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4年度訴字第698號114年11月6日辯論終結原 告 永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思寬訴訟代理人 袁金蘭 會計師 (兼送達代收人)
林光彥 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 表 人 吳蓮英(局長)訴訟代理人 李佩玲 (兼送達代收人)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
4年5月15日台財法字第11413915660號(案號:第1130110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採連結稅制,併同其子公司合併辦理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一)子公司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金證券)各項耗竭及攤提新臺幣(下同)126,406,799元、「第58欄」﹝認購(售)權證淨損益調整數157,468,620元暨投資收益減除相關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後淨額0元﹞(下稱「第58欄」)157,468,620元及本年度抵繳之扣繳稅額14,213,907元,經被告分別核定為47,150,358元、522,071,281元及13,971,464元。(二)合併結算申報課稅所得額4,155,599,550元及已扣抵國外所得稅額之合併結算申報基本稅額與一般所得稅額之差額370,673,385元,經被告核定為4,554,681,983元及332,853,226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獲追認永豐金證券「第58欄」2,815,090元;併同追減合併結算申報課稅所得額2,815,090元、追認已扣抵國外所得稅額之合併結算申報基本稅額與一般所得稅額之差額140,755元;其餘復查駁回。原告就子公司永豐金證券之各項耗竭及攤提、「第58欄」部分提起訴願遭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處分第25欄:否准系爭年度無形資產―客戶關係攤提數74,5
64,620元【包括客戶關係―太平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證券)8,262,516元、客戶關係―和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興證券)1,133,333元、客戶關係―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公司(下稱康和證券)957,907元及客戶關係―台灣工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工銀證券)64,210,864元】部分⒈永豐金證券因收購太平洋證券與受讓太平洋證券、和興證
券、康和證券及台灣工銀證券業務而取得之無形資產―客戶關係,因可明確辨認產品或服務之銷售對象(移轉標的),且能為永豐金證券創造未來獲利,自符合無形資產之定義。
⑴企業所有「客戶名單」及「客戶或供應商關係」(下合
稱系爭無形資產)等無實體形式之資產,倘同時具有「可辨認性」、「可被企業控制」及「具有未來經濟效益」等要件時,即屬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14條第4項第5款第1目規定及國際會計準則公報IAS 38「無形資產」第9段規定所謂「無形資產」之範疇。
⑵太平洋證券評價報告載明:「11.6經紀業務客戶關係-證
券:簡介……客戶關係包含具合約以及非具合約性之關係。若企業之客戶關係係透過簽訂合約之方式而建立,則不論於評估基準日時與客戶之合約是否存在,該客戶關係應依其合約性而具有無形資產價值……根據與管理階層之討論,太平洋證券係透過其10家之經營據點建立經紀業務之客戶關係,故客戶關係建立於經紀業務。」;和興證券評價報告載明:「5.客戶關係:簡介……客戶關係包含具合約以及非具合約性之關係。若企業之客戶關係係透過簽訂合約之方式而建立,則不論於評估基準日時與客戶之合約是否確實存在,該客戶關係應依其合約性而具有無形資產價值……根據與管理階層之討論,和興證券透過唯一的經營據點建立經紀業務客戶關係,客戶主要係國內投資人與機構。」;康和證券評價報告載明:
「6.標的客戶關係無形資產:簡介:……客戶關係包含具合約性以及非具合約性之關係。若企業之客戶關係係透過簽訂合約之方式而建立,則不論於評估基準日時與客戶之合約是否確實存在,該客戶關係應依其合約性而具有無形資產價值……根據與管理階層之討論,分析標的透過唯一的經營據點建立經紀業務客戶關係,客戶主要係國內投資人與機構共約2,100戶。」;台灣工銀證券評價報告載明:「5.標的客戶關係無形資產分析:簡介:
……客戶關係包含具合約性以及非具合約性之關係。若企業之客戶關係係透過簽訂合約之方式而建立,則不論於評估基準日時與客戶之合約是否確實存在,該客戶關係應依其合約性而具有無形資產價值……根據與管理階層之討論,台灣工銀證券透過其旗下包含營業部在內之8個營業據點建立證券經紀業務客戶關係……」⑶太平洋證券原有10家經營據點、和興證券原僅有1處經
營據點、康和證券係購入其員林分公司、台灣工銀證券則係購入8家營業據點(其中3家併入永豐金證券原有據點),四者皆在經營據點內建立經紀業務之客戶關係,於合併或讓受後將既有之客戶轉予永豐金證券經營,則依前開公報及準則規定,系爭客戶關係具有可辨認性。
⒉於合併或讓受後,永豐金證券取得太平洋證券原先於全台
之10個據點、和興證券之1個據點、康和證券之1處分公司及台灣工銀證券8處據點外,亦獲得四者之客戶名單,並繼續於當地經營之。該等客戶名單因已由永豐金證券出價取得,顯見永豐金證券對系爭客戶名單具控制能力,系爭客戶關係符合「可被企業控制」之要件。
⒊永豐金證券自102年度至112年度之營業收入中有關經紀業
務之手續費收入分別為2,390,600,361元、3,106,638,995元、2,572,780,856元、2,387,915,945元、3,318,733,716元、3,674,636,171元、3,829,407,961元、6,152,096,876元、9,008,430,468元、6,226,735,855及7,396,835,158元,皆較未合併或讓受4家證券商前(101年度)之手續費收入2,343,374,590元高,顯能證明系爭客戶關係係有未來經濟效益,且效益確實有流入企業,系爭客戶關係符合「具有未來經濟效益」之要件。
⒋永豐金證券以現金為對價合併太平洋證券與讓受和興證券
、康和證券及台灣工銀證券業務,於合併或讓受基準日當天取得系爭無形資產―客戶關係,自得依金融機構合併法、企業併購法、所得稅法第60條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 96條之規定列報其攤提:
⑴永豐金證券併購太平洋證券及讓受和興證券、康和證券
交易,係符合金融機構合併法及企業併購法等相關規定之要件,且系爭無形資產―客戶關係確屬經出價取得者,自得依系爭3併購行為時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7條第1項第4款及系爭3併購行為時企業併購法第35條,就系爭客戶關係無形資產,列報其攤提。
⑵永豐金證券乃一綜合證券商,其為求拓展其於證券市場
之經濟規模、擴增業務通路及提升經營績效等,遂決議以現金3,688,107,500元為對價,吸收合併太平洋證券、以現金17,000,000元為對價,讓受和興證券之無形資產―客戶關係及以現金14,300,000元為對價,讓受康和證券之營業設備與無形資產―客戶關係。而系爭3併購行為係2綜合證券商之合併或讓受,依前揭法令規定,自屬適用系爭3併購行為時金融機構合併法及行為時企業併購法所關於合併(收購)或讓與之規定。
⑶倘係金融機構間因合併或併購所產生之商譽,依行為時
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及行為時企業併購法第35條規定,金融機構得就前開商譽辦理攤提。則基於租稅公平原則,永豐金證券透過系爭3併購行為出價所取得之系爭無形資產,既與商譽同屬無形資產之範疇,永豐金證券依前開規定將系爭無形資產列報攤提,自屬有理。
⑷永豐金證券讓受台灣工銀證券交易,亦係符合金融機構
