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訴字第757號115年3月12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月里被 告 宜蘭縣政府代 表 人 林茂盛訴訟代理人 黃春斌
陳皓中詹威儀上列當事人間行政契約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到場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3年8月1日簽訂宜蘭縣政府辦理未滿2歲兒童托育準公共化服務合作契約,約定期限至115年7月31日止(下稱系爭準公托契約);嗣被告於114年6月13日進行訪視,查得原告收托幼兒人數5名,其中1名2歲以上幼兒已超過收托上限,且有2名幼兒未於收托後7日內報被告備查,有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6條、第90條及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登記及管理辦法第7條、第16條等規定,被告遂依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未滿2歲兒童托育公共化及準公共服務作業要點第8點第6款及第7款規定,於114年7月9日以府社兒婦字第1140117209號函知原告,自114年6月13日起終止系爭準公托契約。然原告對此終止契約不服,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確認兩造間系爭準公托契約關係存在(註:原告起訴狀本記載訴請撤銷被告114年7月9日終止函,惟核其真意應係訴請確認兩造間契約關係存在,爰逕予更正其聲明之用語)。
三、原告主張:原告收托之林姓女童,於114年6月1日起由家長終止托育,但6月13日至原告家中玩耍,並由夫婿協助照顧,遭訪視人員誤認為收托幼兒,原告已當場告知林姓女童不應列入收托幼兒。又林姓男童為114年6月1日前已收托,其家長因臨時帶林姓女童來玩耍行為造成原告困擾,於114年6月13日傍晚即提前終止托育服務,原告隨即向被告回報,故被告至登錄網站查得之收托人數僅為3名,而有原告未依規定回報之誤會。縱原告有違反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登記及管理辦法相關規定,僅係限期改善,未改善始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處以罰鍰之規定,被告不得逕為終止系爭準公托契約,所為於法無據等語。併為聲明:確認兩造間系爭準公托契約關係存在。
四、被告則以:被告依訪輔員現場訪視結果及家長陳述,當時托育場所共有5名幼兒,顯已超出法定收托上限4名;且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登記及管理辦法第7條附表,已明定即使為托育人員本人之未滿3歲子女或無償照顧之幼兒,仍應納入計算,因此原告實已超出合法收托人數上限1名。又按照一般社會經驗判斷,難以認定1名長期由原告收托且有收費之幼兒,會在短期間内即轉為無償照顧關係,該說法顯與常理不符;況原告夫婿並非被告核定之托育人員,不得從事收托幼兒之照顧行為,故合理推論林姓女童於該段期間仍由原告實際收托。另原告身為資深登記合格之居家托育人員,對於相關法規應有基本認識,惟查訪當日該場域受托幼兒人數明顯超出法定上限,且未依規定於7日内向被告報備,已屬重大違規,影響幼兒照顧品質與安全,違規情節達終止契約標準,本無須先行發出警告或限期改善之義務,被告依法終止系爭準公托契約,核屬有據等語置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辦理登記;第1項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之收托人數、登記、輔導、管理、撤銷與廢止登記、收退費規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6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托育人員收托兒童人數,每一托育人員,半日、日間、延長或臨時托育,至多4人,其中未滿2歲者至多2人;全日或夜間托育,至多2人;前項兒童人數,應以托育人員托育服務時間實際照顧兒童數計算,並包括其未滿3歲之子女與受其監護者、未滿5歲之3親等內兒童及未滿12歲之未收取托育費用之兒童;托育人員應於開始及結束收托每一兒童之日起7日內,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兒童之收托方式及時間異動時,亦同,復為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登記及管理辦法第7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6條所明訂。另依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未滿2歲兒童托育公共化及準公共服務作業要點第1點、第8點第6款及第7款規定:為直轄市、縣(市)政府與托育服務提供者簽訂行政契約提供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3條規定之未滿2歲兒童托育服務,及辦理托育公共化與準公共服務之申請、審核、終止契約、價格管理、費用申報支付與獎助相關作業,特訂定本要點;合作對象有居家托育人員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或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登記及管理辦法第5條、第7條、第13條第1項規定之一,經查證屬實;或居家托育人員違反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登記及管理辦法第3條、第4條、第14條、第16條規定之一,且經命限期改善達3次或科處罰鍰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即終止契約。
㈡查原告與被告於103年8月1日簽訂系爭準公托契約,約定期限
至115年7月31日止,嗣被告於114年6月13日進行訪視,查得原告收托幼兒人數5名,其中1名2歲以上幼兒已超過收托上限,且有2名幼兒未於收托後7日內報被告備查,遂於114年7月9日以府社兒婦字第1140117209號函知原告,自114年6月13日起終止系爭準公托契約等情,有系爭準公托契約、終止函、例行訪視紀錄表、居家環境托育概況、托育服務資訊整合系統查詢資料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61頁至第67頁、第73頁至第74頁),足以信實。則原告於114年6月13日經被告進行訪視時,查得收托幼兒人數5位,已逾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登記及管理辦法第7條第1項第1款第1目,規範半日、日間、延長或臨時托育收托兒童人數至多4名之上限,核有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未滿2歲兒童托育公共化及準公共服務作業要點第8點第6款之違反情事;故被告以原告違反收托兒童人數上限為由,於114年7月9日發函終止系爭準公托契約,當屬有據,被告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即已消滅。
㈢雖原告以收托之林姓女童,僅偶於114年6月13日至家中玩耍
,且於同日傍晚提前終止與林姓男童之托育服務,實則收托人數為3名,未有違反收托兒童人數上限情形為辯。但從被告訪視紀錄表及居家環境托育概況可知,原告托育場所共有5名幼兒,顯已超出收托兒童人數上限,縱所述林姓女童為臨時托育而未收取托育費用,因該時僅原告為托育人員,其夫婿不具托育人員資格,仍應依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登記及管理辦法第7條第2項規定,以原告實際照顧兒童數計算,而認定為5名兒童;至原告嗣後與林姓男童提前終止托育服務,仍無解其於114年6月13日訪視當時,實際照顧兒童數為5名之事實,有違收托兒童人數至多4名之上限,所辯自不可取。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90條第5項另規定,違反第26條第4項或依第5項所定辦法有關收托人數、登記或輔導結果列入應改善而屆期未改善之規定者,得處予罰鍰,抑或情節重大或經處罰3次後仍未改善者,得廢止其登記;然本件為原告違反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未滿2歲兒童托育公共化及準公共服務作業要點第8點第6款之收托兒童人數上限,被告得逕予終止系爭準公托契約,僅係得併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90條第5項規定,命限期改善、處予罰鍰或廢止其登記等,原告要不得以此為由,認被告所為終止不生效力。
㈣是原告確有收托兒童人數超出上限之違規情事,被告乃依直
轄市、縣(市)政府辦理未滿2歲兒童托育公共化及準公共服務作業要點第8點第6款規定,予以終止系爭準公托契約,洵屬有據;故原告猶執其詞,謂被告所為終止並不合法,兩造間之系爭準公托契約關係仍然存在,歉乏依據,不足以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簽訂之系爭準公托契約,因原告於114年6月13日經被告訪視時,查得收托幼兒人數5名,已逾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登記及管理辦法第7條第1項第1款第1目,規範半日、日間、延長或臨時托育收托兒童人數至多4名之上限,被告據予於114年7月9日函知原告,自114年6月13日起終止系爭準公托契約,當屬適法,兩造已無契約關係存在。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系爭準公托契約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法 官 黃翊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玟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