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訴字第745號115年2月5日辯論終結原 告 浚富科技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黃慶祥訴訟代理人 范綱祥律師被 告 桃園市政府代 表 人 張善政訴訟代理人 林婉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工廠管理輔導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民國114年6月2日經法字第1141730293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桃園市政府114年2月6日府經工行字第1129052761號函),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在桃園市○○區○○○街○○○號既有未登記工廠,於民國110年1月7日向被告申請納管,經審查符合特定工廠登記辦法第3條及第5條規定,被告遂於111年3月4日以府經工行字第1119051003號函,核准納管申請登記(納管編號:P6801105),並請其於112年3月19日前提出工廠改善計畫並檢附相關文件;惟原告自112年3月14日起,多次向被告提出工廠改善計畫及補正相關文件,皆經被告審認其所附資料有缺漏,尚有應補正事項,先後於112年7月10日、113年6月17日、113年9月6日、113年12月6日通知限期補正未果,俟被告審認原告逾期仍未補正齊全,乃依特定工廠登記辦法第8條第2項規定,於114年2月6日以府經工行字第1129052761號函,駁回其納管及工廠改善計畫,另已繳交之納管輔導金,不予退還(下稱原處分)。然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於114年6月2日以經法字第1141730293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但原告猶不服訴願決定,乃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已依被告通知缺漏事項進行補正,就補正資料是否補正齊全之審查結果無從得知,亦未明確說明補正文件有何不符法令之處,嗣被告未再發函通知,逕以本件申請逾112年3月19日未予補正之規定,直接駁回申請,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及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且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通知陳述意見,有違程序正義。又原告已依限於113年12月26日補正土地清冊、位置圖、土地使用面積、建物配置圖(現況測量圖說)、現場照片、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土地及建物使用同意書等;雖建物配置圖經審核不符,然係因測量公司繪製實測圖時未明確標示廠地及建築面積範圍(部分使用),經被告承辦人員同意使用廠地及建物面積經建築師量測繪製,並再行申辦環保法令查詢即可,原告後續亦提出委託建築師進行室內現況測繪之委託書及經桃園市政府函覆申請環保法令查詢結果資料,足證原告已補正齊全。復原告自111年3月申請經被告核准納管,至114年2月6日遭駁回申請已歷3年,耗費龐大人力、物力及財力,若遭駁回而無法取得合法工廠登記,將面臨生產設備搬遷、人員或將遣散、客戶流失等問題,被告採取之措施所造成損害,與其所欲達成利益顯失均衡,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況被告審查工廠改善計算進度之審查率,截至114年3月有61.2%,尚有38.8%納管業者,已逾112年3月19日補正期限尚未完成工廠改善計畫,未遭被告駁回納管申請,被告就申請納管業者未完成工廠改善計畫審查駁回申請裁量基準不明,有濫用裁量之違法。則原告實際上已提出大部分應補正之資料,並非完全未補正,亦非土地、建物使用同意書無法取得難以補正之情形,被告未審酌業者工廠改善計畫案欠缺應補正事項之種類及改善可能性,未以是否均屬同類已確定無法補正事項,原處分違反平等原則,應予撤銷等語。併為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112年3月14日向被告提出工廠改善計畫申請,經告知應於112年3月19日前補正工廠改善計畫及相關文件,嗣原告多次檢附之文件不完備,分別致函通知限期補正,將近1年半之補正期限,足認已給予原告充分之補正期限;且每次補正函皆說明逾期不為補正或補正不齊者,將予駁回,顯見原告知悉若未補正,將致使獲得駁回之不利處分,並未對原告造成突襲,亦難構成再次發函補正之信賴基礎。又特定工廠登記辦法第8條第2項規定為檢附文件之特殊程序規定,賦予申請人一定時間之補正可能,補正期限亦賦予一定時間準備,尚不生全面性剝奪之情事,核屬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但書之特別規定;況原處分作成時,原告仍具有工廠改善計畫未記載使用面積等缺漏,欠缺相關文件文件,客觀上明白確認原告申請文件不備應予駁回,合於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所定情形,得不予陳述意見,尚不生抵觸正當法律程序、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情事。再原告委請代辦業者處理補正文件,具有一定專業智識及申請經驗,惟自申請時至原處分作成前,尚欠缺特定工廠登記辦法第8條第1項所訂廠地位置圖、土地使用現況配置圖、使用執照、機器設備配置圖、建築物平面配置簡圖及建築物面積計算表、主要產品製造流程、最近1年內環保法令查詢結果等相關文件,併有工廠改善計畫未記載使用面積等缺漏,直至提起訴願時始提出補正文件,致被告無從審酌是否符合工廠納管規定,足認原處分作成時,原告仍未依法備齊文件,依同條第2項規定,主管機關對於逾期未補正者,無裁量權限,僅得為駁回處分。另被告就工廠納管申請案件,若命業者補正仍未補正,均依上開規定駁回,採相同標準,並未建立一律通知補正至合格為止之慣例,自無違平等原則或行政自我拘束之情;至被告就不同個案情形為差別處理,與法無違,縱未予駁回,難認屬行政先例,原告仍不得據此主張享有不法之平等,原處分並無裁量濫用之情事等語置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105年5月20日以後新增之
