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訴字第778號原 告 林靜惠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林聖凱律師被 告 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徐志郎訴訟代理人 張暄民上列當事人間建物登記事件,原告不服宜蘭縣政府民國114年6月16日府訴字第1140061385號訴願決定(原處分: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14年1月8日宜登字第2540號、114年2月5日宜總字第290號登記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之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復為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3條之1、第229條第2項第3款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因建物登記事件,不服宜蘭縣政府民國114年6月16日府訴字第1140061385號訴願決定(原處分:被告114年1月8日宜登字第2540號、114年2月5日宜總字第290號登記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因原處分係被告准許游清山申辦宜蘭縣礁溪鄉義結段33建號、68建號建物合併登記,暨33建號建物2、3樓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增建),合併登記為68建號(門牌號碼○○鄉○○路○段○○○號);然原告主張其為門牌號碼○○鄉○○路○段○○○號房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稅籍編號03010873000),因原處分准許合併暨增建登記,致前開房屋登記為游清山所有,原處分侵害其權利,乃屬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謂本件非屬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容有誤會。則本件原處分涉及33建號、68建號建物,現已合併登記為68建號,門牌號碼○○鄉○○路○段○○○號,當以該等建物標的價額,作為應適用訴訟程序之依據;故參酌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114年房屋稅課稅明細,前開建物總現值24萬3,000元,標的之價額在5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復依同條第1項規定,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原告以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為被告,行政機關所在地為宜蘭縣,依同法第13條第1項後段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之管轄法院為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起訴,顯係違誤,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法 官 黃翊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玟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