煤機組3、4號除役後拆除或5至10號轉為緊急備用電力設施。關於空氣污染物排放,環評委員審查意見有「施工與營運期間所有空氣污染物排放量均應抵換,故應說明抵換方式與管理計畫」,開發單位就此詳為回應,略以就燃氣機組工程與儲槽工程施工期間,分別預估各污染物分年及總排放量;就營運商轉後各燃氣機組商轉情境之各污染物排放量,且使各年度全廠排放量不超過第一期計畫承諾上限值。關於溫室氣體減量,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審查意見表示「本案應有溫室氣體排放量逐年遞減之規劃」,參加人回應說明略以「由於燃氣機組有較燃煤機組較低之碳排,故隨本計畫逐步以氣代煤之推動下,溫室氣體排放量將逐年遞減,至本計畫完工後,終期情境之全廠溫室氣體排放量可由第一期完工時之3,196.25萬噸CO2e/年,降至2,129.83萬噸CO2e/年,較第1期淨減碳量約1,066.42萬噸CO2e/年」。至監測項目增加餘氯,業經參加人於環說書就「水質監測項目」中新增,此項目核係為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的影響及衝擊,強化環境保護對策之內容,非對於環說書所記載之評估數據及環境影響預測所提出之質疑或否定,或認為尚有爭議而需進一步討論,要無由參加人再行說明及環評委員會再予審酌之必要。以上足證關於燃煤減量規劃及各項空氣污染物與溫室氣體減量等議題,核已於環評審查程序中,由參加人敘明相關資料,並經環評委員會實質討論審查。
⒊環說書中略敘明台中電廠「各情境燃煤使用量,其中包括
系爭開發行為機組商轉前、系爭開發行為機組商轉後,部分及全部原既有燃煤機組轉為緊急備用電力設施等階段,並據此計算各階段之燃煤使用量及減少總額,其既係以原既有燃煤機組為基礎,扣除以燃氣機組取代燃煤機組後,得以減少之使用量,則其計算基礎核已包含燃氣機組及燃煤機組二者」,及「空污排放與溫室氣體之相關減排計算方式,其中包括排放總額及減少總額(即已含燃氣機組及燃煤機組),且參加人亦已於書面審查時,分別將原既有燃煤機組及系爭開發行為燃氣機組,各自之碳排放總當量列明,並據以計算系爭開發行為完工商轉前及完工商轉後之數額」。可知,環說書已載明各情境燃煤使用量,提供空污排放與溫室氣體之相關減排計算方式,環評委員會並無出於錯誤及不完足之資訊之情形。
㈢關於施工期間及營運期間空污超標加劇部分
⒈空氣品質標準就懸浮微粒(PM10)之標準值係以「日平均
值或24小時值」及「年平均值」作為依準,而年平均值為當年度全年中各日平均值之算術平均值,亦即,尚須由當年度之1月1日至12月31日為依據,並據以計算各日之平均值。又本件開發行為送環評審查時,雖空氣品質標準於113年9月30日已修訂關於前開標準值之數值,惟因開發行為送審當時就「懸浮微粒(PM10)」此一項目尚無有113當年度之年平均值之數值可為計算,因此,參加人遂僅得選取110年至112年作為空氣品質標準之背景年度,藉以計算並作為預測施工期間空氣品質之認定標準,是參加人選取110年至112年之數據,並據以適用109年9月30日修訂之空氣品質標準計算預測本件施工期間之空氣品質,據以作成施工期間關於懸浮微粒(PM10)並無超標之結論,要無違誤。
⒉關於第一期備用燃煤機組啟用標準,自有法規制效力,參
加人自應遵循,與本案開發行為是否顯對國民健康造成不利影響乃屬二事,不能混為一談。系爭開發行為核係透過開發內容之燃氣機組商轉,以取代原既有燃煤機組,將燃氣機組設為常態運轉機組,原既有燃煤機組調整為緊急備用電力設施,藉以達成有效降低空氣污染及二氧化碳之排放,而終期情境就空氣污染物濃度全廠總排放量,乃較開發前降低約30.3%-60.7%,終期情境淨減碳量約1,080萬噸。又針對原既有燃煤機組及開發行為之燃氣機組之運轉與調度,尚須依電力設施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相關規定,進行運轉、維護及定期測試,且於非必要情況下,並不會指令啟動緊急備用電力設施,另於被告預報之空品不良日不進行測試作業。可知縱然因國安或天災等緊急狀況,有啟動已轉為緊急備用電力設施之既有燃煤機組之必要者,惟其啟動僅係對於原有之空氣品質狀況回復至原有之狀態,要無有任何更對環境或國民健康有顯為不利之影響,且就緊急備用電力設備容有相關之啟動條件(標準);是原告主張環說書就轉為緊急備用電力設施之燃煤機組,未如第一期設有啟動條件,以限制空污加劇等,顯對國民健康有不利影響,核為其主觀歧異之見解,亦與客觀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⒊施工期間之空氣品質係以AERMOD模式模擬分析,關於氣狀
污染物二氧化硫、二氧化氮、一氧化氮各敏感點最大小時增量及背景空氣品質濃度分析結果,施工期間各氣狀污染物各時段增量濃度或合成濃度均符合空氣品質標準;關於粒狀污染物PM10、各敏感點各時段之合成濃度皆符合空氣品質標準,而PM2.5因背景最大日平均超出法規上限值及年平均背景達法規上限值,至增量疊加背景濃度之合成濃度均未符合標準進行施工期間空氣品質之預測、分析,並據以作成於施工期間僅有PM2.5因背景值原因,而疊加超出法定標準,其餘空氣污染物均符合標準,併參酌施工期間將採行相關空氣污染防制及減輕對策,且承諾全廠空氣污染物排放量將不超過第一期計畫所承諾之上限值,認定無構成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2項第4款規定,其後環評委員審查環說書之內容,並據以作成系爭開發行為未使當地環境逾越環境品質標準或超過當地環境涵容能力之認定。可知環評委員會並非僅係單就參加人所提出之環境減輕對策加以評估系爭開發行為是否有使當地環境顯著逾越環境品質等情,而係先行就參加人所提出之施工期間空氣品質模擬報告結果併參酌環境減輕對策、參加人所作成之承諾事項等事項,進行綜合之評估與審查(即包含各項環境因子「進行調查、預測、分析及評定」及減輕對策等),環評委員會所為之審查並無違誤。
