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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訴字第 76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訴字第767號原 告 黃五如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 律師被 告 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代 表 人 蘇詩敏上列當事人間戶政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4年6月10日府訴一字第114608227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程序法第92條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2項)前項決定或措施之被告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是依上開規定,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提起撤銷訴訟,須以「行政處分」為訴訟對象,若對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即應認其起訴不備要件,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行政法院應裁定予以駁回。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因配偶透過申請保護令之方式,妨礙原告於配偶所有之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2樓房屋履行民法第1001條所定之夫妻同居義務,原告對該保護令所提抗告程序進行中,且已向臺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妨礙自由告訴且偵查中,被告應考量原告非依戶籍法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願遷出,當無理由逕依該規定強制辦理遷出,若俟訴訟結果確定後再行辦理,不影響行政秩序,且無迫切必要,被告人員雖稱待保護令裁定廢棄後,原告即可辦理遷入,然原告與房屋所有權人已有嫌隙,屆時必遭拒絕協助遷入,致原告遭受無法永久遷入住居所之損害。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26日接獲被告114年3月24日北市安戶登字第1146002576號函(下稱114年3月24日函),通知原告房屋所有權人於114年1月3日向被告申請將原告遷出戶籍登記,要求原告須於114年5月5日前辦理遷徙登記,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經查,原告起訴所指「行政處分」為被告114年3月24日函,該函受文者雖為原告,惟觀該函除載明戶籍法相關規定外,內容略以:「三、查臺端全戶1人設籍本轄○○里○○鄰○○○路○段○○○巷○弄○○號2樓,現因遷出未報而由房屋所有權人於114年1月3日向本所申請臺端逕為遷出登記,為免影響權益,請於民國114年5月5日前攜帶相關證件至現住地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入登記,逾期未辦本所將依上揭戶籍法等規定,逕為辦理臺端全戶之戶籍暫遷至本所之登記並課處罰鍰。」等語(本院卷第17-18頁),可知該函僅係告知原告關於房屋所有權人申請將其逕為遷出,原告如未至現住地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入登記,將由被告依戶籍法相關規定,逕為辦理原告戶籍暫遷至被告所在地並課處罰鍰等事,該函文並非對原告逕為戶籍遷出登記及課處罰鍰,亦即未對原告發生具規制效力之法律效果,而僅為單純之事實敘述、理由說明,應屬觀念通知,性質上核非行政處分,原告自不得對被告114年3月24日函提起行政爭訟,臺北市政府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前段規定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於法核無不合。是原告雖對被告114年3月24日函有所不服,惟其爭訟標的並非行政處分,自與提起撤銷訴訟之要件不合。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屬不備要件,且無從命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本件原告之訴既因不合法,而遭駁回,則原告其餘實體上爭議事項,本院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黃翊哲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慈恩

裁判案由:戶政
裁判日期:2025-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