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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訴字第 68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114年度訴字第687號115年4月30日辯論終結原 告 鄭鳳美訴訟代理人 金學坪律師

陳觀民律師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劉世芳訴訟代理人 陳志怡

王德恩張崴渝上列當事人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11日院臺訴字第114501074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就原告民國113年12月5日申請依親居留延期案,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適法之行政處分。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規定:「(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廢棄,另為適法之處分。」(本院卷第9頁),嗣變更聲明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依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5日之申請,作成准予依親居留延長之行政處分。」(本院卷第87-88頁)。審酌原告前開聲明均係本於相同之基礎社會事實,於案件之審理與終結無礙,且合於上開規定,爰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係大陸地區人民,與國人初佩臣(下稱初君)結婚,經被告許可來臺依親居留,發給依親居留證,有效期限經迭次申准延期至114年2月24日。嗣原告於113年12月5日向被告申請依親居留延期,經被告所屬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下稱臺北市專勤隊)於113年12月16日至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下稱系爭租屋處)實地查察,並於114年1月7日對原告及初君進行面談,有事實足認原告與初君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乃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下稱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17條第3項第1款及第4項規定,以114年2月17日內授移北北服字第1140930497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不予許可原告申請依親居留延期,廢止其依親居留許可及註銷第108330061860號依親居留證,並自不予許可依親居留延期及廢止依親居留許可之翌日起算1年,不許可再申請依親居留。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14年6月11日院臺訴字第1145010741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112年9月5日係原告與其女兒及原告配偶初君之友人聚餐,當

日原告及其女兒身穿普通無袖上衣,並非低胸或鏤空造型,亦無其他暴露之處,以當時仍為9月盛夏之際,此穿著實無不妥。查獲之書面記錄明確記載查無陪酒事實,然訴願決定竟將檢舉人之單方陳述「原告未與初君共同居住而係與其他男性同居」等語,移植為係原告女兒之說法,並進一步以此錯誤基礎作出對原告不利之認定。

㈡原告係於113年12月5日提出依親居留延期之申請,被告所屬

移民署接獲申請後隨即於113年12月16日無預警至系爭租屋處實地查察,事前並無通知,當日上午初君外出上班後,臺北市專勤隊約於9時許致電原告,電話中表明已在住家門口外,原告在屋內直接將門打開讓臺北市專勤隊人員入內拍照取證,並非從其他地方匆匆趕來,可證明原告與初君婚後確實有同居生活之事實。

㈢被告顯係先以112年9月5日未有陪酒事實之查獲紀錄,進而對

原告之申請為較嚴格之審查,原告與初君就部分所詢問題之回答雖不盡一致,然此多半為時間經過記憶流失或因問題意涵不夠明確所導致,此情況下回答者極易因主觀認知不同而發生回答不一致之結果,諸如:

1.雙方對初君月收入之回答雖有出入,然初君因個人債務遭強制執行三分之一薪水,故原告回答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多元係強制執行後之實際收入,而初君回答7萬多元則係原始薪資,此乃因問題不夠明確所導致;且欠債造成強制扣薪為個人極為隱私之事,一般不會隨便對外人提起,原告既知悉初君在外欠債遭強制扣薪,更能說明並非假結婚,否則如何能得知此事。

2.就原告在大陸有無負債之問題,原告係主觀認為所謂負債係一般民間之私人借貸才會回答並無負債,初君於本院作證時已明確證述其之所以會回答原告在大陸有負債,係因原告有欠繳社會保險費,此並非私人借貸,故純屬雙方認知不同所導致之差異。

3.就原告有無去過初君工作地點之問題,二人回答固有差異,然此問題並未特定哪個工作地點,實容易使回答者產生誤解,蓋原告嫁來臺灣6、7年來只去過初君工作地點1次,而初君作證時復證稱其更換過好幾個工作地點,結婚後之工作地點包含南京東路分行、民生分行及延平南路開封街口,故二人回答此問題時主觀認知之工作地點可能不盡相同,回答自可能有所出入。