⒋參加人依據空氣品質模式模擬規範作為開發案空氣污染物
濃度增量分析之規範標準,符合環評作業準則之規範,參加人所採行之AERMOD模式暨係空氣品質模式評估技術規範第2點規範之業經主管機關認可並公告,而未於該技術規範中規定之模擬方式,其據以作成系爭開發行為營運期間空氣品質之模擬分析,於法自無違誤。環說書略載明,計畫進行燃氣機組之增量模擬作業,依增量模擬結果顯示,原生性空氣污染物及衍生性空氣污染物之最大濃度增量,均符合容許增量限值之規定,並就背景疊加之部分,考量計畫係以利用原燃煤機組之用地,規劃設置4部燃氣機組,以達以氣代煤之終期情境,則關於就系爭開發案營運期間之空氣品質環境影響預測分析時,自得依空氣品質模式模擬規範公告事項十規定,就同一場所內之固定污染源增量計算時,扣除既存固定污染源(即既有燃煤機組)所減少排放量後再進行模擬濃度增量(即燃氣機組),並據以模擬計算得出系爭開發案之機組全數商轉後,各污染物排放量將減少約30.3至60.7%之結論,相關數據及圖表業經參加人於環說書中敘明,環評委員會自得援此等資料,為營運期間之相關空氣品質影響分析判斷,要不受有無為背景疊加一事所影響,並無基於不完足資訊之情形。是環評大會就營運期間之空氣污染評估,並無違反環評作業準則第20條規定。
㈣關於營運期間發生火災、爆炸、化學災害等意外風險
環說書已就系爭開發行為有關之危害風險,以SAFETI模式,輸入各種不同之儲存物料參數、氣象參數(風向、風速及大氣穩定度等)及地理條件(站區周遭之住宅區、工廠),併就火災危害、爆炸危害、快速相變、低溫破壞、中毒窒息及量化曾經發生之事件等風險危害,進行模擬分析,並就分析之結果提出天然氣儲槽安全設置規劃及場區安全維護措施等對應策略,且原告所為之主張,要無任何科學根據,抑或係其他環評審查程序之開發案,惟各開發案彼此間各自有其特殊性,要無相互比附援引之空間與餘地。
㈤關於溫室氣體甲烷逸漏部分
環說書就營運期間溫室氣體排放量推估,業已「溫室氣體排放係數管理表」進行營運期間溫室氣體排放量之推估計算,其中包括甲烷此一溫室氣體,進而換算推估營運期間溫室氣體排放當量約為1246.97萬噸CO2e/年,且此等認定亦經被告環評委員會通過在案,法院應予以一定程度之尊重。
㈥關於碳捕捉、混氫燃燒技術部分
開發行為係以天然氣低碳排燃料取代原既有燃煤之高碳排燃料,符合行政院公告之淨零排放之相關以增氣減煤之減碳措施,與氣候法之立法目的相符。關於溫室氣體減量之因應對策,係採取逐步將燃煤機組轉為緊急備用電力設施,以天然氣機組取代原既有燃煤機組,及使用節能設備、雨水貯留設施等環境保護措施,此業經環說書關於溫室氣體之環境保護對策一章敘明,並經環評委員會通過。關於碳捕捉及封存、混氫燃燒技術等技術,僅係參加人會持續關注之技術發展,並適時應用於系爭開發行為中,惟其並非係指參加人既以此等環境保護對策作為溫室氣體減量之措施,則被告環評委員會就系爭環說書關於溫室氣體減量之因應對策所作成之決定,自無出於不完全之資訊情形等語置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之陳述:㈠系爭開發行為依法無須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
系爭開發行為屬燃料為天然氣之火力發電廠興建工程,為改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2年2月7日環署綜字第1020011809號令函示「無關聯認定原則」之「開發行為屬附表『營運階段可能釋放危害性化學物質之類別』,但無危害性化學物質釋放」類別,經評估對國民健康或安全無顯著不利之影響,非屬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第19條附表二應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之開發行為,且環評委員會於113年10月30日第23次會議決議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認定已無環境影響評估法第8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第2款所列各目情形之虞,依法自無須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又興建燃氣機組計畫並非法定應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之開發行為,且近期以第一階段進行審查屬常態常例,過往進入二階之少數個案,亦非因燃氣機組本身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係因其他個別因素所致。況且本計畫係規劃台中電廠以氣代煤,以持續改善空氣品質,營運後相較第一期計畫各污染物排放量預估可再減少30.3%~60.7%。在現行環保技術下,台中電廠燃煤機組已達到火力電廠最佳減量效果,如本案進入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審查行政程序及補充調查等至少3年以上,不僅空污改善期程將延後,且恐無法填補臺中市未來供電成長需求而調度其他縣市用電,此將影響全國性經濟與社會層面,亦不符合當地民眾盡速以氣代煤之期待。原處分之認定,洵屬正當,並無違誤。
