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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訴字第 78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訴字第786號原 告 社團法人高雄律師公會代 表 人 葉孝慈訴訟代理人 石繼志律師

劉思龍律師被 告 公平交易委員會代 表 人 陳志民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公平交易委員會中華民國114年7月3日公處字第114051號處分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二、被告以原告於民國109年7月4日召開臨時會員大會,並決議調整章程中關於酬金標準上限,約束地方律師公會會員之事業活動且足以影響相關市場之供需功能,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5條第1項聯合行為禁止規定。經被告審酌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所規定之因素,遂依公平交易法第40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114年7月3日公處字第114051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撤銷原處分。是以,原告係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本件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復依同條第1項規定,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之機關所在地在臺北市,屬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區域,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楊蕙芬法 官 高維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怡慧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裁判日期:2025-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