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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訴字第 63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114年度訴字第638號115年6月4日辯論終結原 告 王志明被 告 新北市板橋區公所代 表 人 陳奇正(區長)訴訟代理人 許金珠

陳冠勳陳憲興上列當事人間低收入戶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4038521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向被告申請113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生活扶助(下稱系爭申請),案經被告審查後,認原告家庭應計算人口1人,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為新臺幣(下同)2萬1,161元,已超過低收入戶審核標準(113年度每人每月1萬6,400元、114年度每人每月1萬6,900元),但未超過中低收入戶之審核標準(113年度每人每月2萬4,600元、114年度每人每月2萬5,350元),被告爰以114年2月19日新北板社字第1142018086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原告符合中低收入戶資格(核定期間113年12月至114年12月)。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114年4月30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40385218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1.原告前曾於112年4月14日及同年6月15日向新北市政府就業服務處板橋就業服務站(下稱板橋就服站)申請抄錄複製「就業保險失業(再)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可知原告確有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目但書規定,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失業證明,係板橋就服站不開立失業證明,但原告確實具有非自願離職之失業者身分。

2.由原告檢附之時間序列表及「就業保險失業(再)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9張可知,原告自111年12月15日起迄今,符合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之「失業」身分,被告卻以113年1月至10月間為「未就業」,並以基本工資2萬7,470元核算原告虛擬收入,然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目規定之「未就業」係指沒有工作,處於失業或待業的狀態;至「失業」之定義,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1)非自願性離職;(2)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3)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等情即屬之。原處分刻意忽略原告應適用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目但書有關失業期間不計算工作收入之規定,顯屬違法,原處分誤將原告失業期間與未就業期間混為一談,而逕予計算原告虛擬收入,違法至明。

3.原告認為正確計算方式應如下:失業期間免計工作收入,故113年工作收入為0元;其他收入僅25,125元,平均每月2,094元,60歲以上應以百分之70計算,則為1,466元,以上總計遠低於低收入標準16,400元,故應核定原告為低收入戶。㈡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對原告系爭申請,應作成准予認定為低收入戶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1.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規定,家庭應計人口為原告1人(申請時年齡60歲),其家庭總收入及家庭財產分別計算如下:

⑴家庭總收入(每人每月共合計為2萬1,161元):

①工作收入:原告自111年11月30日非自願離職,並於113年11

月4日起至114年1月17日參加職業訓練,屬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屬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同法第5條規定其工作收入則依113年度計算。原告113年11月至12月參加職業訓練,不計算收入,故只計算113年1月至10月之收入,依113年度基本工資以每月2萬7,470元,年滿60歲依其核算收入70%計算得出,原告平均每月16,024元列入工作收入計算。②其他所得:查郵局存簿發票獎金500元2筆共1,000元,112年1

0月6日起至113年9月4日止存款共11,000元,2筆總計12,000元。國泰世華銀行113年4月8日、6月17日及9月11日共轉帳11,770元。具領其他生活補助:查就業保險職業訓練生活津貼37,875元。以上總計61,645元,平均每月5,137元,列入其他收入計算【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3款及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第4點第2項)】。⑵動產部分:

①郵局存簿餘額8,535元、國泰世華西台中分行存簿餘額7元、

上海、新莊分行存簿餘額2元,共計8,544元,列入動產計算。

②國泰世華西台中分行2筆存款共5萬元,列入動產計算(依社會

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2款及作業要點第5點第2項第7款規定)。⑶不動產部分:無不動產。

2.依系爭申請所檢附之「就業保險失業(再)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無法得知原告職訓生活津貼及18次就業服務站媒合求職資訊。另依113年11月28日訪視報告原告稱骨刺無法久站,然因原告未提供無法工作診斷證明書,故仍依基本薪資計算。被告於114月2月12日新北板社字第1142016750號函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提供原告申領各項社會福利津貼,該局於114年2月17日保普就字第11413017810號函復說明略以:原告領取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辦理之就業保險失業給付及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原告除領取就業保險失業給付外,並自113年11月4日至114年1月17日止共2.5個月,參加社團法人臺北市不動產教育發展協會職業訓練,期間亦領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37,875元(每個月15,150元)等情。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目規定,原告領取上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37,875元(每個月15,150元),應列入其他所得計算;又依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原告年滿60歲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工作收入,爰依基本薪資27,470元百分之70計算,並無違誤。

3.被告於114年3月5日新北板社字第11425020582號函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就原告工作收入釋疑,該局於同年3月13日新北社助字第1140425235號函復略以,原告自114年2月起,無法適用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目規定,原告現年60歲,仍屬工作人口,需依同法第5條之1第3項規定計算,故自114年2月份起,倘原告無工作亦無投保,原告收入應為最低基本薪資(2萬8,590元)百分之70計算,即為2萬13元計算。