㈡環評委員會已就核心審查事項進行實質合議審查,程序並無
違法⒈環評委員會決議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認定已無環境影響
評估法第8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第2款所列各目情形之虞,依法自無須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環評委員會之審查結論具有專業判斷性質,行政法院對此專業判斷採取較低審查密度,原則上應予尊重,承認環評委員會之決定有判斷餘地。
⒉委員提出之詢問事項,參加人皆已回覆說明如附件37,且
本案環評會議決議之審查結論為「環境影響說明書已足以提供審查判斷所需資訊」。該會議雖要求參加人提供補充說明資料,並將下列事項納入定稿:天然氣儲槽安全設置規劃;依據台中電廠一、二期及中佳發電廠之啟用情境,呈現各情境燃煤減量規劃,及各項空氣污染物及溫室氣體減量情形;溫排水監測項目增加餘氯。然此均不影響系爭開發行為無須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之結論。此外,審查過程未納入環說書內容之各方主張及證據,經環評委員審酌後,認為不影響本專業判斷結果。
㈢關於施工期間及營運期間空污超標加劇部分
⒈參加人已就施工期間之增量,依據「環境部審查開發行為
空氣污染物排放量增量抵換處理原則」(下稱增量抵換處理原則),依法進行抵換,而模擬結果是否符合空氣品質標準係僅做為增量之比對參考,而本計畫增量之污染物已全數抵換,並未增加該區域之排放量,故審查期間之法規更新並不影響本計畫抵減內容。至於空氣品質標準所訂之濃度,非屬增量抵換處理原則管制標的。況僅以單一濃度模擬結果否定抵換之結果,恐將忽略污染濃度係因多重污染源累積效應,亦不符增量抵換處理原則關於空氣品質總量管理之政策目標。系爭開發行為營運期間以氣換煤,而終期情境之全廠總排放量將較開發前降低,依增量抵換處理原則,係屬對整體空氣品質影響為正效益之減量計畫,營運期間並無增量,毋庸進行增量抵換。系爭開發行為分別按施工階段及營運階段對空污之影響,進行增量抵換,亦於環說書第7-17頁敘明「本案屬降低空氣品質污染之正效益減量計畫,依法應不需進行空氣品質模擬作業,…本計畫仍進行燃氣機組之增量模擬作業…」。
⒉環評委員會係以「依空氣品質模擬結果顯示,本計畫施工
期間除細懸浮微粒因背景最大日平均值超出法規上限值及年平均背景值達法規上限值,致增量疊加背景濃度之合成濃度均未符合標準外,其餘項目疊加增量後之合成濃度均可符合空氣品質標準;本計畫進行燃氣機組之增量模擬作業,模擬結果顯示,原生性空氣污染物(含啟停機情境)及衍生性空氣污染物(含納入氨及甲醛之情境)之最大濃度增量,均可符合容許增量限值之規定」為據,認定參加人本計畫施工及營運期間採行相關空氣污染防制及減輕對策,已預防及減輕可能影響,且承諾台中電廠之系爭開發行為空氣污染物排放量將不超過一期計畫所承諾之上限值,空氣品質影響程度經評估應屬輕微,並無出於錯誤資訊所為之判斷。環評委員會之專業判斷,並無任何違法不當。
⒊本案依空氣品質模式模擬規範屬不需進行空氣品質模擬之
範疇,本計畫仍自主進行燃氣機組之增量模擬作業,並載於環說書第7-17頁及附錄四。另就背景疊加部分,因環說書送審期間背景值係採環境部公告沙鹿站及線西站最新連續3年(110至112年)之最大值,與本案因增氣減煤空污已顯著削減之終期營運情境之背景值有落差,倘逕以環境部公告之現況背景值疊加評估,則未能反應本案營運後空污改善之背景值,且缺乏情境代表性,故本計畫不針對現況背景值進行疊加評估。又背景濃度是依據「各直轄市、縣(市)地區之空氣品質背景值」,參加人無法模擬沒有台中燃煤機組之虛擬背景值,此種模擬於法不合,從而參加人無法提出沒有台中燃煤機組之背景值,與有燃氣機組之增量比較,新增燃氣機組固然增加排放量,惟燃煤機組排放減量大於燃氣機組之增量,空氣污染背景值濃度隨之下降,整體污染排放並無增量,依空氣品質模式模擬規範,無須亦無法進行疊加背景值之增量模擬。
㈣關於甲烷逸漏排放部分
全球甲烷主要排放來自農業生產與廢棄物處理,天然氣相關甲烷排放占比低,且多為開採及運輸階段的逸散排放,而非使用階段;我國幾乎沒有開採天然氣而造成甲烷逸散排放的問題,尤其燃氣發電係將甲烷完全燃燒掉,甲烷排放更只占我國溫室氣體總排放0.005%。歐美推動能源相關甲烷減量也是著重礦井揮發氣體回收、運輸管線逸散監控等技術來避免甲烷逸散,並不是減少天然氣的使用;而且從各國既有能源政策及承諾的減碳政策看來,天然氣實是短中期淨零的重要橋接能源。
㈤參加人將嚴守環評承諾,絕無可能全部燃煤與燃氣機組同時
