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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訴字第 6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訴字第62號

115年9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馬祥祐被 告 教育部代 表 人 鄭英耀訴訟代理人 鍾瑞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教師升等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院臺訴字第11350186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國立金門大學(下稱金門大學)副教授,於民國111年2月10日以其專門著作「How to establish asustainable sea area governance mechanism? The case

of marine waste」(如何建立永續的海域治理機制?以海洋垃圾為例,下稱系爭代表著作)送審教授資格(下稱系爭申請案)。經金門大學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分別於111年2月14日、111年3月9日、111年6月15日審查通過,於111年8月15日以金大人字第1110009645號函(下稱111年8月15日函)報被告審查。被告乃委請3位學者專家進行審查,其中審查人甲指出系爭代表著作內容3位作者之貢獻度與「教育部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查代表作合著人證明」(下稱系爭合著人證明)之比重顯然不符,涉有違反學術倫理情事、審查人丙認為本件誠屬不當掛名,不宜據以通過成為國立大學教授職銜。被告提經112年12月27日112年度教師資格送審疑義法政類科審議小組(下稱系爭審議小組)會議(下稱112年12月27日會議)審議結果,確定原告涉及109年6月28日修正施行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下稱109年6月28日審定辦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合著人證明登載不實」情事成立,以113年1月24日臺教高㈤字第1132200176號函(下稱原處分)知原告,其送審教授資格不通過,且自112年12月27日會議決議之日起,3年內(即112年12月27日起至115年12月26日止)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之申請,並檢附審查意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系爭申請案所提專長領域為公共行政,然被告所送審查

委員卻是政府與政治、政治社會學、政治經濟學、氣候政治、國際關係、國際合作、歐盟與歐洲整合、社會學理論、社會運動等專長。3位審查委員竟涵蓋9個不同學術領域,正凸顯其專業性不足,而此正是本件爭議關鍵之所在。所謂隔行如隔山,學術專業領域差距極大,非有些微牽連,即可審查正教授升等。系爭代表著作乃公共行政管理領域,相關學者眾多,然被告委請不相關之學者進行審查,卻仍堅稱符合專業,不僅荒謬至極,亦嚴重違反相關規定。

㈡本件主要爭議在合著貢獻比例的填寫,原告是依學術慣例、

被告所定表格填寫,針對系爭代表著作執行過程之貢獻,在與合著人彼此確認貢獻比例後,填寫貢獻比例,豈能稱為登載不實。惟被告一方面認為應將高瑞新前於科技部(現為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下稱國科會)專題研究計畫即「金廈海域海漂垃圾現況與防治策略之研究-植基於海域空間規劃之跨域治理途徑」(計畫主持人:高瑞新,計畫編號:MOST1109-2410-H-507-004,報告日期:110年10月10日,下稱系爭研究計畫)納入貢獻考量,一方面又堅稱未將系爭研究計畫納入原告升等考量,邏輯嚴重自我矛盾。

㈢被告雖稱先後已請原告進行3次陳述意見及補充答辯,業已給

予原告充分說明機會云云。惟被告第3次來函係要求原告說明系爭代表著作與系爭研究計畫之關聯,並未要求原告說明計畫參與之情形,足見被告所關切者是期刊論文是否誠實登載與國科會計畫的關係,有無誠實揭露相關資訊。然系爭研究計畫之運作情形非被告權限,亦非被告可得知,更非被告升等資格審查表的關注標的。被告無視原告主張,逕予認定原告未參與系爭研究計畫,且逕將系爭研究計畫與系爭代表著作連結,未進一步調查,直接認定系爭合著人證明為登載不實,顯屬失當。

㈣審查人乙、丙初始並未認為系爭代表著作有學術倫理問題;

甚至其中一人認為學術倫理問題不在原告,被告卻遭審查人甲誤導認為系爭代表著作有學術倫理問題,而審議小組就系爭代表著有作貢獻比例爭議一節,非但未給予原告說明與辯護之機會,且對審查人甲用項目數去算平均值以計算貢獻比例,此一嚴重違反學術慣例之錯誤,亦毫無檢視,令人感到詫異。原處分顯然違反無罪推定原則,未善盡調查,給予原告充分論述與說明機會。㈤有無參與系爭研究計畫是被告認定系爭合著人證明登載不實

之關鍵,亦係貢獻比例認定之關鍵。原告既有參與系爭研究計畫之發想,自無登載不實之問題。延續研究計畫,發表期刊論文之貢獻比例為何當以研究團隊最清楚,非審查委員或被告可任意推翻。原告既有參與系爭研究計畫運作,則貢獻比例必然與被告之認定有差異,被告以原處分核定3年內不受理原告教授資格審定之申請之基礎何在?㈥被告作成原處分之同時亦併同函請國科會調查高瑞新系爭研

