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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訴字第 69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訴字第690號115年2月26日辯論終結原 告 楊秀琳被 告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代 表 人 蔡秀涓訴訟代理人 宋文增

呂季蓉上列當事人間考試事件,原告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5日114考臺訴決字第11417001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民國112年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三等考試公職社會工作師類科錄取人員,經分配臺東縣政府社會處(下稱臺東縣社會處)接受實務訓練,且經被告以113年6月5日公訓字第1130008838號函核准縮短實務訓練期間為2個月(自113年5月22日起至同年7月21日止),嗣因實務訓練成績經臺東縣政府評定為58分,未達及格標準60分,報送被告核處,經被告113年12月25日公評字第1132260355號函以實務訓練成績核定不及格,而為廢止受訓資格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原告係因前後手業務交接時點不明,致前手任內未及處理事

項延滯遭主管責難。原告113年5月22日報到,同年月24日指派辦理急難救助業務,另因原社區承辦楊人達7月1日起至他單位任職,科長於6月17日指示原告與2名臨時資深人員共同辦社區發展業務,原告並無原辦理急難救助業務適應困難情形。7月27日至28日辦理社區經理人認證考試,同組組員大都時間在辦公室,未到活動現場協助,組員冷漠、未予支援,日後科長常責難本組。社區組年度最重要的大旗艦計畫,係原告自8月起至10月發揮團隊精神,成功輔導達仁鄉申請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114年福利社區化旗艦計畫經費補助,這也是原告幾個月努力與積極改善工作。且7月8日至12日到草屯接受專業社工訓練時,科長交辦事項,原告也利用時間積極處理,並無不積極主動學習之事實。

㈡科長未依規定與原告個別面談,6月14日係登打好紀錄表,要

原告自行蓋章,8月8日要求原告填答繳交面談紀錄表,僅於8月19日實際面談,會談紀錄流於形式,有程序瑕疵。輔導員未輔導原告適應工作,原告多數時間僅能閱讀前手雲端資料,自行摸索不熟悉之公文系統及業務,也因此未能第二次確認而逾期,主管未明確指示改進方向、建議作法,實務訓練期間原告未受任何人輔導,嚴重侵害原告實習權利。且同仁因原告不熟業務而主動協助,卻遭主管誤解原告業務須倚賴同仁善後始能完成,其主觀認知考核,有失公平。原告對於社區業務確實有些不清楚,但須在錯誤中學習,多次經驗後熟悉上手,也希望有同事協助輔導,並無拒絕同事輔導之事實。

㈢原告縱曾對業務不熟,無人輔導,致業務逾期、延滯,原告

即時補正完成,報到當日不熟請假規範,經主管提醒也已改正,未再違規,主管憑其主觀喜好評定實務訓練成績,於到職不到1個月內,即主觀斷定原告未達標準,未經輔導即逕為實務訓練不及格,不符比例原則、裁量過當及恣意,侵害原告服公職權、工作權、財產權。

㈣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原告於臺東縣社會處到職後,經該處指派輔導員、業務交接

人,並安排完整教學流程,於後續由急難救助業務轉換至社區工作業務,透過工作小組協助其業務,未有原告所稱交接時間點不明及未落實交接等情事。另有關業務交接時點及輔導情形:

⒈113年5月22日至同年月31日期間,安排認識機關環境、學習

公文系統、電腦操作流程及相關職前講習,並由郭以樂(督導)協助指導原告學習急難救助業務,此階段原告未承辦正式公文。

⒉113年6月1日至同年月14日期間,由郭以樂帶領原告進行案例

審查作業示範。6月1日起正式將公文移交給原告承辦,期間仍請郭以樂協助業務指導,然原告多數業務均未能在時效內完成,未達到臺東縣社會處之工作標準,爰林梓群科長(直屬主管)於同年月14日與原告進行實務訓練表現未達基本要求個別會談,除提醒亟待改進事項外,亦明確告知調整原告自同年月17日改辦理社區發展業務,並請徐珩及楊人達加強指導,原告所稱業務交接時點不明確,與事實不符。

