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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訴字第 68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114年度訴字第68號原 告 彭國書訴訟代理人 徐宗賢 律師

張雯婷 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被 告 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代 表 人 陳德儒(大隊長)上列當事人間違章建築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31956424號(案號:113312126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及第2項規定:「(第1項)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2項)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前項之規定。……」第24條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時,為撤銷或變更之機關。」故於撤銷訴訟之程序標的經訴願決定駁回時,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則原告起訴之被告除列載原處分機關外,復併列訴願機關,就訴願機關部分,即屬誤列被告機關,惟無從命補正,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規定即明。而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書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為訴願法第14條第1項所明定。

故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屬未經合法訴願,其復提起撤銷訴訟,即因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原告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路O段OOO號O樓右後新增部分之構造物(下稱系爭構造物),經被告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派員於民國113年6月18日至現場勘查,並調閱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相關資料,查獲系爭構造物係未經申請審查許可即擅自建造,乃以113年7月1日新北拆認一字第1133215311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下稱原處分,乙證1)認定屬實質違建,並限期於文到次日起5日內自行拆除。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113年11月27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31956424號(案號:1133121263號)訴願決定書以其訴願逾期而不受理(下稱訴願決定,乙證1),遂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本院卷第11-16頁)。

四、本院查:㈠被告新北市政府部分:

⒈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準

用第1項規定,固應定期命當事人補正,但如起訴狀已列適格的被告機關,又再贅列其他被告者,對贅列之其他被告,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⒉本件原告於起訴時,除已列適格之被告即原處分機關新北市

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外,另贅列訴願機關新北市政府為被告,其贅列新北市政府為被告部分,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㈡被告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部分:

⒈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1項規定: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可知,僅須送達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73條規定為之者,即得以寄存送達方式為之,復因本條文並無如訴願法第47條第3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之規定,自係於寄存送達完畢之時即發生送達效力,至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抑或未前往領取該文書,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⒉原告於起訴狀及行政訴訟委任書記載之住所為「臺北市○○區○

○街OOO巷O弄OO號」、居所為「新北市○○區○○路O段OOO號O樓」(本院卷第11、17頁),而原處分於113年7月5日送達原告上址住所即戶籍地(訴願卷第34頁)時,因郵務人員未獲會晤原告,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一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一份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並將原處分寄存送達於臺北市北投山腳郵局,有送達證書可稽(乙證3),依上說明,原處分於113年7月15日即對原告發生送達之效力。又被告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派員於113年8月13日至系爭構造物現場即原告前址居所執行拆除相關工作時,原告之同居人即配偶謝隆光亦當場簽署「違章建築自拆切結書」,其上明載「……本人業已知悉並收受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113年7月1日新北拆認一字第1133215311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本人同意自行拆除……切結人:謝隆光(簽名)……與違建人之關係:夫妻……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等語(乙證5),足見原處分亦已於113年8月13日送達原告前址居所,由其同居人(配偶)收受,而生送達效力。且原處分業載明「……⒊對本處分書不服者,於處分書送達次日起30日內檢送訴願書及本處分書影本至本大隊,層轉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乙證1),已可令原告知悉對原處分如有不服,應遵守自收受送達次日起算30日內提起訴願之法定程序。而依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原告對原處分提起訴願之30日不變期間,至遲應自原處分於113年8月13日送達原告居所之次日即113年8月14日起算,因原告之居所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並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訴願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參照),故期間末日應為113年9月12日(星期四)。原告遲至113年10月1日始提起訴願(乙證4,機關收文章戳),顯已逾期,是原告對被告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難認已經合法訴願程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起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劭威

裁判案由:違章建築
裁判日期:202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