究計畫不當掛名一節,此顯示被告對原處分有所疑慮,須請國科會來背書。經國科會函請金門大學深入調查後,確認並無不當掛名、違反學術倫理情事。依113年7月金門大學學術倫理案件調查報告,不僅證明原告高度參與系爭研究計畫,亦說明了該計畫轉化成英文,提交西文期刊之過程,包括將結案報告書總字數約12萬4千字,精煉到1萬3千英文字;同時系爭代表著作大幅新增引用了結案報告書中未曾參考的28篇西文文獻,注入了許多新的元素和論述,同時在過程中需回應論文審查者之修正意見,以及滿足期刊編修之要求,原告投入非常多。此充分說明原告列名第一作者,及合著貢獻比率之依據,均符合學術倫理規範要求,並無不當掛名,貢獻比率自無登載不實等語。

㈦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該就原告之系爭申請案,作成通過原告教授資格審定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系爭申請案之簽審顧問係參酌原告於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所

填載資料,送請被告所屬公共行政學術專長領域而具有豐富學術、實務經驗之簽審顧問,就原告之學術專長領域、學經歷背景、任教科目、系爭代表著作之摘要、內容及參考著作等要件為綜合性評估後,推薦該學術領域之甲乙丙3位學者專家進行審查。而該3位審查委員具備政府與政治、政治社會學、政治經濟學、氣候政治、國際關係、國際合作、歐盟與歐洲整合、社會學理論、社會運動專長等相關專長領域,適足以反映原告上開學術背景及現況屬多元而複雜之情形,並無原告所稱專業性不足之問題。從簽審顧問與審查委員之學術專長領域,及審查委員之具體實務經驗、著作及相關成就等資料觀之,已足供確認審查委員均合於109年6月28日審定辦法及釋字第462號解釋,原告自不得再以審查委員之專業能力不足及其對審查意見主觀認知標準之不同,遽行否定本件審查委員不具有系爭申請案所屬學術領域之專家學者資格。

㈡原告非系爭研究計畫主持人,且該計畫之成果報告書中亦未

敘明原告為計畫參與人員,原告卻以該計畫衍生成果所發表之文章即系爭代表著作送審,且列為第一作者,被告自當將該系爭研究計畫列為判斷依據,以釐清原告之系爭合著人證明所載貢獻度是否高達60%,及高瑞新貢獻度僅有25%,是否屬實?非如原告所稱被告將系爭研究計畫列為系爭申請案之審查標的。系爭代表著作既係系爭研究計畫之衍生成果,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代表著作之貢獻包含概念建構、研究推動與落實等涉及研究推動主要核心事項,則原告於系爭研究計畫自應亦有相應程度之貢獻度及推動主要研究核心事項,然系爭研究計畫卻未將原告列名,更無敘明原告負責推動系爭研究計畫之主要核心事項且為主要貢獻者。縱原告提出系爭研究計畫研究團隊討論會109年8月至110年7月間簽到表為證,惟此等簽到表僅能表示原告有參與該計畫,並無法證明其在系爭研究計畫確有扮演核心角色、為該計畫之主要貢獻者,自無法憑此證明系爭合著人證明所記載之高瑞新貢獻度僅為25%,而原告貢獻度高達60%之事實。教師升等資格認定,涉及合著之著作,其相關文件應能具體客觀與透明地呈現送審人學術研究能力與研究之原創性,故系爭合著人證明表格之填載內容應與實際情況相符,避免誤導審查人對送審人貢獻度之誤判可能,進而影響審查結果。而有關送審人與其合著人之貢獻度認定,須依據事實與學術慣例決定其貢獻度與列名順序。被告乃依110年8月25日專科以上學校教師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處理原則(下稱110年8月25日處理原則)第10點第1項規定,由被告之學術審議會該學術領域委員或學術倫理工作小組委員召集學術倫理及涉案著作所屬領域等專家學者數人組成之審議小組,就3名審查人及原告答辯意見綜合判斷審酌,被告皆依規定程序進行學術倫理相關爭點釐清,並無原告所訴審議小組會議成員意見凌駕外審委員之上情事,亦無原告所稱逕將系爭研究計畫與系爭代表著作進行連結,並未進一步進行調查,即直接推定原告為登載不實之情形。

