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訴字第697號原 告 貝爾維樂國際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王良鎮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李承哲律師被 告 文化部代 表 人 李遠訴訟代理人 楊淑華
趙基任上列當事人間因補助費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22日院臺訴字第114500872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第2項)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3年者,不得提起。」可知,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不服行政處分應自受送達或知悉時起30日內提起訴願,且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逾3年者,利害關係人亦不得提起訴願。是逾法定不變期間始提起訴願者,即屬未經踐行合法訴願程序,進而提起撤銷訴訟救濟者,即不備實體判決要件,且無從命補正,為不合法,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訴外人三望文化創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望公司)於民國109年6月10日以其向所有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承租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高雄市○○○○○段一小段○○○建號,下稱系爭建物)為60年以前具潛在文資價值之私有老建築,向被告提出計畫名稱:「哈瑪星金融第一街-商工銀行打狗支店復興計畫」(下稱系爭計畫)之文化部辦理補助私有老建築保存再生計畫(建築整修類)申請案,經被告109年第6次審查會議審查通過,該審查結果除於109年7月公告在被告官網外,並以109年8月5日文源字第1093036359號函(下稱原處分)檢送上開審查會議紀錄及獲補助案審查結果通知書予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副本予三望公司,核定補助經費、後續建物整修行為、公益性、委員意見及計畫書修正應注意事項等,原告以其為系爭建物2樓之承租人,不服原處分而於114年3月20日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決定不受理,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核,原處分審查通過補助經費之補助標的為三望公司所提關於整修系爭建物之系爭計畫案,原告並非原處分相對人,前與第一銀行就系爭建物2樓訂有租期分別為108年9月1日至111年8月31日、110年1月1日至114年12月31日之房屋租賃契約(本院卷第153-163頁),且於114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後未能與第一銀行另訂租約乙節,為原告所不否認,且有第一銀行114年10月1日一總總財字第11400008584號函可按(本院卷第165頁),縱寬認原告為原處分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惟被告就三望公司系爭計畫申請案之審查結果,除以原處分通知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轉知三望公司外,另依文化部辦理私有老建築保存再生計畫補助作業要點第七點㈣規定,於109年7月間公告於被告官網,有被告114年12月26日文源字第1143035503號函及截至109年7月底前瞻基礎建設-城鄉建設競爭型計畫核列情形表可稽(本院卷第227、235頁),原告復於110年2月8日發函予出租人第一銀行、副本予被告、高雄市文化局,敘明:所承租之系爭建物2樓被納入「文化部私有老建築保存再生計畫」一案,高雄市文化局已與原告進行第一次接洽,並於110年2月3日進行第一次現場勘查,因此再生計畫,許家彰建築事務所於1月7日派人來測量等語(訴願卷第115頁),可認原告早已得知原處分之作成,然卻遲至114年3月20日始向行政院提起訴願(訴願卷第5頁),所提訴願顯已逾原告知悉時起算30日或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3年之法定不變期間。是原告本件起訴,未依法踐行合法訴願程序,揆諸前開說明,其起訴不備要件,自應予裁定駁回。另本件已因原告訴願逾期,欠缺實體判決要件,應予程序上駁回,自無從就原告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為審究,附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黃翊哲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