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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訴字第 74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訴字第749號115年1月22日辯論終結原 告 達欣硬質銅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李岳峰被 告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程大維訴訟代理人 陳俊揚

林佳萱賴森玖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民國114年7月30日(案號:1141020698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4年5月8日新北環稽字第1140880969號函),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有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情形,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原係請求(復更正)將被告民國114年5月8日新北環稽字第1140880969號函(下稱原處分),及新北市政府114年7月30日(案號:1141020698號)訴願決定均撤銷(見本院卷第130頁,另有關訴請新北市政府114年5月29日(案號:1141070443號)訴願決定部分,業已撤回);嗣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以本件係請求行政程序重開,爰追加聲明,訴請被告應就原告114年4月8日、18日申請,作成撤銷被告108年7月23日新北環稽字第30-108-070022號處分、112年2月16日新北環稽字第30-112-020018號處分(下稱前處分①、②)之行政處分(見本院卷第131頁)。則原告係以原處分否准其申請前處分①、②之行政程序重開,乃訴請被告作成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合於首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至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具狀請求將撤銷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停工裁罰處分,變更為確認該停工裁罰處分為違法部分(見本院卷第241頁,另行駁回),非屬適法之變更,故本件審理之聲明事項仍為原告前開主張,附此敘明。

二、爭訟概要:原告在新北市○○區○○街○○○巷○○號之22、○○號之30設廠從事電鍍業,屬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公告之事業,嗣被告先後於108年3月5日、111年9月20日進行督察,查得原告未依水污染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申請取得貯留許可,即逕行貯留廢(污)水收集至貯存槽而回收利用,被告乃依同法第48條第1項、環境教育法第23條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等規定,分別於108年7月23日以前處分①,命自公文送達之日起停工,另於112年2月16日以前處分②,命自裁處書送達之日起全部停工,及處環境講習8小時。俟原告於114年4月8日、18日,就前處分①、②向被告申請行政程序重開,經被告以前處分①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不得申請,而前處分②未於法定救濟期間提起訴願,且無新事實或新證據,未構成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乃依同法第129條規定,於114年5月8日以原處分,予以駁回申請。然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於114年7月30日以案號:1141020698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但原告猶不服訴願決定,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切削加工機之切削油,經管線返送回原製程循環使用,並非廢水;復依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43條之1規定,不適用回收、使用規定,亦與儲存槽體之位置無涉,自無違反逕行貯留廢(污)水收集至貯存槽而回收利用情事。且原告與同業鑫力企業有限公司、國邑版輪企業有限公司,採用相同鍍銅製程及相同型式研磨加工機,環境部環境管理署北區環境管理中心及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判定該等公司加工機之循環切削水槽,僅於製程循環,非屬貯留廢水之情形;則原告具相同之設備配置,無須申請貯留許可文件,此屬新事實與新證據,被告應循環境部上揭函文意旨,對於製程性質判斷,採一致性標準,准予行政程序重開,並撤銷前處分①、②等語。併為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就原告114年4月8日、18日申請,作成撤銷前處分①、②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則以:原告於114年4月8日、18日申請行政程序重開,惟前處分①已於108年7月23日送達,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不符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規定;而前處分②亦於112年2月17日送達,但原告於114年4月1日提起訴願,超過法定救濟期間,經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不予受理,復無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各款要件,被告依同法第129條,駁回申請,於法有據。又原告從事金屬電鍍業,屬於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之事業,乃水污染防治法令所規範之義務人,其於現場進行金屬電鍍作業,並將廢(污)水送至貯留設施,後續回收使用,縱機器於金屬研磨程序使用之液體為全合成溶水型切削油,亦是以油、水混合而成,符合廢水之要件。況貯留槽體係個別獨自設置在研磨機之外,並未包含在研磨機本體內,並由管線收集研磨製程後所生之廢水進入槽體,另接管線將廢水送至研磨機內回收使用,合致貯留定義,並非製程內循環使用;故原告未申請及取得許可證,即將作業廢(污)水送至貯留設施回收使用,被告依法裁處,洵屬有據。至國邑版輪企業有限公司,並無槽體貯存廢水情形,且與原告從事事業形態不同;另鑫力企業有限公司與本案有別,樣態不一致,無法依此論據等語置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⒈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⒉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⒊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者,不得申請;第1項之新證據,指處分作成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處分作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據;行政機關認前條之申請為有理由者,應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處分,認申請為無理由或雖有重新開始程序之原因,如認為原處分為正當者,應駁回之,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29條定有明文。

