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114年度訴字第763號115年1月8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黃友柏被 告 臺北市立復興高級中學代 表 人 蔡明勳訴訟代理人 姜照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事件,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29日公告「113學年度第三階段第1~4次代理教師甄選簡章(一次公告多次甄選)」(下稱系爭簡章),甄選科目包括全民國防科,聘期為113年8月1日至114年7月31日,於113年8月12日進行第2次報名(下稱系爭甄試),原告提出教師甄選報名表及切結書報名參加第2次全民國防科代理教師甄選。被告於113年8月15日公告原告獲錄取並應於113年8月19日攜帶相關資料及離職證明辦理報到手續,如逾期未完成報到手續,取消其錄取資格等語(下稱系爭公告)。嗣原告於113年8月19日辦理報到,惟未能提出離職證明,且經被告查知其仍在他校擔任學創人員並未完成離職程序,乃通知原告取消錄取資格,拒絕與原告訂定聘約。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參加教師甄試並經公告錄取,繳交身分證件、存薄及學
位證書等相關資料並自費進行健康檢查,惟卻遭被告電話通知不予錄取,被告行為違反信賴保護原則,造成前述報名及體檢等費用虚擲,牴觸憲法第15條保障之工作權。又原告於報名階段曾於電話中向被告表明未擔任過教師,所填內容係經確認過,依該文件意旨應是指負責授課的老師,原告錄取後已向原服務機關首長及部門主管等說明,被告在報到時也沒有教示要繳交或要求提供同意書,且離職證書與離職同意書應該是不一樣的,原告於113年8月19日至被告學校報到,當時被告未告知有程序未完備,被告各部門主管亦於報到書表上核章,故報到程序應已完成,原告與被告間的公法上關係應已成立。爰請求確認兩造間的聘任關係,並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被告給付一年薪資即新台幣(下同)661,689元(計算方式:以原告每月薪資以49,014元計算,加計1.5個月年終獎金,共計13.5個月,49,014×13.5=661,689)。
㈡並聲明:
1.確認兩造間自113年8月1日起至114年7月31日止教師聘約法律關係存在。
2.被告應給付原告661,689元。
三、被告則以:㈠系爭簡章已載明「不得在外兼課或兼職」,系爭簡章所附切
結書內容已提及「無法於期限內繳交原學校離職證明書者無異議棄錄取資格」,系爭公告亦已載明新進教師報到前須完成現職單位之離職手續並繳交離職證明,原告隱瞞在職狀況,報到日又無法提出離職證明,造成被告於人力資源管理系統無法登入新進員工,一人兼二職,聘任程序不具備要件。是原告雖經公告錄取,惟未完成其成功高中之離職程序,致被告於人力資源管理系統無法登入新進員工,依法不能辦理報到程序,聘約不能成立。原告一方面欲維持成功高中職務
(無告知原單位即報考),另一方面報考本校,違反「不得兼任」相關規定,信賴保護原則僅及於合法信賴,對於違法或不當隱匿事實之情形,不得主張。又憲法保障工作權,係保障人民自由選擇工作與受僱機會,並非指學校於聘任程序不具備要件時,仍須強制聘用。至原告支出報名、健康檢查等費用,係個人求職準備行為,非被告之法律責任。又兩造間既無聘約關係,則原告請求薪資洵無所據。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經過,除據兩造陳述在卷,並有系爭簡章(本院卷第31-41頁)及被告112學年度第14次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記錄(本院卷第43-46頁)、被告教師甄選報名表(本院卷第25頁)、切結書(本院卷第27頁)、教師甄選簡要自傳(本院卷第28頁)、系爭公告(本院卷第21頁)、臺北市立成功高級中學112學年度第1學期及113學年度第1學期「各班導師、代理教師、輔導教師、校安老師名單」(本院卷第23-24頁)等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公立學校係各級政府依法令設置實施教育之機構,具有機關之地位(司法院釋字第382號解釋理由書第2段參照)。
公立學校教師之聘任,為行政契約。」(最高行政法院98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參照)又依行政程序法第139條前段規定:「行政契約之締結,應以書面為之。」次按教師法第47條第2項規定:「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之權利、義務、資格、聘任、終止聘約、停止聘約之執行與其通報、資訊之蒐集、查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教育部依上開規定授權訂定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下稱高中代理教師聘任辦法)第2條第3款規定:「代理教師:指以全部時間擔任學校編制內教師因差假或其他原因所遺之課務者。」第3條第3項規定:「學校聘任三個月以上之代課、代理教師,應依下列資格順序公開甄選,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由校長聘任之:一、具有各該教育階段、科(類)合格教師證書者。