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4年度訴字第77號115年3月5日辯論終結原 告 鄭宇倫訴訟代理人 朱立偉 律師
莊棣為 律師葉書豪 律師被 告 基隆市信義區公所代 表 人 陳盈宇(區長)訴訟代理人 蔡依倫
蔣忠霖上列當事人間獎懲等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113公審決字第000667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之代表人原為吳曉慧,於訴訟進行中依序變更為朱南光、陳盈宇,茲分別據被告新任代表人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4
7、31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係被告處社政課書記。經被告審認民國113年1月8日受理民眾低收入戶申復案件,遲至同年2月16日始陳報基隆市政府,影響民眾權益且損及機關形象,核有懈怠職務或處事失當,情節輕微之情事,依基隆市政府及所屬機關學校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要點第5點第1項第3款第1目規定,以113年3月18日基信人壹字第1130200610號函核予原告申誡1次之懲處(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復審決定駁回,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原處分及復審決定違反依法行政原則:
1、被告於歷次準備程序中自承關於處理民眾申復之期限並無法規依據,被告之112年度考績暨甄審委員會(下稱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亦指出「申復期限沒有明確規範」,既無具拘束力之內部處理時限規範,本件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51條第2項之2個月。原告自113年1月9日受理後,扣除會辦時間,實際處理時間僅1個月又16天,未逾法定期間,被告以「懈怠」、「延宕」懲處,違反依法行政原則。
2、按行政院104年1月13日函釋意旨,文書處理手冊適用對象為行政院及其所屬機關,地方政府之文書處理屬地方自治事項。本件應適用基隆市政府所頒布之行政規則,而非行政院之內部規範。被告援引文書處理手冊中「隨到隨辦」作為原處分合法之主張,屬法律適用錯誤。
3、原告因合理懷疑電子系統資料登載有缺漏,遂查詢紙本檔案,以確認是否有過往核准函文漏未登載,若能尋獲,即可依職權迅速准許申復,較再次函請基隆市政府訪視更為快捷。此乃保障民眾權益之職務行為,不得事後僅因未查得紙本記錄而認定原告處事失當。
㈡、原處分及復審決定違反「無責任即無處罰」之過失原則:原告係到職未滿1年之新進人員,首次面對申復案件,被告既已自承未訂定明確處理時限及標準作業程序,制度缺失致原告無從預見其行為之後果,難認有故意或過失。依基隆市政府公文管制與考核獎懲要點第7點第58、64項規定,主管應隨時檢查承辦之公文有無逾限並予以督催,其疏於督催致有貽誤時,應負共同責任。本件主管未對處理方式或時程提出催告、提醒或指正,自應負共同責任。被告將責任歸咎於原告,有違事理之平。
㈢、原處分及復審決定違反比例原則: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有委員建議可以「口頭警告」、「書面告誡」等方式,被告逕行採取對考績、獎金、名譽及升遷造成實質不利影響之申誡處分,違反必要性原則。且原告行為符合法定處理時限,亦出於善意及盡職,被告懲處手段與目的顯然失衡,違反衡平性原則。
㈣、考績委員會之組成違法,作成原處分之程序有重大瑕疵,違反誠信及正當程序原則:
1、依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2條第3項規定,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低於三分之一。113年3月12日考績委員會議,委員總數10人,當時女性委員僅3人,未達法定比例。
2、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2條第3項立法理由僅載明「考績委員會組成後如遇人員異動致票選委員由候補委員遞補或補選,而產生委員任一性別比例未合本項規定情形,得由機關首長本於權責審酌是否透過指定委員方式達成國家性別平等政策」。本件異動之委員為指定委員,並不受前開限制,仍應符合第2條第3項本文規範。且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78號行政判決意旨,更換委員仍應符合性別比例規定。
3、倘依被告之主張,「組成時」應以每屆委員會任期開始時為準,則於委員有所變動時即得不受本件規定拘束,勢將導致立法目的無從實現。故「組成時」之解釋,應採目的性限縮,認委員人數出缺而指派新任委員時,亦屬其範疇。是以,短缺之考績委員既經行政機關首長指派補足編制,其指定行為本為行政機關所可預見且有權決定,自不得以難以符合法規要求為由,作為未符組成要件之託辭。