㈡又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生形式上存續力,原

則上已不得再予爭訟,惟於特殊情形即具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3款事由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重開行政程序以撤銷、廢止或變更該已確定之行政處分;然為免程序再開之例外救濟法制,過度影響法律秩序之安定性,當事人如對於造成其權利不利影響之行政處分,長久無提起救濟之意願與行動,即不應在法律秩序趨向安定之際,再提出申請,尋求翻案之機會。因此,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明定程序再開之申請期限為,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個月內;倘得申請之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雖可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申請期間,惟無論如何,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者,均不得申請。程序再開之申請既不合法,則行政機關無必要進一步審查該申請是否確實具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3款事由,更無必要進而實體審查原處分之合法性(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82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所稱「事實」者,依其文義,乃指事情之真實情形而言,故所謂「發生新事實」乃係指對原決定據以作成之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變更,亦即行政處分作成後,事情之真實情形在實際上有所改變始足當之;另所謂「發現新證據」係各種可據以證明事實之存否與真偽之認識方法,為當時所不知或未援用者,且未經行政機關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82號判決同此見解)。

㈢再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貯留或稀釋廢水,應申請直轄市或

縣(市)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為之,並依登記事項運作,但申請稀釋廢水許可,以無其他可行之替代方法者為限;前項申請貯留或稀釋廢水許可之適用條件、申請、審查程序、核發、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依第1項許可貯留或稀釋廢水者,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內容、頻率、方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廢水處理情形;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違反第20條第1項未取得貯留或稀釋許可文件而貯留或稀釋廢(污)水者,處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鍰,主管機關並應令事業全部停工或停業,必要時,應勒令歇業,復為水污染防治法第20條、第48條第1項所明定。另依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43條第2項、第43條之1第1項規定:廢(污)水回收使用者,應於回收使用前,設置廢(污)水(前)處理設施或貯留設施,貯存廢(污)水;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本章規定,⒈廢(污)水尚未進入廢(污)水(前)處理設施,僅於製程循環,⒉於放流池(槽、口)前之廢(污)水(前)處理設施各單元間迴流、返送,⒊設置淨化原廢水回收系統,淨化後循環至製程使用,其淨化系統與後續廢(污)水處理設施可獨立分割,且回收系統無廢(污)水直接排放至地面水體或土壤。

㈣查原告在新北市○○區○○街○○○巷○○號之22、○○號之30設廠從事

電鍍業,屬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公告之事業,嗣被告先後於108年3月5日、111年9月20日進行督察,查得原告未依水污染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申請取得貯留許可,即逕行貯留廢(污)水收集至貯存槽而回收利用,被告乃依同法第48條第1項、環境教育法第23條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等規定,分別於108年7月23日以前處分①,命自公文送達之日起停工,另於112年2月16日以前處分②,命自裁處書送達之日起全部停工,及處環境講習8小時等情,有稽查紀錄及現場照片、前處分①、②等在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44頁至第53頁、第92頁至第98頁),足以信實。又前處分①已於108年7月23日送達原告,其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於108年11月22日以案號:1081010707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在案(見原處分卷第70頁至第76頁),惟原告嗣未提起行政訴訟,前處分①已生形式上存續力;迨其於114年4月8日、18日始向被告申請行政程序重開(見原處分卷第20頁至第26頁),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申請期限,過度影響法律秩序之安定性,顯非適法,被告就此部分以原處分駁回申請,核無不合。另原告主張依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43條之1規定,不適用回收、使用,並無違反逕行貯留廢(污)水收集至貯存槽而回收利用情事,並舉鑫力企業有限公司、國邑版輪企業有限公司事例,認有新事實、新證據,應許就前處分②行政程序重開部分;然核原告申請行政程序重開所指切削油槽為製成內循環,不需貯留廢水一節,已據被告斟酌後仍為前處分②決定,且稽查之現場照片當時業已存在,並為被告所援用、斟酌,尚難謂屬新事實、新證據,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要件,自無許行政程序重開之理。

至原告申請行政程序重開時,所舉鑫力企業有限公司、國邑版輪企業有限公司事例,經核其僅係陳情該等公司涉有公害污染與否(見原處分卷第43頁),無關原告有無構成前處分②之違規事實認定;另其本件審理時所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6月10日新北檢永114他2754字第1149071176號書函,已敘明經請環境部環境管理署北區環境管理中心前往國邑版輪企業有限公司稽查時,發現該公司非屬電鍍業者,且無貯留廢水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55頁),與原告情形有別;復環境部環境管理署114年12月16日環管北字第1147131284號函所載,原告切削製程產出之廢水,收集於貯槽,惟該貯槽並無管線返送回切削機循環使用,故應依據水污染防治法申請貯留許可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65頁),俱無有關原告構成違規與否之真實情形改變,皆無可認有該當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之要件事實,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前處分②之行政程序重開,當無違誤。

㈤是原告於114年4月8日、18日就前處分①申請行政程序重開,

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申請期限;另其就前處分②所舉相關事證均無可認屬同條第1項第2款「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之要件事實,故被告於114年5月8日以原處分,予以駁回申請,要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就前處分①申請行政程序重開,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申請期限,另就前處分②所舉相關事證不符合同條第1項第2款「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之要件事實;則被告於114年5月8日以原處分,予以駁回申請,自屬適法。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告應就其114年4月8日、18日申請,作成撤銷前處分①、②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法 官 黃翊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裁判案由:水污染防治法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