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114年度訴字第747號原 告 加豐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宋佩霓(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許峻瑋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被 告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程大維(局長)訴訟代理人 陳俊揚
賴森玖顏伯叡
共同送達代收人 游仁志輔助參加人 環境部代 表 人 彭啟明(部長)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環境部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
二、原告在新北市樹林區俊安街53巷15之1號廠區(工廠登記編號:S6500130,下稱系爭工廠)從事橡膠製品製造業,以天然或合成橡膠為原料,經混練、延壓、模製成型及硫化等加工製造,核屬改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民國100年12月19日環署空字第1000109769E號公告(下稱100年12月19日公告)第7批第2類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橡膠製品製造程序)。被告於112年7月28日派員至系爭工廠稽查,認系爭工廠未取得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即逕行設置及操作,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下稱空污法)第24條第1、2項規定,遂依同法第63條後段,以112年10月18日新北環稽字第1122049059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20-112-100005號及第20-112-100006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32萬元,並命自原處分送達之日起橡膠製品製造程序停工,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處環境講習8小時。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113年1月25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22296386號(案號:1121091368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系爭工廠係經輔助參加人100年12月19日公告為第7批第2類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橡膠製品製造程序),被告乃作成原處分,且輔助參加人為環境保護事項之中央主管機關,本院認有由輔助參加人說明或提供適切資料,以輔助被告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黃子溎法 官 傅伊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方信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