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訴字第699號
民國114年12月11日辯論終結原 告 蔡瑞弘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蔣萬安訴訟代理人 廖蕙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14年7月4日衛部法字第114900113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緣被害人於民國113年8月6日向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提出性騷擾申訴(下稱申訴人),陳稱其於111年3月11日至113年8月3日間分別在捷運車廂内及臺北市政府公務人員訓練處(下稱公訓處)遭原告約計10次搭訕,其曾明確拒絕後仍遭原告持續要求、詢問能否與之交朋友,期間原告甚至有碰觸申訴人肩膀之舉動,致其感受不舒服、被冒犯;案經原告所屬之消防局調查後作成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書,認定申訴序號1發生時間111年3月11日已逾申訴時效,序號7發生時間113年1月16日、序號8發生時間113年4月24日上午,該2次申訴人與友人之對話訊息均僅提到當日有遇到,但未有交談,而難認該2次成立性騷擾,至發生時間111年11月17日、112年3月6日、112年3月24日、112年8月23日、113年1月11日、113年4月24日中午、113年8月3日等7次,原告除明知申訴人無意願與之交談,仍執意搭訕、詢問能否交朋友,甚至在112年3月24日、112年8月23日及113年1月11日出現對申訴人拍肩、拍點之肢體接觸,致申訴人感受被冒犯、不舒服甚至緊張之情緒,而認該7次成立性騷擾,並移送被告辦理,經被告性騷擾防治審議會114年2月20日第10屆第7次大會審議,決議性騷擾事件成立,被告爰以114年4月30日府社婦幼字第11430531002號函檢附第11306911113號性騷擾事件審查結果決議書(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審議結果「性騷擾事件成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申訴人僅有Line對話紀錄,內容未能明確指出原告行為具有
性或性別歧視意涵,且沒有捷運影像檔案,本件證據不足。㈡原告111年沒遇過申訴人,申訴人稱111年11月17日有自稱消
防員之人搭訕她,但原告在消防局加班至18時35分,不可能發生社會局所認定的17時48分搭訕事件,可見是另有消防員搭訕申訴人,且社會局將Line對話内容誤記為「111年11月17日17:49於捷運搭訕」,此明顯與對話中「早上」字眼相違,為重大事實錯誤,足以動搖整個處分正當性,但社會局不調查原告不在場證據。112年初次認識對方有詢問是否當朋友,遭拒絕後並未糾纏,後續偶遇2次,只有打招呼而未搭話,對方也禮貌性回應,113年4月24日公訓處偶遇,是申訴人第一次請原告不要再接近,遭對方責罵後原告立即離開現場,同年8月3日拿出課表解釋4月24日情形,即使違反意願令申訴人不悅,但也與性騷擾防治法(下稱性騷法)第2條定義有間,且申訴時點很多時間是原告有女友期間,不需要認識別人。申訴人指控的搭訕次數,原告只有最後2次遇見申訴人,就全部不當連結給原告,可能是其他消防員所為。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114年度偵字第18936號
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客觀公正,無不當連結。社會局卻引用「刑事法院未否認本人接近次數」的理由作為攻擊手段,但社會局忽略刑事偵查在前,原告事後才發現不在場證據及申訴人證據矛盾。又消防局性平會的逐字稿斷章取義,有損事實全貌,原告請求調閱性平會議錄音檔案,並審酌逐字稿之可信度。
㈣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本件係依消防局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而作出決議,被告認未
有性騷法第16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必要,故未重行調查,是原處分亦認定「發生時間為113年1月16日、113年4月24日上午」這兩次不成立性騷擾。㈡申訴人與原告為陌生人關係,非點頭之交或熟識朋友,且觀