合併法及企業併購法等相關規定之要件,且系爭無形資產―客戶關係確屬經出價取得者,自得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3條第1項第6款及讓受台灣工銀證券行為時企業併購法第40條,就系爭客戶關係無形資產,列報其攤提。
⒌111年12月16日施行之企業併購法增訂第40條之1有關無形
資產攤提之規定,僅係將營利事業得依據會計準則,將無形資產認列為營所稅申報費用等確實存在之情況,重申於條文中,故前開法規之修訂係屬確認性立法,永豐金證券自得適用相同法理。
⒍系爭無形資產係屬商譽之一部,故被告將系爭無形資產之
攤提全數剔除,與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3條、第7條及實質課稅原則有違。
⒎永豐金證券業已委請國際性之獨立專家機構,針對其與太
平洋證券、和興證券、康和證券及台灣工銀證券之合併或讓受所產生之系爭無形資產加以評價,顯見系爭無形資產之價值並非永豐金證券任意認定,被告將系爭無形資產之攤銷數全額剔除實屬率斷。
⒏無論租稅法令上得列報攤折數之無形資產是否包含「客戶
關係」,會計準則均對於「客戶關係」存在相關規範,被告自不得僅以租稅法令未就客戶關係進行規範為由,全數否認系爭無形資產之攤折數。
㈡原處分第58欄:否准認列系爭年度到期之認購(售)權證為
淨損失144,625,919元至所得減項「第58欄」調整減除部分⒈依照所得稅法第24條之2,營利事業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
稅時,發行認購權證及避險部位所得應以到期履約者為限。系爭年度尚未履約之部分為131,645,042元(即須遞延認列之部分),而105年度未履約、106年度到期履約之部分-25,823,578元(即須迴轉認列之部分),永豐金證券系爭年度有關發行認購權證及避險部位因上述之遞延及迴轉而應自全年所得額調減之金額為157,468,620元(計算式:131,645,042元+25,823,578元=157,468,620元),並在申報時於第58欄項下調整減除。
⒉此外,系爭年度權證發行皆由永豐金證券全數自留後,再
於次級市場上買賣。而相關到期損益屬永豐金證券因買回或自留所發生者,非屬永豐金證券因投資人投資其所發行之權證而產生之損益,且永豐金證券亦無收到任何權利金收入,不應計入發行認購(售)權證權利金收入減除各項相關發行成本與費用後之餘額部分,因此系爭年度之權證到期雖為損失30,521,688元,惟應無須以第58欄調整。
⒊被告就永豐金證券之權證相關交易調增應稅權利金收入之
相關應稅費用為114,104,231元,其性質主要係屬永豐金證券發行權證時,所支付予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之必要規費,該費用之本質並無涉避險交易(即免稅之證券交易),故基於前述收入及成本費用配合原則,被告自應准予將前開屬於應稅項目之規費成本,認列為課稅所得之減項,方為合理。
⒋被告作成之原處分致使前開具有應稅項目成本性質之必要
規費於實際上無從認列,顯非所得稅法第24條之2之立法目的,並使永豐金證券系爭年度之稅捐負擔於不合理之情況下加重。
⒌已發行之權證未由市場投資人所認購者,將由永豐金證券
自留,而自留額度所發生之相關損益,因未實際產生權證相關之權利金收入,相對應之損失,亦應無須按所得稅法第24條之2於第58欄項下調整之。永豐金證券之權證到期損失 30,521,688元及前述權證發行費用114,104,231元,自無於第58欄中調整之必要。故被告於第58欄調整此項費用,致權證淨損失增加,並以權證淨損失不得認列為由,使課稅所得增加之行為,非屬適法。
⒍觀永豐金證券之權證發行情形,實有前述所舉之極端情況
,故就權證發行角度觀之,永豐金證券仍勢必得承擔相關之證券交易所之規費及營業費用之分攤,導致權證損益為淨損失⑴以甲證45中代碼為「03993P」之「上証2X6C售03」權證
為例,該權證於系爭年度間由永豐金證券持有之最小自留比例(即為該檔權證於權證發行期間內於系爭年度期間由永豐金證券持有的最小比例)為99.72%(計算式:
4,986,000單位÷5,000,000單位=0.9972)。可見因市況不佳,該權證原先預計所發行之數量幾乎由永豐金證券自留,而未取得權利金收入,加上發行權證規費等成本及分攤營業費用,致該權證於系爭年度課稅所得為淨損失80,463元。於此情況下,自留部分權證不僅因永豐金證券未於初級市場實際出售致未實際賺取權利金收入外,復因分攤該權證之營業費用80,074元,導致系爭年度產生淨損失80,463元。遑論若依照原處分之認列方式,需再將認購權證規費26,005元計入所得額加項,而使該檔權證之實際虧損更為嚴重。
⑵縱使被告認為發行權證之成本費用,應歸屬於各檔權證
計算損益,且因永豐金證券自留之認購權證得於次級市場買賣交易,相關買賣價差得做為避險成本之一部,而致產生之權證淨損失不得認列(假設語氣,並非事實)。然依原處分之認列方式,前述自留部分相關之權證規費及營業費用均無從認列,而使永豐金證券系爭年度之稅捐負擔不當加重;且依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所得額之計算,涉有應稅所得及免稅所得者,其相關之成本、費用或損失,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作合理之分攤,各自由應稅收入及免稅收入中減除,以計算正確之應稅所得額及免稅所得額,維護租稅公平。
⑶茲統計永豐金證券全年度各檔權證自始未於初級市場及
次級市場出售部分(即最小自留額度比例),並依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之分攤意旨,彙整系爭年度到期之最小自留權證相關規費及營業費用分攤(見甲證46第63頁)分別為8,377,226元及23,715,822元。
⑷退步言之,縱被告仍認永豐金證券權證業務項下部分損
失及費用不得於應稅權利金收入項下減除(假設語氣,並非事實),依所得稅法第24條之2規定之意旨,前開無法減除部分應移至停徵之證券及期貨交易所得項下,始為適法。
㈢聲明: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調減永豐金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第25欄各項耗竭及攤提74,564,620元及否准第58欄認列106年度到期之認購(售)權證淨損失144,625,919元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本件依原告提示之合併太平洋證券之收購價格分配報告、購
入和興證券、康和證券及台灣工銀證券之客戶關係無形資產價值評估報告,就系爭無形資產-客戶關係之評估,主要係考量未來經紀業務獲利能力,既非屬所得稅法第60條所明定之營業權、商標權、著作權、專利權及各種特許權等無形資產,且無「法定享有年數」可作為計算攤折之依據,自無查核準則第96條第3款之適用。
⒈企業併購法於111年6月15日修法時,新增訂第40條之1第1
項規定、同法第54條(未修正)規定,可知為維持法律安定性及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企業併購法並無追溯適用之規定,僅限於111年12月15日以後合併之公司方有新增訂之第40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本件(106年度)自無從適用企業併購法增訂第40條之1規定,亦未違反量能課稅原則,是原告主張客戶名單有其適用,顯有誤解。
⒉按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362號及第108號判決,係在
闡明「若得認定營利事業確擁有符合規定之『可辨認無形資產』,縱因其估價有所疑義致攤折數有所不符,亦屬……予以轉正之問題,尚不得因此即得全數否認該可辨認無形資產之攤折數。」而本件並非對系爭無形資產-客戶關係之估價有所疑義,僅因其非屬所得稅法第60條所明定之營業權、商標權、著作權、專利權及各種特許權等無形資產,而予否准認列攤提,已如前述,核與上開判決之案情有別,尚難援引適用。又依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988號判決:「……商譽為企業於合併中所取得由其他資產產生而『無法個別辨認並單獨認列』且『與企業不可分』之具未來經濟效益之資產,具有『不可辨認性』,與財會準則公報第37號明定無形資產須『具有可辨認性』、『可被企業控制』及『具有未來經濟效益』等特性,二者具有本質上之差異。故縱使將『具有可辨認性』之客戶關係以無形資產認列入帳以後,其攤折不符合課稅所得減項之列報要件,亦無由使其『可辨認』之本質隨即轉變成『不可辨認』。……」據上,客戶關係與商譽雖均屬無形資產,惟前者具有「可辨認性」,後者則具有「不可辨認性」,本件依永豐金證券提示之評估報告,其既已明確辨認系爭無形資產-客戶關係之金額,則其會計項目已然定性,自非屬固有本質為「不具可辨認性」之商譽,無由改按商譽核認,原告主張,顯有誤解。