運轉參加人開發行為除受環境影響評估法規範外,施工階段及營運階段仍有空污法等相關環保法規須遵守,原告就系爭開發行為影響環境之疑慮均有相應法規予以規範,皆受主管機關追蹤監督,並於每季於環境部系統申報環評結論及承諾事項,嚴格落實環評承諾,倘若違反環評承諾,被告將依環境影響評估法處以行政罰鍰,倘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止實施開發行為及廢止許可等法律裁罰。一旦開發計畫營運後,參加人將嚴守環評承諾,絕無可能全部燃煤與燃氣機組同時運轉,倘燃煤機組未如期除役、用煤量或空污總排放量逾越環評承諾上限值,皆屬未依環評書件所載內容執行,依環境影響評估法將受有被課處罰鍰、停止實施開發行為,並可廢止特定機組之許可證之風險。參加人為國營事業,自無甘冒機組許可證遭廢止之風險,恣意違反環評承諾等語。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核能及其他能源之開發及放射性核廢料儲存或處理場所之
興建開發行為對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前項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其認定標準、細目及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於本法公布施行後1年內定之,送立法院備查;開發行為依前條規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開發單位於規劃時,應依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實施第一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並作成環境影響說明書;開發單位申請許可開發行為時,應檢具環境影響說明書,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並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審查;主管機關應於收到前項環境影響說明書後50日內,作成審查結論公告之,並通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開發單位,但情形特殊者,其審查期限之延長以50日為限;前條審查結論認為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應繼續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者,開發單位應辦理下列事項(略);開發單位應依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所載之內容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環境影響評估法第5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定有明文。又本法第8條所稱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指下列情形之一者:⒈依本法第5條規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且屬附表二所列開發行為,並經委員會審查認定,⒉開發行為不屬附表二所列項目或未達附表二所列規模,但經委員會審查環境影響說明書,認定下列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者:⑴與周圍之相關計畫,有顯著不利之衝突且不相容,⑵對環境資源或環境特性,有顯著不利之影響,⑶對保育類或珍貴稀有動植物之棲息生存,有顯著不利之影響,⑷有使當地環境顯著逾越環境品質標準或超過當地環境涵容能力,⑸對當地眾多居民之遷移、權益或少數民族之傳統生活方式,有顯著不利之影響,⑹對國民健康或安全,有顯著不利之影響,⑺對其他國家之環境,有顯著不利之影響,⑻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開發單位於委員會作成第一階段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論前,得以書面提出自願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審查;主管機關審查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作成之審查結論,內容應涵括綜合評述,其分類如下:⒈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⒉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⒊應繼續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⒋認定不應開發、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者,復為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43條所明訂。