申訴人與其友人之LINE訊息內容,明顯可見原告多次搭訕言行,已對申訴人造成困擾,又原告於113年9月12日在消防局訪談時,表示覺得申訴人蠻有氣質的,故才詢問申訴人可否當朋友,故原告之舉動與性或性別有關。
㈢原告明知申訴人早已明確拒絕原告詢問其聯絡方式或當朋友
乙事,然原告仍無視申訴人之意願,復自承113年4月24日在公訓處見到申訴人而打招呼時,申訴人很生氣,但卻又有同年8月3日在捷運車廂拿出手機想要給申訴人看照片之舉,自認仍覺得有很多事情想要向申訴人解釋清楚,有過度追求之意,且申訴人與友人Line對話紀錄更足證明申訴人曾多次向朋友抱怨其遭原告頻繁搭訕,以及申訴人多次表達拒絕及不滿憤怒之情緒,顯見原告頻繁搭訕令申訴人感到敵意冒犯,而明顯違反申訴人之意願,客觀上對一般人而言已認為感到受冒犯或騷擾,申訴人所述符合一般合理被害人之標準,構成性騷法第2條規定之性騷擾,應無疑義。新北地檢系爭不起訴處分書理由明白肯認:原告多次對申訴人搭訕的行為,已造成申訴人感到不悅、遭冒犯等情,原告行為符合性騷法第2條第1項第1款之性騷擾行為。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條⒈性騷法
第2條:「(第1項)本法所稱性騷擾,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一、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二、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工作、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第2項)本法所稱權勢性騷擾,指對於因教育、訓練、醫療、公務、業務、求職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照護、指導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騷擾。」第6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設性騷擾防治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辦理下列事項。但涉及各直轄市、縣(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各該直轄市、縣(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配合辦理:
……三、調查、調解、審議性騷擾案件及移送有關機關事項。
……(第2項)前項審議會置召集人1人,由直轄市長、縣(市)長或副首長兼任,並應遴聘(派)有關機關高級職員、社會公正人士、民間團體代表、學者專家為委員;其中社會公正人士、民間團體代表、學者專家不得少於總數二分之一;且女性代表不得少於總數二分之一。」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款:「(第1項)性騷擾事件被害人除可依相關法律請求協助外,得依下列規定提出申訴:
一、屬權勢性騷擾以外之性騷擾事件者,於知悉事件發生後2年內提出申訴。但自性騷擾事件發生之日起逾5年者,不得提出。……(第3項)前2項申訴得以書面或言詞,依下列規定提出:一、申訴時行為人有所屬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向該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提出。……」第15條第1項、第4項:「(第1項)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警察機關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受理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7日內開始調查,並應於2個月內調查完成;必要時,得延長1個月,並應通知當事人。(第4項)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及警察機關為第1項調查及審議會為第2項調查,應作成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移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第16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1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接獲前條第4項之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後,應提報審議會審議;審議會審議認有必要者,得依前條第2項規定組成調查小組重行調查後再行審議。