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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訴字第 67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訴字第679號115年1月22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信傑訴訟代理人 丘浩廷律師被 告 外交部代 表 人 林佳龍訴訟代理人 王歧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領事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21日院臺訴字第114500879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22日與訴外人即越南籍人士陳氏錦秀(T

RAN THI CAM TU)在越南辦理結婚登記,嗣訴外人陳氏錦秀於113年8月12日持結婚證書向我國駐胡志明市辦事處(下稱系爭辦事處)申請來臺依親居留簽證,經系爭辦事處於同年月13日對原告及訴外人陳氏錦秀實施面談後,審認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遂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下稱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13年8月28日胡志字第11312843650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陳氏錦秀之依親居留簽證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得對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原處分否准訴外人陳氏錦秀之居留簽證申請,使原告受有家庭團聚及共同生活權利之侵害,並影響雙方共同經營婚姻生活而限制兩人之婚姻自由,具有侵害原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不利處分性質,依司法院釋字第784號解釋及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0號判決意旨,原告自得對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

(二)原處分認事用法有誤,應予撤銷

1.家庭共同生活為我國憲法保障之制度性權利,且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亦規定家庭應受國家保護;成立家庭的權利包括能夠生兒育女並共同生活,故夫妻共同生活、生養子女之有關法律及行政命令,自應遵循合乎憲法及公政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以下合稱兩公約)規範意旨的方向予以解釋與適用,以免與我國憲法及兩公約保障家庭團聚、家庭共同生活權利之意旨相違背。

2.本件被告係以「面談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致或作虛偽不實陳述」,違反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為由,否准訴外人陳氏錦秀依親居留簽證之申請。然原告已於訴願中就其與訴外人陳氏錦秀相識、相戀,及舉辦婚宴等細節再為陳述,被告所指面談不一致的情形,僅是細微部分記憶不清或陳述完整性的差異,尚難認已達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對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程度,焉能僅因婚紗照穿著、雙方領證件時間之記憶模糊,就認為是對婚姻的重要事項為虛偽陳述或隱瞞;蓋常人記憶不清或遺漏或誤認在所難免,況兩人交往後長期分隔兩地,而僅能以通訊軟體或親赴越南與女方聯繫,因此兩人對交往細節時間長短上有認知上差異,實屬常情,不足以顯示雙方對結婚重要事項虛偽陳述或隱瞞,而得以逕行否定原告與訴外人陳氏錦秀間婚姻之真實性。

3.況原告與訴外人陳氏錦秀間婚姻之真實性,亦有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自原告所提出與訴外人陳氏錦秀相識以來的照片可知,原告與訴外人陳氏錦秀確實係於112年相識相戀,原告於彼時前往越南,兩人多次出遊後,始培養出夫妻之情,雙方家人都已互相結識,原告之母親、兄長亦皆有參與原告婚宴此等人生之重要決定。原告於提起訴願後,自113年底迄今常至越南與配偶團聚,兩人也每天用電話、訊息連絡,益見兩人結成夫妻之意願,昭然明確,而有深刻之情感基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在證據調查顯有不足之情況下,以偶一說詞之前後不同,即全盤否定原告及訴外人陳氏錦秀面談時陳述內容之真實性,逕自駁回訴外人陳氏錦秀依親居留簽證之申請,當有違誤,應予撤銷。

4.被告復以訴外人陳氏錦秀曾逾期停留,認其有蓄意違反我國法令之虞,然此實與是否構成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事由之認定無關。

(三)聲明: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則以:

(一)原告不得對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簽證條例之規範目的僅在於維護公益(國家利益),並未兼具有保護可得特定人之意旨,因而非屬「保護規範」,持外國護照者之個人權益非屬於簽證條例之規範保護範圍內,拒發簽證自非否認甚至侵害其個人權益,僅係單純基於維護國家利益考量,將不符本國利益之外國人拒絕於境外而已。又簽證條例僅規定被告或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下稱駐外館處)辦理外國護照簽證核發之職權行使,未課予被告或駐外館處就簽證申請有任何法定作為義務,因此簽證申請並非屬於「依法申請」之案件。另憲法制度性保障之具體內容,必須透過立法形成始得實現,而依簽證、入出國及移民法令,持外國護照者(外國籍配偶)仍須先通過簽證及入國許可之審核,始得享有在我國境內停留、居留(以實現「在我國境內」實施家庭團聚)之權利。準此,持越南護照之訴外人陳氏錦秀以與原告結婚為由,向系爭辦事處申請來臺依親居留簽證,實無法以無具體特定權利核心內容之「家庭團聚」為由,推導出訴外人陳氏錦秀有要求被告或系爭辦事處核發簽證之公法上請求權,則系爭辦事處對訴外人陳氏錦秀拒發簽證自未侵害其與原告間之家庭團聚權,無法律上利害關係。縱拒發簽證致使訴外人陳氏錦秀無法來臺與原告實施家庭團聚,惟此亦係因簽證條例之執行(拒發簽證)而未能使訴外人陳氏錦秀獲得附隨之反射利益,僅有事實上利害關係。簡言之,本件簽證准駁僅係審查持外國護照之訴外人陳氏錦秀申請來臺是否違反我國國家利益,並非審查訴外人陳氏錦秀與原告間能否實施家庭團聚,更未在法律上剝奪或限制訴外人陳氏錦秀與原告間之家庭團聚權,是原告對於原處分自不得以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為由,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二)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1.簽證准駁係屬國家主權之行使,透過對申請人之審核,將不符合本國利益之外國人拒絕於境外,乃針對國家利益維護之風險判斷,且簽證准駁之標準乃屬高度(國際)政治性問題,故簽證准駁實與一般行政行為有間,被告或駐外館處就簽證核發與否之判斷應有相當之判斷餘地,司法機關僅得為低密度審查。

2.依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被告及駐外館處受理簽證申請時,應衡酌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及其國家與我國關係決定准駁,此處所謂「申請人個別情形」,並非指應衡酌申請人所主張之個人權益(不論是家庭團聚、工作權或財產權等)是否存在或值得被保護,而係指應審酌與申請人有關之各種情狀,包括但不限於申請簽證之事由,此觀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各款規定即可知悉。再自同條項第12款所定拒發簽證事由之概括規定更可知,簽證審查乃針對國家利益維護之「風險」判斷,亦即只要有此風險存在,即可認定申請人不符我國國家利益。

3.本件系爭辦事處考量訴外人陳氏錦秀申請簽證之事由為「因與原告結婚而來臺依親居留」,因而針對訴外人陳氏錦秀與原告間交往認識及結婚過程等共同生活經歷,透過面談方式以判斷上開事由是否確為訴外人陳氏錦秀申請來臺之真實動機目的,惟彼等就決定結婚過程、拍攝婚照穿著、113年2月1日行程、原告給付訴外人陳氏錦秀生活費情形等共同生活經歷重要事實之說詞不一,尤其原告最近一次至越南給付訴外人陳氏錦秀生活費金額及方式,係面談前甫發生之事,理應印象鮮明;復依面談紀錄所載,原告及訴外人陳氏錦秀均已表示於113年7月27日至同塔拍結婚照,足見均明瞭係對於拍結婚照之穿著回答,卻說詞歧異,有違常理。又原告及訴外人陳氏錦秀面談時俱稱113年3月21日領結婚證書,惟結婚證書上結婚登記日期卻為113年4月22日,明顯不一致。是以,系爭辦事處經綜合審酌上開事證後,合理懷疑訴外人陳氏錦秀來臺動機,基於維護國家利益考量,依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駁回訴外人陳氏錦秀依親居留簽證之申請,於法並無不合。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前提事實及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依親面談申請人基本資料影本(見原處分卷一第1頁)、訴外人陳氏錦秀113年8月12日簽證申請表影本(見原處分卷二第17至18頁)、113年8月13日駐外館處依親簽證面談紀錄影本(見原處分卷一第2至4頁)、訴外人陳氏錦秀聲明書影本(見原處分卷一第9頁)、交往經過書影本(見原處分卷一第10至13頁)、原告與訴外人陳氏錦秀結婚證書影本(見原處分卷一第23至26頁)、系爭辦事處依親面談審查紀錄影本(原處分卷二第5頁)、系爭辦事處面談結果通知書影本(見原處分卷一第6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影本(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第27至33頁)各1份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又兩造既以前詞爭執,經整理雙方之陳述,本件爭點應為:

(一)原告得否對於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

(二)如前述爭點為肯定,則被告以原處分否准訴外人陳氏錦秀113年8月12日依親居留簽證之申請,是否適法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得就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

