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114年度訴字第624號原 告 陳糖
送達代收人 古泰棋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蔣萬安(市長)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中華民國111年2月18日北市都建字第1116111796號函,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同法第4條及第5條之訴訟,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起訴如逾該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之。又依同法第4條第1項規定提起撤銷訴訟,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應先經合法之訴願程序,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逕行起訴者,屬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亦應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
二、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屋頂平台之金屬棚架,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勘查認定為增建之新違建,樓層數1層、高約2.5公尺,面積約14.0平方公尺,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依同法第86條規定應予拆除,都發局分別以民國104年2月11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0133100號函(下稱104年2月11日函)及111年2月18日北市都建字第1116111796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應予拆除。原告不服上開都發局104年2月11日函及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被告以112年9月21日府訴二字第1126084359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不服訴願決定,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3年4月22日112年度訴字第877號裁定(下稱前案裁定)駁回。今原告復於114年6月30日(本院收狀日,本院卷第11頁)以臺北市政府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三、經查,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部分,業經訴願決定(本院卷第31至34頁)於112年9月21日,以原告提起訴願逾原處分送達後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而不受理,並經前案裁定(本院卷第19至21頁)於113年4月22日以未經合法訴願程序裁定駁回其訴。是以,原告於114年6月30日(本院收文日)又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顯已逾訴願決定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法定期間。另原告再於114年6月30日就原處分提起訴願(本院卷第39至40頁),經被告所屬法務局於114年7月15日北市法訴三字第1146085009號函(本院卷第37頁)略以:「……經查原告及古泰棋因建築法事件,於114年6月30日向被告提起訴願,114年7月3日申請停止執行,該訴願案目前尚在被告審理中。」等情,依首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請求撤銷原處分,亦難認已經合法之訴願程序。原告本件起訴既有上述不合法,本院自應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6、10款規定裁定予以駁回。原告之訴既不合法,本院無庸就其實體上之主張再為審酌,併予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張瑜鳳法 官 傅伊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方信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