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訴字第605號
114年12月18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黃丞漢
藍卿綺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代 表 人 林福山訴訟代理人 白蕙瑀上列當事人間公路法事件,原告黃丞漢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14年5月26日交法字第1140008447號訴願決定、原告藍卿綺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14年5月28日交法字第114250049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交通部公路局代表人原為陳文瑞,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林福山,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39、187-18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員警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21時58分許,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T1航廈西路22號會面點,查獲原告黃丞漢(下稱黃丞漢)未依法申請核准,即駕駛原告藍卿綺(下稱藍卿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違規載客,並約定自桃園國際機場運送至彰化縣之車資新臺幣(下同)2,000元。
案移被告所屬臺中區監理所(下稱臺中監理所)以114年1月7日公中監稽字第60C020341號(黃丞漢部分)、第60C020342號(藍卿綺部分)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告2人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下稱汽車運輸規則)第138條規定。嗣經被告以114年2月27日第60-60C020341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下稱原處分1),裁處黃丞漢罰鍰10萬元,並吊扣駕照4個月。另以114年2月27日第60-60C020342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下稱原處分2),裁處藍卿綺吊扣系爭車輛牌照4個月。原告2人不服,分別提起訴願,均經訴願決定駁回(黃丞漢部分為交通部中華民國114年5月26日交法字第1140008447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1;藍卿綺部分為交通部中華民國114年5月28日交法字第1142500497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2),原告2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黃丞漢係因朋友許維恩委託而協助自桃園國際機場接載其泰
國友人(下稱C君)前往彰化縣,並未談論金錢事宜,被告依據航警局113年12月11日訪談筆錄認定黃丞漢與乘客約定報酬2,000元,但並未提出「金錢往來」之客觀證據或金流證據,僅憑單方證詞,但黃丞漢沒有答應,並非合意,訴願決定未審酌「經營運輸業」之構成要件,須有「行為人以車加以載客或載貨,並與乘客就報酬數額之雙方合意」,而法條適用錯誤。且筆錄中英文交錯,無專業翻譯,可能翻譯偏差或誤解乘客供述,筆錄可信度不足,不得僅憑筆錄認定黃丞漢違規營業。又原告2人為夫妻,黃丞漢用車不需要說明,藍卿綺並不知情,且黃丞漢行為屬偶發事件,並非持續或反覆經營。
㈡本案航警雖穿制服,但未出示證件,也未明確告知黃丞漢及C
君其航警身分、黃丞漢所涉罪名,未完整告知查緝理由及權利,即將黃丞漢與C君分開製作筆錄,未給予足夠時間釐清事實,有違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程序結束後航警返還證件,僅告知「她沒有要給你載,你可以走了」,黃丞漢並未意識到前開違規調查,直到114年1月收到罰單,才知遭認定為營業行為,此程序違背正當程序原則,剝奪原告釐清事實、保存行車紀錄器證據之機會,程序有重大瑕疵。
㈢黃丞漢聲明:訴願決定1及原處分1均撤銷。
藍卿綺聲明:訴願決定2及原處分2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黃丞漢以系爭車輛違規載客,確有未經核准汽車運輸業之違規事實:
⒈依C君訪談紀錄,可知C君係透過朋友代為預約叫車,並約定
支付2,000元車資予黃丞漢,且經C君簽名確認訪談紀錄無訛,C君並無誣攀黃丞漢之必要,又依稽查錄影光碟,C君接受稽查訪談前,經航警稱系爭車輛為違規車輛並非計程車,C君答覆係計程車,且黃丞漢亦幫忙乘客將行李箱放置後車廂,足認雙方就該趟載運將給付車資及受領報酬等事已有共同認知,已該當「經營」之要件,是黃丞漢未經申請核准即經營汽車運輸業之違規事實明確,且屬第1次違規,爰依未經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及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裁量基準(下稱裁量基準)第2點規定,予以裁罰10萬元罰鍰並吊扣駕照4個月,自屬有據。
⒉另觀稽查錄影光碟,航警身著制服,於取締時明確告知黃丞
漢涉及違反公路法之事由後,始對其進行製作訪談紀錄,且黃丞漢於稽查時未詢問或質疑航警局警員之身分,其已清楚知悉航警之身分,故難認航警局警員行使警察職權時,有何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或行政程序法之情事。
㈡公路法第77條第2項所定「吊扣車輛牌照」,並不以違反該條