另依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第29條第1項第3款本文、第36條第1項第3款第10目規定:能源或輸變電工程之開發,有火力發電廠興建或添加機組工程情形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石油、石油製品貯存槽或天然氣貯存槽,其興建、擴建或擴增貯存容量,符合位於港區,其貯存槽總貯存容量或累積貯存容量3萬公秉以上規定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㈡再我國環境影響評估法制係採預防原則,開發行為對於環境
有不良影響之虞時,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評估審查程序有嚴謹規定,主要就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之開發行為進行審查,由於重大開發案對環境及當地居民影響深遠,其危害具有持續性及累積性,其程度之判斷具有風險評估(風險預測)特性,端賴法定之環境影響評估程序及具各項專業委員予以把關;是以,開發單位為開發行為前應提出環境影響說明書,由專業委員為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且環境影響評估之審查結論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許可開發之前提要件,在環境影響說明書未經完成審查或說明書未經認可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得為開發行為之許可,其許可者無效,俾發揮環境影響評估制度之功能,防止開發行為對環境或當地居民造成不可回復之危害。因此,環評審查會對於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開發行為所作之審查結論,受開發行為影響之人民,揆諸前述規範保護理論,渠等當然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得對該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論,提起撤銷訴訟即具原告適格;故在法令要求列出開發行為可能影響範圍半徑10公里內或線型開發行為沿線兩側各500公尺範圍內之相關計畫,及提出標示開發場所及附近1公里至5公里範圍內交通、河流、都市計畫、主要土地使用、地形、地物、地貌、學校、社區與重要設施等之地理位置圖,顯示該等法令認為至少開發行為之5公里範圍內者,係受開發行為影響之地區,在此範圍內之居民可認為屬於受開發行為影響之人民,具提起撤銷訴訟之原告適格;當然,如依開發行為及所在地之特殊性質(如高污染、高風險、處敏感地質帶等),雖非居於上開法令所規定區域內之人民,然其生存環境顯亦受開發行為影響者,自非不得就開發行為之環評結論提起行政救濟,惟此具體特殊情狀應由主張該項情狀者釋明之(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94號判決參照)。查原告王政達、王卓美智戶籍地距系爭開發行為可能影響範圍半徑10公里內,其餘原告住居雖在此之外,然因本件為燃氣複循環機組、液化天然氣儲槽及相關附屬設施等開發行為,機組設施龐大,具有特殊性,倘生公安意外,渠等生存環境顯亦受開發行為影響,亦屬受影響之人民;是本件原告均屬系爭開發行為受影響之人民,就此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論,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得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㈢另開發單位即參加人為推動台中電廠新建燃氣複循環機組計
畫,前於109年完成第1期開發行為,嗣為持續擴大使用天然氣,計畫增設4部燃氣複循環機組,總裝置容量550萬瓩以下,並增建4座16至18萬公秉儲槽、氣化設備等相關設施,作成「台中電廠第2期新建燃氣機組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經被告於113年8月30日召開專案小組初審會議,提交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於113年10月30日決議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復於113年11月18日以原處分公告,審查結論略以:㈠本案經綜合考量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委員、各方意見及開發單位之答覆,就本案生活環境、自然環境、社會環境及經濟、文化、生態等可能影響之程度及範圍,經專業判斷,認定已無環境影響評估法第8條及