㈢按教師資格審查制度,旨在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品質,而教

授升等審查,重點在於其是否持續從事學術、技術或實務研發,並應在該專業或產業領域內有獨創及持續性著作或研發成果,且具有重要具體之貢獻。本諸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主文及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218號判決意旨,可知大學教師能否升等,事涉高度專業性、屬人性、經驗性之專業判斷,有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對大學教師升等資格所為之審查,其享有判斷餘地,不論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對其判斷之審查,均須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尊重其判斷,僅於其判斷有恣意濫用或其他違法情事,而可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及正確性,方得予撤銷或變更。本件甲、乙、丙審查委員及審議小組之審查意見,包括對原告升等審查結果為不通過,及審查認定系爭代表著作有合著人登載不實之情形(此將進而影響審查委員對原告即送審人之學術研究能力、研究之原創性及對系爭代表著作貢獻程度的判斷認定),均係分別本於其專業學術而獨立公正之判斷,提出專業客觀可信又充分明確之理由,具體詳細說明其認定系爭代表著作不通過及有合著人登載不實之原因,核無錯誤情事。甲、乙、丙審查委員及審議小組之審查意見,自享有判斷餘地,其等之專業學術判斷應予尊重。原告雖就甲、丙2位審查委員及審議小組對其系爭代表著作,有貢獻度登載不實(高瑞新貢獻度僅為25%,而原告貢獻度高達60%之事實)及合著人登載不實之審定意見、理由及結果,予以通盤否認及質疑,惟此僅係其個人主觀之見解,自無法否定審查委員、審議小組之審查結果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研究計畫(本院卷二第105-266頁)、原告111年2月10日國立金門大學教師升等申請表(本院卷一第79-81頁)、被告112年3月7日臺教高㈤字第1122200581號函暨審查意見(本院卷一第359-364頁,下稱112年3月7日函)、112年7月5日臺教高㈤字第1122202092號函暨審查意見(本院卷一第365-374頁,下稱112年7月5日函)、112年9月23日臺教高㈤字第1122203019號函暨審查意見(本院卷一第375-388頁,下稱112年9月23日函)、審查人甲歷次審查意見(本院卷二第43-53、65-71、85-96頁)、審查人乙歷次審查意見(本院卷二第57-59、81頁)、審查人丙歷次審查意見(本院卷二第61-64、83頁)、原告112年3月10日、112年7月19日及112年10月4日說明書(本院卷二第55-56、73-80、97-103頁)、被告審議小組之專家學者研議意見(本院卷二第305頁)、112年12月27日審議小組會議紀錄(本院卷一第389-391頁)、原處分(本院卷一第57-60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一第61-77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經核兩造之陳述,本件爭點厥為:被告認定原告送審升等教授資格之系爭代表著作,有109年6月28日審定辦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合著人證明登載不實」情事,而以原處分否准系爭申請案,並自112年12月27日起至115年12月26日止3年內不受理原告教師資格審定之申請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1項、第4項規定:「(第1項)

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分為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第4項)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之聘任、升等均應辦理資格審查;其審查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⒉又為明定教師權利義務,保障教師工作與生活,以提昇教師

專業地位,而訂定之教師法第4條規定:「教師資格檢定及審定、聘任、解聘、不續聘、停聘及資遣、權利義務、教師組織、申訴及救濟等事項,應依本法之規定。」第7條本文規定:「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之審定分學校審查及中央主管機關審查二階段;教師經學校審查合格者,由學校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再審查合格者,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教師證書。……」第8條規定:「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準此,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之升等,應辦理資格審查,其資格之審定,須先經學校初審合格後,再由學校報請被告複審,複審合格者即得升等為教授,並發給教師證書。

⒊再按「大學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關係大學教師素質與大學

教學、研究水準,並涉及人民工作權與職業資格之取得,除應有法律規定之依據外,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實施程序,尚須保證能對升等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作成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始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且教師升等資格評審程序既為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之品質所設,其決定之作成應基於客觀專業知識與學術成就之考量,此亦為憲法保障學術自由真諦之所在。……本於專業評量之原則,應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審查……」乃經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闡述綦詳。被告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4項及教師法第8條規定授權訂定之109年6月28日審定辦法第29條第1項前段:「教師資格審定,分學校審查及本部審查二階段;……」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部審查作業,規定如下:……二、以專門著作送審者,依所屬學術領域歸類後,由本部聘請各該領域之顧問推薦學者專家審查。……」第33條規定:「以專門著作、作品、成就證明、技術報告送審者,由本部送3位學者專家審查。審查人不得低階高審。」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部於受理教師資格審查案件期間,經檢舉或發現送審人涉及下列情事之一,並經 本部審議確定者,應不通過其資格審定,並自本部審議決定之日起,依各款所定期間,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之申請;不受理期間為5年以上者,應同時副知各大專校院:一、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合著人證明登載不實、代表作未確實填載為合著及繳交合著人證明、未適當引註、未經註明授權而重複發表、未註明其部分內容為已發表之成果或著作或其他違反學術倫理情事者:1年至5年。……」第47條規定:「本辦法修正施行前,經學校最低一級教評會通過之教師資格送審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⒋110年8月25日處理原則第3點第1款第2目規定:「本原則所稱

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指送審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㈠審定辦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情事:……2.合著人證明登載不實。……」第4點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目規定:「(第1項)送審人經審議確定有前點第1款至第3款所定情事之一者,不通過其資格審定;已通過者,應撤銷該等級起之教師資格。(第1項)前項案件應自審議確定之日起,依審定辦法第43條規定,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之申請,各款情事不受理期間之裁量原則如下:㈠審定辦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情事:……⒉合著人證明登載不實:1年至3年。……」第9點第1項第2款後段規定:「敎師資格案涉及第3點第1款至第3款情事之一者,其處理程序如下:……㈡如於本部審查階段之案件,由本部併同原審查程序處理。……」第10點第1項第1款規定:

