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訴字第770號原 告 陳宗瑜訴訟代理人 桂祥晟律師被 告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金馬澎分署代 表 人 洪挬論訴訟代理人 郭人嘉
劉心凱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懲罰法事件,原告不服海洋委員會海巡署民國114年7月2日114年訴字第114002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金馬澎分署114年5月6日金馬澎署人字第1140004649號令),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一一五年度軍簡上字第一號刑事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被告代表人本為陳泗川,嗣變更為洪挬論,茲經新任代表人洪挬論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除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1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同法第177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雖非先決問題,但與行政法院判決結果有影響者,行政法院仍得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庶期裁判結果一致。
三、爭訟概要:原告係被告所屬第七岸巡隊上等兵,於民國114年4月18日休假時搭乘友人車輛,於車內把玩槍枝,為警據報當場逮捕;而其所涉妨害秩序罪嫌,據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15年度馬軍簡字第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4月,惟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同法院以115年度軍簡上字第1號刑事訴訟事件審理在案。另被告於114年4月29日召開114年第2次軍職人員獎懲考績評議會,以原告行為「涉嫌刑法恐嚇罪案件,違反紀律或言行不檢,引發媒體負面報導,嚴重影響機關聲譽,情節重大,有具體事證」,認違反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定之法令」及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31點第17款第6目及第8目等規定,於114年5月6日以金馬澎署人字第1140004649號令,核予大過2次懲罰(下稱原處分)。然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於114年7月2日以114年訴字第114002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但原告猶不服訴願決定,乃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四、經查:原告因陸海空軍懲罰法事件,不服海洋委員會海巡署114年7月2日114年訴字第11400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在案;惟其行為併涉妨害秩序罪嫌,前由檢察官起訴,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15年度馬軍簡字第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4月,現為同法院以115年度軍簡上字第1號刑事訴訟事件審理中等情,有前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法院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為據。則原告行為併涉妨害秩序罪嫌,因前開刑事訴訟事件,其犯罪事實成否與本件判決結果有影響,為避免證據重複調查,庶期裁判結果一致,而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是本院認於前開刑事訴訟事件終結前,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法 官 黃翊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玟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