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第2款所列各目情形之虞,環說書已足以提供審查判斷所需資訊,無須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㈡本案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開發單位應依環說書所載之內容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㈢環說書定稿經環境部備查後始得動工,並應於開發行為施工前30日內,以書面告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環境部預定施工日期;採分段(分期)開發者,則提報各段(期)開發之第1次施工行為預定施工日期;㈣本案自公告日起逾10年未施工者,審查結論失其效力;開發單位得於期限屆滿前,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後轉送主管機關展延審查結論效期1次,展延期間不得超過5年等情,有環說書案卷可佐;足以信實。因參加人所為系爭開發行為,屬火力發電廠添加機組工程、天然氣貯存槽之擴建貯存容量3萬公秉以上情事,依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第29條第1項第3款本文、第36條第1項第3款第10目規定,當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惟是否有環境影響評估法第8條及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第2款所列各目情形之虞,須否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仍應檢視本案生活環境、自然環境、社會環境及經濟、文化、生態等可能影響之程度及範圍,經專業判斷有無重大影響之虞,始能認定。
㈣復環境影響評估法之第一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之審查機制,係
由開發單位依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自行預測評估開發行為可能引起之環境影響,作成環境影響說明書,由主管機關審查研判開發行為是否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而須進行第二階段環評程序,是以開發行為是否符合「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為法律構成要件是否符合之判斷,亦係決定是否「繼續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之前提(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72號判決同此見解)。因環境影響評估制度之原意係基於環境生態維護之公共目的所作之要求,使開發活動能充分考慮其對環境生態之影響,在第一階段開發單位作成環評說明書送審由環評主管機關進行審查,審查結果可能為不應開發、通過、有條件通過或應續行第二階段環評;而第二階段環評係對於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之開發行為續行審查程序,所謂重大影響,係強調開發行為對於環境造成之顯著不利影響,或顯著逾越環境品質標準等情形。另主管機關所屬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以合議制方式判斷是否符合「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其成員依法其中專家學者不得少於委員會總人數2/3,具有專業判斷性質;專業判斷除有判斷濫用或判斷逾越或違反正當程序外,合理性之專業判斷原則上當予以尊重,惟專業判斷過程中若有應考量之因素而未考量之情事,或有不應考量之因素而予以考量之情事,均屬判斷濫用(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024號判決亦同此解)。㈤則依環境部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組織規程第2條第1款、