「前點第1項第2款或第3款案件符合下列規定者,由本部學術審議會該學術領域委員或學術倫理工作小組委員(以下簡稱本部委員)召集學術倫理及涉案著作所屬領域等專家學者數人組成之小組審議決定或作成具體認定及建議後,將決定函送學校執行,並依第14點規定轉知檢舉人及送審人:㈠前點第1項第2款案件,經依第12點第1項規定送原審查人或學者專家審查,認有第3點第1款至第3款情事之一。……」第12點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教師資格案涉及第3點第1款至第3款情事時,審理單位應限期請送審人針對檢舉內容,提出書面答辯,並依下列程序辦理:㈠第3點第3款第1目:由審理單位向相關單位查證並認定之;必要時,得檢送相關事證及答辯書送原審查人審查。㈡前目以外之情事:審理單位檢送相關事證及答辯書,送原審查人審查。……」⒌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對研究人員學術倫理規範(下稱學術倫理規範)第9點第2款規定:「共同作者列名原則及責任:

共同作者應為對論文有相當程度的實質學術貢獻(如構思設計、數據收集及處理、數據分析及解釋、論文撰寫)始得列名。基於榮辱與共的原則,共同作者在合理範圍內應對論文內容負責,共同作者一旦在論文中列名,即須對其所貢獻之部分負責,以下為原則性提示,惟共同作者列名應依其個案情形、領域特性及投稿期刊要求而有差異:⑴共通原則:共同作者之列名原則、排列順序、責任歸屬等應依研究人員所屬專長領域之規範或學術慣例為準。⑵列名原則及責任歸屬:A.必須參與研究或對論文有實質貢獻:a.主題構思、理論推導、實驗設計(或執行),或資料蒐集分析與詮釋;b.論文撰寫,或修改論文之重要內容;c.同意論文的最終版本(需審閱論文初稿);d.同意研究中的所有論點,確保研究資料之正確性或完整性。B.共同作者應具體敘明自身貢獻,並同意排列順序後始得列名。C.排列順序:依貢獻度,或依約定。D.責任歸屬:列名作者均應負相應責任,a.第一作者(含共同第一作者)及通訊作者(含共同通訊作者)為主要貢獻者,應負全責(或相應責任);b.共同作者須對其所貢獻之部分負相應責任。」㈡本院經核原處分並無違誤,茲就原處分認定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合著人證明有登載不實情事析述如下:

⒈按教師升等前之學術能力評量,因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基

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應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其可資審查之情形包括:1.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

2.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3.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屬範。4.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5.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聯結之禁止。6.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7.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8.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參照)。

⒉原告為金門大學副教授,於111年2月10日以系爭代表著作送

審教授資格,經金門大學各級教評會分別於111年2月14日、111年3月9日、111年6月15日審查通過,遂以111年8月15日函報被告審查。被告委請3位學者專家對系爭代表著作進行審查,審查結果,3位審查人之總評均為不及格。⑴審查人甲對於系爭代表著作於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查意見表(下稱審查意見表)之缺點欄勾選無特殊創見、無獨立研究能力、非個人原創性,以整理、增刪、組合或編排他人著作、涉及抄襲或其他違反學術倫理情事(本院卷二第43-44頁)。

⑵審查人乙對於系爭代表著作於審查意見表之優點欄勾選所獲結論具實用價值,於缺點欄勾選研究方法及理論基礎均弱、析論欠深入(本院卷二第57-58頁)。⑶審查人丙對於系爭代表著作於審查意見表之優點欄勾選所獲結論具實用價值,於缺點欄勾選無獨立研究能力(本院卷二第61-62頁)。

⒊其中審查人甲就系爭代表著作,有關原告貢獻度部分,其審

查意見略以:送審人(即原告)將系爭代表著作列為升等教授之研究代表著作,因此須檢視送審人在此合著論文之貢獻度是否具最重比例,影響此文之出版,以及該論文之學術價值後,才能確認送審人之升等資格。審查人進行審查後,系爭代表著作之送審人貢獻度:系爭代表著作為3 人合著之論文,送審人為第一作者,其他2 位作者分別為高瑞鍾和高瑞新。依據系爭合著人證明所示,送審人之貢獻度為60%,貢獻部分含括:概念建構、研究推動、理論與調查發現、驗證,並提供後勤支援;2位合著人協助研究的進行,其中高瑞新在概念建構、分析,占比25%;高瑞鍾則是在調查上提供協助,占比15% 。然系爭代表著作刊登於西文期刊之公開資訊,顯示作者群之貢獻度內容為⑴3人共同構思。⑵高瑞鍾單獨負責:方法論和相關研究軟體之提供。⑶驗證:送審人及高瑞新。⑷形式分析:高瑞新。⑸調查:高瑞鍾。⑹資源提供:

送審人。依前述內容來看,扣除3人共同構思之外,送審人負責之部分為:1/2的驗證和進行資源提供,顯然相較於其他2人,並非是最重要且超過合著其他2人貢獻,因此與系爭合著人證明所載3人比重:送審人60%、高瑞新25%、高瑞鍾15%,顯然不符等語(本院卷二第45-53頁);又審查人甲112年8月3日回應意見中略以:由高瑞新系爭研究計畫衍生出2篇合著論文,1篇為原告、高瑞鍾、高瑞新合著之系爭代表著作,另1篇為江念慈、卓正中、高瑞新合著之(2020),以海域空間規劃治理金廈海域之初探性研究-以海漂垃圾為例【航運季刊,29(3), 1-27,實際上2022年6月出版,111年,下稱系爭航運季刊文章】,由此綜合推論得知:高瑞新為該有關「金廈海域海漂垃圾、空間規劃與跨域治理」研究的核心人物,而最早完成的著作應該是高瑞新之系爭研究計畫,是貢獻度最高者應該為:高瑞新等語(本院卷二第92-93頁)。

⒋審查人乙於112年10月20日就系爭代表著作,其回應意見略以

:本案經送審人答辯,回應意見確認為無違反學術倫理。經過再思考,涉及學術倫理問題應是高姓共同作者,而不是送審人等語,有審查人乙回應意見表在卷足憑(本院卷二第93-96頁)。

⒌審查人丙就系爭代表著作,有關原告貢獻度部分,其審查意

見略以:在合著者證明中,有載明申請者(即原告)貢獻度高達60%,其他2位貢獻度為25%(高瑞新)與15%(另1位共同作者),然其真實貢獻度可能需要有更多資料說明等語(本院卷二第63-64頁);其復於回應意見表中記載就本案經送審人答辯,回應意見確認為無違反學術倫理。惟於說明中明確表示,本案件誠屬不當掛名,以及申請人(即原告)以此文章當成代表著作,說明其獨立研究能力有商榷,不宜據以通過成為國立大學教授職銜(本院卷二第83頁)。

⒍被告檢送審查人甲上開審查意見以112年3月7日函知原告於2

週內提出書面說明,原告以112年3月10日書面說明略以:貢獻度配比如下:⑴概念化發想與推導是一篇論文的最重要的關鍵,硏究圑隊認為此一部份為全文核心佔比50%,而原告在本文概念發想、推導與執行上扮演主要角色。研究團隊成員雖然都參與其中,同列該項目並不意味著貢獻度是相同。研究團隊在此部分分配佔比分別為原告30%、高瑞新15%、高瑞鍾5%。⑵其次,方法論與軟體使用上,本文並未使用複雜統計、亦無軟體與程式編程之使用,而方法論的討論過程中原告均參與討論,只是在登錄時歸為高瑞鍾負責。研究團隊在此部分分分配佔比為高瑞鍾5%。⑶在驗證上,由原告與高瑞新負責,硏究團隊在此部分分配佔比分別為原告10%、高瑞新5%。⑷在形式分析上,本文並未使用複雜統計,過程中原告均參與討論,只是在登錄時歸為高瑞新負責。研究團隊在此部分分配佔比為高瑞新5%。⑸在調查上,原告亦均參與過程,只是在登錄上歸為高瑞鍾負責。研究圑隊在此部分分佔比為高瑞鍾5%。⑹資源部分,除了硏究執行資源外,本文相關文獻資料蒐集、彙整主要由原告負責,研究團隊在此部分分配佔比為原告20%等語(本院卷二第55頁)。然原告僅提出上開之書面說明。對其就系爭代表著作⑴在概念發想、推導與執行上扮演何等重要角色,致其分配佔比高達30%,又該30%係如何評估得之?⑵在方法論上,原告既有參與討論,何以高瑞鍾獲分配佔比5%,而原告未獲任何分配佔比?⑶在驗證上,原告究負責何事項及內容,可獲分配佔比10%,又該部分原告既與高瑞新共同負責,何以原告獲分配佔比為10%,而高瑞新僅獲分配佔比為5%?⑷在分析及調查上,原告既均有參與,何以高瑞新、高瑞鍾分別獲分配佔比5%,而原告卻未獲任何分配佔比?⑸在資源部分,原告究對研究執行資源有何貢獻?系爭代表著作相關文獻資料蒐集、彙整係由原告負責之證據為何?均未見原告提出任何客觀事證如概念發想、推導與執行之形成歷程紀錄或筆記、相關文獻資料蒐集、彙整之過程或紀錄等相關資料以實其說,則其於系爭代表著作之貢獻度是否確為高達60%,即非無疑。再者,原告上開書面說明所陳述之6項指標貢獻度與前述系爭代表著作刊登於西文期刊之公開資訊所顯示作者群之貢獻度內容為⑴3人共同構思。⑵方法論和相關研究軟體之提供:高瑞鍾單獨負責。⑶驗證:原告及高瑞新。⑷形式分析:高瑞新。⑸調查:

高瑞鍾。⑹資源提供:原告等情,不盡相同,亦與高瑞新於本院就系爭代表著作,原告、高瑞新及高瑞鍾各負責何部分之證述即高瑞新提供原始的國科會計畫書與高瑞鍾、原告共同討論西文期刊之撰寫方向、論文架構以及該蒐集哪些新資料,討論之後由原告負責將伊等撰寫之論文方向、架構及作法加以完成,特別是在西文期刊之收集,英文之撰寫,以及依序著既定的架構完成最後的論文撰寫。高瑞鍾老師負責就我們所提列整理後的資料協助審視是否恰當,並提供意見等語有異,有本院115年5月5日筆錄附卷可憑(本院卷二第367頁)。準此,審查人甲認為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合著人證明有登載不實之情事,洵非無據。