㈤、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原告主張辦理期間未逾行政程序法第51條第2項所定之2個月期限。惟依文書處理手冊第20點(五)及公務員服務法第8條規定,文書應隨到隨辦、不得無故稽延。社會救助案件具急迫性,應併考量函報基隆市政府後之訪查時間,不應於受理前端即耗時1個月又16日。且社會福利案件申請,均可由衛生福利部全國社會福利資源整合系統建檔查詢,申復人歷年資料及函報軌跡皆可線上查得,承辦人員於確認資料齊備後,即應儘速函報基隆市府,無須耗時查找紙本資料。原告於受理案件時已知排除人口列計非區公所權責,自應積極函報,以免延誤民眾權益。
㈡、原告於112年4月14日分發至被告所屬社政課,實務訓練期間由資深承辦人輔導,併同課長協助業務學習。於承辦低收入戶總清查及申復案件時,原告已知相關案件須函報基隆市政府訪視。惟受理系爭案件後遲未簽出,經時任課長多次提醒、個別面談,區長亦多次於會議及約談中關切,仍未積極處理,致市府訪視時程延後。又原告稱其所擬具113年2月16日函文已有具體列明調查結果,惟經查調,該函文未提供詳細調查過程,且若僅依書面資料研判,未考量申復人實際生活情形,難謂未影響申復人福利身分取得。
㈢、關於申復程序與辦理期限:
1、低收入戶申復係民眾對審查結果不服所提之救濟程序,本所受理後,無論是否取得低收入戶資格,皆依法審查並函復,另於通知函末端提供申復救濟教示條款。申復案件雖無明確辦理期限,惟依過往作業方式,需重調財稅者重審約需1個月;若為人口列計案件,則依基隆市政府辦理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處理原則,逕送基隆市政府進行實地訪查,再依認定後之公文,進行後續作業。
2、依基隆市政府暨所屬機關處理人民申請案件作業要點規定,未訂定處理期間者為2個月。查詢基隆市各區公所皆係依基隆市政府暨所屬機關人民申請案件辦理期限一覽表訂定處理期限,低收入戶及補助案件多於30日內完成。有關社會救助等案件已由衛生福利部整合系統整合查調資料,亦告知外單位資料查調所需時間告知,以利承辦人預估完成時間。
3、縱無明確文書流程規範,人民申請案件仍有一定辦理期限,文件齊備及外單位資料完備時,應儘速審查通知,不得拖延。「隨到隨辦」雖為不確定法律概念,然旨在避免積壓案件。原告未於合理期限內完成審查及函報,已具怠忽職守之構成要件,對民眾權益造成具體影響。機關衡量行為動機、後果及事後態度,從輕核予申誡1次,屬必要且正當。
㈣、關於考績委員會組成合法性:本所考績委員會任期112年7月1日至113年6月30日,設置人數共11人,依規定其中4名為票選委員,扣除人事管理員當然委員1名,以及公務人員協會推薦委員1名外,餘5名指定委員將於票選委員確定後,再由機關首長(區長)視上開結果圈選指定委員,以達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低於三分之一之政策目標。組成時男7人、女4人,已符合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2條第3項「組成時」之性別規定。任期中委員調動,依程序簽准遞補,法規並未就異動後性別比例另設限制。區長指定委員均為新任業務單位課長,符合法定程序。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除後述爭點外,有社政課113年2月26日關於原告貽誤公務簽案、基隆市政府及所屬機關學校獎懲案件請示單、被告113年2月16日基信社字第1130200327號函、被告低(中低)收入戶申請案申復書、申請中低收入戶覆議(本院卷第97-108頁)、組設112年度考績委員會及甄審委員會簽案及遞補委員簽案影本(本院卷第199-228頁)、基隆市政府112年10月2日基府人力壹字第1120052522號原告人事派令(相關卷宗㈠第10-12頁)、銓敘部112年10月11日部銓四字第1125622195號函(相關卷宗㈠第13-14頁)、銓敘部113年2月21日部銓四字第1135670039號函(相關卷宗㈠第15-16頁)、原告111年錄取人員實務訓練計畫表(相關卷宗㈠第17頁)、書記職務說明書(相關卷宗㈠第18頁)、113年3月12日第2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暨表決單(本院卷第294-305頁)、原處分(本院卷第25-26頁)、復審決定書(本院卷第28-33頁)等在卷可證,足以認定為真實。
六、得心證的理由:
㈠、公務員服務法第8條規定:「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第23條規定:「公務員違反本法規定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戒或懲處……」行為時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平時考核及專案考績,分別依左列規定:一、平時考核:……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第15條規定:「各機關應設考績委員會,其組織規程,由考試院定之。」行為時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3項、第4項規定:「(第3項)嘉獎、記功或申誡、記過之標準,由各機關視業務情形自行訂定,報請上級機關備查。(第4項)各機關依法設置考績委員會者,其公務人員平時考核獎懲,應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基隆市政府及所屬機關學校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要點第1點規定:「基隆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處理本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以下簡稱各機關)公務人員獎懲案件(以下簡稱獎懲案件),特訂定本要點。」