⒊又系爭合併東亞證券之商譽23,459,083元,其中9,383,633
元原告已具文同意核減,其餘14,075,450元,經核原告於復查期間依財政部107年令補充提示決策形成前之董事會紀錄、交易架構、合併契約、主管機關核准公文及股權價格合理性之獨立專家意見書以及收購價格之決定所提示之決策過程文件、支付對價證明等資料,暨美國評值有限公司曾榮新會計師出具之收購價格分配報告,核屬可採,依首揭查核準則第96條第3款第4目規定,按5年攤銷,本年度得准予認列商譽攤銷金額2,815,090元(14,075,450元÷5年)。綜上,原核定各項耗竭及攤提47,150,358元應予追認2,815,090元,復查決定變更核定為49,965,448元(47,150,358元+2,815,090元)。
⒋原告相同案情101至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訴訟案,
分別經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206、207號判決及112年度上字第526號判決駁回;101及102年案件,原告另提起再審之訴,亦分別經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再字第2號及111年度再字第55號判決駁回在案;另類似案情永豐期貨102及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救濟案,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315號及第560號判決駁回在案(即本件永豐金證券合併太平洋證券後,將併購取得之期貨經紀業務轉讓予永豐期貨,永豐期貨因取得期貨經紀業務而列報之無形資產-客戶關係),併予陳明。
㈡子公司永豐金證券「第58欄」:
⒈認購(售)權證發行人基於風險管理而買賣經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核可之有價證券及衍生性金融商品,係發行認購(售)權證之必要避險措施,於核實計算發行人應稅之發行認購(售)權證損益時應併予考量,不應因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及所得稅法第4條之2規定期貨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其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而影響發行人發行認購(售)權證損益應稅所得之計算,爰於所得稅法第24條之2第1項本文明定發行人從事避險證券及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之所得或損失,應併計發行認購(售)權證之損益課稅,不適用同法第4條之1及第4條之2規定。又發行人雖設立避險專戶,惟其自營部門仍可買賣與避險標的相同之有價證券或期貨,為避免發行人透過交易安排,將非屬避險交易之證券交易損失或期貨交易損失,轉換為認購(售)權證避險交易之損失而得於發行認購(售)權證以外應稅損益減除,侵蝕課稅稅基,爰於所得稅法第24條之2第1項但書明定避險交易之證券、期貨交易損失減除之限制,因此,認購(售)權證之收益與費用損失併計,至多僅能以各項費用損失將收益抵減至0元,不得過度列報損失致生侵蝕他項課稅所得額之情事,有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417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認購(售)權證發行係以選擇權為標的之權利買賣,雙方互
負對待給付之義務,購買人負給付價金(權利金),發行人負履行選擇權之債務。因此,在認購(售)權證發行,發行人固有權利金收入,但該收入必須減除其為發行及為履行或為準備履行所負擔之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始為所得稅法第24條之2第1項所明定之發行認購(售)權證所得,該等費用、損失及稅捐之減除即為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之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故認定發行認購(售)權證權利金收入之相關成本與費用,自應包含對於發行認購(售)權證具有實際貢獻之所有成本、費用(亦即包括應分攤之營業費用),是被告將永豐金證券營業成本項下之有價證券登錄作業處理費、權證上市費、權證上櫃費等發行認購(售)權證所支付之規費合計114,104,231元,核認屬發行認購(售)權證費用,自發行認購(售)權證淨利益減除,自屬有據。
⒊認購(售)權證發行人發行認購(售)權證,須「全額銷售完
成」,始能向證交所申請上市買賣。準此發行人「自留」所發行之認購(售)權證,該「自留額」部分既經完成發行銷售程序,實為銷售與發行人-即發行人「『認購』自留額」之法律地位係屬「持有人」身分,其「持有『自留額』部分」與一般持有人之權利,並無二致。又此等由發行人「自留之權證」,於權證上市後亦均得於公開市場交易,其持有自留額部分與其他因權證發行而持有者之權利,亦無不同;且自發行人發行權證之面向觀之,該權證屬「發行銷售完成之權證」,是於發行銷售依發行計畫應按發行價格收取發行價款之發行條件下,發行人自留部分之權證,不得僅因其內部作業未作「支付流程」即得認其無該發行價款之收入,否則即與權證發行及上市買賣制度有違,有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自留額部分等同永豐金證券認購銷售與自己自留,對該自留部分而言,永豐金證券之法律地位核屬「持有有價證券」之持有人身分,而其持有之目的係為發行認購售權證所為之避險行為,與其他避險買賣並無二致,是原告主張該部分之損失無需按所得稅法第24條之2於第58欄項下調整,顯有誤解。又其自留部分之發行價款仍屬權利金收入,已如前述,則相關必要規費及營業費用,依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4條之2第1項本文意旨,自應併入核算權證損益,再依同法第24條之2但書規定就超限部分列為第58欄減項,是原告主張永豐金證券最小自留額度比例,未實際產生權證相關之權利金收入,所支付之必要規費及營業費用分擔,可全數於應稅所得中扣除(即第58欄項下追認),顯無理由。
⒋至原告主張避險損失超過發行認購(售)權證權利金收入減
除各項相關發行成本與費用後之餘額部分,應依性質轉入停徵之證券及期貨交易所得(損失)項下一節,依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652號判決:「……由所得稅法第24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可知,證券商發行權證,經過收入與成本費用之結算,而有收益產生者,該收益固屬應稅所得。但結算結果若屬負數者(即發行權證經結算後而有損失發生),該損失在所得稅法上不被承認為『應稅虧損』,而以『無損益發生』視之,因此該虧損額即應移置至第58欄,……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7條第1項第1款雖規定:『營利事業之基本所得額,為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之課稅所得額,加計下列各款所得額後之合計數:所得稅法第4條之1及第4條之2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之所得額。』惟本件爭議之發行權證損失係排除所得稅法第4條之1、第4條之2適用之避險交易損失,本件計算基本所得額時,並無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是認購(售)權證避險交易之損失既為所得稅法第24條之2所明定之應稅損益得以減除之損失,其性質自無可能轉換為同法第4條之1及第4條之2規定之免稅損失,原告主張,要無足採。