⒎被告復於本件訴訟中,另委請6位專家學者就系爭代表著作之

原告貢獻度為60%,及高瑞新於本院之證述表示意見,其等意見略述如下:

⑴專家學者A :①本案真正審查之重點,不在於作者排序本身

,而在於送審人所申報之具體貢獻內容及貢獻比例,是否具有客觀事實基礎。本案中,原告係以其對系爭代表著作具有60%主要貢獻,作為教師資格審定之重要依據。既然該項主張將直接影響教師資格審定結果,自應接受主管機關之實質審查。原處分之認定依據,並非認為第一作者必然應有特定比例之貢獻,而是認為原告所主張之60%貢獻,欠缺足夠客觀事證支持。②教師資格審定制度之核心目的,在於確認送審成果是否足以真實反映送審人之學術能力與研究貢獻。若僅因共同作者事後簽署協議,即可完全排除主管機關對其內容之審查,則凡涉及教師資格、升等或學術倫理之案件,均可能藉由事後協議方式,任意重塑研究貢獻之事實,致使整體審查制度流於形式。本案審議小組之調查結果顯示:研究計畫申請資料、計畫執行資料、成果報告及相關研究形成紀錄中,均未見原告參與研究之客觀紀錄。原告經被告通知補充說明後,仍未能提出研究筆記、數據分析紀錄、會議紀錄、研究設計文件或草稿修訂歷程等足資佐證之書面資料。於此情形下,被告就共同作者協議之證明力加以評價,並認定其不足以支持60%貢獻之主張,核屬合理之證據判斷,並無違誤。③原告進一步主張,系爭代表著作已增列文獻、修正內容並提升國際化程度,因此應認定屬於延伸著作,並據此支持其主張之60%貢獻比例。惟本案爭點,並非系爭代表著作與原研究成果報告(即系爭研究計畫)在內容上是否完全一致,而係原告是否能證明其對系爭代表著作確實具有其所主張之高度貢獻。即使承認系爭代表著作在文獻引用、寫作方式及呈現形式上有所增修,亦無法當然推導出原告具有60%之主要貢獻之結論,兩者之間不存在當然之因果關係。換言之,「延伸著作」與「貢獻比例」屬於兩個不同層次之問題,不應混為一談。前者涉及著作內容之發展與修正;後者則涉及個別研究者對整體成果形成之實際投入程度。原告欲以系爭代表著作之內容增補,逕行證明其60%之研究貢獻,然中間仍欠缺研究形成歷程、具體工作內容及客觀參與紀錄等事證之支持(本院卷三第197-199頁)。

⑵專家學者B:按著作之作者貢獻度的登載是否真實,須依客觀

存在的學界規則及系爭個案事實而判斷,不受原告或高瑞新教授之主觀感受所拘束。審議小組之審查意見已敘明原告在送審文件中僅記載高瑞新教授之貢獻度為25%,但原告在系爭代表著作中已敘明其為「第一作者」,高瑞新教授為「通訊作者」,依學界規則如學術倫理規範第9條所示,第一作者和通訊作者均為主要貢獻者,身為通訊作者的高瑞新教授貢獻度卻僅25%,並不合理。且原告之系爭代表著作實質上為高瑞新教授所主持國科會計畫之衍生成果,則高瑞新教授作為主導整個研究計畫的主持人,其貢獻度僅25%,實為低估,故支持原審查人甲對於「僅記載高瑞新教授之貢獻度為25%」為登載不實之認定(本院卷三第201頁)。

⑶專家學者C、D:①依照原告填寫貢獻的部分,構想、方法、驗

證、分析、調查、資源等共有6項指標,經統計後,高瑞新與原告得分相同,高瑞鍾得分最高,專業也與該文最為相關。系爭代表著作由高瑞新投稿,英文撰寫由馬祥祐執筆,方法與調查由高瑞鍾負責,彼此均有貢獻,理應更加客觀填寫各自的貢獻程度。三個人關係密切,有兄弟(高瑞新、高瑞鍾)、有同事(海洋與邊境管理系前後系主任高瑞新、馬祥祐),亦有資深教授提攜後進之考量,使得在系爭代表著作貢獻度上之填寫,出現「合著人證明登載不實」的情事。②3人合作之系爭代表著作與高瑞新之國科會系爭研究計畫成果是否有「衍生」或「延伸」關係。經比對,系爭代表著作的表一、表二,分別出自系爭研究計畫成果的第6頁、第3頁,兩者標題內容相同。系爭代表著作圖一出自系爭研究計畫成果的第48頁,標題與內容相同。系爭代表著作圖四的照片出自系爭研究計畫成果的第55、57頁。系爭代表著作圖五出自系爭研究計畫成果的第105頁(「基於EBM之海域空間規劃理論架構圖」)。系爭代表著作圖六出自系爭研究計畫成果的第123頁(「金廈海域空間規劃路線圖」)。此說明高瑞新之系爭研究計畫成果,在系爭代表著作之貢獻程度只有25%,亦有「合著人證明登載不實」情事(本院卷三第203-204頁)。

