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訴字第756號原 告 陳彥元訴訟代理人 林冠佑律師
張尚宸律師被 告 國立臺灣大學代 表 人 陳文章訴訟代理人 陳琬渝律師
嚴紹瑜律師施懿容律師輔助參加人 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代 表 人 吳誠文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大學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應參加本件原告之訴訟。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
二、原告係被告學校醫學系醫學教育暨生醫倫理學科教授,被告學校前接獲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下稱國科會)民國112年9月7日函指原告所提112年度專題研究計畫「提升學習者數位素養對於專業認同與學習成效的影響」(申請編號:112WFA0111733,下稱A計畫),與國泰綜合醫院連恒煇醫師所提112年度專題研究計畫「數位素養對於專業認同形成與學習成效的影響」(申請編號:112WHK0710021,下稱B計畫,原告為共同主持人),2件計畫申請書內容雷同,疑涉違反學術倫理情事,請學校協助調查。被告學校學術倫理委員會(下稱學校學倫會)依規立案並組成初審小組進行初步審查決議建議開啟調查程序,學校學倫會同意初審小組建議,並聘任校內外公正學者專家組成調查小組。嗣調查小組審酌初審報告、2件計畫申請書比對結果、原告書面意見、列席陳述意見,決議A計畫與B計畫申請書之內容雷同,屬臺大學倫處理要點第3點第3款規定,援用他人或自我申請資料,未註明出處之情事,並作成調查報告提交學校學倫會審議。學校學倫會113年7月17日第83次會議(下稱113年7月17日會議),決議同意調查報告,認定原告構成臺大學倫處理要點第3點第3款規定,援用他人或自我申請資料,未註明出處之情事,處置建議為「書面告誡、1年內停止申請學校或外部機構研究計畫、半年內參加6小時學術倫理相關課程並取得證明。」並送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學校教評會)審議。嗣學校教評會113年9月20日113學年度第1次會議,經原告列席陳述意見後,決議給予原告「書面告誡、1年內停止申請學校或外部機構研究計畫、半年內參加6小時學術倫理相關課程並取得證明。」之處分,由被告學校以113年10月17日校人字第1130102586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查原告主張國科會經審查後決定難認其違反該會學術倫理案件處理及審議要點第3點第3款、第4款所定抄襲、自我抄襲之規定,並以該會114年5月28日科會誠字第1140035204E號函為證(本院卷第121頁),而爭執原處分之合法性。是以,就同一學倫爭議事實,經原告舉出國科會所為與原處分相異之決定,由國科會任輔助參加人說明或提供適切資料,有助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故本院認國科會有輔助本件原告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黃翊哲法 官 楊蕙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