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114年度訴字第677號114年12月18日辯論終結原 告 匡佑倫訴訟代理人 柯晨晧 律師被 告 考選部代 表 人 劉孟奇(部長)訴訟代理人 陳佳瑜
吳哲毅上列當事人間考試事件,原告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2日114考臺訴決字第114170014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應民國113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法務部調查局調查人員考試三等考試調查工作組(選試英文)(下稱系爭考試)第一試錄取,依通知應於113年11月24日參加系爭考試第二試體能測驗,惟原告以其因突發疾病無法如期應試,於同年11月25日及114年1月23日分別以電話聯繫及委請律師發函方式,檢具記載就診日期為113年11月22日至30日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診字第1131119212號診斷證明書(下稱診斷證明書),乃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10條第3項及體能測驗規則第13條規定,向被告申請保留原告系爭考試第一試筆試成績(下稱系爭申請),嗣被告依公務人員考試法及體能測驗規則等相關規定,認原告所請於法無據,爰以114年2月7日選特二字第1140000396號書函(下稱原處分)否准系爭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原擬應於113年11月24日參加系爭考試第二試體能測驗,
惟於113年11月22日因腦靜脈竇栓塞而入臺大醫院住院診療,醫師囑言住院期間不宜外出,直至113年11月30日方能出院,原告因罹患惡疾而未能參加體能測驗,原處分否准原告保留系爭考試第一試筆試及格成績之系爭申請,侵害原告之應考試權利。
⒉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6號判決意旨以基於憲法第7條平等權
之要求,公務員考試資格如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規則,不得以男女生理差別作為不同處遇之標準。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272號判決,亦以消防人員之考試規範不應針對男女生理差異而為差別待遇。公務人員考試法第10條第3項及體能測驗規則第13條規定,女性因懷孕或生產後無法參加體能測驗者,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申請保留該年筆試成績,並於下次相同考試類科舉行時得逕行參加第二試體能測驗,前開規定僅以女性得因生理因素要求保留成績,男性卻不得因生理因素保留成績,形成先天生理與性別差異而不平等之處遇,違反前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
⒊考試行政措施固然能基於特定基準對人民為差別待遇,但必
須是為追求「選拔合適人才出任公職」之重要公益,且差別待遇必須有助於公益之實現方能為之,然僅女性因懷孕或生產後無法參加體能測驗者,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申請保留該年筆試成績,並於下次相同考試類科舉行時得逕行參加第二試體能測驗,如此規定實與前開重要公益完全無關,該差別待遇並不合法。
⒋原處分固以體能測驗規則未有相關明文規定否准原告保留筆
試成績,惟典試法未有限制人民因測驗前突發疾病即不得保留成績以日後應體能測驗,體能測驗規則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應為無效。
㈡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保留原告系爭考試第一試成績之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系爭考試分為三試即筆試、體能測驗及口試,原告於系爭考
試第一試筆試達錄取標準,於完成相關程序後,受被告准予參加第二試體能測驗,並安排於113年11月24日進行測驗,然原告因病住院治療,且受醫囑不宜外出,因而無法參與體能測驗。原告於最終榜示後,始檢具疾病相關證明文件,要求保留第一試筆試成績。惟依公務人員考試法及體能測驗規則等規定,應考人不得要求於其他日期應試,且僅懷孕或生產前後無法參加體能測驗者始得申請保留筆試成績,原告突發疾病不符上開保留條件,相關規定亦未授權被告擴張解釋適用其他情形,原告之系爭申請自屬於法無據。
⒉原告援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6號判決意旨,主張僅女性
懷孕或生產前後始能保留筆試成績之規定,形成先天生理與性別差異而不平等之處遇,而違反憲法上平等權保障。惟103年公務人員考試法第10條增列第3項,即懷孕或生產前後無法參加體能測驗者始得申請保留筆試成績,乃涉保護懷孕及生產者之人權事項,爰為保護母性精神並鼓勵婦女生育而增列之,屬實質平等原則下之合憲差別待遇。至一般突發疾病,無論男女均無作例外規範,未有前揭憲判釋例形成對任一性別應考試服公職權不利之差別待遇。
⒊體能測驗規則第5條第1項規定,應考人應依規定之日期、梯