1.按為行使國家主權,維護國家利益,規範外國護照之簽證,我國制定有簽證條例,其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外國護照,指由外國政府、政府間國際組織或自治政府核發,且為中華民國(以下簡稱我國)承認或接受之有效旅行身分證件。」第4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簽證,指外交部或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核發外國護照以憑前來我國之許可。」第5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外交部。(第2項)外國護照簽證之核發,由外交部或駐外館處辦理。但駐外館處受理居留簽證之申請,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核發。」第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外國護照之簽證,其種類如下:……四、居留簽證。」第11條規定:「居留簽證適用於持外國護照,而擬在我國境內作長期居留之人士。」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第1項)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受理簽證申請時,應衡酌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及其國家與我國關係決定准駁;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外交部或駐外館處得拒發簽證:……四、對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者。(第2項)依前項規定拒發簽證時,得不附理由。」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持外國護照申請簽證,應填具簽證申請書表,並檢具有效外國護照及最近六個月內之照片,送外交部或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核辦。……(第3項)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得要求申請人面談、提供旅行計畫、親屬關係證明、健康檢查合格證明、無犯罪紀錄證明、財力證明、來我國目的證明、在我國之關係人或保證人資料及其他審核所需之證明文件。」第11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第十一條所稱長期居留,指擬在我國境內作超過六個月之居留者。……」第13條第1項規定:「申請居留簽證目的,包括依親……及經外交部核准或其他相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之活動。」準此,本國人民之外籍配偶擬在我國境內作長期居留,係得以依親為由,向被告或駐外館處申請居留簽證,以憑前來我國(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46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次按,行政機關對於外國人簽證申請之准駁,固係國家主權之行使,且外國人出、入境事項,與外交事務有關,除應維護國家利益外,並涉及高度政治性,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3項第2款明定外國人出、入境事項不適用該法之程序規定,惟就該法之實體規定仍應適用;西元1966年聯合國大會通過之公政公約,我國於98年3月31日經立法院以條約案方式通過,並於98年4月22日制定公布「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同年12月10日施行。

公政公約第12條規定:「一、在一國領土內合法居留之人,在該國領土內有遷徙往來之自由及擇居之自由。二、人人應有自由離去任何國家,連其本國在內。三、上列權利不得限制,但法律所規定、保護國家安全、公共秩序、公共衛生或風化、或他人權利與自由所必要,且與本公約所確認之其他權利不牴觸之限制,不在此限。四、人人進入其本國之權,不得無理褫奪。」而依公政公約第28條設立人權事務委員會,負責該公約之監督與執行。該公約第40條第4項並進一步規定:「委員會應研究本公約締約國提出之報告書。委員會應向締約國提送其報告書及其認為適當之一般性意見。委員會亦得將此等一般性意見連同其自本公約締約國收到之報告書副本送交經濟暨社會理事會。」人權事務委員會據此,於西元1986年作成第15號一般性意見,其內容略謂:「公約不承認外國人有權進入某一締約國的領土或在其境內居住。原則上,該國有權決定誰可以入境。但是,在某些情況下,例如涉及不歧視、禁止非人道處遇和尊重家庭生活等考量因素時,外國人甚至可以享有入境或居留方面的公約保障。」準此,依原告起訴之主張,本件並非單純外國人入境之簽證申請事件,而係關於國人之外籍配偶居留簽證申請事件,在尊重家庭生活之考量下,依前開人權事務委員會第15號一般性意見,該外籍配偶入境及居留均受公約保障。且行政機關就該外籍配偶簽證申請所為之准駁決定,其性質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之行政處分,因此所生之爭執,仍屬公法上之爭議,依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在法律別無規定將此部分爭議排除在行政訴訟審判權範圍外之情形下,不服行政機關對於簽證申請所為之行政處分者,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提起行政訴訟,此時僅行政法院應否考量該處分涉及國家利益維護並具高度政治性,與一般行政行為有間,而予以較低密度之審查而已,尚非司法不得介入審查。是被告辯稱簽證核發係屬高度政治性問題,即使是國人之外籍配偶亦無申請核發簽證之公法上請求權,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為不合法云云,已難憑採。

