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114年度訴字第633號115年6月4日辯論終結原 告 楊清雅訴訟代理人 吳忠德律師被 告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代 表 人 陳金德(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陳義昌
謝怡禛張志偉上列當事人間技師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院臺訴字第114500430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領有經濟部技師登記證書(科別:土木科,證號:○○○字第0000號,下稱系爭技師證書)。原告於民國96年間擔任清隆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清隆公司)負責人,清隆公司於96年間承攬彰化縣彰化市草子埔垃圾衛生掩埋場封閉復育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告亦以土木工程科技師資格擔任專任工程人員(主任技師),後原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更(一)字第100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5月,並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506號刑事判決(下合稱系爭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被告據以原告因業務上有關之犯罪行為,受1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且未受緩刑之宣告,依技師法第6條第2款規定,於105年11月1日以工程技字第10500339940號裁處書(下稱前處分)廢止原告系爭技師證書,原告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06年5月11日院臺訴字第1060171581號訴願決定(下稱前訴願決定)駁回,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967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368號裁定(下合稱前案確定裁判)駁回確定後,被告依技師法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以108年5月3日工程技字第1080200508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註銷系爭技師證書。嗣原告於113年8月19日填具申請書,向被告申請換發技師執業執照(下稱系爭申請),被告以113年9月23日工程技字第1130019714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原告略以:因系爭技師證書業經系爭公告註銷,系爭申請予以退件等語。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14年4月30日院臺訴字第1145004301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1.原告任職清隆公司期間,除為負責人外另實際上擔任專任工程人員,性質上屬於營造業之從業人員,所從事者為營造業之業務,並非依技師法執行土木工程科技師之業務,縱有犯罪行為,應依營造業法論罰,前處分不應在犯罪事實發生超過9年2個月以後依技師法廢止系爭技師證書。
2.參107年6月29日技師法第13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各科技師執業範圍」,土木工程科技師之執業範圍並未包含衛生掩埋場封閉及復育工程,系爭工程為垃圾掩埋場工程,因使用未經彰化縣環保局許可使用之污泥混合物覆土,並非屬原告專任工程人員之職責範圍,原告並未違背專任工程人員依營造業法第35條規定應盡之「施工計畫之查核」及「督察按圖施工」之職責。況縱認原告違背職責(假設之詞),亦應由營造業法之主管機關(內政部或彰化縣政府)依營造業法第61條第1項規定處以行政罰,如屬情節重大,亦僅能處分3個月以上2年以下停止執行營造業業務,且停業期間,不得執行相關業務而已,且前處分應依技師法第39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為懲戒處分,但被告卻逕以技師法第6條第2款規定直接撤銷系爭技師證書,不僅未對原告之有利及不利情形一律注意,甚至明顯違反比例原則。
3.系爭刑事判決係因原告為清隆公司負責人而依廢棄物清理法判刑,但並未認定原告係從事技師之業務而判刑,即不符合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之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除依刑事法律處罰,尚可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前處分依技師法第6條第2項規定廢止原告領有之系爭技師證書,終身永久剝奪原告從事土木工程科技師之工作權,嚴重損害原告憲法所保障之工作權,顯然過苛,實非合法有理,前案確定裁判亦非合法有理,故而,因前處分違法,原處分依違法前處分而駁回系爭申請,亦屬違法。
㈡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系爭申請,作成准予換發技師執業執照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有效行政處分(前行政處分)之存在及內容成為作成他行政處分(後行政處分)之前提要件時,前行政處分作成後,後行政處分應以前行政處分為其構成要件作為決定之基礎,此即所謂構成要件效力,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474號判決參照。被告以前處分廢止系爭技師證書乙案,業經前案確定裁判確定在案,前處分迄今無經撤銷或廢止之情事,屬於有效合法之行政處分,具構成要件效力。是以,系爭技師證書業經前處分廢止,原告已無技師資格,不得充任技師,亦無法執業,原處分依技師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技師執業執照換發辦法第11第2款及第3款規定駁回系爭申請,並無違法不當。原告仍主張前處分違法,求為撤銷原處分,難認有理由。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原處分(本院卷第189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1至26頁)、系爭申請(原處分卷第2頁)、前處分(本院卷第151至152頁)、前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53至161頁)、系爭刑事判決(本院卷第81至131、133至148頁)、前案確定裁判(本院卷第163至175、177至183頁)、系爭公告(本院卷第185頁)、公共工程雲端服務網原告技師執業執照查詢(本院卷第187頁)在卷可參,應可認定。
五、本院之判斷:㈠技師法第6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技師;其已充任技師者,撤銷或廢止其技師證書:……二、因業務上有關之犯罪行為,受1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第8條第1項規定:「領有技師證書,具有服務年資2年以上者,經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執業執照後,始得執行業務。」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發給執業執照;已領者,撤銷或廢止之:一、依第6條規定,撤銷或廢止其技師證書。」技師法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技師受撤銷或廢止技師證書、執業執照或停止業務之處分確定者,應於中央主管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將技師證書或執業執照繳交中央主管機關註銷或收存。其不繳交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註銷之,並通知技師公會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其為受聘執行業務之技師,通知其所屬之執業機構。」。
㈡按行政處分除非具有無效之事由而無效外,具有存續力,在
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參照)。又依審判實務上長期穩定之見解,行政處分具有構成要件效力,即有效之行政處分,處分機關以外之國家機關,包括法院,除非是有權撤銷機關,應尊重該行政處分,並以之為行為之基礎,因而有效行政處分(前行政處分)之存在及內容,成為作成他行政處分(後行政處分)之前提要件時,前行政處分作成後,後行政處分應以前行政處分為其構成要件作為決定之基礎,後行政處分成為行政訴訟之訴訟對象時,由於前行政處分並非訴訟對象,後行政處分之受訴行政法院,並不能審查前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前行政處分之合法性應由以前行政處分為程序對象或訴訟對象之訴願機關或行政法院審查之(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763號、112年度上字第675號、113年度上字第310號裁判意旨參照)。㈢經查,系爭技師證書因系爭刑事判決確定後,被告依技師法
第6條第2款規定作成前處分廢止系爭技師證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前訴願決定駁回,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前案確定裁判駁回確定後,被告依技師法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註銷系爭技師證書,則原告系爭技師證書已經前處分廢止。準此,原告提出系爭申請請求換發技師執業執照,被告本於前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認原告系爭技師證書經前處分廢止確定,已不符合換發技師執業執照申請之要件,乃作成原處分(即後行政處分)駁回其申請,洵屬有據,核為適法。至原告執前詞爭執前處分違法云云。惟前處分並非本件訴訟標的,本院不能審查前處分之合法性,原告主張尚難採憑,特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核屬有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執前詞訴請如聲明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黃子溎法 官 傅伊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方信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