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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訴字第 63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訴字第632號原 告 王泰祥被 告 桃園市政府代 表 人 張善政訴訟代理人 郭怡青律師

簡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民國114年5月5日衛部法字第1149000091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桃園市政府113年12月2日府社家字第1130335294號函及所附CP20033451案性騷擾事件審議決議),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一一四年十月十三日所為之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以裁定,認本件行政訴訟之裁判,牽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97號刑事訴訟事件之裁判,遂命於前開刑事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現前開刑事訴訟已經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其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業已消滅;本院爰依首揭法律規定,依職權將原裁定予以撤銷。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法 官 黃翊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裁判日期:2026-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