4.就雙方是否有吵架之問題,原告稱不會吵架,也無激烈溝通但有冷戰,初君則回答曾有過激烈溝通,惟何謂激烈溝通,解釋上並無一定標準,此涉及雙方之主觀感受,且雙方對最近一次吵架均回答係113年12月16日家訪後,倘雙方並非共同居住生活或並非真實婚姻,應無必要為了家訪而吵架。

5.原告與初君於過年是否一起圍爐之事,雙方就「原告多在大陸過年,初君則在臺灣跟前妻及小孩過年發紅包,初君曾有1次赴大陸陪原告過年」等節陳述相符。至於原告稱曾與初君在臺灣過年過1次,固與初君回答沒有與原告一起在臺灣過年有所不同,然從前開雙方陳述相同之部分可知,原告婚後確實大部分在大陸過年,過年期間甚少待在臺灣,僅有1次因疫情期間無法回大陸而留在臺灣過年,初君係因原告大部分都在大陸過年而反射性直接回答原告未曾在臺灣過年,此乃記憶錯誤始然,尚難以此逕認雙方無同居共同生活之事實。

㈣細譯雙方面談紀錄,有諸多問題雙方回答一致,且為須長時

間共同生活才知道的生活習慣或細節瑣事。證人莊詠舜已明確證稱原告與初君有共同居住,原告早上曾出來打掃走廊等公共區域,且其去原告房間303室有看到女性用品陳列,亦曾聽過初君稱呼原告為「老婆」,嗣經本院當庭勘驗莊詠舜手機後,確認原告之line暱稱確實為「瑄」,與原告訴願時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相符,足徵原告與系爭租屋處之人事物具有一定程度之緊密關係。另當地里長蔡蕙而亦證稱疫情期間其曾至系爭租屋處送隔離單並加line好友,當時雖隔了一扇門但仍能確認原告與初君均有在房間內,里長辦公室距離系爭租屋處僅有10個門牌號碼的距離,有看過原告與初君騎乘摩托車雙載進出等語,凡此均可證明原告與初君確實為真實婚姻且有共同生活之事實。

㈤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依原告於113年12月5日之申請,作成准予依親居留延長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有事實足認原告之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

1.原告與初君接受臺北市專勤隊面談時多處陳述矛盾,屬婚姻真實性是否有疑義之重要指標,依面談紀錄,原告與初君就多項基本生活事實陳述不一致,包括:收入金額、是否曾在臺灣過年圍爐、負債情形、是否吵架及是否曾至工作地點探視初君等問題,均屬一般夫妻最基本、易記憶之生活事實,卻多處矛盾,面談時雙方對重要生活事實之陳述是否一致,為判斷婚姻真實性之重要依據;另原告稱因罹患糖尿病有時記憶力出現誤差,造成雙方於面談時陳述不一,並無醫學報告或診斷證明書可佐證。

2.雙方互動異於尋常夫妻:原告與初君自107年結婚迄今已逾6年,依原告入出境紀錄所示,其婚後農曆年節多獨自返回大陸與家人度過,惟110年與112年農曆年節期間,原告均在臺灣,初君卻稱未曾與原告在臺灣過年或圍爐,而初君過年則會與前妻及前婚子女共進年夜飯,顯違一般夫妻相處互動之情,夫妻2人是否有長期共同生活事實,似有疑慮。

3.雙方聯繫狀況顯悖於常情:臺北市專勤隊於113年12月16日實地查察時,經檢視原告手機中雙方通聯紀錄,通聯記錄自113年11月起至12月16日查察當日,僅7天有互傳訊息之紀錄,且均為原告單方面以早安貼圖問候,雙方少有一般寒暄聊天及談及生活狀況之對話紀錄,渠等互動情形,顯無維持積極、固定之互動聯繫,實難以甫換新手機歷史紀錄缺失為由,合理化雙方聯繫貧乏之事實,渠等如此疏離之互動及情感淡薄之狀態,實難認雙方有共同維持婚姻生活、彼此互相照顧之實。原告既稱甫換新手機無法提供通訊軟體聊天紀錄佐證婚姻真實性,原告卻於後續提供渠向電信公司調閱數百通簡訊欲證明夫妻間親密關係,然電信公司並無協助民眾調閱通訊軟體聊天紀錄之服務,原告所稱之電信公司提供數百通簡訊究竟自何而來?且該紀錄無從辨識對話雙方係何人,該紀錄是否為雙方真實對話紀錄,尚非無疑。㈡原告所聲請調查之鄰居、里長證稱僅屬間接證據,證明力有