二、無前款人員報名或前款人員經甄選未通過者,得為具有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課程,取得修畢證明書者。三、無前款人員報名或前款人員經甄選未通過者,得為具有大學以上畢業者。」第5條之1規定:「學校聘任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應以聘約約定授課、聘期、終止聘約、停止聘約執行、待遇、請假、保險、退休金及其他相關權利義務事項。」第18條規定:「本辦法未盡事宜,得由各該主管機關訂定補充規定。」又臺北市政府教育局訂有臺北市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甄選作業要點 (下稱臺北市立高中教師甄選作業要點)第5點第9款規定:「各校辦理教師甄選,應本公平、公正、公開之原則辦理,其程序及注意事項如下:(九)錄取人員應依規定期限向學校人事室辦理報到,如為現職人員應同時檢附原服務機關、學校離職證明書或同意書,否則視同未報到不予聘任;錄取人員如逾期未報到,應取消其錄取資格,由備取人員中依序遞補。」準此可知,公立學校應依上開規定辦理代理教師甄選,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即錄取個別代理教師後,再由校長聘任之,其聘任係與個別代理教師簽訂聘約,屬行政契約之性質,其締結應以書面為之;又代理教師既係以「全部時間」擔任學校課務,則臺北市立高中教師甄選作業要點規定臺北市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辦理代理教師甄選時,獲錄取者除需依規定辦理報到手續,如為現職人員應同時檢附原服務機關、學校離職證明書或同意書,否則應視同未報到不予聘任之規定,係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本於代理教師係以全部時間擔任課務,自不得有兼職情形,且此應於學校聘任前即為確認,始得與該獲錄取者簽立代理教師聘任契約之考量,此依據高中代理教師聘任辦法所為之補充規定,核屬適法,被告為臺北市立高級中等學校,自得予以適用,即要求參加代理教師甄選獲錄取之現職人員,於報到時提出原服務機關、學校離職證明書或同意書,否則不予聘任。
㈡經查,稽之系爭簡章「一、依據:〈教師法〉、〈教育人員任用
條例暨施行細則〉、〈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會設置辦法〉、〈臺北市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甄選作業要點〉」、「九、附則:……(六)凡經甄選錄取者,應遵守教師法、相關法規規範、臺北市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教師工作守則。……(八)繳驗之證明文件如有偽造或不實者,取消甄選及錄取資格,法律責任由應試者自行負責。」(本院卷第
31、34頁)並檢附臺北市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教師工作守則其第玖點規定:「……教師應遵守下列事項:……(九)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在外兼課或兼職。」(本院卷第37頁)則原告於參加系爭甄試時,當可知悉應遵守上開規定,不得在外兼課或兼職。又系爭公告(本院卷第21頁)亦已載明獲錄取者應於報到時攜帶相關資料及離職證明,如逾期未完成報到手續,即取消其錄取資格等語,則原告當明知其應於報到時提出該等資料,始得於完成報到手續後,與被告簽立聘約。惟原告卻於參與系爭甄試時所提出之教師甄選報名表(本院卷第25頁)於經歷欄內,就現職服務學校填寫「無」(其餘則空白),使被告不知其為現職人員,復於113年8月19日報到時未提出離職證明或同意書,經被告查知其仍在他校擔任學創人員並未完成離職程序,此有被告提出之臺北市立成功高級中學112學年度第1學期及113學年度第1學期「各班導師、代理教師、輔導教師、校安老師名單」(本院卷第23-24頁)在卷可憑,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被告因此通知原告取消錄取資格並拒絕與原告訂定聘約,揆諸前揭說明及法令,洵無違誤。至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云云,惟未據提出說明其有何信賴基礎、信賴表現及其信賴在客觀上值得保護之情形,其主張洵屬無據,難以採取。㈢據上,被告於原告報到後未提出離職證明或同意書,乃拒絕
與原告簽立代理教師聘任契約,核屬適法,即兩造間未簽立聘任契約,則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自113年8月1日起至114年7月31日止之教師聘約法律關係存在,洵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兩造間既無教師聘約法律關係存在,被告自無給付原告教師薪資之義務,則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合併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期間之教師薪資661,689元,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傅伊君法 官 陳雪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