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訴字第793號115年4月9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永寶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白麗真訴訟代理人 劉映君
江泳頤游文萍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4年6月6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30024217號訴願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86年8月14日由蘇澳區漁會申報參加勞工保險至107年2月23日退保,並於退保當日申請勞工保險一次請領老年給付,前經被告以107年4月30日保普核字第10704101699101號函(下稱107年4月30日函)核定發給45個月老年給付計新臺幣189萬9,495元(下稱系爭老年給付)。嗣被告據蘇澳區漁會113年3月25日宜蘇漁會字第1130002533號函(下稱113年3月25日函)及所附該會第20屆第1次臨時理事會會議紀錄重新審查,發現原告經蘇澳區漁會理事會決議自92年11月10日出會,自其出會之翌日即92年11月11日起已不具該會會員資格,乃以113年5月9日保費職字第11360089651號函(下稱原處分1)核定自92年11月11日起至107年2月23日止取消原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資格,已繳之保險費不予退還。另原告自65年9月4日起斷續參加勞工保險至92年11月10日退保時,保險年資合計24年又48日,年齡僅43歲,不符老年給付請領規定,被告乃以113年5月9日保費職字第11360089652號函(下稱原處分2,與原處分1下合稱原處分)撤銷107年4月30日函,改核所請老年給付不予給付,前已領取系爭老年給付應退還被告銷帳。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動部以113年10月1日勞動法爭字第1130015566號爭議審定書(下稱爭議審定)駁回後,原告提起訴願,亦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65年9月4日起即以勞工身份加入勞工保險,並按時繳交保險費,直至86年8月14日改行從事漁業撈捕而正式申請加入蘇澳區漁會會員,經由投保單位即蘇澳區漁會改以漁保身份加入,並繼續為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原告早自80年9月18日即已從事沿岸漁業撈捕,不曾間斷,屬名符其實從事漁撈而參加漁保,且克盡被保險人繳納保險費之義務。至107年2月23日因原告年資、年齡均已符合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58條第2項第4款規定,由投保單位即蘇澳區漁會向被告申請原告之老年給付,經被告審核後,發給原告系爭老年給付。嗣蘇澳區漁會總幹事陳春生為求續任,阻止原告參選漁民代表候選人,乃以110年6月28日宜蘇漁會字第1100006730號函(下稱110年6月28日函)通知原告因其戶籍遷離蘇澳區漁會組織區域,經第20屆第1次臨時理事會審議出會(即喪失會員資格)暨檢附健保轉出單;並以113年3月25日函通知被告。詎被告竟片面聽信蘇澳區漁會為了選舉恩怨所提供之虛偽不實之函文,未詳加調查,即據此向原告追討已發給之系爭老年給付。惟依蘇澳區漁會110年6月28日函可知,該漁會係在110年3月8日召開第20屆第1次臨時理事會審議通過原告出會,並於110年6月28日始正式將原告健保轉出,被告竟以蘇澳區漁會113年3月25日函向原告追討系爭老年給付,與勞保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5項規定形成扞格,於法無據。又原告於107年2月23日退保並請領老年給付,被告卻遲至113年5月始要求原告繳回系爭老年給付,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被告請求權已逾5年時效而當然消滅,被告請求原告返還系爭老年給付,於法未合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勞工保險為在職保險,且有施行區域限制,實際於我國境內從事漁業之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漁會之甲類會員,始得由所屬區漁會申報加保,如被保險人已不具所屬區漁會之甲類會員,自不得由所屬區漁會申報加保。依投保單位即蘇澳區漁會113年3月25日函檢附第20屆第1次臨時理事會會議紀錄記載,原告於92年11月10日遷離該單位組織區域,應以其遷離之日出會。另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23號民事裁定記載,原告於92年11月10日將戶籍遷至投保單位組織區域外之花蓮縣新城鄉時,已當然出會。嗣原告於96年4月10日將戶籍遷回該投保單位組織區域,然未重新提出入會申請,自不生重新入會之效果,則原告並非投保單位即蘇澳區漁會之會員。原告自92年11月11日起不具投保單位會員資格,則被告以原處分1取消原告自92年11月11日至107年2月23日期間投保資格,已繳之保險費不予退還之原核定,於法並無違誤。另因取消原告於前揭期間之投保資格,其自65年9月4日起斷續加保至92年11月10日退保當時,年滿43歲,保險年資合計24年又48日,年齡43歲,不符勞保條例第58條第2項各款規定,被告以原處分2核定所請一次請領老年給付不予給付,溢領之系爭老年給付應退還被告銷帳,於法亦無違誤。又被告於113年3月26日接獲蘇澳區漁會113年3月25日函及所附該會第20屆第1次臨時理事會會議紀錄,始知悉原告於92年11月10日出會,被告遂於113年5月9日撤銷107年4月30日函,改核所請老年給付不予給付,並未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所定2年除斥期間;另被告撤銷107年4月30日函後,被告對原告始發生老年給付之返還請求權,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請求權時效係自該處分生效時起算,是被告要求返還已領取之系爭老年給付,並非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勞保條例第6條第1項第8款規定:「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