限,鄰里證述多屬外觀觀察,無法得知雙方之實際婚姻真實生活狀況,證明力低於面談紀錄、通訊紀錄及家庭互動等直接事證。證人即鄰居莊詠舜稱曾與原告及初君一起過年,今年係因初君過年期間至大陸探視原告才各過各的,惟雙方於面談時有關是否曾一起過年陳述不一致,如今證人莊詠舜陳述與初君陳述相異,證人莊詠舜之證詞可信度令人懷疑。

㈢被告依據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8條規定,得以面(訪)談作為

蒐集資料之行政調查方法之一,以查證是否與入境目的真實相符,原告與初君於面談中多處陳述矛盾,雙方互動模式、家庭往來及通訊紀錄均與一般夫妻相處情形不符,婚姻真實性容有疑慮。許可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居留定居之目的,係與臺灣地區配偶即依親對象共同生活及互相照顧,以維繫正常婚姻之關係,故規定申請居留或定居之要件,及不予許可之情形,以達期待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居留定居之目的。又大陸地區人民以期與我國國民結婚為由申請來臺依親居留,非僅關係我國國民之家庭生活,亦將影響國家人口政策、就業市場、資源分配及社會秩序等諸多層面,倘該大陸地區人民與我國國民間之婚姻真實性顯有疑義,其是否以假藉結婚之形式,取得我國國民配偶之身分,藉此來臺居留,甚至從事危害社會秩序、妨礙善良風俗之工作,基於維護公共安全及社會利益,綜合考量後依居留定居許可辦法不予許可原告依親居留延期申請並廢止其依親居留許可,原處分並無違誤或不當,尚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第36條規定。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按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係依上開增修條文所制定,為國家統一前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並處理衍生之法律事件之特別立法(第1條參照)。兩岸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第10條之1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居留或定居者,應接受面談、按捺指紋並建檔管理之;未接受面談、按捺指紋者,不予許可其團聚、居留或定居之申請。其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第17條規定:「(第1項)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得依法令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經許可入境後,得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第3項)經依第1項規定許可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滿4年,且每年在臺灣地區合法居留期間逾183日者,得申請長期居留。……(第9項)前條及第1項至第5項有關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條件、程序、方式、限制、撤銷或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2.內政部依據兩岸條例第17條第9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居留定居許可辦法。其中第8條規定:「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之申請人,應依相關法規及移民署之通知,接受面(訪)談。申請人之配偶及其他親屬,移民署認有面(訪)談之必要者,亦同。」第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依親居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1年以上、5年以下之一定期間,不許可其再申請:……三、有事實足認其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或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第17條第3項第1款及第4項:「(第3項)第1項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申請案得不予許可延期,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依親居留證:一、有第14條第1項至第4項或第15條所定情形之一。……(第4項)申請依親居留延期,有第14條第1項或第15條第1項所定情形者,除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其許可外,於一定期間內,不許可其再申請依親居留;其期間之計算,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規定。」上開居留定居許可辦法明文規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資格要件及許可程序,係為確保臺灣地區與民眾福祉,符合該條例之立法意旨,尚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為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規定無違,於憲法第23條之規定亦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497號解釋意旨參照)。㈡原告與初君之婚姻具有真實性:

