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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訴字第 63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4年度訴字第639號

114年10月30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黃立中訴訟代理人 朱瑞陽 律師

王祖均 律師江明洋 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訴訟代理人 吳文蕙

陳新智賴品帆上列當事人間公司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4年5月1日經法字第114173020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中福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整公司)之股東,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之規定,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113年11月22日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吳○秀及監察人黃○鋒,吳○秀即於同日代表中整公司檢具申請書及相關文件(下稱系爭申請書件)向被告申請董事、監察人、董事長之變更登記。經被告審查,認所附股東名簿所載股權移轉時點,與質押協議書所載清償日期明顯不符,通知中整公司補正股權移轉證明文件。隨後,中整公司之股東另於113年12月20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113年12月20日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吳○秀及監察人黃○鋒,並由吳○秀陸續代表中整公司補正系爭申請相關書件。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申請符合規定,乃以114年1月24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48006243號函准予中整公司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變更登記(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以其為中整公司之原董事長,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14年5月1日經法字第11417302090號訴願決定書決定訴願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仍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中整公司曾出具113年11月8日股東名簿,向被告主張吳○秀之股權係於113年7月31日自原告受讓,嗣又稱其股權係於113年9月1日自李○晉受讓,前後主張已有矛盾,且股東臨時會之召開日期亦從原先主張之113年11月22日,更改為113年12月20日,是吳○秀是否有確實召開股東臨時會,亦有可議,顯見被告核准變更登記所憑之股東名簿及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有虛偽不實之情形。又原告與李○晉固曾簽訂質押協議書,然流質契約本質上僅為債權契約,尚須當事人就設質股份另為所有權讓與合意,始生股份移轉效力。惟原告於清償期屆至而未清償後,未曾向李○晉為讓與股份之意思表示,則李○晉讓與股份與吳○秀即屬無權處分,經原告拒絕承認後不生效力;況李○晉亦於114年10月29日出具聲明書聲明其未曾將中整公司股權轉讓吳○秀,可見吳○秀自始即未取得中整公司股權,無權召開股東臨時會,113年12月20日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原告並已以113年12月25日陳述意見書(下稱113年12月25日陳述意見書)、中整公司另名股東李○驊亦曾以113年12月4日113年容字第113120401號榮信法律事務所律師函(下稱113年12月4日律師函),向被告表達其等股權係遭非法轉讓,詎被告未命吳○秀提出原告與李○晉間有股權讓與合意之證明,並加以調查,即遽予准許系爭申請,原處分顯有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不完備之違法。

㈡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本件中整公司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變更登記,經被告就中整公司提出之書件形式審查,核符合規定,被告以原處分准予變更登記,並無違誤。至原告與李○晉、吳○秀間因質押協議書所生股權轉讓爭議,係屬私權爭議,應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非被告所能審認。

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處分准予中整公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變更登記,其認事用法是否違誤?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

上開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本件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中整公司112年9月5日變更登記表(乙證1)、質押協議書(乙證2)、系爭申請書件(乙證3)、被告113年12月6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38086194號通知補正函(下稱113年12月6日通知函)及吳○秀113年12月13日變更字第1131213001號補正函(下稱113年12月13日補正函)(乙證4)、被告113年12月20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38090920號通知補正函(下稱113年12月20日通知函)、吳○秀113年12月27日變更字第1131227001號補正函(下稱113年12月27日補正函)、被告114年1月21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48005404號通知補正函(下稱114年1月21日通知函)、吳○秀114年1月21日補正資料(乙證5)、原處分(乙證7)、訴願決定及送達證書(乙證8、訴願可閱卷第1頁)可查,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中整公司登記案卷審明,堪信為真。㈡原告為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其提起本件訴訟為合法:⒈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4項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

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4項)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1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⒉本件原處分之相對人雖為中整公司,並非原告,惟依卷附中

整公司112年9月5日變更登記表(乙證1)所示,原告為原處分核准中整公司變更登記前之董事長,是原處分所為准予中整公司改選董事長等變更登記之處分,對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難謂無影響,堪認原告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循序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合法。

㈢原處分准予中整公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變更登記,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

⒈應適用的法令及法理的說明:

⑴公司法第165條規定:「(第1項)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

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第2項)前項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於股東常會開會前30日內,股東臨時會開會前15日內,或公司決定分派股息及紅利或其他利益之基準日前5日內,不得為之。……(第4項)前2項期間,自開會日或基準日起算。」第173條之1規定:「(第1項)繼續3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得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第2項)前項股東持股期間及持股數之計算,以第165條第2項或第3項停止股票過戶時之持股為準。」第387條第1項規定:「申請本法各項登記之期限、應檢附之文件與書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88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各項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⑵經濟部依公司法第387條第1項授權規定訂有公司登記辦法,

其中第4條第1項本文規定:「公司及外國公司登記事項如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後15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變更之登記。……」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規定之各類登記事項及其應檢附之文件、書表,詳如附表一至附表七。……」其附表四「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應附送書表一覽表」第6項規定:「登記事項:⒍改選董監事;附送書表:申請書1份、其他機關核准函影本(無則免送)1份、股東會議事錄影本1份、董事會議事錄(或董事同事書)影本1份、董監事或其他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1份(原任者免附身分證明文件)、董監事願任同意書影本1份、設立(變更)登記表2份。」第7項規定:「登記事項:⒎改選董事長、副董事長、常務董事;附送書表:申請書1份、其他機關核准函影本(無則免送)1份、股東會議事錄影本1份(如原已擔任董事者免附)、董事會議事錄(或董事同事書)影本1份、董監事或其他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1份(如原已擔任董事者免附)、董監事願任同意書影本1份(如原已擔任董事者免附,惟董事長須加附董事長願任同意書)、設立(變更)登記表2份。」⑶依上規定,足知公司登記採準則主義,主管機關應於公司備