次、組別於指定時間內報到應試,不得要求於其他日期應試,僅懷孕或生產前後者得申請保留第一試筆試成績,於次一年度同考試舉行時逕行參加體能測驗,因屬例外規定,故以法律條文明予規範,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原處分(本院卷第25至26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7至32頁)、原告系爭考試第一試筆試成績單(本院卷第33頁)、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35頁)、被告113年11月26日回覆原告電子郵件、原告113年柯律字第1140124001號申請保留成績函(本院卷第37頁、第39至42頁)、被告系爭考試第二試體能測驗報到通知書(訴願可閱覽卷第50、51頁)、被告系爭考試第二試體能測驗及格公告(本院卷第144頁至148頁)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五、本件爭點為:原告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10條第3項、體能測驗規則第13條規定,申請被告保留系爭考試第一試筆試成績,是否應予准許?被告否准原告系爭申請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㈠公務人員考試法第7條規定:「(第1項)高等、普通、初等考
試及特種考試規則,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第2項)前項考試規則包括應考年齡、考試等級、考試類科及其分類、分科之應考資格、體格檢查標準、應試科目、考試方式、成績計算、限制轉調規定等。」考試院基於上開規定之授權所訂定之「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法務部調查局調查人員考試規則」第4條第1項規定:「本考試三等考試及四等考試分三試舉行,第一試為筆試,第二試為體能測驗,第三試為口試;五等考試分二試舉行,第一試為筆試,第二試為體能測驗。」第7條第3項、第4項及第5項第3款規定:「(第3項)第二試體能測驗以心肺耐力測驗1,200公尺跑走測驗之。其及格標準,男性應考人為5分50秒以內,女性應考人為6分20秒以內。
體能測驗不計入本考試總成績。(第4項)缺考之科目,視為零分。(第5項)應考人成績達各試錄取標準者,應予錄取。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錄取:……第二試體能測驗未達及格標準……。」具體明確規範系爭考試之應考資格、應試科目與及格標準,並發布周知,一體適用於所有欲參與系爭考試之應考人,符合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亦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平等原則無違背。
㈡典試法第1條規定:「(第1項)為維護國家考試之公平公正,
以達為國掄才之目的,特制定本法。(第2項)依法舉行之國家考試,其典試事宜,依本法行之。」第14條第2項規定:
「口試、外語口試、心理測驗、體能測驗、實地測驗、著作發明審查及學歷經歷證明審查等各項規則,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為使國家考試體能測驗之執行有所依據,考試院依前開授權發布體能測驗規則,其第5條第1項規定:「應考人應依規定之日期、梯次、組別於指定時間內報到,逾時視為缺考;已完成報到但未受測者視為棄權。應考人不得要求於其他日期應試。」上開規定屬被告為執行系爭考試之體能測驗所為的細節性及技術性規定,係為維護國家考試得以順利舉行及公正、公平、公開所必要,應考人自有知悉、遵循之義務,並依所定日期、時間準時報到應試,尚符比例原則。觀之上述典試法及體能測驗規則並無得因疾病得延後體能測驗且得以疾病事由保留筆試成績之規定,則依前開規定無從推論應考人得因疾病事由有請求延後體能測驗時間並保留筆試成績之法律依據,且亦無何體能測驗規則逾越公務人員考試法之授權的問題。原告主張典試法未有限制人民因體能測驗前突發疾病即不得保留成績之規定,其所授權之體能測驗規則亦未有相關規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體能測驗規則應為無效,係對法律之誤解,不可採信。
㈢經查,原告應系爭考試於第一試筆試錄取後,經被告通知應
於113年11月24日上午10時,在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大禮堂參加系爭考試之第二試體能測驗,有被告113年11月12日選特二字第1131501029號書函可參(訴願可閱覽卷第50、51頁),惟原告並未如期報到接受體能測驗,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既經被告以前揭書函通知而未參加體能測驗,被告依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法務部調查局調查人員考試規則第7條第4項及第5項第3款及體能測驗規則第5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缺考,並據以不予錄取,並無違誤。
㈣原告主張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10條第3項、體能測驗規則第13
