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114年度訴字第673號原 告 陳福金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黃薏庭(處長)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4年5月12日府訴一字第1146081013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二、爭訟概要:
㈠、原告所有未辦保存登記房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下稱系爭房屋)坐落於訴外人天上聖母(管理者:高烶堯、柯貢)所有本市文山區興隆段3小段513地號土地(宗地面積49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前經被告所屬文山分處(下稱文山分處)查認系爭土地管理者均已死亡且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行蹤不明,爰依原告之代繳申請,以民國100年1月21日北市稽文山甲字第10032063900號函通知原告略以,准自99年起指定原告代繳使用系爭土地部分地價稅、代繳94年至98年之地價稅等,並檢送95年至98年、99年地價稅繳款書。原告不服上述地價稅核課處分,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均經駁回;嗣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業經改制前本院101年6月19日100年度簡字第762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1年9月20日101年度裁字第1917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㈡、嗣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下稱臺北分署)就原告欠繳系爭土地地價稅移送行政執行事件,以113年9月23日北執申101稅00007814字第1130351741A號執行命令禁止原告對第三人存款債權在新臺幣(下同)241,003元範圍內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等。經原告分別以113年10月16日申請書及同年10月21日陳情書,分別向文山分處及臺北分署陳情其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請求撤銷99、100年空地面積地價稅、註銷98年之前之地價稅及停止扣押其瑞興銀行帳戶,並經臺北分署以113年10月30日函檢附原告陳情書移由被告所屬大安分處辦理。案經被告以113年11月25日北市稽文山乙字第1135107375號函(下稱被告113年11月25日函)復原告略以:「主旨:有關臺端陳情使用人代繳本市文山區興隆段3小段513地號土地99年至100年空地地價稅不合理應予撤銷、停止扣押臺端瑞興銀行帳戶及註銷98年之前地價稅一案……說明:……二、臺端陳情代繳旨揭土地之99年至100年空地地價稅不合理應予撤銷一節,經查臺端代繳旨揭土地之99年地價稅空地面積192.24平方公尺之部分,係因以圍籬及簡易鐵門將該空地面積192.24平方公尺圍供庭院使用,案經本處以100年1月21日北市稽文山甲字第10032063900號函核定,臺端不服循序依法提起行政救濟結果,業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1年9月20日以101年度裁字第1917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即該空地補徵地價稅確定。嗣經臺端前於101年10月12日申請書申明已拆除庭院圍籬及簡易鐵門,並申請註銷代繳該空地面積19
2.24平方公尺地價稅,案經本處文山分處已於101年10月22日以北市稽文山乙字第10133428700號函核准自101年起註銷,故原欠繳99年至100年空地地價稅依法移送執行並無違誤。三、臺端陳報註銷欠繳98年之前地價稅一節,經查臺端欠繳98年之前地價稅已移送執行,依稅捐稽徵法第23條規定,未逾執行期間,均未符註銷規定……四、有關停止扣押臺端瑞興銀行帳戶一節,係屬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業務。……」原告不服該函,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以被告113年11月25日函,係就原告陳情撤銷系爭土地99年、100年地價稅、註銷該地98年之前地價稅及停止扣押其瑞興銀行帳戶等,回復原告有關系爭土地99年地價稅部分業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駁回原告上訴確定在案,故就原告欠繳99年及100年地價稅移送行政執行依法並無違誤,另原告欠繳98年之前地價稅已移送執行,未符註銷規定,至扣押原告銀行帳戶一節屬臺北分署業務等語;係對於本件行政執行事件所涉事實、法令依據等情所為之回復;核其內容,應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尚非對原告所為之行政處分,原告提起訴願不合法而訴願不受理。
三、原告不服訴願決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補正後訴之聲明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被告113年11月25日函)均撤銷。2、被告應作成撤回如起訴狀甲證2所示95年至100年地價稅222,084元強制執行之行政處分,並不得就該等課稅處分再為執行。〈管理代號分別為A27025529502032018700706、A27025529502032018700605、A27025529502032018700504、A27025529502032018700403、A27025529502032018700302、A27025529502032018700201(95年);A27025529602032018700
716、A27025529602032018700615、A27025529602032018700
514、A27025529602032018700413、A27025529602032018700
312、A27025529602032018700211(96年);A27025529702032018700726、A27025529702032018700625、A27025529702032018700524、A27025529702032018700423、A27025529702032018700322、A27025529702032018700221(97年);A27025529802032018700736、A27025529802032018700635、A27025529802032018700534、A27025529802032018700433、A27025529802032018700332、A27025529802032018700231(98年);A27025529902032018701046(99年);A27025510001032018701026(100年)。〉3、被告應退還原告已納地價稅額183,799元(即原告遭扣押之薪資102,550元、原告遭扣押之瑞興銀行帳戶5,059元及原告自行繳納108年空地部分地價稅76,190元。」(本院卷第163-165頁)查訴之聲明第3項關於退還原告已納地價稅額183,799元部分,即為訴之聲明第2項金額之一部分,不應重複計算,故本件標的金額為298,274元(計算式:222,084元+76,190元=298,274元),縱使再加計183,799元,標的金額仍為50萬元以下之482,073元,是依上開規定,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1款所定事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被告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中正區,本件應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起訴,顯屬違誤,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