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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訴字第 74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訴字第740號

115年3月5日辯論終結原 告 高秋鳳訴訟代理人 洪清躬律師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劉世芳訴訟代理人 張婷菀

謝佳玲吳信德上列當事人間涉訟輔助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14年5月27日114公審決字第000304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內政部戶政司國籍行政科專員,因主張自民國108年起因公執行職務遭受被告內政部科員陳敬函、戶政司副司長陳子和(時任該司代理司長)及被告參事張琬宜(時任該司司長)3人不法侵害,其欲延聘律師對上開3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爰以113年8月13日內政部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向被告申請涉訟輔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9萬元,及申請被告為其延聘律師代理提出(民、刑事)損害賠償等訴訟,經被告以113年10月4日台內人字第11303222422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原告於107年1月起擔任被告戶政司科長,依法執行職務,竟

遭被告公務員張琬宜以甲證3之108年11月29日內簽記載不實內容,包含:公文處理程序有問題;無法指導公文内容及方向,導致下屬無所適從;延宕公文時效,且讓同仁深受精神上之壓力等語,擬將原告調離主管職,侵害原告名譽權及擔任主管職位公法上職務關係之法律上利益。原告依法執行職務卻遭張琬宜惡意汙蔑,為了捍衛自身名譽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0萬元及回復名譽,自屬因公涉訟,爰依公務人員保障法(下稱保障法)第22條第1項、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下稱涉訟輔助辦法)第6條、第7條等規定申請被告為其延聘律師,甲證3與本件「原告依法執行職務,而涉及民事訴訟案件」之事實密切相關且重要,應命被告提出甲證3無遮隱版等語。

㈡聲明:被告應延聘律師為原告提供法律事務上之必要服務。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被告為審議原告申請因公涉訟輔助費用9萬元及請求為其延聘

律師代理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案,前於113年9月13日函知原告列席113年9月20日審查小組113年第3次會議,給予陳述意見機會及準備期間,但原告未列席,審查小組經審酌原告申請書及書面補充說明後,認原告所提事件均屬行政管理或行政救濟事項,未符保障法第22條第1項及涉訟輔助辦法第3條至第5條所定依法執行職務之要件,爰否准所請。另涉訟輔助費用請求權需同時符合偵查中或訴訟繫屬中之狀態且延聘律師等2要件,原告未檢具委任律師證明、酬金收據等延聘律師之佐證資料,自無請求涉訟輔助費用之權利。另原告所指甲證3於108年調任非主管職務乙節,非屬本案因公涉訟小組委員審理範疇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保障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公務人員依法

執行職務涉訟時,服務機關應輔助其延聘律師為其辯護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第3項)第1項之涉訟輔助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⒉涉訟輔助辦法

第3條規定:「本法第22條第1項所定依法執行職務,應由服務機關就該公務人員之職務權限範圍,認定是否依法令規定,執行其職務。」第5條規定:「(第1項)本法第22條第1項所稱涉訟,指依法執行職務,而涉及民事、刑事訴訟案件。(第2項)前項所稱涉及民事、刑事訴訟案件,指在民事訴訟為原告、被告或參加人;在刑事訴訟偵查程序或審判程序為自訴人、告訴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第6條規定:「(第1項)本法第22條第1項所稱輔助,係指服務機關為公務人員延聘律師,或公務人員自行延聘律師後,向服務機關申請涉訟輔助。(第2項)依本法第22條第1項延聘律師為公務人員辯護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指延聘律師為公務人員提供法律諮詢、文書代撰、代理訴訟、辯護、交涉協商及其他法律事務上之必要服務。」第7條規定:「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涉訟,由服務機關為其延聘律師者,人選應先徵得該公務人員之同意。」⒊國家機關之設置有其功能最適之行政目的任務,須發揮機關