項行為人所有之車輛為限,系爭車輛既有作為違規經營汽車運輸業使用之事實,且屬第1次違規,故為達上開規定有效遏止系爭車輛繼續供作違規使用之管制目的,被告據以吊扣藍卿綺所有系爭車輛牌照4個月,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法規⒈公路法
第2條第14款:「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十四、汽車或電車運輸業: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第34條第1項第4款:「公路汽車運輸,分自用與營業兩種。
自用汽車,得通行全國道路,營業汽車應依下列規定,分類營運:四、計程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者。」第37條第1項第3款:「經營汽車運輸業,應依下列規定,申請核准籌備:三、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其主事務所在直轄市者,向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在直轄市以外之區域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第77條第2項:「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得依其違反情節輕重,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250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歇業,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並得吊扣4個月至1年,或吊銷之,非滿2年不得再請領或考領。」第79條第5項:「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⒉汽車運輸規則
第1條:「本規則依公路法第34條之1第2項、第79條第5項規定訂定之。」第138條:「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應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之規定舉發。」第139條之1第1項:「……計程車客運業……之申請核准籌備、立案、營運管理及處罰,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公路總局或得委辦直轄市政府辦理。」⒊系爭裁量基準
第1點前段:「未依公路法申請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或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者,得依其違反情節輕重,依本基準規定裁量,並勒令其歇業」第2點「二、個人以小型車、機車經營汽車運輸業者,其裁量基準如下:第一次,處新臺幣10萬元罰鍰,並吊扣該次非法營業車輛牌照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4個月。 」⒋按公路法為健全公路營運制度,發展公路運輸事業,以增進
公共福利與交通安全,就人民經營汽車運輸業予以管制,採行「類型強制+申請核准」之事前許可制,即將汽車運輸業分為9類予以管制,均需申請公路主管機關審核符合公路法相關法令規定,核准發給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公路汽車客運業之營運路線許可證後,方得開始營業或通車營運。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乃就違反公路法第37條第1項、第39條第2項申請核准義務者之非難處罰,以達遏止非法營業之立法目的。
㈡黃丞漢確有未經申請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之違規事實,原處
分1、原處分2應為適法⒈經查,黃丞漢所為未經申請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等情,業經C
君於航警訪談時陳稱:伊不認識司機,欲搭車前往彰化,由朋友幫忙預定車輛,朋友告知是一輛白色車及車資為2,000元,以現金支付司機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18-120頁),且經本院準備程序勘驗航警稽查採證影片,航警於現場稽查時以手機翻譯軟體詢問C君要去哪裡,經C君回答彰化,再詢問收多少錢,C君回答「Two.」,並經航警往C君所在處以右手比「2」手勢,且以手機輸入「2000」向C君確認後,立即向黃丞漢告知違反公路法,開白牌車,不能營業等語,另航警欲帶C君入航廈內製作訪談筆錄之過程中,先告知C君系爭車輛為非法車輛、非計程車,C君則回應「Taxi.」,嗣於製作訪談筆錄時,經航警使用手機翻譯軟體詢問,C君能以簡單英文回答朋友為其預定(My friend booking.),並經航警以英文向其確認是否認識司機、朋友協助預約車輛、朋友告知哪一台車輛等項,及C君回答車輛為白色後,再由航警填載訪談紀錄,繼之,航警以英文詢問車資是否2,000元、如何知道車資,經C君確認車資金額及係朋友告知車資費用,航警復以手機翻譯軟體確認付款方式,經C君確認現金支付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內容可按(本院卷第169-173頁)。再觀航警製作之訪談筆錄除中文外,另有英文記載,且訪談最末航警復以手機翻譯軟體向C君確認是否為自由意識下接受訪談,過程中均未經C君對筆錄記載內容提出異議,且最終簽名確認訪談內容,又本院勘驗稽查採證影片,其間訪談溝通事項,均係以常見及簡單英文為之,復未見C君之訪談筆錄有何翻譯錯誤或誤會C君陳述之情事,是原告以此指摘訪談筆錄可信度乙事,當無可採,而C君當日訪談所述,應可採信。又航警當日身穿制服且查獲當下即明確告知黃丞漢違反公路法之事由,亦無黃丞漢所指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之情事。是由C君訪談筆錄及稽查採證影片勘驗內容可知,C君知悉將從桃園國際機場搭乘系爭車輛前往彰化,且朋友告知車資為2,000元,以現金支付司機等,可認黃丞漢前往機場載運C君至彰化,將於完成運送行為後收受現金報酬等節為實,足見黃丞漢客觀上有以系爭車輛從事計程車運輸業之事實。