第2點規定:「獎懲案件應依公務人員考績法及其施行細則、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學校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要點、各類專業人員獎懲標準及本要點規定辦理,所發布之獎懲令並應敘明獎懲之法令依據。」第5點第1項第3款第1目規定:「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獎懲,應分別視其參與情形、貢獻或違失程度,依下列標準核予嘉獎、記功、申誡、記過,並得視事實發生之影響程度,核予一次或二次之獎懲:……(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申誡:1.懈怠職務或處事失當,情節輕微。……」第11點第1項規定:「本府所屬機關學校獎懲案件,除記大功、記大過以上應報本府核辦外,授權由所屬機關學校首長核定發布。」復按公務人員之考評因具高度屬人性,行政機關對所屬公務人員績效、品行、能力、工作態度等為如何之認定,具有判斷餘地,若其所為判斷非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資訊,亦無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及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法院為審查時應予適度尊重,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之情事時,始得予撤銷或變更(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1條規定:「本規程依公務人員考績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五條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3、4、5、6項規定:「(第1項)考績委員會委員之任期一年,期滿得連任。(第2項)考績委員會置委員五人至二十三人,除本機關人事主管人員為當然委員及第六項所規定之票選人員外,餘由機關首長就本機關人員中指定之,並指定一人為主席。主席因故未能出席會議者,得由主席就委員中指定一人代理會議主席。(第3項)考績委員會組成時,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低於三分之一。但受考人任一性別比例未達三分之一,委員任一性別人數以委員總人數乘以該性別受考人占機關受考人比例計算,計算結果均予以進整,該性別受考人人數在二十人以上者,至少二人。(第4項)第二項當然委員得由組織法規所定兼任人事主管人員擔任;指定委員得由機關首長就組織法規所定本機關兼任之副首長及一級單位主管指定之。(第5項)各主管機關已成立公務人員協會者,其考績委員會指定委員中應有一人為該協會之代表;其代表之指定應經該協會推薦本機關具協會會員身分者三人,由機關首長圈選之。但該協會拒絕推薦者,不在此限。(第6項)第二項委員,每滿四人應有二人由本機關受考人票選產生之。受考人得自行登記或經本職單位推薦為票選委員候選人。」第3條第1款規定:「考績委員會職掌如下:一、本機關職員及直屬機關首長年終考績、另予考績、專案考績及平時考核獎懲之初核或核議事項。」第4條規定:「(第1項)考績委員會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半數以上同意,始得決議。可否均未達半數時,主席可加入任一方以達半數同意。(第2項)前項出席委員應行迴避者,於決議時不計入該案件之出席人數。(第3項)考績委員會初核或核議前條案件有疑義時,得調閱有關資料,必要時並得通知受考人、有關人員或其單位主管到會備詢,詢畢退席。」第6條規定:「考績委員會之會議紀錄,應記載下列事項。但依案件性質無庸記載者,不在此限:一、會議次別、日期及地點。二、出席委員姓名。三、主席及紀錄人員姓名。四、受考人數及其姓名、職務、官職等級及俸(薪)點。五、備詢人姓名及詢答要點。六、決議事項。七、考績清冊等其他附件名稱及數量。」
㈢、社會救助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5條第1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第3項規定:「第一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又按基隆市社會救助調查辦法第1條規定:「基隆市政府為審核認定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以為辦理社會救助及輔助工作之依據,特依據社會救助法第四條、第四條之一、第十條規定,訂定本辦法。」第8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而能檢附證明文件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亦不核算其最低生活費用:……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本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對於基隆市低受入戶民眾申請家庭人口排除計算,應由基隆市政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為認定,已有明文。
