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訴字第616號115年4月9日辯論終結原 告 覃靖權被 告 桃園市龍潭區石門國民小學代 表 人 張定貴訴訟代理人 徐振維上列當事人間獎懲等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14年4月24日臺教法㈢字第1140019217號函附再申訴評議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申復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懲處記一大過部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㈠原告係被告學校之教師,學校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接獲石門
國中通報,檢舉原告疑似於校外停車場、便利商店等處有跟蹤、騷擾該校甲生(年籍詳卷,原為被告學校學生,110年6月畢業)行為。嗣經被告完成校安通報(序號:2367572),被告學校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於111年11月25日會議決議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其間原告經檢舉仍有刻意接近、持續不斷出現在甲生身邊及跟蹤、騷擾(與上開跟蹤、騷擾行為合稱系爭行為),學校依序完成校安通報(序號:2406834、2457427),並以性平會112年2月6日會議決議此2案與前案(序號:2367572)合併調查。前經調查小組於112年4月6日完成第一次調查報告,認定原告系爭行為違反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性平教育法),校園性騷擾事件成立。性平會並於112年4月6日會議決議通過調查報告認定事實及依公立高級中學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下稱考核辦法)第6條第2項第5款規定予以記過1次之懲處建議,移送被告學校之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下稱考核會)處理。經考核會112年4月26日會議決議依考核辦法第6條第2項第5款第11目規定予以原告記過1次,被告學校以112年5月4日石小學字第1120002996號函檢送第一次調查報告並通知原告經考核會決議予以記過1次,另報經桃園市政府教育局(下稱桃園市教育局)核准,而以112年5月19日石小人字第1120003420號令(下稱前處分)予以原告記過1次之懲處。原告就性平教育法之調查處理結果不服,提起申復,經申復審議決定「申復有理由,由學校重啟調查」。
㈡嗣被告學校性平會重組調查小組於112年12月1日完成重新調
查報告,認定原告有寄發親吻圖貼電子郵件、FB背景圖案仍為緊鄰甲生站著之團體相片、於石門國中門口附近盯梢、守候甲生,刻意擴大自己生活圈(出沒於石門國中校門口、石門國小旁咖啡店、超商、新明國小市長盃桌球賽、石門國中運動會),故意製造與甲生接觸碰面機會等行為,違反性平教育法,構成性騷擾且情節重大,建議依考核辦法第6條第2項第4款規定予以原告記大過1次,並於6個月內自費接受8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課程。性平會並於112年12月1日會議決議通過調查報告認定事實及懲處建議,移送被告學校考核會處理。經考核會112年12月19日會議決議依考核辦法第6條第2項第4款第7目規定予以原告記大過1次,報經桃園市教育局核准後,被告學校以113年1月11日石小人字第1130000196號令(下稱原處分)予以原告記大過1次之懲處。原告就性平教育法之調查處理結果不服,於113年1月5日提起申復,經申復審議決定「申復無理由」。原告仍不服,遞經申訴評議、再申訴評議均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原告與甲生原為石門國小師生關係,原告在甲生國小畢業典