1.許可大陸地區人民在臺居留之目的,係在於其能與臺灣配偶共同生活,互相照顧,履行婚姻義務;倘雙方無積極事證足認其婚姻為真實者,縱具結婚登記形式,仍與許可來臺居留意旨有悖。另依據司法院釋字第497號解釋,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在臺依親居留,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而不予許可申請長期居留,關乎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之公益事項,係為公共利益維護之考量。又婚姻是否真實應從客觀事實認定,不宜就面(訪)談內容中,偶一事件雙方回答非一致而否定,縱使結婚數十年之夫妻,倘各別訪問日常生活細節問題時,雙方回答內容未必均能完全一致,或因年久失憶,或因雙方對某些問題之認知不同,或因誤解提問者問題之真意而有不同回答,未可一概而論。

2.查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執事項外,業據兩造陳稱在卷,並有原告依親居留證(原處分卷1第3頁)、原告113年12月5日申請書(原處分卷1第1頁)、原告114年1月7日面談紀錄(原處分卷1第12-16頁)、初君114年1月7日面談紀錄(原處分卷1第7-11頁)、原處分(訴願卷第14-15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9-31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初君於106年間在臺北市中華路NET服飾店逛街時,見原告神似其年輕時夢中情人而產生好感,遂主動搭訕並互留line而相識,進而交往,並於107年10月12日公證結婚等情,業據證人初君具結證稱在卷(本院卷第284-285頁),核與原告於隔離詢問下就此部分事實所為陳述相符(本院卷第88頁),並有結婚公證書(訴願卷第16頁)在卷可佐,足見原告與初君係在臺北逛街時偶遇相識,進而交往結婚,並非透過婚姻介紹所媒介而結婚,合先敘明。

3.經本院細繹原告與初君之面談紀錄內容(原處分卷1第12-16頁、第7-11頁),雙方就有共同生活方可知悉之日常生活細節之陳述內容均一致,諸如:⑴房租係由初君支付,租金、水及電費均由房東親自收取;瓦斯用叫的,每月約使用1桶。⑵原告在臺之親人為姐姐,雙方最近沒有一起見姐姐,都是原告與姐姐聯絡。⑶雙方會一同前往的大賣場是家樂福。⑷雙方外出使用之交通工具係機車,機車有放2頂安全帽和初君之雨衣。⑸雙方均有多次確診而住院,且均有隔離。⑹原告之前婚子女約30歲,曾在茶葉店工作。⑺家中會開伙,均由原告負責烹煮。⑻雙方均無吃早餐習慣,但假日初君會買早餐回家吃。⑼最近一次一起用餐是昨天宵夜,一起吃水餃,由原告負責洗碗。⑽雙方偶爾會一起逛市場,但都由初君負責買菜。⑾睡覺時會使用小夜燈,在入口處插座有1個小夜燈、電視旁臺燈及屋內靠近陽台的燈。⑿初君會調鬧鐘且先起床。⒀髒衣服放置在廁所外初君床邊桌下的洗衣籃,另一個洗衣籃放棉被或被單。⒁雙方會共浴,初君患有神經病變及手臂痛,原告會幫初君刷背。是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未就上開雙方須長時間有共同生活方可知悉之生活習慣所為一致陳述而有利於原告之事證一併注意,自與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規定有違。