⒊113年6月15日至同年7月21日期間,原告因無法勝任臺東縣政

府急難救助等業務,故調整其職務至社區發展業務,由楊人達指導並建立雲端資料夾,提供群組同仁隨時查閱業務標準作業流程,另請2位約用人員協助,分擔辦理原告業務。

㈡原告轉換至社區發展業務後未能積極主動學習承擔業務,致

同仁需額外負擔其工作,衍生團隊紛爭須由林科長協調解決,且須每日檢查其工作事項;另原告處理事務常有口氣不佳拒絕輔導員或同仁指導等情事,經林科長提醒原告未獲採納建議。且於實務訓練期間經常延宕業務或反覆犯錯,須他人追蹤及再三提醒其案件進度,例如:113年6月29日社區觀摩遊覽車資核銷作業,應於7月19日前完成付款,經多次催促,至7月20日始著手辦理(依政府採購法第73條之1規定,機關應於接到廠商提出之請款單據後,15個工作日內付款);113年7月15日交辦彙整社區評鑑獲獎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聯絡方式及社區通訊地址,經主管多次催促及同仁協助,於7月22日始完成;113年7月27日、28日第六屆社區專業經理人認證考試成績名次彙整,原告無法於7日內彙整完成,經主管每日催促,於8月22日始完成。林科長於113年5月31日、6月1日、6月14日、8月8日及8月19日與原告進行個別會談,明確告知原告應改進事項及具體建議作法,6月14日、8月8日、8月19日個別會談均有作成書面紀錄,併請原告核章或簽名確認。

㈢原告所稱旗艦計畫部分,原告僅負責印製報告書及函報衛福

部事宜,然其文書能力有限,不自知印製錯誤檔案,且不會線上發文至衛福部,顯見無法獨立完成交辦事項。又如113年7月27日、28日辦理社區專業經理人認證考試,林科長將業務資料和操作模式提供原告,並由楊人達指導原告,惟考試前日,經詢原告業務細節,原告多復以「有這件事情嗎」、「簡報要弄嗎」等語,考試當天原告也無法架設電腦,係林科長另請2名約用人員協助,方完成考試。㈣經被告詳予檢視臺東縣政府函報資料,其成績評核過程於法

並無違誤,被告續依訓練辦法及訓練計畫相關規定,於113年12月4日以視訊方式訪談原告,以及同年月5日視訊訪談臺東縣政府相關人員,該府並於訪談會議提供被告補充資料在案,經被告綜整審視具體事證的正確性、程序的完備性與法律構成要件的該當性,作為核定原告實務訓練成績重要參據。被告依相關規定作成原處分廢止其受訓資格,並無違誤。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按公務人員考試法(下稱考試法)

第2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公務人員各等級考試正額錄取者,按錄取類科,依序分配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發給證書,依序分發任用。列入候用名冊之增額錄取者,由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配合用人機關任用需要依其考試成績定期依序分配訓練;其訓練及分發任用程序,與正額錄取者之規定相同。(第2項)前項訓練之期間、實施方式、免除或縮短訓練、保留受訓資格、補訓、重新訓練、停止訓練、訓練費用、津貼支給標準、生活管理、請假、輔導、獎懲、成績考核、廢止受訓資格、請領考試及格證書等有關事項之規定,由考試院會同關係院以辦法定之。但訓練性質特殊,於辦法中明定由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就上列事項另為規定者,應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核定或備查。」⒉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下稱訓練辦法)