禮前一天寄送「好久不見!畢業快樂」電子郵件(下稱系爭電郵),是為了祝福甲生畢業快樂,感謝甲生以往協助原告工作,也有提到其他2位學生,甲生收到系爭電郵後,並未表達不適之意,電郵內容並未提到有關親吻或性或性別相關字眼,調查小組將系爭電郵中連續3個嘟嘴表情符號認定為親吻表情符號,並將前後寒暄語及客套話斷章取義,違反客觀、公正及專業立場。又石門國小斜對面即為石門國中,國小正對面、緊鄰國中的活魚餐廳停車場可供國中、小老師停車及家長接送小孩使用,龍潭區民族路170號之超商新龍鄉門市(下稱新龍鄉門市),是石門國中、國小學生、家長消費地點,另龍潭區五福街210號超商紹福門市(下稱紹福門市)離原告老家居所最近。於甲生升上國中開學後,原告去活魚餐廳開車時看到甲生放學,順手請甲生吃紅豆餅,甲生收下也跟同行同學分食,可知系爭電郵即便被甲生視為具有性意味,但未達不受歡迎程度,也沒貶抑甲生人格尊嚴,且系爭電郵內容及所附12張團體活動照片,難以帶有性意味視之。㈡原告於111年5月23日傳送messenger訊息予甲生,係因甲生母
親於111年5月向被告學校反應原告跟蹤甲生等事項,原告未能委請別的小志工與甲生溝通,即自行發訊息給甲生,以證明跟甲生之前互動是不錯的,原告訊息內容對甲生容貌為正向評價,雖有違教師倫理疑慮,但未達貶損人格尊嚴程度。㈢第二次調查委員僅憑甲生母女說詞,無端指控原告刻意擴大
生活圈、上班路徑迂迴、下班刻意繞路、於甲生七、八年級時遇到甲生頻率過高等事,但原告無法預測甲生出入時間及路線,且甲生母女陳述看到原告人車的時間大多是放學時間,地點不固定,足證原告並無監視、觀察、守候、跟蹤甲生之行為,本件亦無原告刻意接觸甲生之積極證據。原告只有於112年12月19日在超商遇到甲生,詢問知不知道投訴原告的事,其他時間並未在上開2個門市與甲生聊天。
㈣原告對前處分記過1次申復成功後,重啟調查未發現有何新事
實新證據,被告卻另依考核辦法第6條第2項第4款第7目將原告記大過1次。原告與甲生遇到的地點都是公開場合、公共場所,大部分時間都是原告和甲生及其他同學等3人碰面,只有甲生覺得被跟蹤騷擾,實有違一般經驗與論理法則。甲生母女訴求的是希望乙師不要再出現在甲生母女的生活裡,不想再看到乙師,此訴求根本與性或性別無關。
㈤聲明: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申復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懲處記一大過部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本案重啟調查之調查小組係詳閱第一次調查之調查報告與申
復審議決定書,而續行重新調查作成校園性騷擾成立之結果,被告學校性平會112年12月1日決議後移送考核會,被告依據重新調查報告結果,決議依考核辦法第6條第2項第4款第7目規定予以記大過1次處分,陳報桃園市教育局同意並授權被告發布原處分,同時撤銷前處分,無違相關規定。
㈡本案重啟調查小組成員包含律師與心理師等專業人士,調查
結果未基於錯誤事實、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性平會組織亦合法,性平調查之核心專業屬判斷餘地,應受法院尊重。原告長期高頻率出沒於甲生放學必經之停車場或超商,持續性不當關注與接近,造成甲生極大心理壓力與恐懼,甚至須由他校生教組長陪同始敢離開校門避開原告,家長被迫改變接送路線,原告辯稱未主動騷擾或純屬巧合,係推諉卸責之詞,依性平教育法第3條第3款第2目第1小目規定,其系爭行為已構成敵意環境性騷擾。原告主張之不起訴處分書,並非行政處分認定之依據,僅表示原告行為未達刑事定罪門檻,惟不妨礙被告學校依性平教育法為認定,原告其餘不服理由,重新調查報告均已敘明。
㈢原告主張重啟調查無新事實新證據卻加重懲處乙節,重啟調
查係因原告申復有理由後,而啟動之「獨立調查程序」,自不受前次調查結果及處分建議之拘束。重啟調查小組認原告為教育人員,經告誡後仍持續不當接近與關注甲生,調查過程一再推諉卸責,指責甲生母女誣告,未體察其不當行為對學生身心造成嚴重干擾,欠缺教育人員應有之性平意識與自省能力,被告依此調查結果及考核辦法第6條第2項第4款第7目規定,認定原告違反性平教育法且情節重大,以原處分記大過一次,無違行政裁量權及比例原則。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法規⒈性平教育法