條規定,爰向被告申請保留系爭考試第一試筆試成績等語。惟按公務人員考試法第10條第3項規定:「因懷孕或生產前後無法參加體能測驗者,得保留筆試成績並於下次逕行參加相同考試類科之體能測驗,有關保留筆試成績及其限制等相關事宜,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體能測驗規則第13條規定:「因懷孕或生產前後無法參加體能測驗者,得於筆試錄取通知送達後,檢具公立醫院、教學醫院、直轄市及縣(市)衛生局所屬各鄉(鎮、市、區)衛生所或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核發之相關證明文件提出申請,由考選部審核後陳請該考試典試委員長同意,保留該年筆試成績;並於下次相同考試類科舉行時免除第一試,逕行參加第二試體能測驗。」顯明定應考人得因懷孕或生產前後而無法參加體能測驗,事先檢具相關證明文件,提出保留筆試成績之申請,經被告審核後陳請典試委員長同意後,保留該年筆試成績並延後逕行參加第二試體能測驗,除此之外,尚不得以其他事由申請保留該年筆試成績並延後逕行參加第二試體能測驗,本件原告系爭申請之事由為突發疾病無法參加體能測驗,並不符合於前開規定甚明,無從准許。
㈤參考公務人員考試法第10條第3項為增列規定之立法理由(原
處分卷第7頁):基於憲法第7條禁止歧視、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6項「保障婦女人身安全」,以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對於母親分娩前後相當期間應受特別保護」,我國於100年立法通過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等規定,均涉及對於懷孕及生產者應加以保護之人權事項,且人口為國家組成之四大要素之一,少子化問題已構成國安問題,為保護母性精神並鼓勵婦女生育,爰予增列因懷孕或生產前後無法參加體能測驗者得保留筆試成績之規定,以應各項體能測驗之實施等語。可知前開規定乃基於對母親懷孕及分娩之特別保護的人權事項,透過體能測驗規則第13條規定,經事前申請並經被告審核後所為保留筆試成績之特別保護,至於因突發傷病或緊急事故等事由而不能參加體能測驗之情形,係男女均可能發生,與母親懷孕及分娩之特別保護的人權事項難以比擬,故原告亦無從比照公務人員考試法第10條第3項、體能測驗規則第13條規定保留其筆試錄取成績,基此,原告之請求,不能成立。
㈥原告主張其所以未能參加113年11月24日之體能測驗,係因其於113年11月22日發生腦靜脈竇栓塞而入臺大醫院住院診療,直至113年11月30日方能出院,原告因突發疾病而不能參加體能測驗,原處分否准原告保留系爭考試第一試筆試成績,侵害原告之應考試權利、違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6號判決、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272號判決意旨、憲法第7條不得以男女生理差別作為不同處遇之標準,且與重要公益完全無關,該差別待遇並不合法等語,固據提出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本院卷第35頁)。惟按113年5月31日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6號判決意旨係以:「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規則第8條第1款規定:『本考試體格檢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體格檢查不合格:身高:男性不及165.0公分,女性不及160.0公分。……』適用於消防警察人員類別之範圍內,其所設之身高標準,排除女性應考人之群體比例明顯高於男性,使女性應考試服公職權受不利之差別待遇,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不符,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至遲於屆滿1年時失其效力。」而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272號判決亦為相同意旨,均係以女性應考人群體與男性應考人群體為是否合理差別待遇之比較,而認女性應考試服公職權受不利之差別待遇,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不符,然而本件屬原告個別應考人因偶發事件而無法應試,並無相同情形卻受不同待遇之差別待遇之情形存在,亦不涉及應考人某群體,例如性別、身心障礙、種族結構生理差異之限制規定(即差別待遇),本件並未因男女性別生理差異而對之有任何差別待遇,原告主張上開規定違反憲法平等原則,洵屬無據。至於立法者及主管國家考試事項之被告,未就不可歸責於應考人事由或突發傷病、緊急事故之正當理由創設保留筆試成績之特別規範或調整機制,係基於維持考試公平、避免舞弊及行政效率之多方考量,具公益必要性,尚符比例原則,故此僅屬制度合理性問題,不涉違法判斷,應尊重立法者及主管機關之制度決定,本件原告因突發疾病無法參加體能測驗,並無法律依據得申請保留系爭考試第一試筆試成績,尚無構成對原告應考試權之侵害。
㈦從而,原告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10條第3項、體能測驗規則第
13條規定,申請被告保留系爭考試第一試筆試成績,不應准許,被告否准原告系爭申請,應屬適法。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核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林家賢法 官 郭淑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聿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