第3條規定:「本訓練分為基礎訓練與實務訓練。但性質特殊之高等及普通考試類科或特種考試錄取人員訓練(以下簡稱性質特殊訓練),得於訓練計畫另定其他訓練。」第6條第3項規定:「性質特殊訓練得由保訓會委託申請舉辦考試機關辦理。」第9條本文規定:「委託申請舉辦考試機關辦理本訓練時,應由該機關擬訂訓練計畫,函送保訓會核定實施。但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由司法官訓練委員會議定後,交由法務部司法官學院函送保訓會備查。」第10條規定:「訓練計畫應明定訓練類別、訓練重點、訓期、訓練課程、實施方式、訓練機關(構)學校、調訓程序、保留受訓資格、補訓或重新訓練、免除或縮短訓練、停止訓練、訓練經費、津貼支給標準及福利、生活管理、輔導、請假、獎懲、成績考核、廢止受訓資格及請領考試及格證書等有關事項。」第11條之1規定:「本訓練之期間、免除或縮短訓練、津貼支給標準、請假、辅導、獎懲、停止訓練、成績考核、廢止受訓資格等事項,性質特殊訓練得由申請舉辦考試機關於訓練計畫另定之。」第20條第1項規定:「現任或曾任公務人員,最近5年內具有與考試錄取類科擬任職務同職系之資格,其期間4個月以上者,並有下列情形之一,得於分配機關(構)學校報到後1個月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提出申請轉送保訓會核准縮短實務訓練,逾期不予受理:一、低一職等以上之資格及工作經驗。」第37條第1項規定:「基礎訓練與實務訓練成績之計算,各以100分為滿分,60分為及格。」第39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受訓人員實務訓練成績經單位主管初核為不及格者,應先交付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考績委員會審議。審議時應給予受訓人員陳述意見之機會,並作成紀錄,再送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首長評定。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首長如對考績委員會審議結果有意見時,應退回考績委員會復議,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得加註理由後變更之。……。(第3項)經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評定為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者,由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函送保訓會,由保訓會依下列方式處理:一、核定為成績不及格。二、成績評定如有違反訓練法令或不當之情事,得敘明理由退還原訓練機關(構)學校重新評定、准予延長實務訓練期間或逕予核定為成績及格。」第40條規定:「保訓會依前條第3項規定處理前,應派員前往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調閱相關文件與訪談相關人員,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與受訪談人員應予必要之協助。」第40條之1第1項規定:「性質特殊訓練受訓人員之訓練成績,經申請舉辦考試機關或訓練機關(構)學校評定為不及格時,保訓會得比照第39條第3項及前條規定辦理。」第44條第1項第7款及第3項規定:「(第1項)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各用人機關(構)學校或訓練機關(構)學校函送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七、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第3項)保訓會依第1項規定處理前,得為必要之查處,並得派員前往訓練機關(構)學校調閱相關文件與訪談相關人員,訓練機關(構)學校與受訪談人員應予必要之協助。」⒊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實務訓練輔導要點(下稱輔導要點)

第6點第4款規定:「輔導方式:……。㈣個別會談:應安排受訓人員於實務訓練之期中及期末期間,至少各進行1次個別會談,協助解決受訓人員工作適應問題及生涯發展。」第7點第5款規定:「輔導計畫及紀錄:……。㈤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認受訓人員表現未達基本要求,有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之虞時,應即進行個別會談,告知其亟待改進事項,同時提供相關指導與建議,並作成個別會談紀錄表(如附表四),由會談人員與受訓人員共同確認後簽名。」⒋成績考核要點

第6點規定:「實務訓練成績考核項目及所占訓練成績總分之百分比如下:㈠本質特性:45%。⒈品德:包括廉正、忠誠、負責、涵養、榮譽及團隊精神等,占20%。⒉才能:包括表達、學識、反應、創意、判斷、思維及見解等,占15%。⒊生活表現:包括規律、精神、整潔、儀表、談吐及關懷待人等,占10%。㈡服務成績:百分之55%。⒈學習態度:包括主動、積極、正面、和諧及互助等,占30%。⒉工作績效:包括專業、效能及品質等,占25%。」第7點第1項規定:「實務訓練成績,由受訓人員之輔導員依實務訓練成績考核表(如附件三)所定項目進行評擬,並檢附實務訓練計畫表、實務訓練輔導紀錄表、個別會談紀錄表、實務訓練期間特殊異常情事通報及輔導紀錄表併送單位主管初核,轉送人事單位陳報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首長評定後,由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留存。」第8點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實務訓練成績經單位主管初核為不及格者,應先交付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考績委員會審議。審議時應給予受訓人員陳述意見之機會,並作成紀錄,再送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首長評定。……(第3項)實務訓練成績經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首長依前2項規定評定後,函送保訓會核定,並併同檢附前點第1項之成績考核表、相關表件及考績委員會紀錄等相關事證資料。」⒌112年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下

稱訓練計畫)第2點:「訓練類別及重點:㈠基礎訓練:以充實初任公務人員應具備之基本觀念、品德操守、服務態度及行政程序與技術為重點。㈡實務訓練:以增進有關工作所需知能及考核品德操守、服務態度為重點。」第19點「成績考核規定:……㈡實務訓練:依訓練辦法第36條第2項、第37條、第39條至第42條之1及成績考核要點中實務訓練相關規定辦理。⒈依成績考核要點第7點第1項規定,實務訓練成績,由受訓人員之輔導員依實務訓練成績考核表(如附件10)所定項目進行評擬,並檢附實務訓練計畫表、實務訓練輔導紀錄表、個別會談紀錄表、實務訓練期間特殊異常情事通報及輔導紀錄表併送單位主管初核後,轉送人事單位陳報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首長評定後,由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留存。⒉依訓練辦法第40條之1至第42條之1規定,受訓人員實務訓練成績經評定為不及格者,由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函送保訓會核定。⑴依訓練辦法第39條第1項規定,受訓人員實務訓練成績經單位主管初核為不及格者,應先交付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考績委員會審議,審議時應給予受訓人員陳述意見之機會,並作成紀錄,再送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首長評定。⑵依訓練辦法第40條之1第1項規定,經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評定為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者,保訓會得比照訓練辦法第39條第3項及第40條規定,依下列方式處理:A.核定為成績不及格。B.成績評定如有違反訓練法令或不當之情事,得敘明理由退還原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重新評定、准予延長實務訓練期間或逕予核定為成績及格。」第20點「廢止受訓資格:㈠依訓練辦法第44條第1項規定,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各用人機關(構)學校或訓練機關(構)學校函送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⒎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㈡經查,原告為112年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三等考試