第3條第3款第2目:「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三、校園性別事件:指事件之一方為學校校長、教師、職員、工友或學生,他方為學生,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㈡性騷擾: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⒈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第26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1項)校園性別事件經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屬實後,應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自行或將行為人移送其他權責機關,予以申誡、記過、解聘、停聘、不續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終止運用關係或其他適當之懲處。(第2項)學校、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為校園性別事件之懲處時,應命行為人接受心理諮商與輔導之處置,並得命其為下列一款或數款之處置。但終身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之人員,不在此限:……。二、接受八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⒉行為時(108年4月2日修正)性平教育法施行細則
第2條第2項:「本法第2條第4款(即現行性平教育法第3條第3款第2目)所定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⒊行為時(108年12月24日修正)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
準則第8條規定:「教職員工生應尊重他人與自己之性或身體之自主,避免不受歡迎之追求行為,並不得以強制或暴力手段處理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衝突。」⒋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2項第4款第1目、第7目、第5款第2目規定:
「(第1項)教師之平時考核,應隨時根據具體事實,詳加記錄;其有合於第二項獎懲基準之情形者,應予以獎勵或懲處。(第2項)獎勵分記大功、記功、嘉獎;懲處分記大過、記過、申誡;其基準規定如下:……。四、有下列情形之一,記大過:㈠言行不檢,致損害教育人員聲譽,情節重大。……。㈦行為違反相關法規,情節重大,而未達解聘、不續聘或終局停聘之程度。五、有下列情形之一,記過:……㈡有不當行為,致損害教育人員聲譽。」㈡析論性平教育法第3條第3款第2目第1小目性騷擾行為態樣,
定義要件有三:「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言詞或行為」(下統稱為性意涵行為)、「不受歡迎」,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下簡稱影響人格尊嚴),均涉及不確定法律概念,也都圍繞著被害人主觀感受以描述。亦即,行為人之言論,是否被解讀為具有性意涵,是否不受歡迎,以致影響被害人人格尊嚴,而成立性騷擾,除具有高度不確定性外,無不以被害人主觀感受作為出發點。但在法律適用時,行為透過涵攝以決定是否該當於前述各該不確定法律概念時,並不僅以具體個案中被害人之主觀感受為標準,而是必須「客觀化」規範上的價值以為判斷。目前實務採擇以「合理被害人認知」為標準,也就是以被害人所處之背景、關係及環境下,具有一般知識及經驗之自然人,對行為人言詞或行為是否通常有遭受性騷擾之合理感受而認定。而即使已經評價為不受歡迎而具有性意涵之言行,究竟只是引人不快的冒犯,還是已嚴重至足以貶抑人格尊嚴,而須予以矯正,使之重返社會常規之程度,更應依合理被害人心理素質及所處社會環境交互作用予以觀察。綜言之,性騷擾成立與否之判斷,必須就事件整體之脈絡,被害人所處社會文化背景,及與行為人間關係,以合理被害人之角度綜合評價。如果有關性意涵行為造成他人「不快」,或引起人際關係的「衝突」,但其嚴重程度如尚無損於對象之人格尊嚴,無礙於其自我實現,即不適當認屬性騷擾而予箝制。