㈢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查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部分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合併申報資料(見原處分卷一第15頁、第16頁)、原告子公司永豐金證券列報資料(見本院卷一第75頁至第77頁)、復查決定書(本院卷一第106頁、第107頁)及訴願決定書(見本院卷一第110頁至第129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本件兩造爭執在於:
㈠原告子公司永豐金證券列報各項耗竭及攤提,關於攤提客戶
關係74,564,620元部分,被告不予核認,是否適法有據?㈡關於原告子公司永豐金證券列報本年度權證損失144,625,919
元部分,經被告否准減除課稅所得額乃於第58欄中計入負值144,625,919元,是否適法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㈠關於原告子公司永豐金證券本年度列報攤提無形資產(客戶關係)合計74,564,620元部分,被告不予認列:
⒈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
,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所得額之計算,涉有應稅所得及免稅所得者,其相關之成本、費用或損失,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作合理之分攤;其分攤辦法,由財政部定之。」第60條規定:「(第1項)營業權、商標權、著作權、專利權及各種特許權等,均限以出價取得者為資產。……(第3項)攤折額以其成本照左列攤折年數按年平均計算之。但在取得後,如因特定事故不能按照規定年數攤折時,得提出理由,申請該管稽徵機關核准更正之:一、營業權以10年為計算攤折之標準。二、著作權以15年為計算攤折之標準。三、商標權、專利權及其他各種特許權等,可依其取得後法定享有之年數為計算攤折之標準。」查核準則第96條第3款規定:「各項耗竭及攤折:……三、無形資產應以出價取得者為限,其計算攤折之標準如下:(一)營業權為10年。(二)著作權為15年。
(三)商標權、專利權及其他特許權為取得後法定享有之年數。(四)商譽最低為5年。」可知,所得稅法第60條第1項所定之無形資產,係列舉營業權、商標權、著作權及專利權,最後以「各種特許權」為概括規定,其中商標權、著作權及專利權均屬法律所賦予並保障之權利,而同條第3項第3款明定「其他各種特許權」係以取得後法定享有之年數作為計算攤折之標準,亦屬法律所賦予並保障之權利。因此,該條所定之無形資產,應屬法律所賦予並保障之權利,並非泛指經營一般營利事業之權利或經營該等事業行為所衍生之商業價值,故如營利事業以出價取得者非屬所得稅法第60條法律所賦予並保障無形資產之範疇,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攤折費用(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526號判決、112年度再字第2號判決、110年度上字第206號判決、110年度上字第207號判決、109年度上字第8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行為時查核準則第2條第2項規定,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
,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及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記載,產生其財務報表。惟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其帳載事項與所得稅法、所得稅法施行細則、查核準則及有關法令之規定未符者,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是以,財務會計上即使認列為無形資產,其攤銷額於稅法上是否可作為課稅所得之減項,仍須依所得稅法第60條規定為判斷。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7號「無形資產之會計處理準則」第2段規定:「2.本公報所稱之無形資產係指無實體形式之非貨幣性資產,並『同時』符合下列條件:(1)本公報無形資產之定義:①具有可辨認性。②可被企業控制。③具有未來經濟效益。(2)本公報規範之認列條件:①資產之未來經濟效益很有可能流入企業。②資產之成本能可靠衡量。」另第9段、第10段、第11段、第12段及第15段復分別規定:「9.前段所述之無形項目(按,指客戶名單、特許權、顧客或供應商關係、顧客忠誠度及市場占有率等)並非均符合本公報之無形資產定義,亦即並非所有無形項目均符合可辨認性、可被企業控制及具有未來經濟效益等3項特性……。」「10.本公報所稱之無形資產須可個別辨認並與商譽有所區分。……。」「11.可辨認性係指符合下列條件之一:(1)無形資產係可分離,亦即無形資產可與企業分離並個別或隨相關合約、資產或負債出售、移轉、授權、租賃或交換。(2)無形資產係由合約或其他法定權利所產生,而不論該等權利是否可移轉或是否可與企業或其他權利義務分離。」「可被企業控制:12.企業有能力取得標的資源所流入之未來經濟效益,且能控制他人使用該效益時,則企業控制該資產。企業控制無形資產所產生未來經濟效益之能力,通常源自於法律授與之權利,若無法定權利,企業較難證明能控制該項資產,……。
」「15.企業可能擁有顧客族群或市場占有率並致力於建立顧客關係及顧客忠誠度,而預期顧客將持續與企業進行交易。但缺乏法定權利之保護或其他控制方式,企業通常無法充分控制顧客關係與顧客忠誠度等項目所產生之預期經濟效益,致使該等項目(例如顧客族群、市場占有率、顧客關係、顧客忠誠度)不符合無形資產定義。……」據此,資產之未來經濟效益很有可能流入企業及資產之成本能可靠衡量,僅是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7號關於無形資產之認列條件,尚必須「同時」符合無形資產定義之3項要件:具有可辨認性、可被企業控制及具有未來經濟效益,始合於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7號關於無形資產所應具備之全部條件(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526號判決、112年度再字第2號判決、110年度上字第206號判決、110年度上字第207號判決、109年度上字第8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次按國際會計準則第38號(IAS38)第9段規定:「企業通
常會消耗資源或發生負債,以取得、發展、維護或強化無形資源。此類無形資源……常見例子為電腦軟體、專利權,著作權、影片、客戶名單、擔保貸款服務權、捕魚證、進口配額、特許權、客戶或供應商關係、客戶忠誠度、市場占有率及行銷權。」第10段規定:「並非所有第9段所述之項目均符合無形資產之定義(即可辨認性、對資源之控制及未來經濟效益之存在)。……。」第11段規定:「無形資產之定義規定無形資產須可辨認,以便與商譽區分。……。」第12段規定:「資產符合下列條件之一時,係可辨認:(a)係可分離,即可與企業分離或區分,且可個別或隨相關合約、可辨認資產或負債出售、移轉、授權、出租或交換……。(b)由合約或其他法定權利所產生……。」第13段規定:「若企業有權取得標的資源所產生之未來經濟效益,且能限制他人使用該效益時,企業可控制該資產。企業控制無形資產所產生未來經濟效益之能力,通常源自於法院可執行之法定權利。於缺乏法定權利時,證明控制較為困難。……。」第16段規定:「企業可能擁有客戶族群或市場占有率,並因致力於建立客戶關係及忠誠度,而預期客戶將持續與企業進行交易。惟在缺乏法定權利以保護或缺乏其他方式以控制企業之客戶關係及客戶忠誠度情況下,企業通常無法充分控制自客戶關係及忠誠度所產生之預期經濟效益,致使該等項目(例如客戶族群、市場占有率、客戶關係及客戶忠誠度)不符合無形資產之定義。……。」第17段規定:「無形資產所產生之未來經濟效益,可能包括銷售產品或勞務之收入、成本之節省或因企業使用資產而獲得之其他效益。……。」(本院卷一第440至442頁)。