第8條、第9條第1項規定:環境部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任務為關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環境影響說明書或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初稿、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之審查;本會之會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應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正反意見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前項會議,專家學者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代理;機關委員不克出席時,得指派該機關人員代表出席會議及表決。準此,被告所屬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任務既係關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環境影響說明書之審查,其審查結論攸關環境影響評估甚鉅,當循前開法規以多數決為之;惟此當係於委員意見不一時,所應踐行之民主程序,如委員達成共識,其決議所植基之理由反較充分有據,縱未付之表決,也無悖於多元審議之機制,仍屬適法。查被告所屬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於113年10月30日審議時,除有部分委員予以迴避外,餘委員經開發單位進行簡報,及各方意見討論後,主席宣布進行委員審議,並決議作成審查結論,此有該次會議紀錄足憑(見原處分卷第77頁至第91頁);固該次會議紀錄並無載明多數決之議決紀錄,但併記載各委員發言之討論內容,經會議確認並請開發單位補充說明資料,復將有關天然氣儲槽安全設置規劃、台中電廠一、二期及中佳發電廠之啟用情境與燃煤減量規劃、溫排水監測項目增加餘氯等,綜合以觀,與會委員各項意見均呈現在決議事項,顯然,出席與會各委員已達成共識,縱未付之表決,也無悖於多元審議之機制,尚難謂有違反組織規程規定之議決程序,是原告認本件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有未適法表決之違誤,容有誤會。惟細探該次會議討論情形,與會委員分別詢問有關預留備用燃煤機組緊急備用程序、細懸浮微粒排放量數據、海水降溫可能對海洋生態造成之影響、餘氯監測項目、天然氣儲槽路線規劃等事項;就有關事實基礎已否明確,有無應考量之因素而未考量,抑或有不應考量之因素而予以考量之情事,尚待審視參加人所提環境影響說明書內容,以判斷系爭開發行為對於環境造成之顯著不利影響,或顯著逾越環境品質標準等情形,始可查明有無該當「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是否作成不應開發、通過、有條件通過或應續行第二階段環評等審查結論。
㈥故參酌(修正前)空氣品質標準第3條所訂各項空氣污染物之空氣品質標準,其中細懸浮微粒(PM2.5)24小時標準值為35、年平均標準值為15,依參加人提出之環境影響說明書表7.1.2-1至2-3,施工期間鄰近敏感受體最大濃度增量與發生位置,梧棲漁港、大同村聚落最大日平均(24小時)背景濃度分別為37.28、36.31,早已超過空氣品質標準標準值,大同村聚落年平均背景濃度更高達16.39,已逾越環境品質標準,在此情形下,系爭開發行為施工期間最大日平均總濃度恐高達40.78,顯然對當地環境有相當之影響;更遑論被告於113年10月30日環境影響評估審查時,空氣品質標準第3條已於113年9月30日修正,加嚴細懸浮微粒(PM2.5)24小時標準值為30、年平均標準值為12,另懸浮微粒(PM10)日平均或24小時標準值為75、年平均標準值為30,系爭開發行為施工期間所生空氣污染物更加嚴重,被告身為空氣污染防制中央主管機關,就己身掌管之空氣品質標準,仍援用修正前空氣品質標準,未及審酌新修正標準予以評估,即有所誤。雖梧棲漁港、大同村聚落等地既有空氣品質已然不佳,然不代表當地人民無從尋求改善空氣品質之契機,應繼續承受施工期間惡化之空氣品質;且因施工期間惡化之空氣污染物,不僅已逾越環境品質標準,加遽嚴重影響程度(如施工期間PM2.5最大日平均由背景濃度37.28,總濃度提高至40.78),事實基礎未臻明確,實有待進一步調查對於當地生活環境、自然環境及生態等可能影響之程度及範圍,方可判斷對環境是否有重大影響之虞。是被告於113年11月18日以原處分公告審查結論,就系爭開發行為施工期間加總所生空氣污染物,事實基礎未臻明確,未進一步調查以判斷對於環境之影響,已有未恰,且空氣品質標準第3條已於113年9月30日修正,被告仍援用修正前空氣品質標準,未及審酌新修正標準,其適用法規及判斷標準均有違誤。
㈦況系爭開發行為計畫增設4部燃氣複循環機組,總裝置容量550萬瓩以下,係新建燃氣機組,其燃氣機組商轉後,現有燃煤機組雖陸續轉為備用,但依環說書表7.1.2-10所載機組運作情境(含既有燃煤機組與一期燃氣機組),台中電廠原有10部燃煤機組,於本計畫機組商轉前,一期計畫為2部燃氣機組、6部燃煤機組、4部備用燃煤機組(其中2部已承諾拆除),二期計畫機組商轉後,共6部燃氣機組、6部燃煤機組轉為緊急備用電力設施(除一期承諾拆除2部,二期計畫拆除2部),燃氣、(備用)燃煤機組總數將高達12部,遠高於台中電廠原有10部燃煤機組;則在此情形下,當地環境需因應12部燃氣、(備用)燃煤機組所生之生活環境、自然環境、社會環境及經濟、文化、生態等可能影響,能否單純以「燃氣減煤」認對環境無重大影響之虞,誠屬可議。