(第3項)性騷擾申訴案件經審議會審議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該申訴案件調查結果之決定,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申訴人、行為人、原移送單位及第14條第3項第2款所定行為人之所屬單位。(第4項)申訴人及行為人對於前項調查結果之決定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訴願。」⒉性騷法施行細則第2條:「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
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言詞、行為、認知或其他具體事實為之。」⒊本件申訴人所提性騷擾事件之時點,經原處分認定後,係自1
11年11月間至113年8月3日,其間性騷法於112年8月16日修正,而修正前性騷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嗣該條則修正如前述適用法條,其修法理由略謂:「一、原條文列為第1項,修正如下:(一)序文酌修文字,另依性騷擾事件之情節輕重例示性騷擾情形,將原第1款及第2款款次互調。另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包含因其性傾向、性別特質、性別認同有關之行為。(二)考量性騷擾態樣多元,第2款規定之性騷擾情形逐一臚列行為態樣方式恐不符合實務現況且有掛一漏萬之虞,爰將該款之『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文字,修正為『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二、依原第21條規定,對於因教育、訓練、醫療、公務、業務、求職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騷擾者,係加重裁處罰鍰。考量是類基於權勢或機會所為性騷擾行為,係立於被害人之信賴或依附關係,情節較為嚴重,加重裁處罰鍰尚有不足,為利規範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騷擾之防治及責任、處罰等事項,並與一般性騷擾行為有所區別,爰增訂第2項有關權勢性騷擾之定義,其中其他相類關係如因演藝活動、政治活動、政黨、宗教、信仰、偶像崇拜等,利用權勢或機會對其為性騷擾。」以此而論,修正前後性騷法第2條關於性騷擾之定義,並無重大變更。是修正前性騷法第2條第2款相當於修正後第2條第1項第1款性騷擾要件,原處分於114年4月30日作成時,所認定原告性騷擾行為縱使橫跨新舊法時期,因前開性騷擾定義要件並無重大變更,對原告之權益並無影響,是原處分援引修正後現行性騷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據,應認適法。
⒋依上,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具性意涵且違反他人意
願之行為,而以性騷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方式實施之情形。誠然,依循自身之性傾向,於茫茫人海中追尋乃至於追求主觀上喜愛之對象,如獲對方之青睞,確實有助於個體自信增長、性格成熟等人格自我發展,且個體間之友善互動亦有利於群體中整體人際關係和諧發展乃至於族群人數之擴大。而在達致此美好境界之前,自須個體之一方先釋出交友試探訊息,以待他方回應,兩者間對於具性意涵之交往意願表達,均屬性意識之表現自由,甚至進一步有更親密交往互動之舉亦係基於個體間自主決定,彼此自應立於平等地位互待,尊重他方意願,此屬人格尊嚴維護之基礎,亦即,兩情相悅同意具性意涵之交往,彼此之人格尊嚴均受尊重而得以發展並實現自我,或者,一方表意後經他方拒絕,即對他方之意願表示尊重而未另有具性意涵之表意或親暱肢體動作,此單一事件仍屬展現性別關係中平等互待之行止,難予逕認該當性騷擾要件。反之,如一方表意經他方明確為相反意思表示後,卻仍一再違反他方意願,持續或多次向他方為具性意涵之交友試探甚而出現過於親暱之肢體碰觸,顯然有以己方意願凌駕他方意願之情形,且嚴重侵及他方之人際界線,此際行為人已使性別關係中彼此平等對待之態勢產生傾斜,則他方將因意願未受尊重且遭不當肢體接觸破壞人際界線,致感受人格尊嚴受損或貶抑,或產生日常安適生活中不必要之心理壓力情境,或影響客觀上日常生活各項活動之進行,即認該當前揭規定性騷擾要件。至於如何程度之交友試探為性騷擾行為,未可一概而論,而應依性騷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審酌個案予以認定,至於交友試探過程中,違反他方意願而涉及故為肢體接觸他方之情形,難脫性騷擾行為之規範評價,自不待言。