實則,國際會計準則第38號亦係重申上述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7號關於無形資產之定義、並非所有無形資源均符合無形資產之定義、帳列無形資產必須「同時」符合3項要件(具有可辨認性、可被企業控制及具有未來經濟效益)、缺乏法定權利保護之客戶關係等無形項目通常不符合無形資產之定義、無形資產與商譽二者性質不同必須互為區分等旨甚明。
⒋經查:
⑴永豐金證券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各項
耗竭及攤提126,406,799元,其中列報客戶關係之攤提共74,564,620元,所涉客戶關係項目如下:
①於101年11月12日吸收合併太平洋證券產生之「無形資
產-經紀業務客戶關係(證券)」66,100,000元,本年度攤銷數8,262,516元(=66,100,000元÷按8年攤銷)(見本院卷一第18頁及第173頁之合併案收購價格分配報告等)。
②於102年9月2日以17,000,000元價格受讓和興證券之經
紀業務及期貨交易輔助人業務,本年度攤銷數1,133,333元(=17,000,000元÷按15年攤銷)(見本院卷一第19頁及第275頁至第279頁之客戶關係價值評估報告等)。
③於103年8月4日受讓康和證券之經紀業務及期貨交易輔
助人業務所認列「客戶關係」13,730,000元(按:受讓總價1,430萬元-營業設備估價57萬元),本年度攤銷數957,907元(=13,730,000元÷按172個月攤銷×12個月)(見本院卷一第20頁及第317頁至第321頁之客戶關係價值評估報告等)。
④於105年9月26日以390,000,000元價格受讓台灣工銀證
券之營業設備(約4,735,000元)及經紀業務(385,265,230元),認列「客戶關係」385,265,230元,並於本件列報105年度及106年度累計16個月攤銷數64,210,864元(=385,265,230元÷按96個月攤銷×16個月)(見本院卷一第21頁及第337頁至第356頁、第369頁至第373頁之客戶關係價值評估報告等)。
⑵永豐金證券本件列報吸收合併太平洋證券及受讓和興 證
券、康和證券、台灣工銀證券,客戶關係攤提數合計74,564,620元(=8,262,516+1,133,333+957,907+64,210,864),已如上述。又依原告所提永豐金證券合併太平洋證券之收購價格分配報告(下稱合併太平洋證券評估報告)、關於和興證券客戶關係無形資產價值評估報告(下稱受讓和興證券評估報告)、關於康和證券營業設備及客戶關係無形資產價值評估報告(下稱受讓康和證券評估報告)、關於台灣工銀證券營業設備及客戶關係無形資產價值評估報告(下稱受讓台灣工銀證券評估報告)等4份報告所載,原告主張之無形項目係太平洋證券透過其10處經營據點所建立經紀業務之客戶關係(見本院卷一第218頁)、和興證券透過1處經營據點建立經紀業務客戶關係(見本院卷一第280頁)、康和證券透過1處經營據點建立經紀業務客戶關係(見本院卷一第322頁)、台灣工銀證券透過8處經營據點建立經紀業務客戶關係(見本院卷一第374頁)。足見永豐金證券於帳上所認列者,實為民眾在原太平洋證券、和興證券、康和證券及台灣工銀證券營業據點開戶之客戶名單。然該等客戶名單僅為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7號第8段所稱之「無形項目」(或國際會計準則第38號第9段所稱之「無形資源」)。又「無形項目(或無形資源)」與「無形資產」容有差異,「無形項目(或無形資源)」並非均符合「無形資產」之定義,「無形項目(或無形資源)」必須依「無形資產」之定義(即具有可辨認性、可被企業控制及具有未來經濟效益)逐一判斷,若符合定義及認列要件始可認列為無形資產。且仍須符合所得稅法第60條規定,茲客戶名單並非屬法律所賦予並保障之權利,自不該當所得稅法第60條所定之無形資產,自無適用該條攤折規定之餘地。
⑶觀諸永豐金證券合併太平洋證券評估報告記載:「太平
洋證券之證券部門主要營收來源為經紀手續費收入……於100年底之客戶數量為66,073戶」、「太平洋證券與客戶所簽訂之合約皆合於業界普遍標準,並無任何特殊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見本院卷一第184頁);復依原告提示之受讓和興證券評估報告記載:「和興證券……主要收入來自經紀商手續費收入,以國內投資人與機構為服務對象」、「和興證券透過唯一的經營據點建立經紀業務客戶關係,客戶主要係國內投資人與機構」(見本院卷一第280頁、第283頁);又按原告提出之受讓康和證券評估報告記載:「康和證券……主要收入來自經紀商手續費收入,以國內投資人與機構為服務對象」、「分析標的(按:即康和證券)透過唯一的經營據點建立經紀業務客戶關係,客戶主要係國內投資人與機構共約2,100戶(見本院卷一第322頁、第326頁);並參原告提出之受讓台灣工銀證券評估報告記載:「台灣工銀證券……為傳統的綜合證券商,主要經營證券之經紀、自營與承銷業務」、「台灣工銀證券之證券經紀業務營業據點共有8個,包含營業部以及……分公司」、「台灣工銀證券透過其旗下包含營業部在內之8個營業據點建立證券經紀業務客戶關係,截至評估基準日活絡客戶數近8萬,主要為國內投資人」(見本院卷一第374頁、第378頁)。又所謂經紀業務手續費收入,係指民眾或法人於證券經紀商經營據點開立交易帳戶後,委託證券經紀商買賣有價證券時,經紀商提供服務所收取的手續費(見本院卷一第189頁)。復按證交所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第3條、第4條、第8條規定:「證券經紀商於接受委託證券買賣時,必須先與委託人辦妥受託契約,未經辦妥受託契約者,證券經紀商應不得受理。……」「證券經紀商應依委託人或代理人之書信、電報、電話、電子式交易型態或當面委託,方得填、印製證券交易法第87條所規定之委託書承辦之……。」「委託買賣證券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受託證券經紀商不得受理:一、全權選擇證券種類之委託買賣。二、全權決定買賣數量之委託買賣。三、全權決定買賣價格之委託買賣。四、全權決定賣出或買入之委託買賣。……八、對委託人作贏利之保證或分享利益之證券買賣。……」可見無論是合併前太平洋證券、和興證券、康和證券、台灣工銀證券與客戶間、或是合併後永豐金證券與客戶間,其等所簽訂之契約皆僅為證券交易受託契約,客戶依自身投資決策委託證券經紀商進行交易,受委託之證券經紀商於交易成交後賺取經紀手續費收入。即客戶有權選擇在何家證券公司開戶及自行決定委託何經紀商從事證券交易,證券公司無法強制客戶為證券交易之委託。是永豐金證券自太平洋證券、和興證券、康和證券及台灣工銀證券取得之客戶名單,缺乏法定權利之保護或其他控制方式,該等客戶名單並不具「可被企業控制」,亦無法確定「具有未來經濟效益」,亦即並未「同時」符合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7號有關「無形資產」所定之要件。核證券經紀業務之經營及營運效果,客戶與證券經紀商員工間之人的信賴關係扮演關鍵性角色,永豐金證券受讓系爭客戶關係能否產生未來經濟效益,仍須依憑永豐金證券原具有之證券經紀特許及專業,尚非逕因受讓系爭客戶關係即得產生。永豐金證券就所受讓之系爭無形項目客戶關係,既無任何法定權利之保護或其他可控制方式可使該等客戶於受讓該等客戶關係後即當然與其交易,則自無法就其為未來經濟效益之預期,是亦與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7號第12段及第15段(或國際會計準則第38號第13段及第16段)關於無形資產所需具備之「可被企業控制」及「未來經濟效益」之要件不合。故依上述關於無形資產之定義及要件,被告認永豐金證券因系爭客戶關係不該當所得稅法第60條所定之無形資產,自無該條攤折規定之適用,即無違誤。原告主張永豐金證券取得太平洋證券、和興證券、康和證券及台灣工銀證券之營業據點,亦獲得該等證券公司之客戶名單,並繼續於當地經營,且自102年度至112年度之營業收入中有關經紀業務之手續費收入連年增長,顯能證明係有未來經濟效益云云,並非可採。
⒌復按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企業合併-購買法之會計處
