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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訴字第 60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4年度訴字第604號原 告 黃阿銀被 告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宜蘭分署代 表 人 蕭崇仁(分署長)訴訟代理人 陳彥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眷舍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條定有明文。準此,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者,限於公法上之爭議,始得為之。至私法上爭議,則非屬行政法院之權限。另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於行政法院準用之。

二、緣原告之配偶黃長炳(下稱黃員)前為公務員,黃員前向被告(改制前之機關名稱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下稱被告)申請借用被告所管理之宿舍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宿舍)而獲同意後,遂與家人居住使用。黃員於民國59年9月2日死亡,嗣被告因配合都市更新政策,須將系爭宿舍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移交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接管,故於112年2月4日發函催告原告,應於112年5月31日前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宿舍,然未獲置理,遂對原告提起遷讓房屋等之民事訴訟(按: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店簡字第1393號事件),於該案民事訴訟進行中,原告因不服被告要求遷讓返還系爭宿舍,遂對被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被告應於完成原告安置後,始得返還原告現居之宿舍。

三、本院查:㈠按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理由書闡述:「……我國關於行政訴

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分由不同性質之行政法院及普通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各有所司,不容混淆。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則依相同法理及法律解釋,被告為行政院所屬之機關,故對其所管理之宿舍,自應依國產署所訂定之「宿舍管理手冊」等規定為之,其中第3點規定:「三、本手冊所稱宿舍,其種類及供借對象如下:……(二)職務宿舍:

1、供下列人員因職期輪調、職務需要或服務偏遠地區,非留住宿舍無法執行職務者,於任所居住:⑴本機關編制內人員。⑵本機關基於國家政策或業務需要進用之非編制內人員。⑶他機關編制內人員至本機關服務者。……」第8點規定:「

八、申請借用職務宿舍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申請人應先填具申請單(格式範例如附件三)及積點表,申請多房間職務宿舍者,並應檢附戶口名簿。……」第9點規定:「(第1項)借用宿舍經核定後,事務管理單位應即填發宿舍借用通知單(格式範例如附件六),借用人接獲通知後,應在15日內與宿舍管理機關簽訂宿舍借用契約(格式範例如附件七)、辦理公證等借用手續並遷入。除有特殊原因經事前簽報機關首長核准延期遷入者外,未依限遷入者,以放棄論。(第2項)前項借用契約,應載明所借物之名稱、借用期間、借用人應履行之義務及違約之責任等。所需公證費用,由借用人負擔。(第3項)職務宿舍借用期間,除法令另有規定外,管理機關應依中央各機關職務宿舍管理費收費基準向借用人收取管理費。(第4項)職務宿舍借用契約終止或借用期限屆滿,借用人及同住人依規(約)定期限遷出前,準用前項規定。」第10點規定:「(第1項)宿舍借用人調職、離職、停職、留職停薪或退休時,除法律或本手冊另有規定外,應在3個月內遷出;受撤職、休職或免職處分時,應在1個月內遷出;在職死亡時,其遺族應在3個月內遷出。但宿舍借用人因養育3足歲以下之子女依法留職停薪者,不在此限。(第2項)違反前項規定,屆期不遷出者,應依宿舍借用契約辦理;其為現職人員者,並應議處。……」可知,被告所屬人員因任職關係申請借用而獲同意配住機關所管理之宿舍,需簽立宿舍借用契約,而與機關間成立私法上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是被告嗣基於該私法關係所為限期騰空返還並收回之通知,亦屬私法上之行為,並不涉公權力之行使。㈡復觀以國產署訂定之「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

理原則」(下稱占用處理原則),乃係對於如機關所管理之職務宿舍等國有公用不動產被其他機關或私人占用時如何處理之規定,係延續申請人或借用人如不遵守「宿舍管理手冊」及宿舍借用契約時所為應如何處理之規範,並無改變申請人或借用人與機關間原即成立私法上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之本質,此觀之該原則第3點第1項、第4項:「(第1項)國有公用不動產被機關以外之占用者(以下簡稱私人)占用,管理機關經審慎評估有公用需要或為其主管目的事業需用者,應瞭解占用成因,分類處理,妥為評估收回方式,以利依預定計畫、規定用途或事業目的使用,並避免紛爭。……(第4項)第1項所稱收回方式包括:(一) 協調占用者騰空返還。 (二) 違反相關法律或使用管制者,通知或協調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處理。 (三) 以民事訴訟排除。……。」第5點第1項:「國有公用不動產被占用,管理機關已進行排除占用訴訟程序者,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得視個案依民事訴訟法第189條及第190條規定,與占用者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協商解決占用事宜。」第6點第1項:「國有公用不動產被占用,管理機關應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向占用者追溯收取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除有民法第129條規定之時效中斷事由外,自通知日前1月起往前追收最長5年及往後收取至騰空返還日,並得同意免計息分期付款,期數視占用者經濟能力酌情定之。」等規定即明。至於該原則第3點第2項固規定:

「對占用作居住使用者,管理機關於排除占用前,調查占用者是否需協助安置,並就需協助者協助依法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民間機構申請公共租賃住宅、社會住宅、榮民之家、社會福利機構或護理機構等進行安置,相關過程作成紀錄,以利日後查考。」然此當屬基於職務宿舍借用之私法法律關係,不僅有「財產」使用關係存在,尚有私法契約當事人相互照護之附隨義務,亦即申請人或借用人應確保在使用上之安全合宜、有妥適維護住宅安全及可續行使用之義務,而為私法上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之貸與人機關亦有對占用者為協助安置之附隨義務,惟此皆難認係屬公法上原因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或因公法上契約所發生之給付。

㈢經查,依原告起訴狀及聲明(本院卷第15-22頁)、原告所提

相關書狀(本院卷第105-112、169-172、193-228頁)、被告112年2月4日羅秘字第1121350103號函(本院卷第29頁,下稱112年2月4日函)、原告先前另對被告112年7月7日羅秘字第1121112442號函不服提起訴願而遭駁回之農業部112年10月13日農訴字第1120234524號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42-144頁)所示,及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可知,原告與被告就系爭宿舍間,係屬私法上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被告基於該私法關係所為限期騰空返還並收回之112年2月4日函,以及被告本於該私法關係所為回復原告之相關函文,性質上皆屬私法上之行為或意思表示,並不涉公權力之行使,雖依占用處理原則第3點第2項規定,為貸與人之被告對占用者即原告固有協助安置之附隨義務,惟此仍屬私法上使用借貸法律關係所涉爭議,難認係屬公法上原因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或因公法上契約所發生之給付,自應依民法有關規定判斷,與公權力之行使無涉,是原告起訴狀及所提相關書狀所主張本件屬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之訴云云,當無可採。從而,原告應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救濟,行政法院並無受理之權限。爰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之規定,將本件移送於有受理權限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並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鴻仁法 官 林家賢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裁判案由:有關眷舍事務
裁判日期:2025-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