㈡經查,申訴人於113年8月6日對原告提出性騷擾事件申訴,主
張111年3月11日原告於捷運車廂內以問路為由搭訕,提出交朋友、交換聯絡方式等,經申訴人明確告知無意願、不方便,其後111年11月17日、112年3月6日、112年3月24日、112年8月23日、113年1月11日、113年1月16日、113年3月24日上午、中午、113年8月3日,共計至少10次搭訕申訴人,期間並有觸碰申訴人肩膀之行為,造成申訴人恐懼,且申訴人於112年3月24日已嚴正告訴原告其已多次搭訕請不要再跟申訴人說話,然未能有效阻止原告等情(乙證1),經原告所屬消防局成立調查小組訪談申訴人、原告、向公訓處詢問案情相關紀錄並審酌申訴人與友人LINE對話內容後,經消防局申訴處理委員會認定性騷擾事件成立,惟111年3月11日遭受性騷擾時間已逾2年申訴時效,另「113年1月16日、113年4月24日上午」發生時間,依申訴人所提對話訊息,均僅提到當日有遇到,但並未有交談,故該2次難認有成立性騷擾,其餘7次則認定成立性騷擾,而經消防局檢陳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移送被告所屬社會局辦理(乙證3至乙證5)。被告因認無性騷法第16條第1項後段重行調查之必要,而依消防局調查結果先經審查小組審議結果認性騷擾成立(乙證14),送被告性騷擾防治審議會於114年2月20日第10屆第7次大會經26名出席委員一致決議同意,經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後,被告作成原處分認定性騷擾事件成立(乙證6、13)。
㈢由上調查結果可知本件認定性騷擾事件成立,係綜合一段期
間以來前後共計7次之事實而為性騷擾事件之評價,與原告所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81號判決之基礎事實有所不同,無從比附援引,先予敘明。原告自承於112年初次向申訴人詢問交友遭拒,核與申訴人申訴事實經過敘及112年3月24日嚴正告訴原告不要再跟伊說話乙節相符,是依現有證據,申訴人至遲在112年3月24日即已明確告知原告不願與之接觸交談之意,遑論進一步接受原告交友之邀約或留下聯絡方式,堪以認定。且核諸申訴人該日事發後立即與友人間對話之LINE訊息內容稱:「我又遇到上次搭訕我的人了」「同一個」「他又要跟我說話」「他剛剛又跑來拍我的肩膀」「小姐,我只想跟你說謝謝,我跟我朋友要去健身房」「我說:先生,你已經搭訕我兩三次了」「他說我第一次」「我說每次都是這個理由不是嗎」「他說不好意思,就趕快跑去下個車廂了」等語(本院卷第123、131頁),可認申訴人確實在該日之前已多次遭原告搭訕,且能認得多次搭訕者均為同一人,再參原告於消防局性平調查小組訪談時,復不否認搭訕時會表明職業為消防員,且於112年那次問申訴人可否當朋友,也有說明自己職業等情(本院卷第114-115頁),亦可認申訴人於消防局訪談紀錄所稱:「第1次時遇到不清楚是誰,但從第2次或第3次開始,他都會表明自己是消防員,大概在第2次時,就覺得怎麼有這麼多消防員,中間大概隔了8個月,從第3次開始,我就很確認是同一人。」等語,應屬可採,而112年3月24日發生時間已是申訴人依留存之LINE訊息時序所列第4次遭性騷擾事件,從而,申訴人已得確認該次包含之前各次搭訕(如本件認定之111年11月17日、112年3月6日),均為原告前來交談搭訕,應可認定。又參原告於警詢筆錄、偵查筆錄、訴願書等處(新北地檢114年度偵字第18936號卷第4、22頁、訴願卷第56、66頁),各次所陳與申訴人相遇交談之次數各有不同,非無避重就輕之虞,是原告主張111年沒遇過申訴人,112年初次遭拒後即未糾纏,僅禮貌性打招呼云云,尚無可採。
㈣復參申訴人所提其後各次LINE訊息內容,112年8月23日稱:
「你知道我又遇到誰嗎?搭訕男,好幾百次那個,他『點』我,我聽聲音都認得。我瞪他就繼續滑手機」、113年1月11日稱:「很久沒遇到的捷運死變態又來了。北爛,超北爛。(友人問:同一個人喔)嗯嗯。我完全沒鳥他,『他一直拍我肩膀』。我一直沒理他」、113年4月24日中午稱:「我上次不是說那個死變態是消防局的嗎?我今天來公務員訓練處上課,遇到他,他剛剛又來找我講話!草泥馬,我這個罵他,我說你不要再來跟我講話了好不好」、113年8月3日稱:「我剛剛遇到消防局那個變態,他又跟我講話,我是不是要去申訴他,他說小姐不好意思,然後拿手機給我看,他打字,反正我也沒看清楚,然後我瞪他,他說不好意思不好意思,我想說當個朋友」(本院卷第125-137頁)等語,可知申訴人於上開各次遭搭訕時,均能確認搭訕者為同一人,且該人即為原告。再者,申訴人所指113年4月24日上午捷運車廂內之搭訕,雖未經認定成立性騷擾,然該次事發當下申訴人與友人間之LINE對話訊息,仍可見申訴人訊息內容稱:「我今天在捷運上又遇到那個白癡了」「一直跟我講話那個」「同一個」,且可回溯至113年1月11日、112年3月24日已傳送之對話內容,再度回覆確認「這個」等語(本院卷第133頁),甚至於當日公訓處受訓後,經由公訓處而得悉原告確實為消防員,並向原告任職單位反應告誡原告勿再接觸申訴人(本院卷第112、113頁),足信申訴人提出本件申訴時,已可相當明確認定前開多次主動搭訕者均為同一人且為原告。
㈤又原告雖否認對申訴人拍肩乙事,然申訴人所提出之112年3
月24日、112年8月23日、113年1月11日與友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均為友人間日常聯絡、通訊之內容,申訴人並無為日後提告原告此陌生人而預為製造對話內容之必要,且申訴人於訊息中以北七、捷運死變態、北爛等語指稱原告,明顯表達對於原告之接觸搭訕甚而拍肩之舉,極度反感,而轉向友人抱怨前開不悅,是申訴人於上開對話訊息中所稱遭原告拍肩或點等動作,應屬可採。審諸原告與申訴人間係陌生人,未有任何交誼或熟稔之信任關係,於一般理性第三人之觀點下,原告於112年3月24日對申訴人做出拍肩之舉動,此種肢體接觸顯然不當逾越人際界線,並致申訴人感受不舒服、被冒犯。況且,原告於申訴人112年3月24日明確拒絕交友後,竟接二連三,另於112年8月23日、113年1月11日搭訕申訴人時,再度做出拍點申訴人、對申訴人拍肩之肢體接觸舉動,明顯違反申訴人意願,衡諸兩人關係且申訴人確實曾明確拒絕原告之接觸等節,可認原告上開舉止顯然過度親暱而侵及申訴人之人際界線,核屬不受歡迎行為且致申訴人再度感受不舒服。而在前開數次肢體接觸申訴人,造成申訴人感受被冒犯後,原告竟於113年4月24日中午在公訓處再度主動找申訴人講話,仍經申訴人明確表達不要再與之講話,而無意與原告交友,況申訴人事後更向原告所屬消防局反應要求告誡原告不得再與之講話,原告亦坦承已被消防局提醒不得再與申訴人說話或靠近申訴人(本院卷第115-116、265頁),可知申訴人早已對原告先前多次搭訕及拍肩等肢體接觸舉動深感被冒犯,並明確透過原告任職單位向原告劃出合理之人際界線,然原告竟仍於時隔3個多月後之113年8月3日,再次於捷運上主動找申訴人講話、詢問能否當朋友,縱原告自認僅是要解釋113年4月24日在公訓處的事,然在申訴人遭遇原告前開數次不當肢體接觸之經驗後,此舉仍然明顯違反申訴人不願與原告交友、甚至不願原告與之接觸交談之意願,且原告當時係拿著手機要求申訴人觀看,可認兩人間之空間距離仍屬極度接近,在申訴人曾遭遇原告拍肩之肢體接觸且深感不舒服之經驗下,此等極度靠近之接觸,仍不當逾越申訴人早已劃定之合理人際界線。又原告前開各次舉動係源於原告認申訴人滿有氣質、對申訴人有好感而想與之當朋友,可認原告係有意交往異性朋友而接觸申訴人,其前開多次主動對申訴人搭訕、拍肩之舉,自難謂無關性或性別,且顯未於性別關係中平等對待申訴人之意願。
㈥另由申訴人前開訊息用語均係以極負面字眼指稱原告,可明
原告對申訴人之接觸拍肩、詢問交友或交談等行為,確實不受申訴人歡迎而感受被冒犯,且因申訴人意願始終未受原告尊重,甚至擔憂原告會不會打伊、坐捷運會害怕等(本院卷第133頁、新北地檢114年度偵字第18936號卷第7頁),當認原處分所指原告7次行為之整體事件過程,已使申訴人處於日常生活難以預測之敵意冒犯情境,影響其透過大眾捷運系統安適穿梭城市之活動。是綜合評價原告前開各次行止所構成之整體事件,確已該當性騷法第2條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是原處分作成性騷擾事件成立之認定,並無違誤。
㈦至原告主張應有其他消防員搭訕申訴人乙節,並無相關證據