⑷專家學者E:原告之系爭代表著作與高瑞新的國科會系爭研究

計畫主題相近,且該計畫結案報告並未明敘明其他參與人員之具體貢獻。原告於系爭代表著作中列為第一作者,其學術貢獻標示為60%;第二作者而高瑞鍾之貢獻度為15%;第三作者兼通訊作者高瑞新之貢獻度為25%。依一般社會科學領域之學術慣例而言,若無研究計畫支持,要獨立完成相關研究並取得而達60%學術貢獻,而計畫主持人僅占25%,確實較不符合一般常見合作研究模式。因此,審議小組審查意見所提出之質疑,似乎未必不合理(本院卷三第205頁)。

⑸專家學者F:①證人高瑞新於本院作證時指出原告在系爭代表

著作的貢獻是依據原始的國科會計畫書,再經和高瑞鍾一起三人討論撰寫方向、論文架構和該收集哪些新的資料,之後由其完成撰寫,特別是西文期刊部分。對照此次審查回應意見,可知原告的最主要貢獻在蒐集「新的」資料文獻。然系爭代表著作新增文獻的出版集中度是在2019-2021之間,剛好對照應證證人高瑞新的說法。另外,新增文獻除了多呈現在文獻檢閱的內容外,新增文獻對於系爭代表著作第四章的「分析討論」、第五章「結論與建議」的核心重點,相對於證人高瑞新「109年國科會成果報告」內容和結論並未有太大差異。因此原告對系爭代表著作的貢獻度依舊不及證人高瑞新。②證人高瑞新「109年專題研究計畫成果彙整表」中之中文論文(即系爭航運季刊文章,本院院二第265頁)作者係以高瑞新*投稿或發表論文;但2篇英文論文初次投稿中,作者均為Kao,R.H.(高瑞新)發表,並未揭露其他合著者,或是如中文論文投稿時,以星號或其他註釋符號揭露有其他的合著者(同上頁),顯示證人高瑞新投稿英文時,並未有共同發表的原始意圖;但稍微改變題目至同一期刊的著作者(即系爭代表著作)時,期刊刊登時的第一作者、第二作者,改換為原告和高瑞鍾,證人高瑞新成為第三作者,是否真實反映3位作者在這篇論文的實質貢獻,值得懷疑(本院卷三第207-212頁)。

⒏被告將原告升等教授資格案所提出之系爭代表著作,依審查

人甲、乙、丙之審查結果,提經112年12月27日審議小組會議,審議結果確定原告符合109年6月28日審定辦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所列「合著人證明登載不實」情事,被告遂作成原處分,並通知原告,不通過其申請教授資格審定,並自被告112年12月27日審議小組會議決議之日起,3年內(自112年12月27日起至115年12月26日止)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之申請,同時檢附本案學術倫理法政類科審議小組之審查意見予原告。該審查意見其內容略以:經被告112年12月27日召開審議小組會議,並綜合參酌原告答辯說明及相關資料辦理如次:關於送審人(即原告,下同)所提之代表著作合著人證明是否違反「合著人證明登載不實」規定部分,審議小組認為:①送審代表著作確實為該文通訊作者高瑞新所主持之科技部 (現國科會)系爭研究計畫之衍生著作。②送審人雖主張有實際參與系爭研究計畫,然該計畫之成果報告書中並未敘明送審人為計畫參與人員,亦未見其有參與該計畫之相關記錄,加以送審人亦未能就其主張提供足以證明其實際參與該計畫之相關佐證資料,故此審議小組認為尚難推翻前揭審查人甲有關送審人研究貢獻登載不實之指摘。③在公開發表之代表著作的作者貢獻 (Author contributions)中,係敘明送審人為負責構思、驗證和資源提供之第一作者,通訊作者高瑞新則負責構思、驗證及形式分析等事項。參照學術倫理規範第9點之規定,第一作者與通訊作者均為主要貢獻者,然則在送審之系爭合著人證明中,卻僅記載高瑞新教授之貢獻度為25%,此與系爭代表著作實質上為高瑞新教授所主持國科會系爭研究計畫之衍生成果之事實,以及上開學術倫理規範之規定不符,故審議小組亦認為由於高瑞新教授對於系爭代表著作之貢獻確實不低,加以被列為代表著作之通訊作者,故原審查人甲對於「僅記載高瑞新教授之貢獻度為25%」為登載不實之認定應有所本。④綜上結論,經仔細檢視系爭案件之原審查人等先後之意見、事證、送審人之相關答覆或說明、本部續行查證或查詢之結果,以及經過審議過程之仔細核實與討論,審議小組認為送審人確有違反109年6月28日審定辦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合著人證明登載不實」情事,故應不通過其資格審定,並自112年12月27日起至115年12月26日止,3年內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之申請等語(本院卷一第59-60頁)。

