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訴字第758號原 告 楊智傑訴訟代理人 陳佳鴻律師被 告 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代 表 人 鄭榮豐訴訟代理人 陳淑娟
陳宥任張家齊被 告 空軍專機隊代 表 人 廖彬伸訴訟代理人 洪啓揚
林立緯王玟雅
參 加 人 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懲罰法等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民國114年7月9日114年決字第233號訴願決定(原處分:國防部空軍司令部114年2月7日國空人勤字第1140017144號函附性騷擾申復審議決議,及空軍專機隊114年1月24日空松指專字第1140025183號令),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女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僱者或求職者遭受性騷擾,應向雇主提起申訴,復為性別平等工作法第32條之1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爭訟概要:原告係空軍教育訓練暨準則發展指揮部中校飛行安全官,其於民國109年10月16日至113年10月1日任職被告空軍專機隊中校分隊長期間,經同單位之A女於113年6月23日依性別平等工作法規定,向空軍松山基地指揮部提出性騷擾申訴:㈠111年12月至112年1月間遭原告碰觸肩部;㈡112年1月10日原告於飛機駕駛艙內觸碰手部;㈢112年8月28日原告於飛機駕駛艙內帶飛訓練時,穿戴手套觸碰手部。嗣空軍松山基地指揮部於113年8月22日召開申訴審議會議,認前述行為㈠、㈢性騷擾不成立,另前述行為㈡屬中度肢體騷擾,並於113年9月12日以空松指人字第1130223338號函,檢附性騷擾申訴決議,建議核予記過1次懲罰;惟原告及A女均不服該性騷擾申訴決議,提出申復,經被告國防部空軍司令部召開申復會,審認原告所涉性騷擾行為成立,並依數違失行為一體性原則,決議原告108年3月至112年8月間,整體違失行為違犯程度及態樣屬「重度-言語及肢體騷擾」,乃於113年12月30日以國空人勤字第1130324096號函,檢附申復審議決議,並建議核予大過2次懲罰。俟被告空軍專機隊乃以原告有上開違失行為,據以114年1月24日空松指專字第1140025183號令,核予其大過2次懲罰。然原告不服該申復審議決議及懲罰令,提起訴願,經國防部於114年7月9日以114年決字第233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但原告猶不服訴願決定,乃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經查:原告因陸海空軍懲罰法等事件,不服被告國防部空軍司令部113年12月30日申復審議決議,及被告空軍專機隊114年1月24日懲罰令,提起訴願,經國防部於114年7月9日訴願決定,訴願駁回,提起行政訴訟在案;因參加人為本件性別平等工作法第32條之1第1項前段之性騷擾申訴人,其因原告訴請撤銷該申復審議決議,關於性騷擾申訴之權益將有受損。是本院認為本件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將受損害,爰依首揭法律規定,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法 官 黃翊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玟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