可資證明,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又申訴人於消防局性平調查小組訪談時,經詢及決定提出申訴之原因,陳稱:「前面幾次我有點搞不清楚,他到底認不認得我,所以我一開始覺得他只是隨機可能有這種習慣,不要理他就好,後來次數越來越多,去公訓處上那次,有一點嚇到我,之後回來有跟消防局人事室通報,那時有講好就是口頭告誡他,如果他在路上再遇到我,不可以跟我說話,我就不會啟動申訴,然後因為8月3日這次,我就開始覺得他是不是會有跟蹤習慣,所以當天就到警局作法律諮詢並詢問跟騷申訴,後來才決定提申訴。」等語(本院卷第113頁),可知申訴人係遭遇原告多次搭訕攀談詢問交友或拍肩,且曾明確表達不願原告再與之講話,明確劃定合理之人際界線後,卻仍無法制止原告主動接觸詢問交友及拍肩或過度親暱之舉,而感受冒犯,且如此頻率及次數致申訴人擔憂正常生活、活動將因之遭受影響,始決定提出申訴,審酌其2人為陌生人關係,除原告多次搭訕之舉外,2人並無其他仇怨或嫌隙,申訴人並無任意指控原告性騷擾之必要,且綜合申訴人於各次事發後立即與友人反應之LINE訊息內容、申訴人訪談內容所述,足認原告即為申訴人所指多次對其搭訕之同一人,是原處分並無將其他人之行為不當連結予原告之情事。且因性騷擾成立與否之認定,關涉人際互動中人與人之交誼深淺、好惡及隨之而不同之互動模式,自無從排除被害人感受之考量,惟仍須輔以「理性第三人」若處於相同背景、關係、環境及情況下,對行為人之言詞、行為是否有類同感受而為判斷,查原告與申訴人既為完全不相識之陌生人,且經申訴人明確表達拒絕交友後,亦即申訴人已明確不願與原告進一步認識,已明確劃定人際界線,原告竟仍多次主動找申訴人交談欲與之交友甚至出現拍肩等肢體接觸之舉,任何理性第三人於遭遇相同情境下,自均會感到於性別關係中意願之表達未受對方尊重而處於被冒犯之情境,可認申訴人所提申訴事由已合於「合理被害人之標準」,從而,本件認定性騷擾事件成立,並無原告所指訴願決定過度擴張解釋、過度保護女生而違反比例原則。
㈧原告聲請調查消防局性平會議錄音檔(本院卷第197頁),主張
消防局竄改逐字稿,對於其訪談時稱「有參加實體戀愛教學課程,課程中許多單一性別比例懸殊的職業:軍人、警察、消防、竹科工程師」、「申訴人就是被其他參與戀愛課程的消防人員搭訕,而把次數算到我頭上」等內容未完全記錄,選擇性記錄乙節,查縱使原告於消防局之訪談確有述及上情且經詳載於紀錄內容,然原告上開主張內容,仍無從就本件性騷擾成立乙事為有利之認定,至於原告主張訪談時有完整描述113年4月24日公訓處中午偶遇情境、澄清行為未符性騷擾構成要件等節,此部分核屬原告之申辯,其於本案訴訟中已為主張,經由本院綜合卷證資料為認事用法之判斷,不因消防局訪談紀錄是否記載原告上開主張而異,是無調查消防局訪談錄音之必要。
㈨另原告聲請命被告所轄社會局提出申訴人與友人間於111年11
月17日17時49分未經塗抹或馬賽克版本之完整LINE對話紀錄,及調閱比對新北地檢114年度偵字第18936號卷內LINE對話截圖,主張發現該對話截圖最關鍵的訊息被馬賽克遮蔽,影響案件全貌、司法公信力及其防禦權云云,查申訴人所提供111年11月17日LINE對話紀錄雖有部分內容經遮蔽,然並無礙於認定申訴人當日上午被一名消防隊員搭訕,且申訴人無意認識對方而不願給予任何回應之事實,難謂遭遮蔽之對話內容有礙事實認定,且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卷宗,核與本院卷內之LINE對話內容相符(本院卷第119頁、新北地檢114年度偵字第18936號卷第32頁)。又該LINE對話雖係當日17時48分許傳送,然申訴人業明確向友人表示係當日「早上」遭遇消防員搭訕,所指述之性騷擾事實發生時點與原告所稱當日在辦公室加班到18時35分乙節,並無扞格,原告無從以當日加班事實作為不在場證明,又被告並未因此錯誤認定而增加原告不利之事實,或被告所屬社會局不調查原告不在場證明之情事。
㈩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認定性騷擾事件成
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又卷內事證另呈現原告於本案之前,於111年間已曾經歷極度類似本案情節之申訴調查及認定,當時被告所屬消防局已能體認到原告需求協助而願主動提供原告心理輔導諮商,以使原告能建立正確之人際交往觀念並幫助其後續人格發展,本院不知其後續是否確實進行諮商輔導,然原告於本案經消防局性平調查小組委員訪談時,面對委員詢問有無考慮尋求諮商服務乙問,則以等伊年紀大一點再報名參加聯誼為回應(本院卷第116頁),被告如為達成性騷法所定「為防治性騷擾」之立法目的,後續自不得僅予懲罰,而應提供或責由原告任職機關提供適當之諮商輔導,透過對於原告交友認知觀念之轉變,始克達確實防治之目的。
五、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黃翊哲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