3.況且,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0號判決已經明確闡釋:「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係指人民於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侵害時,有請求法院救濟之權利。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人民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侵害時,必須給予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此乃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又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婚姻自由,除保障人民是否結婚及選擇與何人結婚外,還包括與配偶共同形成與經營其婚姻關係之權利(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參照)。於本國人與外國人成立婚姻關係之情形,如國家為維護國境安全、防制人口販運、防範外國人假借依親名義來臺從事與原簽證目的不符之活動等,而否准外籍配偶來臺簽證之申請,勢必影響本國(籍)與外籍配偶之共同經營婚姻生活,而限制其婚姻自由。就此等婚姻自由之限制,外籍配偶固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本國(籍)配偶亦應有適當之行政救濟途徑,始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按簽證條例第1條及第6條規定,外交部或駐外館處核發簽證之對象為持外國護照者。故僅持外國護照者始能依簽證條例之規定,依其申請來我國之目的及條件,申請外交部或駐外館處核發適當之簽證,屬持外國護照者專屬之權利,本國(籍)配偶尚非得依簽證條例所定得申請簽證之人,並無為外籍配偶申請居留簽證之公法上請求權,故依法尚無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權利。然而有關機關之拒發簽證予其外籍配偶之否准處分,就本國(籍)配偶之上開憲法上權利而言,自已具侵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不利處分之性質,本國(籍)配偶就此等不利處分,自非不得對之例外依法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以保障其訴訟權。……」等旨,由此可知,不僅國人之外籍配偶申請依親居留簽證遭駁回時,該名外籍配偶得起行政訴訟,以資救濟,該否准處分對於本國籍配偶而言,亦屬侵益處分,本國籍配偶仍得單獨對於該否准處分提起撤銷訴訟。

4.經查,訴外人陳氏錦秀為越南籍,其以與我國人民即原告結婚為由,於113年8月12日向駐外館處申請依親居留簽證,經被告以原處分否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以原處分否准訴外人陳氏錦秀依親居留簽證之申請,勢必影響原告與訴外人陳氏錦秀共同經營婚姻生活,而限制其婚姻自由,且其家庭團聚權利亦難以實現,是原告將因原處分而受有家庭團聚、共同生活權利暨婚姻自由之侵害。揆諸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原告認原處分不法侵害其權利,而對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核具當事人適格,被告抗辯原告對於原處分,不得以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為由,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云云,洵非可採。

(二)被告以原處分否准訴外人陳氏錦秀依親居留簽證之申請,於法並無違誤

1.如前所述,本國人民之外籍配偶擬在我國境內作長期居留,係得以依親為由,向被告或駐外館處申請居留簽證,以憑前來我國。又被告為建立其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文件證明及來臺簽證之面談處理準據,以維護國境安全、防制人口販運、防範外國人假藉依親名義來臺從事與原申請簽證目的不符之活動,並兼顧我國國民與外籍配偶之家庭團聚及共同生活權,訂有「外交部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來臺面談作業要點」(下稱面談作業要點)。該要點第12點第2款規定:「外交部或駐外館處經面談雙方當事人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通過:……(二)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經核上開面談作業要點既係被告本於其主管權責,為建立所屬人員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來臺面談處理準據所訂頒之行政規則,以防範外國人假藉依親名義來臺從事與原申請簽證目的不符之活動,維護國家利益,並兼顧我國國民與外籍配偶之家庭團聚及共同生活權,與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及簽證條例之立法目的無違,被告及駐外館處辦理外籍配偶申請依親居留簽證事宜,自得予以適用。