未登記工廠,應即依法停止供電、供水及拆除;對於105年5月19日以前既有之未登記工廠,依下列規定辦理:⒈非屬低污染之既有未登記工廠,應訂定輔導期限,輔導業者轉型、遷廠或關廠,其拒不配合者,應依法停止供電、供水、拆除,⒉屬低污染之既有未登記工廠,未依第28條之5第1項規定申請納管或提出工廠改善計畫者,應依法停止供電、供水、拆除,⒊屬低污染之既有未登記工廠,依第28條之5第1項規定提出工廠改善計畫經核定者,應輔導其改善,並定期對其實施稽查;低污染之既有未登記工廠,應於工廠管理輔導法108年6月2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109年3月20日)起2年內,自行或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後,申請納管,並於修正施行之日起3年內,提出工廠改善計畫;第1項工廠改善計畫,應記載下列事項:⒈第13條規定之應載明事項,⒉於105年5月19日以前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事實,⒊環境改善措施,包括廢(污)水處理及排放機制之規劃,⒋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本章有關低污染之認定基準、第28條之5第1項、第4項、第5項及前條規定之申請條件、程序、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程序、基準、核定工廠改善計畫得附加負擔之事項、改善情形之查核、展延改善完成之期限、第28條之5第3項第4款之規定事項、第1項營運管理金與第28條之5第2項納管輔導金之數額、繳交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8條之1第1項、第28條之5第1項前段、第3項、第28條之7第3項定有明文。
㈡再經申請納管之申請人至遲應於112年3月19日前,向工廠所
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工廠改善計畫,並檢附下列文件:⒈最近3個月內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其比例尺不小於1/1,200,其屬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另檢附土地使用分區證明,⒉廠地位置圖及土地使用現況配置圖(另附土地清冊及現場照片),⒊建築物配置平面簡圖及建築物面積計算表,如領有使用執照者,併附使用執照,⒋機器設備配置圖(加註使用電力容量、熱能),得與前款之建築物配置平面簡圖合併繪製,⒌主要產品製造流程圖,⒍建築物或廠地非自有者,檢附所有權人同意書或租賃契約,如建築物或廠地屬公有者,檢附申請人與公有不動產管理機關訂定之公有不動產合法使用(限建築使用)權利證明文件,⒎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前項應檢附文件不齊全,或工廠改善計畫依第9條規定應記載事項有缺漏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申請人逾112年3月19日仍未補正者,應以書面駁回納管申請,其已繳交之納管輔導金,不予退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期間如逾112年3月19日者,其通知補正期間不得超過60日,復為特定工廠登記辦法第8條所明訂。
㈢則依108年6月27日修正之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8條之5立法理由
:為落實「全面納管、就地輔導」之目標,納管輔導之未登記工廠,以低污染之既有未登記工廠且承諾改善污染符合法規為前提要件;為促使低污染之既有未登記工廠能儘速配合政府政策,並降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清查未登記工廠之行政成本,爰於第1項本文明定該業者應於本次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2年內,自行或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後,申請納管,並於修正施行之日起3年內,提出工廠改善計畫;另該業者如逾前揭期限未申請納管或提出工廠改善計畫,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應依第28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辦理,併予敘明;第3項明定工廠改善計畫之應記載事項,其中第3款明定環境改善措施包括廢(污)水處理與排放機制之規劃,另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消防、水土保持等改善事項,將於依第28條之7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辦法中明定。另參酌特定工廠登記辦法第8條制訂說明謂:第1項規定依本法第28條之5第1項明定工廠改善計畫之提出程序及期限,至遲以109年3月20日起3年為限,申請人提出工廠改善計畫應檢附文件,說明如下:⒈第1款及第2款為確定工廠所在位置、持續存在之事實、土地使用現況、廠房(地)面積,⒉第3款至第5款為工廠內部現況及相關製程,可為是否屬低污染事業等資訊,⒊第6款規定建築物或廠地非業者自有者,應檢附所有權人同意書或租賃契約,或申請人與公有不動產主管機關訂定之不動產合法使用權利證明文件,⒋第7款明定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第2項明定前項工廠改善計畫應記載事項或應檢附文件有缺漏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其補正,如申請人未於前揭施行日起3年內補正者,則應駁回納管申請,且不退還納管輔導金;若因申請人送件時點致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不及於前揭施行日起3年內審查者,則補正日數不得超過60日,以促使業者及早提出,並避免無法補正之爭議。