理」第4段第1、2項:「企業合併:係指一個公司取得一個以上公司之控制能力而合併為一個經濟個體。」「購買法:係將企業合併視為一個公司收購另一個公司之交易。收購公司將收購之淨資產按成本入帳,其收購成本超過有形及可辨認無形資產之公平價值扣除承擔之負債後淨額部分,應列為商譽……。」第17段:「……將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與收購成本比較,若收購成本超過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應將超過部分列為商譽……。」是企業併購取得之商譽,係因收購成本超過收購取得可辨認資產之公平價值而生。而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7號「無形資產之會計處理準則」第2段(或國際會計準則第38號第10段),無形資產則須「具有可辨認性」、「可被企業控制」及「具有未來經濟效益」等3項特性,已如前述,核與商譽之「不可辨認性」,二者具有本質上之差異,是以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7號第10段(或國際會計準則第38號第11段)亦表明無形資產須可辨認,以便與商譽區分不同性質,其旨亦同。故縱使屬可辨認之客戶關係無形項目,其攤折不符合課稅所得減項之列報要件,亦無由使其「可辨認」之本質隨即轉變成為「不可辨認」(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526號判決、112年度再字第2號判決、110年度上字第206號判決、110年度上字第207號判決、109年度上字第800號意旨參照)。查系爭客戶關係之受讓,永豐金證券係按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7號(或國際會計準則第38號)認列為「無形資產-經紀業務客戶關係」,而非適用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認列為「不可辨認之商譽資產」。又系爭客戶關係於永豐金證券合併太平洋證券之際,由美國評值有限公司出具收購價格分配報告載明其交易價格為6,61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212頁);於永豐金證券購買和興證券客戶關係之際,由美國評值有限公司出具評價報告載明其交易價格約為1,70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279頁);於永豐金證券購買康和證券客戶關係之際,由美國評值有限公司出具評價報告載明其交易價格約為1,38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321頁);於永豐金證券購買台灣工銀證券客戶關係之際,由美國評值有限公司出具評價報告載明其交易價格約為3億8,675萬元(見本院卷一第371頁至第373頁)。顯見永豐金證券所取得者為具「可辨認性」之「無形項目」,以致可對之單獨進行辨認與價值估計,而具「可辨認性」核與因合併而產生之「不具可辨認性」之商譽具有本質上之差異,係可認定。而如上所述,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7號第10段(或國際會計準則第38號第11段)明定無形資產須「具有可辨認性」,而與「商譽」之不可辨認性,具有本質上之區別,是原告嗣後再主張永豐金證券受讓系爭客戶關係,應轉列為商譽云云,尚無可採。
⒍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108號判決意旨係敘明:「是
原審未查明上訴人主張之『客戶關係』是否合於『營業權』之內涵,而得否依關於營業權之攤折規定列報此部分之攤折數,即逕就上訴人關於『客戶關係』部分攤折數之列報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諭知,即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362號判決意旨係敘明:「……無形資產估價所稱『經銷關係』與『客戶關係』,二者定義及指涉之範圍均有不同。……此攸關原判決理由……,是否忽略了上訴人身兼產品加工製造者及中游代理業者的角色,其與上游供應商間之經銷關係,及與下游通路業者之客戶關係,二者所涵蓋之產品及服務內涵已屬有異,無法混為一談之事實?……,是否有漏未審酌證據之情形,自有發回原審法院加以調查釐清之必要。」均與本件情形不同。原告據以主張被告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7號、IAS
38、查核準則第65條及第96條將系爭無形資產依性質改列為商譽云云,並無足採。而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57號判決意旨係以:「稅捐機關前開認列無形資產之法律見解,或許太過嚴苛,而應容許其他法律以外之分辨標準(重點是能否以客觀標準,將該訊息或符號予以特定化,以利估價作業),但納稅義務人一方如主張『只要得為獨立計價之民事交易標的者,即屬獨立之無形資產』,違反前開會計嚴謹性原則之要求,結果將使商譽概念變成多餘……」等語,是原告主張依前開判決、查核準則、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7號及國際會計準則公報IAS38等規定,皆以客戶名單屬無形資產,即應允許攤提云云,尚有誤解,並非可採。
⒎原告另主張按企業併購法增訂第40條之1規定,營利事業帳
列無形資產即得於營利事業所得稅上列報為費用,則永豐金證券列報系爭客戶關係攤提74,564,620元,被告應准許減除所得額云云;惟查企業併購法第40條之1係於111年6月15日增訂(同年12月16日施行)該條第1項規定:「公司因合併、分割、依第27條或第28條規定收購營業或財產而取得具有可辨認性、可被公司控制、有未來經濟效益及金額能可靠衡量之無形資產,得按實際取得成本於一定年限內平均攤銷。」惟企業併購法第40條之1規定,亦僅承認因企業併購取得具有「可辨認性」、「可被公司控制」、「有未來經濟效益」及「金額能可靠衡量」等財務四要件的無形資產,得按實際取得成本於一定年限內平均攤銷。然永豐金證券之系爭客戶關係,與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7號(或國際會計準則第38號)關於無形資產之認列條件所需具備之可被企業控制及具有未來經濟效益之要件不合等情,已如上述,則系爭客戶關係亦不符合現行企業併購法第40條之1規定之無形資產。原告主張系爭客戶關係亦得依現行企業併購法第40條之1列報攤提云云,核係其主觀之歧異見解,自無足採(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再字第2號判決、111年度再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⒏且原告子公司永豐金證券分別於101年吸收合併太平洋證券
公司、102年讓受和興證券公司及103年讓受康和證券公司,系爭3項無形資產-客戶關係之101至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訴訟事件,分別經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2
06、207號判決及112年度上字第526號判決駁回;101及102年事件,原告另提起再審之訴,亦分別經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再字第2號及111年度再字第55號判決駁回在案,併此敘明。
⒐綜上所述,原告子公司永豐金證券本年度列報客戶關係攤
提合計74,564,620元部分,因系爭客戶關係不該當所得稅法第60條所定之無形資產,自無該條攤折規定之適用,被告不予認列,於法並無違誤。
㈡關於原告子公司永豐金證券列報本年度權證損失144,625,919
元部分,經被告否准減除課稅所得額乃於第58欄中計入負值144,625,919元:
⒈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自中華民國79年1月1日起,證
