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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訴字第 609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114年度訴字第609號原 告 陳俊妍

陳威廷陳威宇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偉玲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蔣萬安訴訟代理人 王彥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都市更新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11日府都新字第11260164003號函(變更臺北市中正區永昌段五小段446-1地號等40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擬訂權利變換計畫案),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第4條及第5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不經訴願程序即得提起第4條或第5條第2項之訴訟者,應於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107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除法規另有規定外,由行政機關依職權為之。」、「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復經行政程序法第67條、第72條第1項前段及第1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復按民國108年1月30日修正前之都市更新條例(下稱修正前都更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由實施者擬訂,送由當地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審議通過後核定發布實施;其屬依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辦理之都市更新事業,得逕送中央主管機關審議通過後核定發布實施。並即公告三十日及通知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及預告登記請求權人;變更時,亦同。擬訂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期間,應舉辦公聽會,聽取民眾意見。」第29條第1項規定:「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都市更新時,實施者應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發布實施後擬具權利變換計畫,依第十九條規定程序辦理審議、公開展覽、核定及發布實施等事項;變更時,亦同。但必要時,權利變換計畫之擬訂報核,得與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一併辦理。」108年1月30日修正後之都更條例第86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報核或已核定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其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或權利變換計畫之擬訂、審核及變更,除第三十三條及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聽證規定外,得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依前開規定,都市更新(下稱都更)實施者於擬訂或變更都更事業計畫或權利變換計畫(下稱權變計畫)時,應舉辦公開之公聽會,並將擬訂或變更之計畫送請都更主管機關審議、公開展覽及核定發布後實施。從而,都更事業計畫之核定,限制人民財產權及居住自由尤其直接、嚴重,都更條例並規定應由主管機關以公開方式舉辦聽證,使利害關係人得到場以言詞為意見之陳述及論辯後,斟酌全部聽證紀錄,說明採納及不採納之理由作成核定,始無違於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及居住自由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709號解釋理由書要旨參照)。是以,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之1於103年4月25日增訂:「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19條、第19條之1、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核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前,應舉行聽證;各級主管機關核定前,應斟酌聽證全部結果,並說明採納或不採納之理由。」又行政程序法第109條規定:「不服依前條作成之行政處分(即經聽證之行政處分)者,其行政救濟程序,免除訴願及其先行程序。」而此可知,都更事業計畫及權變計畫於核定發布實施前,必先經過聽證程序,始符合正當行政程序,而於都更單位範圍內之土地及合法建物所有權人若對於前開計畫有所不服,得逕向有管轄權限之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濟,免經訴願及其先行程序,此乃法所明定,無因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主觀意思而得予變更。

三、查訴外人東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家公司)於98年8月10日經被告以府都新字第09830187502號函核准其擔任實施者擬具之「擬定臺北市中正區永昌段五小段446-1地號等40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公告實施,東家公司復於98年10月22日召開公聽會後,擬具「變更臺北市中正區永昌段五小段446-1地號等40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擬訂權利變換計畫案」(下稱系爭變更事業計畫及擬訂權變計畫案),於99年4月9日向被告申請核定,經被告舉行聽證,本案提交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下稱審議會)111年9月19日第559次會議審查討論,並據以113年7月11日府都新字第11260164003號函(下稱原處分)准予核定實施(本院卷第25-28頁)。觀諸原處分說明欄第15點明確記載「對本處分書如有不服,應以原處分機關(臺北市政府)為被告,於本處分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除以正本寄送東家公司外,並以副本於113年7月16日函知原告(本院卷第27頁),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71-175頁)。但查原告於知悉原處分後,未依前開教示期間逕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遲至114年6月26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四、原告雖主張:都更條例關於實施都更程序規範,係採取多階段行政程序的方式進行,核准實施都更事業計畫乃權變計畫之前提要件,在主管機關已為核准劃定都更事業計畫之行政處分時,權變計畫必須受該處分所審定之計畫條件所拘束,系爭變更事業計畫及擬訂權變計畫案關於都更「事業計畫」及「權變計畫」原應屬於二不同行政處分,而原處分說明欄第15點僅提及「本處分」,而非「本二處分」,足見被告顯係漏未就核定「變更事業計畫」部分為救濟之教示,故被告僅作成一核定處分,未分別告知二不同處分各別之救濟期間,致原告因而遲誤,則原告自得以其知悉後1年聲明不服,依法可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救濟,尚未逾期。惟依修正前都更條例第29條第1項但書(現行同條例則規定於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於必要時,都更實施者本得將權變計畫之擬訂報核與事業計畫一併辦理,主管機關若同時審核通過,自得予以一併核定實施,且觀諸都更條例全文,並未要求主管機關就同時核定實施之「事業計畫」及「權變計畫」分別作成2書面處分。經核原處分主旨欄,業已記載所核定實施者係系爭變更事業計畫及擬訂權變計畫案至明(本院卷第25頁),說明欄第6點亦敘及實施者應確實按系爭變更事業計畫及擬訂權變計畫內容、核定事項及承諾、約定及111年9月19日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第559次會議決議事項辦理,又原處分既係包括系爭變更事業計畫及擬訂權變計畫案之核定實施,則說明欄第15點救濟教示所載之「本處分書」,當係包括二者,則原告所述原處分僅為擬訂權變計畫核定後相關內容之處分,而不包括變更事業計畫云云,自與上開證據及事實不符,顯屬無據。另原告主張被告應就「事業計畫」及「權變計畫」分別作成2書面處分、分別教示救濟期間,既無法律上依據,已如前述,是其執歧異之法律見解,難認可採。

五、準此,本件既為免經訴願程序之都更案件,而原告至遲於113年7月16日即知悉原處分,應遵守2個月之不變期間提起訴訟,亦即本應於113年9月15日前起訴(惟因適逢假日,而順延至同年月16日)。詎原告遲至114年6月26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卷第11頁收文戳),顯已逾起訴之不變期間,復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末按本件因原告起訴逾期,欠缺實體判決要件,應予駁回,自無從就原告起訴主張之其他程序及實體上理由審究,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鴻仁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裁判案由:都市更新
裁判日期:2025-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