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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訴字第 63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訴字第632號原 告 王泰祥被 告 桃園市政府代 表 人 張善政訴訟代理人 郭怡青律師

簡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民國114年5月5日衛部法字第1149000091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桃園市政府113年12月2日府社家字第1130335294號函及所附CP20033451案性騷擾事件審議決議),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一四年度易字第一九七號刑事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除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1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同法第177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雖非先決問題,但與行政法院判決結果有影響者,行政法院仍得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庶期裁判結果一致。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29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凱悅KTV第406號包廂,以雙手抓握被害人(代號:AE000-H113194)胸部,使其感到很不舒服。嗣被害人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提出性騷擾申訴(及刑事告訴),經移送被告性騷擾防治審議會審議,決議性騷擾行為成立,被告遂於113年12月2日以府社家字第1130335294號函通知原告調查結果,並檢附CP20033451案性騷擾事件審議決議(下稱原處分);另原告所涉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罪嫌,則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9710號追加起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4年度易字第197號刑事訴訟事件審理中。因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衛生福利部於114年5月5日以衛部法字第1149000091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但原告猶不服訴願決定,故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原告因性騷擾防治法事件,不服衛生福利部114年5月5日衛部法字第114900009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在案;惟其行為併涉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罪嫌,前經檢察官追加起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4年度易字第197號刑事訴訟事件審理中等情,有該案追加起訴書暨法院前案紀錄表為據。因原告所犯前開刑事訴訟事件,其犯罪事實成否與本件判決結果有影響,為避免證據重複調查,庶期裁判結果一致,而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是本院認於前開刑事訴訟事件終結前,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法 官 黃翊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裁判日期:2025-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