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所得稅法第4條之1停徵證券交易所得稅之立法理由,係為簡化證券交易所得之稽徵手續並予合理課徵,以修正證券交易稅條例提高證券交易稅稅率方式,將原應併入所得總額課徵所得稅之證券交易所得稅停止課徵。有證券交易所得而不課徵所得稅,為有所得即應課徵所得稅之例外,其目的為以稅代稅,非在實現量能課稅(司法院釋字第693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又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所得額之計算,涉有應稅所得及免稅所得者,其相關之成本、費用或損失,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作合理之分攤;其分攤辦法,由財政部定之。」依上開規定,營利事業之所得可區分為應稅所得及免稅所得,其相關之成本、費用或損失,各需依成本與費用配合原則計算之。倘將免稅所得之相關成本、費用或損失,歸於應稅所得項下減除,即有違公平課稅及成本費用配合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387號判決參照)。
⒉又認購(售)權證發行人為履行或為準備履行(避險)約
定之權證債務所為之相關證券交易之收入或支出,原應依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其他收入支出計算營利事業全年課稅所得。惟78年12月30日增訂同法第4條之1規定,既就證券交易之所得已另設特別規定,停止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則認購(售)權證發行後相關之證券交易所得,即不得列為應稅所得課徵所得稅;相應於此,與發行認購(售)權證後履約或避險交易之相關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將其自應稅所得中減除。由於認購(售)權證發行人基於風險管理而買賣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可之有價證券及衍生性金融商品,係發行認購(售)權證之必要避險措施,且為發行證券所衍生之交易,為使發行人上開交易之所得或損失,依法可以併計發行權證之損益課稅,遂於96年7月11日增訂所得稅法第24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
「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發行認購(售)權證者,發行人發行認購(售)權證,於該權證發行日至到期日期間,基於風險管理而買賣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可之有價證券及衍生性金融商品之交易所得或損失,應併計發行認購(售)權證之損益課稅,不適用第4條之1及第4條之2規定。
」又因發行人雖設立避險專戶,惟其自營部門仍可買賣與避險標的相同之有價證券或期貨;為避免發行人透過交易安排,將自營部門依法不可扣除之證券交易損失或期貨交易損失,轉換為認購(售)權證避險交易之損失而得以減除,同條項後段並明定損失減除之限制即「基於風險管理而買賣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可之認購(售)權證與標的有價證券之交易損失及買賣依期貨交易稅條例課徵期貨交易稅之期貨之交易損失,超過發行認購(售)權證權利金收入減除各項相關發行成本與費用後之餘額部分,不得減除。」以資防杜(參見行政院函請立法院審議所得稅法第24條之2條文草案之說明,立法院第6屆第1會期第14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由所得稅法第24條之2第1項後段規定可知,證券商發行權證,經過收入與成本費用之結算,而有收益產生者,該收益固屬應稅所得。但結算結果若屬負數者(即發行權證經結算後而有損失發生),該損失在所得稅法上不被承認為「應稅虧損」,而以「無損益發生」視之,因此該虧損額即應移置至第58欄(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417號判決、111年度上字第387號判決參照)。
⒊又所得稅法第24條之2對於權證損益結果之計算,並未侷限
僅與發行直接相關之損費始能作為收入之減項。亦即,發行權證虧損存在後,該虧損金額應自應稅項下之損費中排除,至於該虧損究竟來自直接或間接相關於權證之成本費用或損失,並無不同,均應依所得稅法第24條之2第1項後段規定,從權證項下之損費中移出,而改移至第58欄(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387號判決參照)。
⒋經查:
⑴依永豐金證券提供之發行權證所得之計算資料所示,該
公司106年度將權證收入、權證相關成本費損及分攤營業費用等項目予以結算,得出發行權證淨利益為126,946,932元,前開利益亦屬於該公司106年度全年所得額(第53欄)之一部分(見原處分卷二第24頁)。然而,該公司於106年度發行之權證,其中一部分尚未到期或履約,其損益結果為淨利益131,645,042元,此部分應遞延至107年度以後列報,又105年度發行之權證,其中有一部分於106年度始為到期或履約,其損益結果為淨損失25,823,578元,此部分應納入106年度損益計算,則綜合前開影響因素,屬於106年度當期之權證損益應為「淨損失30,521,688元」(=126,946,932-131,645,042-25,823,578),前情有永豐金證券提供之會計師稅務簽證資料附卷可參(見原處分卷二第24頁、第25頁)。
案經被告審查,另查得永豐金證券尚有106年度發行權證費用114,104,231元(見原處分卷二第749頁),此部分已列入106年度之全年所得額計算(見原處分卷二第30頁、第31頁),該公司卻並未將之與上述權證損益項目併計(見原處分卷二第766頁),被告是將前開權證費用114,104,231元與上述權證淨損失30,521,688元予以併計,乃認永豐金證券106年度之權證損益最終併計結果應為「淨損失144,625,919元」(=負值30,521,688元-114,104,231元)。
⑵按所得稅法第24條之2對於權證損益結果之計算,並未侷
限僅與發行直接相關之損費始能作為收入之減項;又結算結果若屬負數者(即發行權證經結算後而有損失發生),該損失在所得稅法上不被承認為「應稅虧損」,而以「無損益發生」視之,因此該虧損額即應移置至第58欄等節,已如前述。又永豐金證券之權證損益結果為虧損144,625,919元,惟該公司漏未將該虧損額144,625,919元移置至第58欄,被告乃認本件永豐金證券之第58欄中應計入「負值144,625,919元」始為適法(見本院卷一第97頁)。換言之,永豐金證券106年度全年所得額中係有包含發行權證淨利益126,946,932元及發行權證費用114,104,231元,已如上述,其等二者互抵則為全年所得額中之淨利益12,842,701元(=利益126,946,932元-費用114,104,231元),此12,842,701元成為課稅所得額(第59欄)之一部分。然而,永豐金證券106年度權證損益最終併計結果應為淨損失144,625,919元,亦即永豐金證券本年度應課稅之權證淨利益實際應為0元,則前述課稅所得額中之權證淨利益12,842,701元應予以沖減,被告乃認該公司第58欄中關於權證部分應存在正值12,842,701元(將課稅所得額沖減12,842,701元),如此即可達到應課稅之權證淨利益實際成為0元之結果。惟查,永豐金證券於第58欄(課稅所得額之減項)就權證部分係列報正值157,468,620元(見本院卷一第75頁),已然大於應有之正值12,842,701元,超出金額為144,625,919元(=157,468,620-12,842,701),此造成課稅所得額不當縮減144,625,919元之情形,被告遂核定永豐金證券之第58欄應置入負值144,625,919元(見本院卷一第96頁、第97頁),自無不合。
⒌原告雖主張,系爭權證費用114,104,231元其性質為永豐金
證券發行權證時,所支付予證交所及櫃買中心之必要規費,本質無涉避險交易,被告應准許列報減除課稅所得額云云,然:
⑴證券商發行權證,先因權證之對外發行而取得權利金收
入。而在此階段所產生之相關發行成本與費用,金額有限,占發行權證(總)成本費用之比例極小。是以,發行權證所獲「權利金收入減除各項相關發行成本與費用後」,其「餘額」通常不可能為負數,前開「餘額」(正數)可謂「發行權證之淨利益」。實則,權證發行最主要且動用金額最龐大之成本支出,主要來自避險【因為證券商要動用自己之資金,為購入權證投資客之利益,而應隨時留意市場變化,反向操作標的股票之買入及賣出】。因此,所得稅法第24條之2第1項後段規定,如果避險損失金額【即條文中所稱「基於風險管理而買賣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可之認購(售)權證與標的有價證券之交易損失及買賣依期貨交易稅條例課徵期貨交易稅之期貨之交易損失」】,超過上述「發行權證之淨利益」【即條文中所稱「發行認購(售)權證權利金收入減除各項相關發行成本與費用後之餘額」】,即不得認列應稅損失【即條文中所稱「不得減除」】(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判字第4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是按所得稅法第24條之2第1項規定,「避險損失」(避