齊相關文件後,就其所備文件為書面審查,如符合法令規定及程序,即應核准其登記。換言之,公司申請設立或變更登記事項,其真實性如何,屬司法機關認事用法之範疇。登記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事項之審查,係採形式審查方式,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對於登記之申請,僅須就公司所提出之申請書件審核,倘申請書件形式均符合依公司法所定方式,即應准予登記。至於公司申請設立或變更登記事項之實質真實性如有爭議,自應循司法救濟程序處理(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76號、109年度判字第2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中整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30萬股,吳○秀於113年11月22日

以其為繼續3個月以上,持有中整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並決議由吳○秀當選為董事,黃○鋒當選為監察人。吳○秀並於同日代表中整公司檢具系爭申請書件,向被告申請董事、監察人、董事長之變更登記(乙證3)。嗣中整公司前股東即董事原告以113年12月25日陳述意見書,及前股東即監察人李○驊以113年12月4日律師函,向被告陳報稱其等仍為中整公司之股東,且未收到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甲證3、訴願卷第122頁)。案經被告審查,認中整公司所附113年11月8日股東名簿記載現任股東吳○秀及黃○鋒之股份係於113年7月31日各受讓自原告及李○驊,與原告及李○驊所陳不符,以113年12月6日通知函請中整公司補正股份轉讓證明文件,並據其以113年12月13日函補正變更質權人同意書、質押協議書、股權設質同意書、債權讓渡書、臺北信維郵局第020521號存證信函等資料(乙證4)。被告因認前揭股東名簿所載股權移轉時點,與質押協議書所載清償日期明顯不符,再以113年12月20日通知函請中整公司檢附正確股東名簿及相關佐證資料等,及以114年1月21日通知函請中整公司補正臨時股東會召集通知書。嗣吳○秀另於113年12月20日以其為繼續3個月以上,持有中整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召開113年12月20日股東臨時會,決議由吳○秀當選為董事,黃○鋒當選為監察人。吳○秀並代表中整公司先後以113年12月27日補正函及114年1月21日資料,補正113年8月31日股東名簿(股東李○晉,股數30萬股)、113年9月1日股東名簿(股東吳○秀,股數29萬9,000股、股東黃○鋒,股數1,000股)及停止過戶日113年12月6日之股東名簿(股東吳○秀,股數29萬9,000股、股東黃○鋒,股數1,000股)、113年12月20日股東臨時會召集通知書、議事錄暨簽到表、董事長、董監事願任同意書、變更登記表及董監事身分證明文件等(乙證5)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中整公司登記案卷查明屬實。

⒊被告審諸吳○秀113年12月27日補正函所補正之股東名冊,其

上更蓋有變更登記前中整公司之大小章,異動欄載有「113年8月31日自前股東黃○中(即原告)受讓全部股份」內容,並緊鄰於該段文字後蓋有原告印章(即變更登記前中整公司之小章),核與所述股權轉讓經過相符。是被告依中整公司檢送之系爭申請書件形式審查,認其文件齊備且無明顯違反公司法之處,遂准予中整公司董事(吳○秀)、監察人(黃○鋒)、董事長(吳○秀)變更登記之申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⒋原告雖主張被告核准變更登記所憑之股東名簿及股東臨時會

議事錄有虛偽不實之情形,其就此已提請調查局調查;又113年12月20日股東臨時會係由無召集權之吳○秀所召集,其決議無效,李○驊就此亦已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113年度訴字第2380號確認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等之民事訴訟;另其就設質之中整公司股份,並未與李○晉有所有權讓與之合意,李○晉亦未曾將中整公司股權轉讓吳○秀,復據李○晉出具聲明等情,並提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商訴字第41號返還股票等事件114年7月9日、114年4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甲證8、9)、李○晉於114年10月29日簽立之聲明書、刑事告訴狀(甲證10)為證。惟:

⑴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事項之審查,係採形式審查,如主管

機關依據申請登記所附文件、書表及其職務上已知悉之資料綜合判斷,尚查無申請登記事項有違反公司法或不合法定程式之情形者,主管機關即應准許登記,至於公司申請變更登記事項其真實性及違反法令之效果如何,允屬司法機關認事用法之範疇,尚非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於形式審查時所得置喙。⑵原告既不否認卷附吳○秀前揭補正資料(本院卷第247-253、2

71-281頁)上原中整公司大小章及原告簽名之形式上真正(本院卷第393頁),則本件被告依中整公司於系爭申請所檢附及補正之書件及其職務上已知悉之資料綜合判斷,予以形式審查,認其文件已屬齊備,且符合上揭公司法及公司登記辦法之相關規定,而為核准之原處分,於法即無不合。至於吳○秀所提出之相關文件是否虛偽不實、其實際上有無取得中整公司之股權等情,乃屬司法機關認事用法之範疇,如有爭議應另循司法途徑解決,被告尚難且無權為實質之審查認定,是原告所訴尚難採為原處分違法之論據。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准予中整公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變更

登記,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劭威

裁判案由:公司法
裁判日期:2025-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