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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訴字第 69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114年度訴字第693號原 告 洪睿志 現另案借提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

看守所上列原告其他請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第100條第1項規定:「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是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未繳納裁判費,起訴屬不合法,經法院定期間裁定命補正仍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於民國114年7月16日(以本院收文日為準)具狀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於聲請救助部分,經本院114年7月18日以114年度救字第27號裁定駁回,嗣於114年9月10日因原告撤回對前揭駁回裁定之抗告而確定。本院審判長遂於114年9月1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裁判費4千元,該裁定已於114年9月3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本院卷第63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案件收文明細表、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及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5頁至第81頁),其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郭淑珍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裁判案由:其他請求
裁判日期:2025-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