4.觀諸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龍飄飄」是我的微信暱稱,「瑄」是我的line的暱稱,卷內的對話紀錄都是我和初君的對話紀錄,對話紀錄是從初君的手機所擷取,可以證實我和初君是夫妻的真實性等語(本院卷第88-91頁)。原告訴訟代理人陳稱:原告當時剛換手機,第一次碰到移民官實地查察,原告不知道要說什麼,所以沒有提出資料,後來才從初君的手機印列相關資料提供等語(本院卷第91-92頁)。又證人初君經隔離詢問時亦具結證稱:「鳳飄飄」是原告的微信帳號名稱,因為原告的名字有個「鳳」字,鳳飄飄是原告自己取的外號;「瑄」是原告的line的名稱,卷內的line對話紀錄內容是我和原告間的對話等語(本院卷第283-284頁)。經本院於114年10月29日當庭勘驗原告與初君手機結果:㈠分別撥打原告手機門號0000000000及初君手機門號0000000000,上開手機均有響起,且上開手機號碼核與原告與初君於114年1月7日訪談紀錄所填寫之手機號碼均相符(本院卷第12、7頁);㈡初君手機內確實有2024年12月6日暱稱「瑄」的對話紀錄,且與訴願卷第48頁以後所附之對話紀錄內容相符;㈢原告手機微信對話中「10月2日對話紀錄」與初君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內容相符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92頁)及翻拍照片(本院卷第237頁)在卷可佐。又證人即原告鄰居莊詠舜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我有原告的line,她的line名稱是「瑄」,我的手機上line「瑄」就是原告的line等語(本院卷第279頁),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莊詠舜手機結果:莊詠舜手機內確實有暱稱「瑄」的對話紀錄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280頁)及翻拍照片(本院卷第291頁)在卷可佐,堪認原告於訴願時始提出之「瑄」、「鳳飄飄」之對話紀錄確係其與初君間之對話紀錄,故被告認上開對話紀錄無從辨識對話雙方係何人,該紀錄是否為原告與初君間真實對話紀錄,尚非無疑云云,核與上開事證不符,尚難採認。

5.經本院細繹原告使用line「瑄」暱稱傳送訊息予初君之對話紀錄內容:「(2024年8月6日)家裡、晚上家裡吃飯吧你買了那個菜啊那個豆腐啊壞掉了、把它煮一煮你晚上回來吃晚餐吧」(本院卷第145頁)、「(2024年9月11日)老公吃飯沒有、去修指甲」(本院卷第143頁)、「(2024年10月14日)吃飯沒有、和妞妞(即原告女兒)吃」(本院卷第193頁)、「(2024年11月6日)老公到家」(本院卷第127頁)、「(2024年11月11日)晚上我外面吃飯」(本院卷第169頁)、「(2024年11月14日)老公有空藥局買點藥吃辛苦了」(本院卷第111頁)、「(2024年12月6日)老公家里(裡)吃飯」(本院卷第99頁)、「(2024年12月9日)家里(裡)吃飯」(本院卷第105頁),是原告與初君間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均係發生於臺北市專勤隊113年12月16日實地查察之前,堪認原告與初君間之日常生活互動及關懷情形,核與一般夫妻之互動無異,益徵原告與初君係本於共同經營家庭之目的而為結婚,而非以婚姻作為使原告得以來臺之手段,堪認渠等間之婚姻具有真實性。故被告認臺北市專勤隊於113年12月16日實地查察時,經檢視原告手機中雙方通聯紀錄,渠等疏離之互動及情感淡薄之狀態,實難認雙方有共同維持婚姻生活、彼此互相照顧之實云云,核與上開對話紀錄內容不符,亦不足採認。