㈢經查,本案事件調查之啟動,源於111年11月22日被告學校接
獲石門國中之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申請書,敘及甲生疑似被原告於校外停車場及便利商店跟蹤騷擾,經被告學校於111年11月23日為第一次校安通報,嗣原告於111年12月19日下午在校外附近超商遇到放學之甲生,大聲喊叫甲生名字並憤怒詢問:「你是不是在你學校告我跟騷」,甲生另向石門國中告知此事件前一周,每日均見到原告車輛停在超商前,甲生恐懼而待在自家車上不敢進入超商等情,經被告學校於111年12月22日為第二次校安通報。後續甲生母親另於111年12月29日提出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申請書,主張原告於109年間開始刻意接近甲生,110年9月間每日出現在國中門口,110年原告出現在新明國小舉行市長盃桌球賽會場,110年已向被告學校反應,但均無效果,111年10月29日石門國中運動會,原告站崗一天,不斷出現在甲生身邊,讓甲生害怕,111年12月19日於新龍鄉門市用惡劣口氣訊問甲生,現在幾乎每天出現在甲生之生活圈(紹福門市即甲生乾媽的超商),令甲生不安害怕,看見原告車牌或同款車型就緊張等事由。被告學校復以原告於112年1月12日上午7時40分許,在甲生家附近盯哨、守候,甲生搭乘母親車輛上學,遭原告駕駛汽車跟蹤徘徊事件,而於112年2月4日為第三次校安通報等情,有調查申請書2份、教育部校園安全暨災害防救通報處理中心3份可按(乙證卷第123-
126、135-140頁)。㈣本件經被告性平會112年12月1日會議審議通過之重啟調查報
告認定原告有寄發親吻圖貼之系爭電郵、FB背景圖案於重啟調查期間仍為緊鄰甲生站著之團體相片、於石門國中門口附近盯梢、守候甲生,故意出沒於石門國中校門口、石門國小旁咖啡店、新龍鄉門市、紹福門市、新明國小市場盃桌球賽場地、石門國中運動會,刻意擴大自己生活圈,以製造與甲生接觸碰面機會,上班路徑刻意經過甲生住處附近,下班路徑刻意繞遠路經過新龍鄉門市或轉往紹福門市等行為,係源於原告對甲生抱有喜歡及愛慕之情,自與性或性別有關,且該等行為不受甲生歡迎,違反甲生意願,構成性騷擾等情,業據重啟調查報告詳述各項證據資料及事實認定理由(原處分卷第49-126頁),固非無見。然查,本件由原告寄發系爭電郵予甲生之時點為甲生國小畢業前夕之110年6月15日,時值新冠肺炎疫情嚴峻而校園停課期間,且依甲生調查中所述,係因國小五年級下學期當愛的書庫小志工才跟原告有接觸,做到六年級上學期等語,是甲生於畢業前之六年級下學期已非小志工,非屬國小畢業前與原告有長時間接觸之學生,且因疫情停課多日,可知原告寄發系爭電郵時,應早與甲生少有接觸,然卻於系爭電郵內,表示停課已有28天沒見面,詢問甲生是否想念原告,感謝甲生過往幫忙,畢業後希望甲生繼續來愛的書庫幫忙,或有時間就找原告聊聊天、問功課,原告個人有準備小禮物要送甲生,另兩年內收集的相片送甲生作紀念,希望甲生畢業後不要忘記原告(接續三個嘟嘴圖貼即調查報告所指親吻圖貼),可以約時間地點幫忙拿甲生因疫情仍放在國小學校的東西給甲生,國小信箱畢業後不能使用,如甲生有其他信箱可以留給原告等語(本院卷第437頁),透露出原告對於甲生之想念且期望於甲生國小畢業後仍可與之維持聯絡等意思,且原告亦不否認當時在多位小志工中只寫信給已未擔任小志工之甲生(本院卷第405頁),此節呈現出原告特別在意將來與甲生保持聯繫之事;另原告於111年5月23日以臉書帳號傳送訊息予甲生,稱:「嗨!好久不見!看到你最新的大頭貼,發現你戴口罩的樣子好美!!!(接續三個笑臉圖貼)時間彷彿回到兩年多前……令人懷念(接續三個皺眉圖貼)」等語(本院卷第439頁),可知原告即便在甲生國小畢業後將近一年,仍有於網路上關注甲生動態而注意甲生臉書帳號之頭貼變更,且試圖透過回憶過往再與甲生有所聯繫,而對於甲生頭貼之讚美詞,復表露原告對於甲生外貌之欣賞;另於甲生開始就讀石門國中後,原告多次出現於石門國中校門口附近,給甲生糖果或紅豆餅或打招呼、出現在國中對面石門國小旁咖啡店與對街之甲生打招呼、出現在新明國小桌球賽場、石門國中運動會、新龍鄉門市、紹福門市等情,均經調查報告除載明甲生證述外,亦有多名相關證人證述內容,並詳為論述認定事實之理由,以上各情均堪認定,且綜合上開各節確實可認原告當時對於甲生之特殊好感及關注,已異於原告對於其他學生之對待互動方式,因之,重啟調查報告認原告前開各舉係源於對於甲生抱有愛慕之情,雖難認有誤,且原告前開對甲生情感之表露,於師生關係具權力不對等、心智成熟度差異、教育人員專業倫理等因素下,實屬不該,然因一個人對於他人抱有喜歡或愛慕之情,尚非僅存有或無之黑白二分狀態,其間情愫之成分有時連身在其中之當事人均如身在迷霧中,尚待釐清,從而,得否逕將該等尚屬隱晦不明之愛慕情愫表露,認定為與性或性別有關而為性意涵行為,實屬有疑。