險收入減除各項相關避險成本費用)與「發行權證之淨利益」(權利金收入減除各項相關發行成本與費用後之餘額),其等均須併計,並且「避險損失」超過「發行權證之淨利益」者,其超出部分不得減除課稅所得額。
至就本件,系爭權證費用114,104,231元其性質既為永豐金證券「發行權證之必要規費」,依法自屬應由權利金收入項下減除之各項「相關發行成本與費用」,被告乃將系爭權證費用114,104,231元併計至權證損益結果之計算中,又因併計結果最終為虧損,該虧損在所得稅法上不被承認為「應稅虧損」,而以「無損益發生」視之,不得自其他應稅所得中減除,已如上述。從而,被告本件將永豐金證券之權證「相關發行成本與費用」114,104,231元列入權益損益之計算,連同權證其他淨損失30,521,688元,乃認永豐金證券本年度之權證損益最終併計結果應為「淨損失144,625,919元」,此部分應以負值144,625,919元置入第58欄,以「無損益發生」視之,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主張系爭權證相關發行成本與費用114,104,231元不應列入權證損失計算,應由其他應稅所得吸收以減少稅額云云,有違所得稅法第24條之2第1項規定意旨,難以憑採。
⒍原告又主張,已發行之權證由永豐金證券自留者,因未實
際產生權利金收入,相對應之損失,應無須按所得稅法第24條之2於第58欄項下調整之,則永豐金證券自留之已發行權證,所支付予證交所及櫃買中心之必要規費8,377,226元及營業費用分擔23,715,822元,應按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4條之2意旨,由其他應稅所得吸收以減除稅額云云;然而,發行人「自留」所發行之認購(售)權證部分既經完成發行銷售程序,實為銷售給發行人,即發行人「『認購』自留額」之法律地位,係屬「持有人」之身分。
而發行人「自留之權證」,於權證上市後,均得於公開市場交易,其持有自留額部分與其他因權證發行而持有者之權利,並無不同;且自發行人發行權證之面向觀之,該權證屬「發行銷售完成之權證」,是於發行銷售依發行計畫應按發行價格收取發行價款之發行條件下,發行人自留部分之權證,不得僅因其內部作業未作「支付流程」即得認其無該發行價款之收入,否則即與權證發行及上市買賣制度有違(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139號判決、105年度判字第706號判決、106年度判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發行人自留的權證主要有兩種用途:一種是為了進行避險操作,另一種則是發行人為了穩定市場,在市場上進行買賣報價。準此,自留額部分等同永豐金證券認購銷售與自己自留,該自留部分之法律地位核屬「持有有價證券」之持有人身分,其自留部分之發行價款仍屬權利金收入,則被告就相關必要規費及營業費用(包含權證發行費用)等,依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4條之2第1項前段意旨,予以併計權證損益,且依同條項後段規定,就超限部分,以負值列入第58欄中,於法並無不合。原告所稱被告僅著眼於法律形式,忽略經濟實質上並無實質銷售行為,就自留權證之系爭必要規費8,377,226元及營業費用分擔23,715,822元,被告應准許由其他應稅所得吸收以減除稅額云云,容有誤會,難以憑採。
⒎至於原告主張,縱被告認永豐金證券權證業務項下損費有
部分不得於應稅權利金收入項下減除,依據所得稅法第24條之2意旨,該等無法減除部分應移至所得稅法第4條之1及第4條之2所定「停徵之證券及期貨交易所得」項下云云;然而,由所得稅法第24條之2第1項規定可知,證券商發行權證,經過收入與成本費用之結算,而有收益產生者,該收益固屬應稅所得;但結算結果若屬負數者,該損失在所得稅法上不被承認為「應稅虧損」,而以「無損益發生」視之,因此該虧損額即應移置至第58欄(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判字第417號判決、111年度上字第387號判決、111年度上字第65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7條第1項第1款雖規定:「營利事業之基本所得額,為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之課稅所得額,加計下列各款所得額後之合計數:一、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及第4條之2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之所得額。」惟本件爭議之發行權證損失係「排除」所得稅法第4條之1、第4條之2適用(所得稅法第24條之2參照),本件計算基本所得額時,並無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亦無從將權證損失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及第4條之2規定計入減除基本所得額。原告主張所得稅法第24條之2第1項規定並未改變避險證券交易淨損失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及第4條之2為免稅損失之本質,被告應將系爭權證損失144,625,919元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之1、第4條之2,予以計入「停徵之證券及期貨交易所得」項下云云,容有誤會,自非可採(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387號判決、111年度上字第65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綜言之,原告子公司永豐金證券列報各項耗竭及攤提126,406
,799元,被告不予核認系爭客戶關係攤提74,564,620元,連同兩造未爭執之不予認列商譽攤提1,876,731元,復查核定永豐金證券之各項耗竭及攤提(見本院卷一第94頁)為49,965,448元(=申報126,406,799元-74,564,620元-1,876,731元),並無違誤。又原告子公司永豐金證券列報第58欄為157,468,620元,漏未計入權證損失及股利所得,被告依法將權證損失144,625,919元以負值移置至第58欄,連同兩造未爭執之股利所得正值509,228,580元,復查核定永豐金證券之第58欄(見本院卷一第97頁)為522,071,281元(=申報157,468,620元-144,625,919元+509,228,580元),亦無不合。從而,原告106年度採連結稅制,併同其子公司合併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就永豐金證券之各項耗竭及攤提、第58欄,連同其他核課項目,復查核定認原告本年度合併課稅所得額4,551,866,893元、合併一般所得稅額773,817,371元(=4,551,866,893×17%)、合併基本所得額9,223,927,936元、合併基本稅額1,106,811,352元〈(=9,223,927,936-500,000)×12%〉、合併基本稅額與一般所得稅額之差額332,993,981元(=1,106,811,352-773,817,371),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㈣綜上,原告所訴,核無足採。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上開部
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法 官 周泰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