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4年度訴字第748號原 告 鄭名夫被 告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代 表 人 莊秋桃(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洪嘉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法律扶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申請人、受扶助人不服分會審查委員會之決定者,得於收受決定書後30日內,以言詞或書面附具理由向基金會申請覆議。……(第4項)對於覆議之決定,不得聲明不服。」為法律扶助法第36條第1項、第4項所明定。又該條之立法理由指出:「覆議制度已賦予申請人相當程度之程序保障,則考量資源之合理運用,應使該等事件儘快終結,以兼顧程序經濟,對於覆議之決定,不得再聲明不服。」顯然立法者就此已然充分考量,認為相關規定業已兼顧程序保障及資源之合理運用,而明文覆議決定不得聲明不服。準此,申請人不服法扶基金會各分會審查委員會之決定,僅能向基金會申請覆議,且不得對於覆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故若申請人逕對法扶基金會分會之決定、覆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67號、114年度抗字第4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因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1項第2款之妨害他人為罷免案之連署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選偵字第2號提起公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選訴字第1號予以審理,原告於是在民國114年4月23日向被告所屬桃園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下稱系爭申請),遭桃園分會以114年4月24日審查決定通知書(不予扶助)駁回後,原告申請覆議,又經被告以114年5月21日覆議決定通知書(對駁回案件的覆議)予以駁回等情,有起訴書、刑事庭傳票、桃園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收據、上開通知書、覆議申請書可參(本院卷第39-53、57-65頁),堪信屬實。原告雖主張本件係提起撤銷訴訟併同課予義務訴訟,惟系爭申請業經被告覆議決定駁回在案,是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原告已不得聲明不服,不得再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原告復提起本件訴訟,核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不能補正,應認本件訴訟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起訴不合法,其聲請移付憲法法庭及其餘主張,即無審究必要,併此說明。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楊喻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