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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訴字第 68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114年度訴字第686號原 告 黃義英

洪秀菊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憲政 律師

蔡雅瀅 律師被 告 環境部代 表 人 彭啓明(部長)訴訟代理人 黃冠中 律師

參 加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方振仁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

二、開發單位參加人經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經濟部於民國113年3月6日以經營字第11300547260號函提出洲際液化天然氣接收站(下稱系爭開發案)環境影響說明書(下稱環說書),經被告召開113年9月20日專案小組初審會議後,提經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113年12月11日第25次會議決議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並經被告以113年12月31日環部保字第1131087954號公告(下稱原處分),公告環說書審查結論,無須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並請參加人依環說書所載內容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然原告主張其等就原處分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114年5月14日院臺訴字第1145009224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經查,參加人為系爭開發案之開發單位,本件訴訟之結果,若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原處分違法而予撤銷,則參加人之權利及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故有使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法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林家賢法 官 郭淑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劉聿菲

裁判案由:環境影響評估法
裁判日期:2025-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