且依一期燃氣計畫,2部燃氣機組取得相關許可證照後,另2部煤然機組轉為備用,當非空氣品質不良季(4至9月)備轉容量率低於8%且環境部空氣品質監測網每日上午預報隔日中部空品區AQI≦100時,才啟動備用機組,且最多啟動2部備用機組,啟動燃煤機組數超過6部之時數,每年累積時數應不大於240小時),嚴格限制煤然與備用燃煤機組之啟動時點、條件、時長等限制;相較系爭開發行為,環說書僅空泛記載「為確保緊急備用電力設施於國安、天災等緊急狀況可順利啟動,各緊急備用電力設施皆需進行併聯測試,而針對緊急備用電力設施之測試作業,台中電廠全廠之緊急備用電力設施測試運轉用煤量每年上限為10萬噸」,並無何啟動時點、條件、時長等限制,此等備用燃煤機組與新建燃氣機組併同運作情形,對環境影響如何,實有未明。復觀被告所屬大氣環境司於113年8月30日初審會議時提及:請說明台中電廠既有燃煤機組調度及空氣污染排放減量情形,包含秋冬空氣品質易不良季節啟用時機,另如有燃煤機組轉為備用性質,惟與空氣污染防制法授權訂定電力設施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之緊急備用電力設施定義不同,請說明啟用時機及預估最劣操作情形(如備轉容量率、最大機組調度數、運轉時數等)等語(見原處分卷第31頁至第32頁),咸認備用燃煤機組應符合相關法規範;但參加人環說書定稿本不僅只空泛稱緊急備用電力設施測試運轉用煤量每年上限為10萬噸,俱無對啟動時點、條件、時長等有何限制,已如前述,亦未如一期計畫限制於非空氣品質不良季(4至9月),而排除其餘空氣品質易不良季節,在最劣操作情形,恐有可能為6部燃氣機組、6部(備用)燃煤機組同時運作,對當地環境所生之影響,不言可喻。是就此等備用燃煤機組與新建燃氣機組併同運作情形,或燃煤減量規劃,攸關當地環境是否造成之顯著不利影響,本件審查結論核有應考量因素而未考量之違法。
㈧是參加人提出之系爭開發行為,雖經被告所屬環境影響評估
審查委員會於113年10月30日審議,作成通過、無須進行第二階環境影響評估之審查結論;然梧棲漁港、大同村聚落細懸浮微粒(PM2.5)背景濃度本已逾越修正前空氣品質標準,在關於施工期間加總所生空氣污染物,其加遽嚴重影響程度實有待進一步調查,事實基礎未臻明確,且空氣品質標準第3條已於113年9月30日修正,被告仍援用修正前空氣品質標準,其適用法規及判斷標準均有違誤;另就二期計畫增設4部燃氣機組,連同一期計畫,台中電廠計有6部燃氣機組、6部(備用)燃煤機組,惟對此等備用燃煤機組啟動時點、條件、時長等,與新建燃氣機組併同運作情形,對於當地環境是否造成之顯著不利影響,未經審查委員會加以判斷,核有應考量因素而未考量之違法。
故被告基此於113年11月18日以原處分公告,認參加人提出之環境影響說明書已足以提供審查判斷所需資訊,無須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所憑事實基礎未臻明確,且有應考量因素而未考量之違法,顯然有誤。至原告併主張系爭開發行為就天然氣儲槽之路線及安全設置規劃、空污及溫室氣體減量規劃、溫排水餘氯監測項目等未經實質審議,另未評估營運期間,發生火災、爆炸、化學災害等意外災害、溫室氣體甲烷逸漏等風險,及淨零排放之落日規劃等節,而謂原處分有違法之處;因被告就系爭開發行為施工期間空氣污染物、燃氣與燃煤機組併同運作,是否對於當地環境造成之顯著不利影響,或顯著逾越環境品質標準等情形,所憑事實基礎未臻明確,且有應考量因素而未考量之違法,原處分已構成違法,如前所述,毋庸逐一論述該等主張是否有據,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參加人就系爭開發行為所提環境影響說明書,被告之審查結論未就施工期間空氣污染物、燃氣與燃煤機組併同運作,是否對於當地環境造成之顯著不利影響,或顯著逾越環境品質標準等情形,所憑事實基礎未臻明確,且有應考量因素而未考量之違法,基此於113年11月18日以原處分公告,無須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當有違誤,應予撤銷。然本件就系爭開發行為施工期間空氣污染物、燃氣與燃煤機組併同運作,該當「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與否,是否作成不應開發、通過、有條件通過或應續行第二階段環評等審查結論,容有未明,仍待被告重為適法環境影響評估審查,方可判斷,自不能逕依原告請求,命被告應續行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併請求命被告應續行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參加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酌量原告敗訴部分僅係應否命被告續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占比甚微,爰命被告一造負擔訴訟費用,而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法 官 黃翊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玟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