6.參酌證人即菜園里里長蔡蕙而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我認識原告與初君,他們是夫妻,也是我的里民;當初疫情最嚴峻時期,因為他們被居家隔離,我送隔離單到系爭租屋處時,當時他們都在屋內,他們一起被隔離,初君介紹原告是他老婆;我當時與初君使用Line講電話時,有聽到初君與原告講話的聲音,他們確診狀況發作時要拿藥也是一起的;系爭租屋處距離我的里辦公室約間隔十個門牌,疫情過後,我常看到他們一起騎機車雙載進進出出等語(本院卷第287-289頁);證人莊詠舜具結證稱:我和我老婆住在系爭租屋處301室,已在該處居住約5-6年,我搬進去時,原告和初君已住在303室,他們是一起住,他們是夫妻;我休假在家時都會看到原告;我大部分都在系爭租屋處過年,原告和初君也會在系爭租屋處過年,但原告有時候會回大陸過年,今年過年初君去原告大陸家;我有聽到初君稱呼原告為「老婆」,原告和初君如果要吃飯會騎摩托車出去;我有看過初君的房間,裡面都有女性的用品;我有看到原告帶她女兒來系爭租屋處等語(本院卷第279-281頁)。證人初君具結證稱:系爭租屋處是我承租,該處有3間房間,我和我太太住在最後一間303室,我們在該處居住約6、7年,該處的藥袋是我去臺安醫院看病的慢性病藥;系爭租屋處內之女性衣服都是原告的衣服;去年5月我去福建寧徳看原告,今年過年我請假去大陸看原告,順便看丈母娘等語(本院卷第282-287頁),是證人上開證述內容互核一致,堪已採認。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原告係與初君共同居住在系爭租屋處,且疫情嚴峻期間原告與初君均確診染疫亦在系爭租屋處進行居家隔離,並由當地里長蔡蕙而前往系爭租屋處交付隔離通知單、加入line好友及提供藥物予原告及初君,疫情後里長蔡蕙而亦經常目睹初君與原告騎乘機車雙載進出系爭租屋處。況臺北市專勤隊人員於113年12月16日至系爭租屋處實地查察時,係直接撥打電話予原告,並由原告開門讓臺北市專勤隊人員入內查察,業據原告陳稱在卷(本院卷第90頁),佐以查察紀錄表(原處分卷2第1-2頁)記載略以:「本隊人員於113年12月16日12時30分至系爭租屋處實地查察,現場僅有原告在場。觀察屋內情形:一、屋內設有男女用衣物、鞋子及初君看診藥物。二、浴室有男用刮鬍刀。」及實地查察照片(原處分2卷第3-4頁)所示,足認臺北市專勤隊人員於113年12月16日星期一(本院卷第367頁)至系爭租屋處實地查察時,因初君早已外出上班,現場僅有原告在場,屋內確有初君之藥袋、男性及女性之衣服、鞋子及刮鬍刀等日常生活用品,在在顯示原告與初君確實共同居住在系爭租屋處,渠等間具有共同生活及互相照顧,以維繫正常婚姻之關係,當可認其2人之婚姻應屬真實。故臺北市專勤隊查察紀錄表記載「無法證實男衣物是否係屬初君所有;浴室有男用刮鬍刀,無法證實刮鬍刀是否為初君所用;綜合研判:渠等婚姻關係真實性,顯有疑慮」等情,核與上開事證不符,不足採認。

㈢至被告認原告與初君間就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

,無非係以雙方於面談時就初君每月收入金額、是否曾在臺灣過年圍爐、負債情形、是否吵架及是否曾至工作地點探視初君等生活問題回答不一致,而以原處分不予許可原告申請依親居留延期,固非無見。惟查:

1.臺北市專勤隊前接獲民眾檢舉,遂於112年9月5日前往「晶鑽KTV」查察,原告與其女兒確實在場,惟無法證明渠等從事坐檯陪酒,臺北市專勤隊人員遂將上情電復檢舉人,檢舉人陳稱原告在臺疑似未與國人配偶同住,而另與其他男人同居,建請本署遇案嚴審(原處分3限閱卷第9、15頁),然訴願決定理由將檢舉人之陳述:「原告未與國人配偶同住,而另與其他男人同居」等語,誤植為原告女兒之說法,而以此錯誤基礎事實作出對原告不利之認定,合先敘明。

2.細繹初君於第一銀行113年11月應領薪水總額為74,126元,扣除法院扣款25,923元及勞健保費後,實際入帳金額為43,557元;113年12月應領薪水總額為74,126元,扣除法院扣款25,852元及勞健保費後,實際入帳金額為47,730元等情,此有初君113年11月、12月之員工薪資明細表(本院卷第359、361頁)在卷可佐,核與證人初君於面談時及本院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我每月薪水7萬元,有強制扣薪月薪三分之一約2萬多元;薪水都是轉入我的銀行帳戶,但我朋友用我的名義購屋,導致我被法院強制執行扣薪三分之一,我現在實領薪水大約4、5萬元等語(原處分卷1第8頁、本院卷第282-283頁)及原告於面談時陳稱初君是第一銀行職員,每月收入約4至5萬元等語(原處分卷1第13頁)均相符,足認原告與初君就初君每月薪水之陳述一致,故被告漏未審酌初君每月有遭法院強制執行扣薪三分之一情事,遽認雙方就收入回答有不一致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尚難採認。

