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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訴字第 78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4年度訴字第787號原 告 利方國際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黃再新訴訟代理人 趙元昊 律師

簡靖軒 律師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代 表 人 張世棟(關務長)訴訟代理人 張則慧

陳琪瓏李妍槿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4年5月23日台財法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第3條之1則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第13條第1項亦明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上開第104條之1立法理由揭示:「第1項第2款規定包括兩種情形:一為不服行政機關單獨裁處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鍰;二為不服行政機關以同一處分書裁處上開金額罰鍰及附帶之其他裁罰性或管制性不利處分(原告如僅爭執其中之罰鍰或附帶處分亦同)。地方行政法院就上開兩種情形取得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之第一審管轄權。所謂其他裁罰性不利處分,係指行政罰法第1條規定之沒入或第2條各款規定之其他種類行政罰;所謂管制性不利處分,則包括限期改善或限期拆除(下命應負一定作為義務之處分)等情形。」是以,有關不服行政機關裁處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以下罰鍰,並附帶沒入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應由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3日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名義,向被告報運進口海運快遞貨物(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號碼:第00//00/000/00000號、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00000000),申報貨物名稱為斷路器零件,產地中國大陸,貨品分類號列第0000.00.00.00-0號「開關及斷路器之零件及配件」,無輸入規定;經查驗結果,實到貨物為斷路器000000 00 000000 00 00,應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0000.00.00.00-0號「其他自動斷路器,電壓未超過1000伏特者」,輸入規定C02(本項下部分商品屬於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公告應施進口檢驗商品。下同)、MP1(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下同),核非屬經濟部公告有條件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經以111年11月18日基普里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11年11月18日函),請原告於文到翌日起7日內提供○○○公司簽署之委任書等文件憑核,屆期未能補具,無法證明受○○○公司委任報關及確為實際貨主,依海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下稱海快辦法)第18條第4項規定,應由原告負違章責任;被告另以112年5月18日基普里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12年5月18日函),通知原告於文到翌日起2個月內檢送經濟部國際貿易署(下稱國貿署,改制前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核發之專案輸入許可文件,惟未依限辦理,審認原告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避管制之違章成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並參考緝私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訂違章情節,按貨價處1倍之罰鍰;復因原告係於5年內再犯同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被告110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於111年7月2日確定),依同條例第45條規定,得加重罰鍰二分之一,乃以113年6月26日113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按貨價新臺幣620,629元處1.5倍之罰鍰計930,943元,並沒入貨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駁回,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

三、經查,揆諸前開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及其立法理由可知,所謂附帶之其他裁罰性或管制性不利處分,前者係指行政罰法第1條規定之「沒入」或第2條各款規定之其他種類行政罰;所謂管制性不利處分,則包括限期改善或限期拆除等下命應負一定作為義務之處分。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請求撤銷被告所為罰鍰930,943元及沒入貨物之處分,為因不服行政機關150萬元以下之罰鍰及附帶之其他裁罰性不利處分而涉訟之事件,是本件之訴訟標的核屬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被告機關所在地在基隆市,本件應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起訴,自有違誤,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法 官 周泰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靖雅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裁判日期:202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