公職社會工作師類科錄取人員,於113年5月22日分配至臺東縣社會處報到並接受實務訓練,因原告申請縮短實務訓練經核定為2個月,是實務訓練期間為113年5月22日至同年7月21日止。依原告之實務訓練計畫表,其工作項目為急難紓困實施方案、急難救助金發放、救助金發放、災害救濟捐款專戶慰問金發放等事宜及其他交辦事項,並由社會處指派科員擔任輔導員,輔導員分別就113年5月22日至113年6月21日、113年6月22日至113年7月21日之期間填製實務訓練輔導紀錄表,另有郭以樂督導協助指導原告急難救助業務,其間原告因有公文須積極催辦,逾時效公文6件,理解能力待加強,經督導個別指導仍無法有效改善工作績效等實務訓練表現未達基本要求之情形,而於113年6月14日經單位主管個別會談,並因原告無法適應「急難紓困」工作項目,於個別會談後之113年6月17日調整為辦理「社區發展」工作,社區發展業務由原告及另2名約用人員組成工作小組,同時有輔導員及社區發展業務前承辦人楊人達協助指導,於前開實務訓練期滿後之113年8月8日復經單位主管與原告面談,由原告自行書寫面談意見,嗣仍因交辦事項延宕須主管積極催辦,理解及工作安排能力待加強等亟待改進事項,經單位主管於113年8月19日進行實務訓練表現未達基本要求個別會談,於113年9月6日經成績考核不及格,而交付臺東縣政府考績委員會審議,原告及單位主管林科長均列席113年9月23日考績委員會陳述,經考績委員會審酌相關資料及陳述意見後,決議核予原告58分不及格,經臺東縣政府函送被告,被告向臺東縣政府調取相關文件,另於113年12月4日、5日分別視訊訪談原告、臺東縣政府相關人員,始於113年12月25日作成原處分核定原告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並廢止受訓資格等節,有實務訓練計劃表、縮短實務訓練申請書、被告113年6月5日公訓字第1130008838號函、實務訓練輔導紀錄表、113年6月14日實務訓練表現未達基本要求個別會談紀錄表、113年8月8日面談紀錄表、113年8月19日實務訓練表現未達基本要求個別會談紀錄表、實務訓練成績考核表、臺東縣政府113年度第5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被告113年12月4日、5日訪談紀錄、原處分等件可稽(原處分卷第166、202、204-205、172-

174、174-176、170、183-186、97-104、137-147、81-83頁、本院卷第321-325頁),是原告分配至臺東縣社會處實施實務訓練期間,經單位指派人員協助指導原告學習工作業務內容,因實務訓練成績考核不及格報送被告後,再經被告綜整上揭資料暨訪談相關人員之結果,仍認臺東縣政府之考核屬實,爰以原處分核定原告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並廢止其受訓資格,經核業依前開相關行政法規及訓練計畫等規定辦理,程序並無違誤。

