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114年度訴字第789號原 告 何銅城被 告 新北市板橋區公所代 表 人 陳奇正訴訟代理人 陳憲興
張慧玲陳冠勳上列當事人間老人福利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114年5月28日向被告申請中低收入老人津貼,經被告114年6月17日新北板社字第1142040163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惟原告除領有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及國民年金4,868元外,並無其他收入或其他資產,此有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可佐,而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最低所得為2萬5,350元,原告已符合中低收入資格,被告自應依原告之申請准予核發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補助。另被告將原告之子女所得列入計算,認原告之家庭總所得及不動產已逾標準,核定不通過云云,惟原告對兒子何○昇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庭101年度家親聲字第421號調解成立在案,是被告計算人口所得時自不應將原告之子女所有及資產列入,應以原告1人為計算基準等語。
三、經查,原告不服被告所為原處分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6萬6,632元(計算式:每月8329元×8月=66632元)(本院卷第276頁),核屬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被告機關所在地為新北市,自應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本件第一審管轄法院,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至原告於本院開庭時主張被告應核發中低收入戶證明予原告云云(本院卷第276頁),惟此與本件申請核發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案,核屬二事,原告宜另向被告提出申請,原告上開主張非本案審理之範圍,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陳雪玉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