㈣查原告在桃園市○○區○○○街○○○號既有未登記工廠,於110年1
月7日向被告申請納管,經審查符合特定工廠登記辦法第3條及第5條規定,被告遂於111年3月4日核准納管申請登記(納管編號:P6801105),並請其於112年3月19日前提出工廠改善計畫並檢附相關文件,惟原告經被告於112年7月10日、113年6月17日、113年9月6日、113年12月6日多次通知限期補正未果,被告乃依特定工廠登記辦法第8條第2項規定,於114年2月6日以原處分,駁回其納管及工廠改善計畫,另已繳交之納管輔導金,不予退還等情,有被告各該函文暨原處分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97頁,訴願卷第83頁至第95頁),足以信實。準此,原告係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8條之5等相關規定,就其既有未登記工廠向被告申請納管,當應提出工廠改善計畫,依特定工廠登記辦法第8條,至遲應於112年3月19日前檢附各該文件,以俾112年3月19日前完成補正,逾期被告即得以書面駁回納管申請,落實「全面納管、就地輔導」之目標,促使業者及早提出,並避免無法補正之爭議。然原告經被告於112年7月10日、113年6月17日、113年9月6日、113年12月6日多次通知補正,僅分次提出廠地位置圖、土地使用現況配置圖、土地清冊、現場照片、土地謄本、土地建物同意書等文件,尚欠最近3個月內地籍圖謄本、土地使用分區證明、建築物配置平面簡圖及建築物面積計算表(如領有使用執照者,併附使用執照)、機器設備配置圖、主要產品製造流程圖,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並有土地清冊未載明使用面積、所有權人與現況不符等缺漏(見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2頁),顯見原告未依工廠管理輔導法暨特定工廠登記辦法相關規定申請納管,已逾112年3月19日前提出工廠改善計畫期限,被告遂依特定工廠登記辦法第8條第2項規定,於114年2月6日以原處分,駁回其納管及工廠改善計畫,另已繳交之納管輔導金,不予退還,核無不合。
㈤固原告執以其就補正資料是否齊全,抑或審查結果無從得知
,復無通知陳述意見,而113年12月26日補正之建物配置圖雖經審核不符,但後續亦提出委託建築師進行室內現況測繪之委託書及經桃園市政府函覆申請環保法令查詢結果資料,足證原告已補正齊全為據。惟原告非特未於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8條之5規定之112年3月19日前,提出工廠改善計畫期限,且經被告先後於112年7月10日、113年6月17日、113年9月6日、113年12月6日多次通知補正,仍不見原告檢附完整文件,以俾核定工廠改善計畫,此一應檢附之文件經載明特定工廠登記辦法第8條,並據被告補正函文敘明在案,要無難以查明並適法提出補正情形;況參酌原告所提113年12月26日補正函,僅說明檢附土地清冊、位置圖、建物配置圖、現場照片、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土地同意書等(見本院卷第35頁),仍未完整提出補正,猶更迨訴願期間於114年3月8日,始向被告申請工廠環判智慧E化系統查詢,(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8頁),因其為(改組前環境保護署)公告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指定事業,應另申辦廢棄物清除處理計畫,仍非適法補正,其缺漏處處,且已逾112年3月19日補正期限,自屬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情事,被告未再另行通知原告陳述意見,逕於114年2月6日以原處分,駁回其納管申請,難認有何違誤。至原告猶謂其已耗費龐大人力、物力及財力,且屬可補正事項,又其他廠商亦逾補正期限,卻未遭被告駁回納管申請,反對原告逕予駁回納管申請,原處分有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裁量濫用之違法一節;但查原告已逾法定112年3月19日補正期限,如前所述,且觀原告提出之經濟部新聞稿,僅係敘明各縣市審查工廠改善計畫進度彙整表,未見有延長補正期限行政慣行,或差別待遇之行政先例存在,要無從認被告有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裁量濫用之違法,原告此節所述,不足以取。
㈥是原告就其既有未登記工廠,向被告申請納管,迨至工廠管
理輔導法第28條之5所定112年3月19日提出工廠改善計畫期限,仍不見原告有適法提出各該文件供被告審查,有違工廠管理輔導法暨特定工廠登記辦法相關規定,被告經多次命原告補正未果,乃於114年2月6日以原處分,駁回其納管及工廠改善計畫,另已繳交之納管輔導金,不予退還,自屬有據。至原告所辯其現已完成補正,顯與事實不符;復此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被告未再通知原告陳述意見,逕以駁回其納管,亦無違誤;且本件查無被告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裁量濫用情事,原告各節主張,俱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在桃園市○○區○○○街○○○號既有未登記工廠,前向被告申請納管,經被告核准納管申請登記(納管編號:P6801105),惟其未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8條之5規定,於112年3月19日前提出工廠改善計畫,且經多次通知限期補正未果,被告乃依特定工廠登記辦法第8條第2項規定,於114年2月6日以原處分,駁回其納管及工廠改善計畫,另已繳交之納管輔導金,不予退還,核無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法 官 黃翊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玟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