4.綜上,本件家庭應計人口1人,家庭平均所得每人每月為2萬1,161元(全戶總收入2萬1,161元/1人=2萬1,161元),經審核原告符合中低收入戶審核標準,原處分並無違誤。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原處分(本院卷第33至37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7至31頁)、系爭申請(原處分卷2《原不可閱覽卷,原告均已閱覽》第8至10頁)在卷可參,應可採認。

五、本院之判斷:㈠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4、5項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4項)第1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5項)第1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4條之1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3項之所得基準。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第2項)前項最低生活費、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及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依前條第2項、第3項、第5項及第6項規定。(第3項)第1項第2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5條之1第1、3至5項規定:「(第1項)第4條第1項及第4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或55歲以上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媒介工作3次以上未媒合成功、參加政府主辦或委辦全日制職業訓練,其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但依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規定參加建教合作計畫所領取之職業技能訓練生活津貼不予列計。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2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3項)第1項第1款第1目之2、第1目之3及第2目工作收入之計算,16歲以上未滿20歲或60歲以上未滿65歲者,依其核算收入百分之七十計算;身心障礙者,依其核算收入百分之五十五計算。(第4項)第1項第3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5項)申請人家庭總收入及家庭財產之申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予訪查;其有虛偽不實之情形者,除撤銷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外,並應以書面限期命其返還已領之補助。」第5條之3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6個月以上至分娩後2個月內,致不能工作;或懷胎期間經醫師診斷不宜工作。七、受監護宣告。」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第1項)本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目所定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媒介工作3次以上未媒合成功及第15條第3項所定參與同條第1項服務措施之證明,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44條之3第1項規定洽請勞工主管機關提供求職推介紀錄據以審核。(第2項)本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目所定參加政府主辦或委辦全日制職業訓練之期間認定及證明,應依申請人檢具之參訓或結訓證明文件辦理。」作業要點第3點第1項規定:「申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者(以下簡稱申請人),應符合下列規定:(一)設籍並實際居住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二)最近1年居住國內超過183日。(三)家庭總收入、動產及不動產未超過本市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第4點規定:「(第1項)前點所稱家庭總收入依本法第5條之1規定計算,但應計算人口之工作收入,得參考最新之職業保險投保清單等資料。(第2項)本法第5條之1第1項第3款所稱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指下列各款情形:(一)定期給付之退休金(俸)及其慰問金。(二)定期給付之遺眷撫卹金。(三)定期給付之國民年金及勞保年金。(四)定期給付之贍養費及扶養費用。(五)動產及不動產之出租所得。(六)營利所得及執行業務所得。(七)其他經本局認定之經常性及一次性收入。」第5點第1項規定:「本法第4條及第4條之1第3項所稱動產,指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中獎所得、汽車、保險給付、補償金及國家賠償金等其他一次性給與。」第7點規定:「本法第4條第4項所稱不動產,包括土地及房屋;土地價值以公告現值為準,房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㈡新北市政府112年9月28日新北府社助字第1121946064號公告1

13及114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及家庭財產規定如下:「1.低收入戶:(1)家庭總收入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低於最低生活費用(113年度低收入戶為1萬6,400元、114年度低收入戶為1萬6,900元)(2)全家動產(包含存款、有價證券、汽車及投資)每人每年未超過(113年度低收入戶9萬元、114年度低收入戶10萬元)。(3)全家不動產(含土地及房屋)未超過(113年度低收入戶450萬元、114年度低收入戶450萬)。2.中低收入戶:(1)家庭庭總收入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低於最低生活費用,(113年度中低收入戶為2萬4,600元、114年度中低收入戶為2萬5,350元)。(2)全家動產(包含存款、有價證券、汽車及投資)每人每年未超過(113年度中低收入戶13萬5,000元、114年度中低收入戶15萬元)。(3)全家不動產(含土地及房屋)未超過(113年度中低收入戶650萬元、114年度中低收入戶675萬元)。