2.經查,訴外人陳氏錦秀為越南籍,以其與我國人民即原告結婚,欲來臺依親為由,持結婚證書向系爭辦事處申請來臺依親居留簽證,系爭辦事處依簽證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第3項規定,於113年8月13日對原告及訴外人陳氏錦秀實施面談,資為審核判斷依親居留簽證申請案件准駁之基礎。而依系爭辦事處面談原告及訴外人陳氏錦秀結果,雙方就下列事項之說詞確實互有出入,抑或是有與事實不符之處:⑴關於雙方拍攝婚紗照穿著:原告稱其穿著紅色奧黛及黑西裝,訴外人陳氏錦秀穿著紅色奧黛及白婚紗;訴外人陳氏錦秀則稱原告穿著黑西裝,自己穿著粉色婚紗。⑵關於雙方決定結婚之時間點:原告稱與訴外人陳氏錦秀聊天3個月後決定結婚,訴外人陳氏錦秀則稱與原告聊天2個月後結婚。⑶關於雙方何時在越南登記結婚:原告稱雙方於113年2月1日到臺辦辦手續,同年3月21日領結婚證書,訴外人陳氏錦秀則稱雙方於113年2月到同塔登記結婚,同年3月21日領結婚證書,然雙方所提出之結婚證書卻記載,雙方係於113年4月22日在越南同塔省新鴻縣人委會登記結婚。⑷關於原告提供訴外人陳氏錦秀生活費情形:原告稱是有來越南時會給訴外人陳氏錦秀生活費,總共給過6次生活費,第1、2次給1000美元現金,剩下4次給500美元現金;訴外人陳氏錦秀則稱原告是每個月匯款給她300萬越南盾,自112年7月份開始匯款,有經原告及訴外人陳氏錦秀簽名之面談記錄影本1份在卷可據(見原處分卷一第2至4頁),衡情上開面談事項係屬原告與訴外人陳氏錦秀雙方共同經歷結婚過程互動往來之重要事實,理應印象深刻,惟彼等卻對上述事項,各為不同陳述,甚且與客觀事實有違,顯然已與常情不合。又訴外人陳氏錦秀於面談時自承共來臺灣3次,第3次因為想賺錢,所以幫阿姨照顧小孩,以致逾期停留,而訴外人陳氏錦秀確於107年10月29日入境我國,逾期停留至108年12月30日始離境,遭移民署列管至110年1月30日等情,亦有訴外人陳氏錦秀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清單、已撤銷乙資詳細資料影本1份在卷可佐(見原處分卷二第15頁、第16頁),可見訴外人陳氏錦秀先前確有在臺逾期停留非法工作之紀錄,則被告審酌原告與訴外人陳氏錦秀就交往與結婚過程之重要事實陳述有多處重大不一,雙方婚姻真實性存有疑慮,且參酌訴外人陳氏錦秀有在臺逾期停留非法工作之紀錄,合理懷疑訴外人陳氏錦秀來臺動機,為維護國家利益,乃依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駁回訴外人陳氏錦秀依親居留簽證之申請,洵屬有據。

3.原告雖主張被告所指面談不一致的情形,僅是細微部分記憶不清或陳述完整性的差異,且原告已於訴願中就其與訴外人陳氏錦秀相識、相戀,及舉辦婚宴等細節再為陳述,原告並已提出積極證據足資佐證其與訴外人陳氏錦秀間婚姻之真實性。原告與訴外人陳氏錦秀就面談問題有多處陳述一致,就雙方拍攝婚紗照穿著陳述雖有所出入,係因結婚時與拍攝婚紗照時穿著不同,而面談人員詢問雙方時問題有所出入所致;關於雙方何時在越南登記結婚與結婚證書之記載不同,則是因一時口誤,原處分駁回訴外人陳氏錦秀依親居留簽證之申請,當有違誤云云。惟被告基於國家利益對於外國人簽證申請之准駁,依前揭面談作業要點第12點第2款之規定,只要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即足以質疑彼等結婚關係之真實性,而毋庸證明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已達「虛偽不實」之程度;且主管機關就其審查應有相當之判斷餘地,司法機關僅能為低密度之審查(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420號判決參照)。況且,衡諸男女雙方相識後成為男女朋友,繼而結為連理,對於雙方交往、準備結婚過程,以及金錢往來等情形,理應記憶深刻,惟原告與訴外人陳氏錦秀對於上開共同經歷事項之陳述不僅頗有差異,甚至雙方對於結婚登記日期之陳述明顯與彼等所提出結婚登記證書之記載不符,顯然已與常情有違。況且,本件系爭辦事處於113年8月13日對原告及訴外人陳氏錦秀進行面談時,現場均有翻譯,且彼等以越南文書寫補充,另原告及訴外人陳氏錦秀均明顯是針對拍攝結婚照日期,以及雙方拍攝結婚照之穿著加以回答,並無面談人員就雙方所詢問題不同之情形,亦無誤解為「結婚時」穿著之可能,有上開面談紀錄影本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一第2至5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屬臨訟推諉之詞,要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核無足採,被告以面談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項陳述不一及為虛偽不實陳述為由,否准訴外人陳氏錦秀依親居留簽證之申請,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本院判命如其聲明所示事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彭康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羅雅馨

裁判案由:有關領事事務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