3.原告於面談時陳稱:我多在大陸過年,但我跟老公有1次在臺灣過年圍爐,老公曾經於大年初一赴大陸與我及家人一起過年;老公會與前婚所生小孩吃年夜飯發紅包(原處卷1第16頁);初君於面談時陳稱:老婆多回大陸過年,我有1年大年初一赴大陸與老婆及家人一起過年;我則與前妻及前婚所生小孩吃年夜飯發紅包;我們沒有在臺灣過年圍爐等語(原處分卷第10-11頁),是原告與初君就原告多半在大陸過年,且雙方曾有1次在大陸一起過年之陳述均一致,惟雙方就是否在臺灣過年之陳述不一乙節,參酌證人初君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大部分時間因為原告的媽媽在大陸已經80幾歲了,我盡量讓原告回去大陸過年,印象中只有疫情期間大概

1、2次在臺灣過年;我自從得新冠3、4次後,後遺症出現,我的記憶力變得不好,且血糖高引發神經病變,目前記憶力不佳,印象中沒有跟原告一起過年吃飯,印象模模糊糊的(本院卷第284-285頁),並有臺安醫院113年8月29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訴願卷第24頁)在卷可參,是初君對於原告是否曾在臺灣一起過年,其說詞前後不一,且對於是否曾與原告一起在臺灣過年圍爐乙節,亦不復記憶,則雙方就是否在臺灣一起過年且圍爐則因初君記憶不佳而導致雙方陳述不一。

4.至被告以原告於面談時陳稱其在大陸無負債(原處分卷1第13頁),初君於面談時則陳稱原告在大陸有負債(原處分卷1第8頁),而認雙方就有無負債乙節陳述不一云云。惟查,證人初君具結證稱:原告未繳納社會保險費,有積欠社保,我才會說她在大陸有負債等語(本院卷第285-286頁),是原告認知社會保險費並非一般私人間借貸,而陳述其在大陸沒有負債,故雙方係因主觀上對於負債認知不一而有陳述不一之情形。

5.原告於面談時陳稱:雙方不會吵架,也不會有激烈溝通,但偶會冷戰,緣起113年12月16日查察家訪(原處分卷1第13頁)等語。初君於面談時則陳稱:雙方會激烈溝通,緣起113年12月16日查察家訪等語(原處分卷1第8頁)。是雙方對於是否會吵架回答雖有不一,惟對於最近一次不愉快的原因均回答係因113年12月16日臺北市專勤隊實地查察乙節,是雙方就吵架之認知不一而導致陳述不一之情事。

6.原告於面談時陳稱:有去過初君工作地點1次,剛好他下班等語(原處分卷1第13頁),初君於面談時則陳稱:原告沒有來過我上班地點等語(原處分卷1第8頁),是原告陳稱其至初君工作地點時,初君已下班,則原告是否因此未遇到初君,而造成初君未知悉原告有至其工作地點,是雙方就此問題是否有陳述不一,尚有疑義。

7.綜上各情,被告以原告與初君間於面談時就收入、曾在臺灣過年圍爐、負債情形、是否吵架及是否曾至工作地點探視初君等問題有回答不一致,而未能釐清是否因雙方之認知或記憶不清所致,即遽認雙方間婚姻非屬真實,是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並未能就上開有利於原告之事證,一併注意,僅採不利事證而捨有利事證於不顧,遽認雙方陳述不相符之情形,已達足以懷疑雙方婚姻真實性之程度,核與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規定有違。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不予許可原告依親居留延期,自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本件是否另有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17條第3項各款所定得不予許可之情形,所涉相關事證未臻明確,尚待被告本於權責進行審查後,據以作成適法之處分。原告請求判命被告應作成如其聲明第2項所示之處分,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規定,判命被告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適法之行政處分,並駁回原告其餘部分之聲明。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陳雪玉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