」。㈢查社會救助法之立法目的,在保障國人能有符合人性尊嚴最

低生活需要之照顧及扶助,而以社會救助手段來實現社會安全制度;其在消極面有救貧、積極面上有脫貧及協助自立的目的,惟基於國家財政的運用及有限資源的分配,國家對於人民的生存照顧,原則上處於補充地位,俾符公共救助制度所揭櫫之平等待遇、維持生計、補充性、家庭單位及親屬責任等原則,僅在法定扶養義務人均無法扶養時,始轉由國家為救助。而國家對低收入戶之救助,係針對其生活上發生之各種境況,提供個案式的適時救助,使低收入者得以維持目前基本生活,協助其自立於將來,而非使其淪為救助之依賴者。故主管機關除隨時調查評估列冊低收入戶有無繼續救助之必要,或者應增加、減少其救助項目外,並應發掘潛在之待援者,給予救助,使社會救助之資源作最有效的分配。此給付內涵涉及國家財政與資源分配,立法者享有廣泛的立法形成空間,而主管機關亦有依法就具體個案裁量之權限。準此,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目規定家庭總收入,於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或55歲以上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媒介工作3次以上未媒合成功、參加政府主辦或委辦全日制職業訓練,其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以提供個案式的適時救助,使低收入者得以維持目前基本生活,自與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失業給付,係為保障勞工失業一定期間之基本生活,於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而為失業給付,顯有不同之適用對象及給付要件及期間,難以相提並論。

㈣被告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規定,訪視評估結果為:

原告年輕時為法律系,有專業能力,但因有進過監所,出獄後為更生人,求職不易,目前接受職業訓練課程中,現住地為借住哥哥頂樓加蓋,身體狀況尚可,有骨刺無法久站,113年11月28日通報高風險,有就業需求等情。故而,被告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規定認原告家庭應計人口為原告1人,其家庭總收入及家庭財產依申請時當年度分別計算,原告家庭總收入關於工作收入部分,因原告為系爭申請時年齡為60歲,其自111年11月30日非自願離職迄系爭申請時,屬同法第5條之3規定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應依113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7,470元計算,但因其年滿60歲依同法第5條之1第3項規定其收入應以70%計算,又其113年11月4日起至114年1月17日參加職業訓練,依同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1目之2及第2目規定參加職業訓練期間不計算收入,故原告113年度工作收入每月平均為16,024元【計算式:(27,470元×70%(年滿60歲)×10個月《扣除職業訓練期間2個月》)÷12月=16,024元】。原告其他所得,計有郵局存簿發票獎金收入1,000元及存款11,000元,總計12,000元;國泰世華銀行轉帳金額11,770元;上述就業保險職業訓練生活津貼37,875元,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3款及作業要點第4點第2項規定列為其他所得,故原告113年度其他所得每月平均為5,137元【計算式:(12,000元+11,770元+37,875元)÷12月=5,137元】。準此,原告113年度家庭總收入平均所得每人每月為21,161元【計算式:16,024元+5,137元=21,161元】,原告動產部分計有郵局存簿餘額8,535元、國泰世華西台中分行存簿餘額7元、上海、新莊分行存簿餘額2元,國泰世華西台中分行2筆存款共5萬元,未超過每人每年113年度中低收入戶13萬5,000元、114年度中低收入戶15萬元,有被告113年11月28日訪視調查表、113年度新北市板橋區申請調查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2月17日保普就字第11413017810號函、原告投保資料、財稅資料明細、原告郵局存摺影本在卷可參(原處分卷2《原不可閱覽卷,原告均已閱覽》第1至3、9至10、15至16、22至25、26至32、92至98頁)。是以,被告乃依法進行訪視及調查後,認原告113年度家庭總收入平均所得每人每月為21,161元,已超過低收入戶審核標準(113年度每人每月1萬6,400元、114年度每人每月1萬6,900元),但未超過中低收入戶之審核標準(113年度每人每月2萬4,600元、114年度每人每月2萬5,350元),且原告動產每人每年未超過(113年度中低收入戶13萬5,000元、114年度中低收入戶15萬元)及無不動產等情,以原處分核定原告為中低收入戶,於法有據,自無違誤。

㈤原告主張其自111年12月15日起迄今均為失業期間,且曾於11

2年4月14日及同年6月15日向板橋就服站申請抄錄複製「就業保險失業(再)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故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目但書規定,其失業期間免計工作收入,故其113年工作收入為0元等語,並提出112年4月14日及同年6月15日申請書2張、「就業保險失業(再)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9張及時間序列表(本院卷第157、158、61至175、181頁)為據。惟查,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目但書規定:「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可知,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倘有「失業期間」情形,應以「當年度」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為限,觀原告提出之「就業保險失業(再)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9張(本院卷第161至175頁)所載失業給付期間自「111年12月15日起至112年8月14日」止,均非系爭申請當年度(即113年)之資料,本件核無原告所述113年度有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之失業期間,是原告上揭主張,自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並無可採。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對原告系爭申請,應作成准予認定為低收入戶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黃子溎法 官 傅伊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方信琇

裁判案由:低收入戶
裁判日期:2026-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