㈣、查原告係被告所屬社政課書記,負責承辦社會救助業務。原告負責辦理113年1月8日民眾對於不符合113年度低收入戶資格之申復案件,申請排除家中4名人口之列計,依社會救助法及基隆市社會救助調查辦法之規定,低收入戶審查得否排除申請人之子女人口列計係由基隆市政府認定,原告於收受申復書後,確認資料齊備即應儘速函報基隆市政府,以利安排訪視,惟本案自民眾填具申復書至原告將案件送陳,期間歷經25個工作日,遲至113年2月16日始將該案件陳報至基隆市政府,導致基隆市政府訪視排序延後,民眾復於113年2月23日向被告反映,基隆市政府因為原告之遲延函報申復資料而延後訪視排序,致其生活困頓,經被告另輔導其申請衛生福利部急難紓困專案支應,影響申請人權益,經被告之考績委員會於113年3月12日開會審議,聽取原告列席陳述意見後,以原告辦理系爭申請案,影響民眾權益且損及機關形象,核有懈怠職務或處事失當,情節輕微之情事,依基隆市政府及所屬機關學校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要點第5點第1項第3款第1目規定,核予原告申誡1次之懲處等情,有社政課113年2月26日關於原告貽誤公務簽案、基隆市政府及所屬機關學校獎懲案件請示單、被告113年2月16日基信社字第1130200327號函、被告低(中低)收入戶申請案申復書、申請中低收入戶覆議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7-108頁)、被告「低/中低收入戶」核定通知函(本院卷第163-166頁)、113年3月13日被告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簽案、會議紀錄、簽到單、開會通知單、表決單、提案單可憑(本院卷第293-305頁),互核相符,堪信為真,是依上開法令與說明,被告作成原處分並非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資訊,亦無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及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原處分並無違誤。
㈤、關於原告主張考績委員會作成申誡1次之決議時女性委員僅3位,未達性別比例而違法部分。
1、按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2條第3項規定:「……考績委員會組成時,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低於三分之一。……」已明定考績委員會任一性別的比例是以「組成時」為準,此有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2條修正條文對照表說明三、(二)之記載可憑:「茲以機關人員之異動本屬常態,是各機關考績委員會之指定委員於年度中由機關首長重為指定、票選委員離職由候補委員遞補或重行票選等情形十分常見,考量人員異動本非機關可得預見,為避免機關人員異動致生考績委員會委員任一性別比例未符規定而影響其所為初核或核議結果之合法性,徒增實務執行上之窒礙,是欲要求各機關考績委員會委員任一性別符合一定比例,允宜設定一判斷基準,基此考量,爱明定以『組成時』為準,亦即以『每屆委員會任期開始時』判斷各機關考績委員會委員是否符合任一性別比例規定。至考績委員會組成後如遇人員異動致票選委員由候補委員遞補或補選,而產生委員任一性別比例未合本項規定情形,得由機關首長本於權責審酌是否透過指定委員更替方式達成國家性別平等政策。」(本院卷第344頁)
2、查被告之112年度考績委員會於組成時依例設置11人,其中女性委員有吳治菁、劉珮瑄、溫筱梅、沈麗枝4人,符合任一性別比例不得低於4人之規定等情,有簽案資料、考績委員會委員名冊可參(本院卷第199-212頁),嗣因人員異動,113年3月12日考績委員會決議時之委員總數為10人(郭文勇委員於113年2月20日退休,不計入總數),其中女性委員劉珮瑄、溫筱梅、林傢葶共計3人,雖未達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低於4人,然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並不違反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關於性別比例之規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誤解法令而無可採。