㈤又甲生對於系爭電郵內容表示:感覺原告是要說很想念伊,
讓伊很不舒服,畢業後不要忘記老師所使用的表情符號,讓人覺得很噁心,那三個表情符號是要親伊是嗎?這個表情符號不應該是老師對學生傳的,伊與原告根本不熟,那時候就已經覺得原告很奇怪,再看到這個就覺得他更奇怪了等語(重啟調查報告第4-5頁),對於111年5月23日messenger訊息部分,則表示:那天FB跳陌生訊息,伊點進去看到內容,再看頭貼,點進去才確定是原告,伊覺得沒必要懷念,且沒人會對一個小孩說很美,頂多講漂亮已經夠了,老師不適合稱讚學生,且原告是男生,很美用在跟他年紀差不多的人或他喜歡的女人還比較合理,原告用在伊身上很奇怪等語(重啟調查報告第9頁),甲生雖對於原告前開電郵及訊息所使用之表情符號、文字用語等表達不舒服、噁心,但由調查報告中所載甲生之陳述語意脈絡,實則含有因兩人為師生關係,原告前開電郵及訊息表現方式是「很奇怪」,亦即原告作為教師對學生為前開表達方式是不當之意,且甲生對於外貌遭原告稱讚「很美」之用語,並未認該用語本身有何貶抑之意,而是用在甲生身上「很奇怪」,仍是在表達原告作為教師對學生所為之上開言論不當,從而,甲生於調查中所稱感受不舒服、噁心,雖可呈現甲生不歡迎原告前開電郵及訊息中言論內容,但以合理被害人角度觀察,難認原告前開言論具有致貶抑甲生人格尊嚴之嚴重程度。
㈥再者,甲生即便在110年6月間觀覽系爭電郵後,覺得原告很
奇怪,惟未回信或以任何方式向原告表示不歡迎該等電郵言論,且於110年9月國中開學後初期,於國中校門口附近與其他同學結伴同行時,面對原告贈送紅豆餅仍予收受,或一開始仍會與原告打招呼或揮手(重啟調查報告第5、8頁),另110年12月間在新明國小桌球賽現場,因原告三次叫其名字而回頭跟原告揮手等情(重啟調查報告第8頁),使原告主觀上始終未察覺甲生並不歡迎原告出現在其生活圈或與其接觸,而110年10月間甲生雖向國中反應放學不敢出校門(本院卷第445頁),並於調查中表示:因為原告一直來,但又不知道他要幹嘛,他也沒特別幹嘛,就好像不定時炸彈等語(重啟調查報告第6頁),惟依重啟調查報告所載,甲生放學後多有同學結伴,縱使知曉原告在國中對面、國中隔壁停車場或附近超商,但甲生仍可無視原告而與同伴開心聊天,行經或出入該等場所,是縱使原告係源於喜歡甲生而頻繁出現在甲生之生活圈,造成甲生擔憂不知原告何時又要出現而有不安感,但原告該等舉止仍未過度侵擾甲生之生活動向,甲生仍可按其意願而為行動並出入特定處所,是難認原告之行為已達貶抑甲生人格尊嚴而形成敵意環境之嚴重程度。至調查報告另敘及原告上班、下班路徑刻意繞路,而有盯梢跟蹤甲生母親車子或監看甲生是否出現於新龍鄉門市等節(重啟調查報告第71-72頁),然原告盯梢、跟蹤甲生母親車子之舉,縱使為真,由重啟調查報告可知,原告上班繞路係發生在112年1月12日,而下班繞路之時點未經調查報告理由明確認定,而觀甲生母親於調查中陳述:第一次發現原告的車是已改在石門國中校門口接小孩,大概是110年11或12月左右,因為已經跟學校反應了,就改在校門口接小孩,好幾次車停在石門國中門口的路,一開出來沒多久,後面就會跟一台白色車等語(重啟調查報告第6頁),可知原告前開駕車繞道之舉係發生在石門國中向被告學校反應,甚至正式提出校園性平事件調查申請之後,復參甲生母親於調查中另陳:原告曾有本來買東西要走了,但伊車剛到,原告就回頭再進來。有一次原告很挑釁,伊拍了他後,他回頭拍伊。甚至有次在紹福門市,原告看到伊等走進去後,原告翹著二郎腿,手架在桌子上,看著伊等走進辦公室,這讓伊很擔心甲生,因為原告太挑釁等語(重啟調查報告第7頁),從而關於原告跟蹤甲生母親車子之行為,恐已是原告與甲生母親間對抗、較量之舉,而難涵攝為具性意涵行為。綜上所述,重啟調查報告所認原告行為縱屬源自原告抱有愛慕甲生之意,然該等愛慕情愫尚屬隱晦不明之行為,無以逕認定為具性意涵行為,且依一般合理被害人角度觀察,該等行為亦難認損及甲生人格尊嚴,從而,就事件整體脈絡以觀,原告前開行為與性平教育法第3條第3款第2目第1小目性騷擾定義要件未合,被告性平會據重啟調查報告而認定原告成立性騷擾,乃有違法。
