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訴字第690號原 告 楊秀琳被 告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代 表 人 蔡秀涓訴訟代理人 宋文增
呂季蓉上列當事人間考試事件,原告於民國115年2月6日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11條規定:「(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五、依第197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揆其意旨,無非是訴之變更或追加是在訴訟繫屬後始發生,對訴訟其他當事人及法院均造成負擔,故原則上應加以限制,以避免被告疲於防禦導致訴訟延滯,除非被告同意變更追加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或有同法第111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者,始無禁止之必要。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嗣以115年2月6日行政訴訟準備書狀追加訴之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因原處分所受之薪資損失及精神慰撫金共計新臺幣60萬元」(本院卷第353頁),經被告於本院115年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不同意追加」等語(本院卷第496頁),復經本院審酌本件起訴撤銷訴訟係就原處分之違法性為審理,原告於114年12月16日準備程序終結後,另為前開損害賠償請求性質之聲明追加,將有礙被告訴訟防禦及本案訴訟終結,難認該等追加為適當,且核無同條第3項規定要件,其追加難認合法,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黃翊哲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