㈢又依臺東縣政府113年第5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可知,原告

經單位主管初評不及格(成績58分)之具體事蹟有:1.分配業務無法勝任:原辦理急難救助紓困方案等相關業務,因其主動反應無法適應,故自113年6月17日調整業務,改辦理社區發展業務。2.理解能力不佳、未積極學習業務知能,及無法掌握業務進度,致業務延宕情事:⑴113年7月15日交辦彙整「社區評鑑獲獎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聯絡方式」,經主管督促及同仁協助後,遲至7月22日始完成。⑵113年6月29日遊覽車車資核銷作業已延宕辦理,經主管提醒後始於7月20日著手辦理。3.實務訓練期間差勤異常情形:5月22日早退3分鐘、5月24日擅自請事假1日等事項。又原告於該次考績會議陳述:因公文系統與之前使用的不同,無法這麼快上手,公文系統方面學習起來比較慢,當社工20餘年都是訪視個案及上傳訪視紀錄等業務,社區服務領域較陌生。一天公文系統進5個案件,因每個案件預算科別不同而後續辦理程序不同,就會不知道如何辦理,經過這幾個月自認公文效率好轉,也開始與同事互動,之前在基隆市單位人力嚴重不足,業務量非常大,加班頻率高自覺身體無法負荷,而考花東區地方特考等語(原處分卷第183-186頁),可知原告列席考績委員會陳述意見時,對於前開經成績考核不及格之具體事蹟,均未予否認,且於公文系統之學習操作確實面臨學習速度較慢,且辦理事項若因預算科目不同即會產生辦理困難,此與113年6月14日實務訓練表現未達基本要求個別會談紀錄表之「受訓人員亟待改進事項」欄記載內容相符(原處分卷第172頁),又原告於實務訓練期滿後之113年8月8日面談紀錄表上,對於調整後之社區發展業務,仍是填載「因之前未辦過是項業務,希望能有多些學習的時間」等語(原處分卷第157頁),另於113年12月4日被告對原告進行訪談時,雖稱很喜歡並珍惜這份工作,但仍表達兩個月的實習時間太短等語(原處分卷第104、112頁),顯然原告對於臺東縣社會處之工作業務內容,無從於2個月之實務訓練期間達致基本要求,應可認定,此復源自於原告報到後,提出申請縮短實務訓練期間經被告核定為2個月,致相形壓縮自身透過實務訓練獲有更多學習時間之機會,而此係原告提出申請縮短訓練期間之前,須自我權衡考量之事,是原告主張臺東縣社會處未給予其足夠時間學習,到職不到1個月即主觀評斷其未達標準,有不符比例原則或恣意云云,尚無可採。

㈣再者,原告雖否認係因無法勝任急難救助業務而調整為社區

發展業務乙節,然原告於113年6月14日會談紀錄陳稱:知悉「急難紓困」具時效性,需在3日內完成救助金發放之准駁,但工作流程仍無法全然理解,所以無法於時效內完成,同意工作職務調整為社區工作,會努力學習等語(原處分卷第173頁),況且,以分配機關訓練新進人員熟悉特定工作業務內容,以利推進單位工作績效之立場,並無必要將針對特定工作項目培育稍有成果之新進人員,任意調換工作內容,且此舉亦使分配機關面臨須重新指導學習之情況,無異自我折損人力效能,從而,成績考核所據關於原告分配業務無法勝任之具體事蹟認定,應無未符真實之情形。又關於113年6月29日遊覽車車資核銷作業延宕辦理乙事,於113年7月19日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確實可見原告遲至當日尚未處理之事實(本院卷第329頁),且原告於113年7月29日對話中亦表示不熟悉核銷作業一直被主計退件之困難(本院卷第73頁),可知原告於實務訓練期滿後,對此業務仍未能理解並掌握辦理方式,確實致核銷作業延宕無誤。至於7月15日彙整社區評鑑獲獎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聯絡方式乙事,於被告113年12月4日訪談時,原告未否認延宕辦理,僅稱其於113年7月8日至12日參加集中實務訓練,科長經常以LINE交辦業務,其於上課、下課及休息時間努力完成任務等語(原處分卷第100頁),而臺東縣政府人員於被告訪談時,則明確指稱:與原告合作社區業務之2名約用人員都教過原告使用資訊平臺,該業務非常簡單,原告不知如何辦理,亦未主動詢問,以致業務延宕,經詢問後原告才反映不知如何取得聯絡方式等語(原處分卷第140頁),是故原告就工作業務無論是其認為複雜之公文系統或核銷作業,或簡單之彙整資料作業,於實務訓練期間之表現確實未達基本要求,無法掌握業務內容,臺東縣政府依平日觀察考核原告工作表現所為成績評核結果不及格,難認有評量恣意之情事,且被告復經調閱相關文件並訪談原告及臺東縣政府人員,未認成績評定有何違反訓練法令或不當之情事,而予核定原告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進而廢止其受訓資格,則此等高度屬人性之評價結果,依前開審查結果並無事實錯誤或恣意評量之情事,本院自應予尊重。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

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予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黃翊哲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慈恩

裁判案由:考試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