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114年度訴字第743號原 告 沈文賓
訴訟代理人 李念祖 律師
李劍非 律師陳思妤 律師被 告 最高檢察署代 表 人 邢泰釗(檢察總長)上列當事人間刑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的審判。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或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的功能等而為設計(司法院釋字第466號解釋參照)。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權,不能依法移送。」又依照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此項規定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事件亦準用之。另我國有關訴訟審判之制度,經立法裁量後,分別就刑事案件、民事事件、行政訴訟事件及公務員懲戒案件的審判制定法律對於管轄事務及審判程序等相關事項為規定,其中刑事訴訟法對於刑事案件的偵查、起訴或不起訴、證據保全、裁判、再審、執行等程序及救濟方法均有明定,自成一獨立體系,故有關刑事案件的爭議,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辦理,行政法院並無受理的權限(審判權)。是刑事案件雖涉及公法,然刑事訴訟法對於該類案件之審判權既另有規定,自不得提起行政訴訟,且行政法院對於無審判權之刑事案件,應屬行政訴訟法第2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所指法律別有規定之情事,故行政法院毋庸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僅須逕以裁定駁回即可(最高行政法院民國96年1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第1則決議、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364號裁定、106年度裁字第234號、第1821號、第1999號、第202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可參照110年12月8日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修法理由)。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告前因殺人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矚上重更四字第
3號刑事判決判處死刑,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03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相關刑案三審確定判決)。
㈡原告已向憲法法庭聲請法規範憲法解釋,經憲法法庭作成113
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下稱相關憲判事件),依相關憲判事件判決意旨「以死刑為最重本刑部分,僅得適用於個案犯罪情節屬最嚴重,且其刑事程序符合憲法最嚴密之正當法律程序要求之情形」,原告如認據以聲請各該確定終局判決與
主文有不符之部分,得請求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易言之,相關刑案刻正尋求非常上訴救濟、審認是否具有非常上訴事由。
㈢本件訴訟為公法上爭議:
⒈審核死刑案件執行實施要點第2點、執行死刑規則第1條、第2
條第1項、監獄行刑法第145條第2項等規定,可知執行死刑規則為依據監獄行刑法第145條第2項規定之授權制定之法規命令,故死刑執行自屬監獄行刑制度之一環,性質上屬國家行使公權力之行為。是以,參照並類推適用監獄行刑法111條第1項:「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所生之公法爭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條:「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等規定,被告違法向法務部陳報相關刑案三審確定判決之死刑,屬國家就死刑執行事件違法行使公權力之爭議,應由行政法院管轄之公法事件。
⒉本件所涉標的為原告與被告間爭議,並非監獄對原告作成監獄行刑處分,故無監獄行刑法第111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⒊本件原告係以「最高檢察署」為被告提起訴訟,並非「請求
法務部作成停止執行之命令」,亦未主張「心神喪失中」,並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60、461、465條之規定。㈣現行死刑執行制度之相關法規(包含執行死刑規則、審核死刑案件執行實施要點等)牴觸憲法而無效:
⒈執行死刑規則、審核死刑案件執行實施要點尚欠缺對受刑能
力不足者不得執行死刑之相關規定,未依相關憲判事件判決意旨修正。
⒉現行執行死刑制度之相關規範與程序,亦違反憲法正當法律
程序或侵害受刑人之人性尊嚴,不合相關憲判事件判決意旨。公民與政治權立國際公約第36號一般性意見書:「根據《公約》,其他痛苦和侮辱性的行刑方式也是違法的。未適時通知死囚執行日期通常構成一種虐待形式,使得隨後的執行違反《公約》第七條。」,而執行死刑規則第4條第2項第2款規定:「檢察官應訊問受刑人下列事項,並由在場之書記官製作筆錄:二、告以當日執行死刑。」,現行程序在當日才告知受刑人將於當日執行死刑,不符合「適時通知執行日期」之要求,未確保受刑人及其辯護人、家人就死刑執行日期受合理事前通知,使其有與家人最後接見的機會等。
⒊相關憲判事件判決第152段揭示法務部收受被告陳報死刑案件
,若經審核確認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程序、憲法訴訟等特別救濟程序尚在進行中,即不得於相關程序終結前令准執行」。然而,法務部嗣後於114年4月16日修正之執行死刑規則,以及被告於同日修正之審核死刑案件執行實施要點,皆增加法定執行障礙事由之限制,使再審聲請案件「須經法院裁定停止刑罰執行」、非常上訴案件「須經檢察總長提起」、憲法訴訟聲請案件「須經憲法法庭為暫時處分裁定」,始能夠暫停執行死刑,上開修正後相關規定顯然悖離相關憲判事件判決意旨,構成違憲。
㈤依執行死刑規則第2條第1項、第2條第2項、審核死刑案件執
行實施要點第3條第1項本文等規定,法務部收受被告陳報之死刑案件後,即得令准死刑案件之執行,與相關憲判事件判決揭示「(第61段)生命權係每一個人與生俱來之固有權利,其存在既不待國家承認,亦毋須憲法明文規定。蓋人之生命不僅是個人存在且賴以發展之生物基礎,也是其他基本權利所依附並得以實現之前提,堪稱最重要之憲法權利,且應受最高度保障。」、「(第63段)死刑係剝奪被告生命之極刑,原即應慎重、節約適用;死刑案件一旦誤判並執行,更有不可回復之生命損失」相左,如法務部令准執行相關刑案三審確定判決死刑、剝奪原告生命權,自屬對原告權利造成不可回復之重大損害。
㈥為此,被告向法務部陳報相關刑案三審確定判決之函文(發
文日期與字號不詳)應予除去。退步言,縱若被告迄今尚未向法務部陳報,然原告處於法務部隨時得簽署死刑執行令之違法狀態,故請求被告不得向法務部陳報相關刑案三審確定判決之死刑案件。
㈦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被告依執行死刑規則第2條第1項、審核死刑案件
執行實施要點第2點等規定,向法務部陳報相關刑案三審確定判決死刑案件之函文(發文日期與字號不詳)應予除去。⒉備位聲明:被告不得依執行死刑規則第2條第1項、審核死刑
案件執行實施要點第2點等規定,向法務部陳報相關刑案三審確定判決之死刑案件。
三、經查:㈠原告前因殺人犯行,經相關刑案三審確定判決死刑確定乙節
,有原告之在監在押簡表(本院卷第317至318頁)、相關刑案三審確定判決(本院卷第319至338頁)、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339至346頁)在卷可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事實核先認定。