⒐綜觀上情,被告對原告違反學術倫理事件之調查及審議,程

序上並無疑義,被告既經合法程序,經過充分調查及專業審查後,認為原告未能提出足以支持其確如系爭合著人證明所載貢獻度高達60%之客觀事證,始據之作成原處分,於法核無違誤。

⒑按教育人員之任用,除應具備與其擬任職務相當之學識、經

驗、才能、體能外,亦應注意其品德(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條規定參照)。而教師除言教外,其身教對於學生人格養成之影響,更為深遠,故教師除專業學識及研究能力應達相當水準外,其品德與操守等人格修養亦應受高標準之檢驗,尤以誠信為最,始不失師者之風範,方堪為莘莘學子之表率。教師如有欺瞞舞弊、投機取巧之舉,將致學術風氣萎靡,同儕或學生如群起效尤,將致道德淪喪,並非社會之福,且有違被告審定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係為提升教師專業地位與維護學生學習權之初衷,故教師之作為須符合學術倫理之標準,應為對教師品德之最基本要求。而教師資格審定制度之核心目的,在於確認送審成果是否足以真實反映送審人之學術能力與研究貢獻。被告衡酌原告送審升等教授之系爭代表著作,實質上為高瑞新之國科會系爭研究計畫之衍生著作,高瑞新作為系爭研究計畫之主持人,且為刊登西文期刊之通訊作者,其於系爭代表著作之貢獻度僅為25%,原告之貢獻度則為60%,實為低估高瑞新之貢獻度,且原告卻未能提出任何客觀事證以證明其就系爭代表著作之貢獻度高達60%,從而認定原告有系爭合著人證明登載不實之情事,原告該等行為違反學術倫理,嚴重影響我國學術形象及社會對學術社群之信賴等情,乃予3 年內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之處分,於法亦無不當。

⒒國科會及金門大學固認定高瑞新教授未有不當掛名、無違反

學術倫理情事,惟此與原告就系爭代表著作之貢獻度為何誠屬二事。蓋國科會係因高瑞新教授執行之系爭研究計畫並未將原告、江念慈、卓正中及高瑞鍾等副教授之研究貢獻標註於其成果報告中,卻於該計畫成果報告中列為計畫研究成果所發表之2篇論文,即系爭代表著作及系爭航運季刊文章,分別將前述副教授列為共同作者,有不當掛名共同作者,違反學術倫理之疑慮,乃以113年4月3日科會文字第1130023155號函請金門大學協助調查,經該校組成「學術倫理案件成案審查小組」調查相關事證資料,認為高瑞新教授之違反學術倫理案不成立,並以113年8月1日金大人字第1130009305號函復國科會,其中有關高瑞新教授是否有不當掛名一節之理由略以:⑴高瑞新教授表示係因國科會109年度專題研究計畫成果彙整表無適當欄位可填註,惟其已於結案報告書第155頁列出航運季刊文已通過審查之證明,並於該證明中詳列高瑞新、江念慈、卓正中為該文作者,顯示高瑞新已於結案報告書揭露江念慈、卓正中等副教授在該研究計畫的參與情形,復於西文期刊文刊登時3位共同作者對科技部的經費補助表示感謝,足見其自我揭露之實,並無隱匿情事。⑵經審酌高瑞新教授所提供之相關物證資料:研究團隊定期舉行討論會證明、論文投稿審查期間作者互動情形、結案報告書第155頁、西文期刊發表感謝科技部補助的證明,足以證明其所言屬實,並無不當掛名共同作者,違反學術倫理之情事等語(外放卷1第3-8頁)。綜觀上開理由,僅係提及原告、江念慈、卓正中等副教授有參與系爭研究計畫,尚難據以認定原告就系爭代表著作之貢獻度高達60%,自不足以為有利於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合著人證明無登載不實之認定。

⒓原告雖主張系爭申請案所提專長領域為公共行政,被告委請

之審查委員卻是具政府與政治、政治社會學、政治經濟學、氣候政治、國際關係、國際合作、歐盟與歐洲整合、社會學理論、社會運動等專長,3位審查委員竟涵蓋9個不同學術領域,突顯其等專業性不足云云。惟查,本件係因原告於其所提出之系爭合著人證明有登載不實情事,該行為是否違反學術倫理之判斷,因非僅限於原告送審著作所屬專業學術領域之學者專家始得審認,故被告委請學術領域專長為政府與政治、政治社會學、政治經濟學、氣候政治、國際關係、國際合作、歐盟與歐洲整合、社會學理論、社會運動、政治經濟學、氣候政治之審查人(本院卷二第267頁)審查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合著人證明有否登載不實情事,難認無審查系爭代表著作之專業能力。況該等審查人之學術領域專長與原告之學術專長領域、學經歷背景、任教科目、系爭代表著作之摘要、內容及參考著作相近,堪信該等審查人具有審查原告系爭代表著作之專業能力。原告之主張,自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上開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陳雪玉法 官 魏式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裁判案由:教師升等
裁判日期:2026-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