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訴字第618號原 告 邱裕鈜訴訟代理人 朱駿宏 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蔣萬安訴訟代理人 張雨新 律師
參 加 人 泰鼎臨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李原碩上列當事人間都市更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泰鼎臨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訴外人程建輝前於民國106年9月20日以臺北市松山區(下同)寶清段二小段155、167-1、167-2、167-3、170、171、
172、173、174、174-1、175、176、177、178、179、180、
181、182、183、184、188、189、190、191、205-16地號等25筆土地申請自行劃定為都市更新單元(下稱系爭都更單元),並經被告臺北市政府以106年10月23日府都新字第10632160400號函核准在案。參加人泰鼎臨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為系爭都更單元之實施者,於106年12月1日召開公聽會後,擬具「擬訂臺北市松山區寶清段二小段155地號等25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及權利變換計畫案」(下稱系爭都更事業權變計畫),於106年12月28日向被告申請報核,經被告依99年5月12日修正公布之都市更新條例(下稱99年都更條例)第19條、第29條規定,於107年8月1日起辦理公開展覽30日,且於同年8月24日舉辦公辦公聽會,再於109年5月29日舉行聽證會,復經「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下稱都更審議會)109年7月31日第428次會議及110年4月29日第471次會議審議決議修正後通過,其中關於更新單元範圍內塔悠路18巷及八德路四段511現有巷道(下稱系爭巷道)之廢巷改道部分,應於「申請建造執照前完成公告廢巷」,被告遂據以110年11月10日府都新字第11060153433號函(下稱110年11月10日函)准予核定實施。原告為系爭都更事業權變計畫範圍內寶清段二小段188地號土地共有人及建物門牌為○○路○段○○○號3樓建物權利人,不服被告110年11月10日函,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2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中)。前因參加人另案申辦系爭巷道廢巷程序尚未完成,遂依99年都更條例第19條之1第2款規定,於113年6月18日擬具「變更臺北市松山區寶清段二小段155地號等24筆(原25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下稱系爭變更申請案),向被告申請報核,並申請將其中系爭巷道自「申請建造執照前完成公告廢巷」變更為「核准建造執照前完成公告廢巷」,經都更審議會112年11月17日第606次會議審議決議同意在案。被告遂以113年7月5日府都新字第11360054993號函(下稱原處分)准予核定實施。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其結果倘原告獲有勝訴判決,系爭巷道廢巷公告列管時點將回復核准變更前之「申請建造執照前完成公告廢巷」,而影響參加人關於系爭都更事業權變計畫之實施進程,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影響,揆諸首揭規定,應有使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故依職權命泰鼎臨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獨立參加訴訟,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黃翊哲法 官 楊蕙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