管理眾人之事之外部效能,以利於公共秩序之建立維護或公眾事務之順暢運行,促進公共利益之最大化,惟機關任務之達成,必以自然人之公務人員為實際執行職務者,又公務人員於機關內部係以分層、分工之方式,各司其職,上至政策目標設定、政策規劃乃至於逐級向下之政策執行層面,均有賴各職級公務人員依法執行其職務,各職級公務人員均為國家機關內之大小齒輪,環環相扣,任一環節公務人員效能之減損均可能影響整體機關應發揮之功能性,而公務人員無論在階層化之哪一職級執行職務,所有職務之執行均係朝向推動落實政策、匯集各職務執行成果以發揮機關外部效能之方向前進,以求達致政策所設公共事務之完成,以維持國家社會之持續穩定且正常運作,其間如有對於個別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行為進行侵害,該公務人員因之成為提訴之民事訴訟原告或刑事訴訟自訴人、告訴人,另一方面,或有對於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行為提訴者,使各該公務人員被動涉訟,均可能對於國家機關發揮外部效能乙事產生侵害或減損,公務人員既為國家機關任務達成之實際執行職務者,即如國家機關之手足,此際公務人員因依法執行職務而涉訟即如同國家機關因職務執行而涉訟,國家機關為保持其功能之外部效能及正常運作,輔助所屬公務人員進行訴訟,自有必要。因此判斷是否屬保障法第22條第1項所定依法執行職務涉訟之要件,由服務機關認定是否為公務人員依法執行其權限範圍內之職務,自應審酌公務人員成為涉訟之一方是否係起因於或將致國家機關功能性之外部效能減損等因素。

㈡經查,原告於113年8月13日向被告提出因公涉訟輔助申請書

,主張其依法執行職務長期遭張司長、戶政司陳子和、陳敬函等3人不法侵害,申請被告輔助事項有二:第一審延聘律師費用計9萬元、被告為其延聘律師代理提出(民、刑事)損害賠償等訴訟,經被告於113年9月20日召開審查小組會議後,以原處分否准所請,原告不服,經復審決定駁回後,就其依法向被告申請涉訟輔助案件提起本件訴訟,為達訴訟目的應係求為命被告作成准予涉訟輔助之行政處分,而以課予義務訴訟及相應聲明,始符正確訴訟類型,然原告經本院闡明後(本院卷第223-229、435-440頁),仍堅持以一般給付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延聘律師為原告提供法律事務上之必要服務」之事實行為,惟審諸課予義務訴訟及一般給付訴訟雖分別命被告作成行政處分或為行政處分以外之給付行為,所命作成行政行為之性質有所不同,然上開兩種訴訟類型均屬命機關作成給付性質之行政行為,為保障原告之本件訴訟權,爰認原告之真意乃為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求命被告作成涉訟輔助之行政處分,而由本院予以實體審理。

㈢原告主張其所請涉訟輔助之原因事實為長官張琬宜以甲證3之

簽呈損害其名譽,而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對張琬宜提起民事訴訟損害賠償事件,有民事起訴狀可參(本院卷第249頁以下),查,甲證3之簽呈主旨:「為利業務之推動,擬將本司戶政人員培訓科高秋鳳科長調整為專員一案,簽請核示。」說明欄略以:原告於107年1月2日調升為科長,迄今在溝通協調、領導統御、奉行公務倫理、勇於任事等方面,未符科長應有職能,經數次提醒告誡惟改善成效不彰,考量戶政司業務須政策規劃及對外溝通,原告個性及能力不適合該司業務性質,嚴重影響該司業務之推動,惟處事認真,戮力從公,宜另尋其他適合職位發揮所長,爰有將原告職務調整之必要等語(本院卷第43-47頁),核屬原告擔任科長期間由其長官對於原告職務表現所為之監督管理措施及職務評價,長官對於原告擔任科長職務認有不適宜而簽請調整,係為追求戶政司業務之順利推動,以發揮機關功能,促進機關之外部效能,核屬長官對屬官之領導統御行為,並非對原告作為機關公務人員之效能減損,原告縱對於長官所為甲證3簽呈內容有所爭執,認損害其名譽,而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然揆諸前開說明,難認屬保障法第22條第1項、涉訟輔助辦法第3條、第5條所定之依法執行職務涉訟之範疇。再者,原告主張遭受張司長霸凌乙事,復經被告申訴處理調查小組決議職場霸凌事件不成立,申訴無理由,予以駁回,原告不服,提起再申訴,遞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決定再申訴駁回等節,有乙證15至乙證17可佐(本院卷第392-403頁),仍難認原告有依法執行職務遭受減損公務效能之不當對待,受有損害而因此涉訟之事實,是原告以其向臺北地院訴請張琬宜民事訴訟損害賠償事件,申請被告為涉訟輔助之行政處分,核與前開保障法第22條第1項、涉訟輔助辦法等相關規定要件有間,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自無違誤。至原告請求被告提出無遮隱版之甲證3影本(本院卷第228頁),與原告涉訟輔助申請案是否合於保障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要件之認定無涉,核無調查證據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

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作成准予涉訟輔助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予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黃翊哲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慈恩

裁判案由:涉訟輔助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