㈦被告性平會之認定既有如上違法,則被告援引為事實基礎,
作成原處分核予原告記一大過之懲處,自亦於法未合。況如依被告主張原告行為違反性平教育法所定性騷擾且情節重大,而依性平教育法第26條第1項規定被告學校「應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自行或移送權責機關予以申誡、記過、解聘、停聘、不續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終止運用關係或其他適當之懲處,則在原告遭被告性平會認定性騷擾成立且情節重大的情況下,應已為教師法第14條或第15條之適用範疇,而非僅依考核辦法對於教師為平時考核,是以被告所援引之事實基礎,對應原處分依考核辦法作成相應法律效果,復有適用法律違誤之情事。
㈧按人民之受教權乃受憲法保障之權益,而教育品質之維護除
良好之教學內容、方法外,亦應由良好品質之教師從事教育工作。蓋教師之學識及行為舉止均係學生之學習典範,有良好品質之教師始能培養良好之學生,為國家作育英才,如教師有不當之行為致有損師道、損害教育人員聲譽者,自應予以適當之考核懲處,以示警惕。查,在本案校園性平事件正式經由申請調查而開啟調查程序前,110年10月8日上午石門國中即曾去電被告學校反應,因原告曾在國中圍牆附近送糖果給甲生2、3次,致甲生昨日放學不敢出校門,經被告學校詢問原告確有拿糖果之事,被告學校已告誡原告勿過度關心已畢業學生;110年12月13日甲生家長去電被告學校反應,原告於110年12月11日市長盃桌球賽到場呼喊甲生名字,造成甲生心理不舒服,要求原告不要再有類似情況,不然報警處理,被告學校當日與原告會談,原告表示只是愛好桌球而觀賽,有和甲生打招呼,被告學校告誡原告,因為前有類似情形且事情太過巧合,家長才會懷疑,希望原告謹守份際、自重自愛。111年4月11日下午1點多被告學校與原告談話,原告承認有在7-11遇到甲生,但沒開車跟蹤,並說甲生可以寫封信告訴他發生何事,會談老師再度告知原告潔身自愛,避免類似情況,同日下午2點多石門國中去電被告學校告知原告常在王朝停車場,雖未和甲生接觸,但甲生會害怕,家長說再有類似情況會到警局備案,被告學校於同日下午3點20分再與原告說明,如石中通報或到警局備案,被告學校就會啟動性平調查,也許會影響原告工作,原告很氣憤等節(本院卷第445-447頁)。另甲生家長復於111年5月3日向被告學校投訴反應原告諸多與甲生相關之舉止,經原告111年5月16日回復說明意見後,甲生家長再於111年5月27日到被告學校談話,敘及原告於110年6月15日寄發系爭郵件予甲生、111年5月23日於臉書MESSENGER傳訊息給甲生,且原告臉書帳號只有一張和甲生合照的團體照片當封面、甲生練桌球3、4年,原告未曾至桌球隊關心,竟於110年桌球比賽出現在會場,此後發現原告經常徘徊在國中前面(校門口、王朝停車場、咖啡店前),111年3、4月開始在紹福門市遇到原告多次,覺得遭原告跟蹤等事(本院卷第423-443頁),從而,可知甲生母親於111年12月29日提出性騷擾調查申請時,表示110年曾向被告學校反應,期間不斷反應均無效果乙節,係屬可信,且依前開如此往復多次之家長或石門國中反應,加諸被告學校之告誡,原告於本件校園性平事件開啟正式調查前,應已可相當明確知悉甲生及其家長對於原告頻繁與甲生接觸或出現附近乙事,係有恐懼不安感,而希望原告注意避免,原告竟仍未立於教育專業人員之角色自省前開諸多行為,反讓事端更為擴大,甚至於本案相關校園性平事件啟動調查並為認定後,另衍生其他訟爭事件(本院卷第357-358、408頁),縱本件如前所述,經核未合致性騷擾成立要件,然原告之行止(含重啟調查報告認定事實),是否涉有言行不檢、不當行為,致損害教育人員聲譽,及其違犯情節程度等,仍應由被告學校另為適當之考核處置。
㈨綜上所述,原告前開主張,雖非可採,然原處分有如上違法
,申復決定、申訴決定、再申訴決定均遞予維持,亦有所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申復決定、申訴決定及再申訴決定,為有理由,爰裁判如主文所示。
㈩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予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黃翊哲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