㈡觀諸起訴狀(本院卷第11至22頁)、行政訴訟陳報狀(本院
卷第369至373頁)記載起訴之情由,及原告訴之聲明除去或命被告不得向法務部陳報相關刑案三審確定判決死刑案件之函文,實係不服被告就相關刑案三審確定判決之死刑執行(即刑事案件裁判之執行),而刑事訴訟法第八編(執行)第460至465條已明定關於執行死刑之審核、執行時期與再審核、場所、在場人、筆錄、停止執行死刑等,為自成一獨立體系,刑事案件之執行雖涉及公法,然刑事訴訟法既另有規定,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並非行政法院職掌之公法上爭議事件範圍。
㈢原告主張依監獄行刑法第145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執行死
刑規則、審核死刑案件執行實施要點等規定,而認死刑執行屬監獄行刑制度之一環(性質上屬國家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而參照、類推適用監獄行刑法111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條等規定,應屬公法事件云云。然查:
⒈按刑之執行,包括裁判之執行及監獄之行刑,本質上均屬司
法行政之一環。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則上係由檢察官指揮之,即藉由國家之公權力而實現裁判內容之行為;而後者,則指受刑人就所受之刑罰,進入監禁所執行後,經由監獄行刑之處遇、教化,以實現使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而受刑人入監服刑,有關其累進處遇之調查分類、編列級數、責任分數抵銷及如何依其級數按序漸進等行刑措施事項,悉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55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聲字第10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所不服者為相關刑案三審確定判決之執行(死刑,已如前述),屬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則上係由檢察官指揮之範疇,並非監獄行刑制度之一環至明。⒉又監獄行刑法第90條規定:「監獄對受刑人處分或管理措施
之執行,不因提起陳情或申訴而停止。但監獄於必要時,得停止其執行。」其立法理由載明:「本條所稱處分或管理措施,指監獄所為行政處分或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公權力措施(如事實行為),併予敘明(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參照)。」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第1項)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書面或言詞向監獄提起申訴:一、不服監獄所為影響其個人權益之處分或管理措施。……。(第2項)前項第1款處分或管理措施、第2款、第3款拒絕請求之申訴,應自受刑人收受或知悉處分或管理措施之次日起,10日不變期間內為之。
……。」第1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所生之公法爭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第2項)受刑人依本法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下列各款訴訟:一、認為監獄處分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者,得提起撤銷訴訟。二、認為前款處分違法,因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違法之訴訟。其認為前款處分無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無效之訴訟。三、因監獄對其依本法請求之事件,拒絕其請求或未於2個月內依其請求作成決定,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或因監獄行刑之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之爭議,得提起給付訴訟。就監獄之管理措施認為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者,亦同。……」可見監獄行刑法第111條關於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所生之公法爭議,係指「監獄」所為行政處分或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公權力措施(如事實行為),然本件原告所不服者為相關刑案三審確定判決之執行(死刑,已如前述),屬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則上係由檢察官指揮之範疇,核與監獄行刑法第111條第1項所指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所生之公法爭議不符,參以原告自承本件並非監獄對原告作成監獄行刑處分,無監獄行刑法第111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等語(本院卷第370頁),則原告主張加以參照、類推適用監獄行刑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認本件應屬行政法院審判之公法事件云云,尚無可採。
㈣至原告主張本件係以「最高檢察署」為被告,並非「請求法
務部作成停止執行之命令」,亦未主張「心神喪失中」,並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60、461、465條之規定,而為公法上爭議云云。然按刑事訴訟法第460條規定:「諭知死刑之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速將該案卷宗送交司法行政最高機關。」相關刑案三審確定判決由與最高法院刑事審理相對應之檢察機關即被告(最高檢察署)檢察官依上開規定,負有速將以相關函文將該案卷宗送交司法行政最高機關(按指法務部)之責,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實係不服被告就相關刑案三審確定判決之執行(即刑事案件之執行,已如前述)而言,本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60條等相關規定,原告主張本件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60條之規定,而為行政法院有審判權之公法爭議等語,容有誤會,並不可採。
㈤承上,參照前揭說明,就行政法院無審判權之刑事案件,亦
無從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是原告逕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揆諸首揭規定意旨及說明,本院既無審判權,且不能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爰以裁定駁回之。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既經本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其實體上之主張,自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常智法 官 蔡如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湘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