⒉黃丞漢否認有與C君合意車資,主張係無償協助友人接回C君
,且非持續反覆經營等節,查黃丞漢自承於113年2、3月於酒吧認識友人許維恩,伊不認識C君,不會泰文,查獲當日係空車自臺中前往桃園國際機場載C君前往彰化,友人以LINE傳送C君照片並說明行李箱顏色,以確認要載運之人,因為友人平常會請伊喝酒,自己想散心、多認識人,而幫忙載C君,但平常都有刪除對話紀錄習慣,友人LINE資料都刪掉了等語(本院卷第162-164頁),然黃丞漢所稱協助之友人僅為其認識數月之人,並無深交,甚至僅為酒友,其所主張為協助該無甚交情之人,願於深夜無償且以空車特地自臺中前往桃園國際機場,搭載另一外籍陌生人前往彰化,完成載運後再自行駕車返回臺中等語,顯與常情有違,而難採信。再者,桃園國際機場多有合法管道可使入境旅客向合法業者叫車,根本不待黃丞漢無償協助運送完全陌生之C君,況且黃丞漢既於稽查當下業經航警明確告知違反公路法,且白話說明「你開白牌車,這個不能營業」(本院卷第169頁),應已當場知悉遭航警認定涉有非法經營計程車之情事,而查獲當時正係C君剛步出航廈、由黃丞漢協助放置行李至系爭車輛後車廂之過程,黃丞漢於接送當下,為正確識別自己所應搭載之泰國人士,應尚未刪除友人傳送之C君照片及相關無償委託協助事項之對話紀錄才是,如黃丞漢真係無償協助友人搭載C君,認自己遭航警誤會經營計程車,自可當場提出友人無償委託載運C君之對話紀錄為證,豈會將此有利於己之證據悉數刪除,至黃丞漢於訴訟中所提與許維恩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83頁),無從確認對話者為查獲日前傳遞載客訊息予黃丞漢之人,更非查獲日前委託載客之相關訊息內容,而為事後發生之對話內容,無從據為有利黃丞漢之認定。又黃丞漢雖指從桃園機場載客的行情是三千多元,但本案只給兩千多元,金額差太多云云,惟未經申請核准即經營之計程車,正是以較低之車資價格作為吸引乘客搭乘之誘因,是無從以此價格指摘C君所述車資。另黃丞漢雖第1次遭查獲本件違規事實,然非第1次查獲者即非屬經營計程車業,以黃丞漢本案前往特定地點載客之模式,顯係透過第三者媒介從事載運旅客賺取對價報酬而經營計程車業,自難謂非經營計程車業,且依前開C君供述內容及稽查採證影片勘驗結果,C君既稱搭乘系爭車輛是需要支付車資2,000元給其不認識之司機,加以黃丞漢無從舉證以實其無償協助友人之說,應認黃丞漢主觀上係有經營計程車業之故意無訛。
⒊綜上,黃丞漢確有未經申請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之違規事實
,有違公路法第37條第1項、汽車運輸規則第138條等規定,應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處罰。另前開裁量基準乃交通部基於主管機關之地位,為依違反情節輕重以避免輕重失衡之差別待遇而訂定,以使所屬人員於具體個案執法時,得遵循相關標準據以裁量處罰,屬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且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為裁罰,被告就黃丞漢前開違規事實,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及裁量基 準第2點次別第一次之規定,作成原處分1裁處黃丞漢法定最低罰額10萬元罰鍰,並吊扣黃丞漢駕照4個月,並無違誤。
⒋又藍卿綺主張對本件違規事實並不知情乙節,按公路法第34
條第1項規定將汽車運輸分為自用與營業兩種,自用汽車得通行全國道路,營業汽車則分類營運,須事前申請許可,且有一定之營業範圍或營運路線,是於公路法之規範觀點下,顯然有意對於道路上從事交通運輸之汽車予以區分管制,自用汽車當不得作為營業汽車使用,另參酌公路法第77條於106年1月4日修正立法理由敘及:為達到遏止非法之效果,提高吊扣非法營業車輛牌照之期限等語,可知吊扣非法營業車輛牌照之規定,實寓有透過吊扣車輛牌照之手段,以達遏止車輛非法使用之管制目的,其規範目的側重於車輛使用應合於管制規定,從而,上開公路法吊扣車輛牌照之規定既係為達成遏止車輛非法使用之管制目的,則於自用汽車違規作營業汽車使用時,即得對之吊扣汽車牌照,至違規行為人是否須為汽車所有人,則非所問。再者,汽車所有人對於所有車輛具有支配管領權限,同時也負有使其所有車輛合於管制規定而為使用之義務,也就是汽車所有人對於所有之車輛無論是自己使用或交付他人使用,均負有使車輛合於管制規定使用之義務,自不得以車輛之使用逸脫於所有人之管理,而以不知使用情形即卸免前開義務及責任。查藍卿綺為系爭車輛所有人,且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非屬營業汽車,有汽車車籍查詢可佐(本院卷第113頁),黃丞漢以系爭車輛作營業汽車使用,有違前開管制規定甚明,而藍卿綺與黃丞漢為夫妻,其自承系爭車輛平日均由黃丞漢使用,其並未管理車輛使用等語(本院卷第165-166頁),顯然藍卿綺就系爭車輛應合於管制規定使用乙事,並未加以監督管理,而有未盡其應令自己所有自用小客車合於管制規定,不得作為營業汽車使用之義務,縱藍卿綺不知黃丞漢駕駛系爭車輛做何使用,然因其疏於管理系爭車輛之使用情形,而對黃丞漢駕駛系爭車輛違法經營汽車運輸業乙事,難謂無可歸責,是被告依公路法第2項、裁量基準第2點次別第1次,作成原處分2吊扣系爭車輛牌照4個月,亦無違誤。
㈢綜上,原告所訴,均無可採。原處分1、原處分2於法並無違
誤,訴願決定1、訴願決定2分別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2人訴請撤銷前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黃翊哲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