㈥、關於原告主張相關法令就申復程序並無處理時效規定,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51條第2項規定之2個月期限,且被告歷年申請案資料紙本保存於檔案室紙箱內未予編號整理,原告花費時間勞力後始能確認,原告又是新進人員,因長官未予指導而不應負責,是其並無懈怠職務或處事失當情事云云。惟查,由於低收入戶資格核定,涉及申請人及其家庭成員之生存,且依規定低收入戶審查得否排除申請人之子女人口列計,係由基隆市政府認定,是原告於確認民眾申請資料齊備之後,應立即函報基隆市政府據以安排訪視後予以認定評估,原告毋須查詢申請人歷年資料,況且,被告訴訟代理人即(時任)社服課課長蔡依倫到庭陳稱:「不須要排查,因為社會救助法跟我們的作業規定都是要求每年就新的部分處理,不應參考過往資料,尤其是人口資料,因為人口每年都會變動,且規定也都會變,所以不須排查過往資料。」「……我認為不需要花這麼多的力氣跟時間,……當民眾決定還是得排除時,就是交給市政府認定,因為……是市政府的權力,被告沒有權力排除任何人」「疏漏的部分應在民眾申請時就應該要注意到這一點,而不是在民眾申復時才做排查疏漏的部分。」「……承辦人即使是新人不清楚的話也有人可以問,不一定是要自己默默的做這些或找這些資料,因為舊資料難找,尤其現在很多都已經在線上,這是一個案件且已在線上,大家都可以直接在線上查詢,找紙本是蠻浪費自己時間的方式。而且所謂排查每年本來就是針對人口數,而人口數可以直接從系統抓出,是否屬於該人口大概就可以知道了,所以一定是在申復時由民眾自己來申請排除,而不是由我們主動排除。」「……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的案件更快,因為是送到市政府協助排除人口,我們幾乎是在收到申復案件時就會函轉市政府處理了,市政府查詢也約需1個月時間,應該也不會太久。社會救助是在處理民眾的權益,所以我們盡量都是以不耽誤民眾為優先。民眾為了一個低收入戶案,可能國民年金或其他相關補助等都要被停止,如果又要等3、5個月才能取得其該有的福利或甚至還是沒有福利,民眾在該段時間要如何生活?」「(如果是妳受理本件案件,會做哪些動作?)我只須要將申復書內會給里幹事確認其家庭狀況並表示意見,原則上里幹事回文約1週(因為是民眾的權益,所以我們也會催里幹事),確定符合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就會發文基隆市政府進行查訪。如果是我來處理,在區公所內的整個流程不會超過2週(包括彙辦里幹事調查以及長官審核結果),超不多10個工作天,因為這個案子不須要重調財稅資料,其他同仁也都是這樣的處理速度。」等語,有114年6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25-142頁),以及「我們確實沒有任何的法律依據處理對於相關的處理程序到底須要多少時間,但我們在帶所有人的時候,因為畢竟是正式進來的人員,一定都有一個輔導員輔導讓其順利上手業務,所以都是用經驗告訴他很多的部分有時效性,依照我們的工作經驗,很多事情當然須要手冊或SOP來協助或教學,但很多部分如果連時效性都須要用手冊或SOP來限制的話,我不知道如果真的有手冊,原告可以遵守嗎?我們當然是希望可以保有一些彈性,沒有法律依據確實是我們的疏失,我們也會改進。」「(被告提供其他區的時限是否均是30日?原告的情況是否超過30日?)一、是。二、是。我們的30日是以日曆的30日,不是工作日的30日,原告每一件都是超過30日以上。我們的「弱e系統」的首頁都會告知如果建檔之後須要查調的資料約需多久時間可以查調完成,這個查調的資料也都是在15至30日左右,不會再多,所以大部分1個月或1個半月左右可以處理完成絕對是可以的,但還是要視資料,所以我們也無法給民眾一個很正確的時間點,但大概的時間點是抓得到的。」等語,有114年8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本院卷第277-289頁)。可知雖然被告就本件申復案並未規定作業期限,但是從社會救助法以及基隆市社會救助調查辦法之規定,可知原告收受申復書至確認資料齊備可以陳報基隆市政府的時間不應超過10個工作日,但原告卻花費25個工作日,遲至113年2月16日始將該案件陳報至基隆市政府,原告也無法證明其確實有查找書面檔案資料,何況這是不必要的。而從行政程序法第5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第1項)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依法規之申請,除法規另有規定外,應按各事項類別,訂定處理期間公告之。(第2項)未依前項規定訂定處理期間者,其處理期間為二個月。」可知原則上申請案的處理期間是要求行政機關應依各事項類別予以訂定,著重在事件本質需要多少處理期間,若未規定處理期間者才一律為2個月,因此,基於國家應尊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以及公務員服務法第8條規定公務員執行職務不得無故稽延,縱使行政機關未訂定處理期間,但有關申請案之事件本質,如果可以依據該申請案相關法規確認合理客觀的處理期間,並無顯然過苛情形,則承辦業務人員無正當理由明顯超出該合理客觀的處理期間時,並非不能作為懈怠職務或處事失當情事之認定依據。又原告承辦此項業務自應主動了解法規規定及作業流程,亦可詢問課內各長官同仁,不應以到任不久或長官未予指導作為卸責之詞,是原告上開主張,亦無可採。
㈦、關於原告主張違反比例原則部分,查考績委員會是考量原告的懈怠職務或處事失當,遲誤將申復案送陳基隆市政府達15個工作日,使得基隆市政府將訪查申請人之排序延後,申請人因此生活困難,被告須輔導申請人另行申請衛生福利部急難紓困專案支應等各情,情節輕微,僅核予申誡1次之處分,且於考績委員投票時,有7票同意申誡1次,另有1票建議口頭警告,可知考績委員會已妥適認定事實且作成合義務裁量,是依上開說明,本院應予尊重。原告上開辯詞,尚難採信。
七、從而,原處分並無違法,復審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喻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