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八、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漁會之甲類會員。」第16條第2項規定:「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一經繳納,概不退還。但非歸責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第24條規定:「投保單位故意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之資格。」第58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於符合下列規定之一時,除依前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外,亦得選擇老年給付,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一、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年,年滿60歲或女性被保險人年滿55歲退職者。二、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5年,年滿55歲退職者。三、在同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退職者。四、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年滿50歲退職者。五、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計滿5年,年滿55歲退職者。」⒉勞保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5項規定:「投保單位於其所屬勞
工離職、退會、結(退)訓之當日辦理退保者,其保險效力於投保單位將退保申報表送交保險人或郵寄之當日24時停止。投保單位非於勞工離職、退會、結(退)訓之當日辦理退保者,其保險效力於離職、退會、結(退)訓之當日24時停止。但勞工未離職、退會、結(退)訓,投保單位辦理退保者,其保險效力於投保單位將退保申報表送交保險人或郵寄之當日24時停止。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依本條例第72條規定,應由投保單位負責賠償之。」⒊漁會法第15條第1項、第6項規定:「(第1項)凡成年之中華
民國國民,設籍漁會組織區域內,合於下列資格之一者,經審查合格後,得加入該組織區域之區漁會為甲類或乙類會員:一、甲類會員:……。(第6項)第1項各款人員申請加入漁會會員資格之認定、應備書件、審查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漁會會員除第2項規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出會:一、死亡。二、有第17條第1款至第3款情形之一。三、喪失中華民國國籍。四、住址或船籍遷離原漁會組織區域。五、除名。」⒋依漁會法第15條第6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區漁會會員資格審查及
認定辦法(下稱會員資格認定辦法)第8條第2項、第3項、第4項規定:「(第2項)漁會會員喪失會員資格者,理事會應予審定出會,並自其喪失會員資格原因發生之日起生效。(第3項)漁會會員有本法第19條出會情形之一者,會員資格當然喪失,並隨之出會,其出會事實由理事會確認。(第4項)漁會會員出會後,重新申請入會者,應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⒌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
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第118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第121條第1項規定:「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第127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行政機關依前2項規定請求返還時,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之。
」第131條第1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㈡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蘇澳區
漁會113年3月25日函檢送110年5月12日第20屆第1次臨時理事會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56-58頁)、原告戶籍異動紀錄(本院卷第183-184頁)、原告107年2月23日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本院卷第185-186頁)、被告107年4月30日函(本院卷第187頁)、原告勞保老年給付資料查詢(本院卷第189-190頁)、原處分1、原處分2(原處分卷第1-4頁)、爭議審定(原處分卷第107-115頁)及訴願決定(原處分卷第125-134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經核兩造之陳述,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是否適法?㈢經查:
⒈原告自65年9月4日起斷續參加勞工保險,並於86年8月14日申
請加入蘇澳區漁會,成為該會甲類會員,至107年2月23日退保,並於退保當日申請勞工保險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經被告以107年4月30日函核定發給45個月系爭老年給付在案。又原告曾於92年11月10日將戶籍遷離至非屬蘇澳區漁會組織區域範圍之花蓮縣新城鄉,原告對此事實並不爭執,且稱其又於96年4月10日將戶籍遷回宜蘭縣蘇澳鎮等語(本院卷第178頁),並有原告戶籍異動紀錄附卷可參。漁會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乃屬漁會會員之法定出會事由,亦即一旦有該條項所定之事由發生,即生當然出會之效果,無待會員提出申請,亦不須經漁會理監事會決議通過,僅須符合法定出會之要件,原有之會員資格即生自動喪失之效果。本件原告既曾於92年11月10日將戶籍遷離至非屬蘇澳區漁會組織區域範圍之花蓮縣新城鄉,自應認其於遷出日即已自蘇澳區漁會當然出會,並因此喪失該漁會會員資格。原告復未於96年4月10日將戶籍遷回宜蘭縣蘇澳鎮後,向蘇澳區漁會重新提出入會之申請,堪認原告確已於92年11月10日喪失蘇澳區漁會甲類會員資格。原告主張其應於蘇澳區漁會110年5月12日第20屆第1次臨時理事會決議通過其出會,始喪失該漁會甲類會員資格云云,顯違背會員資格認定辦法第8條第2項之規定,洵無可採。
⒉蘇澳區漁會依第20屆第1次臨時理事會會議決議,以113年3月
25日函檢送原告追溯出會案(取消會員資格)予被告,並同時檢附該次臨時理事會會議紀錄。被告接獲該函重新審查,確認原告經蘇澳區漁會理事會決議自92年11月10日出會,自其出會之翌日即92年11月11日起已不具該會會員資格,乃依勞保條例第6條第1項第8款、第16條第2項及第24條規定,以原處分1核定自92年11月11日起至107年2月23日止取消原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資格,已繳之保險費不予退還,於法尚無不合。被告並審酌原告自65年9月4日起斷續加保至92年11月10日退保時,保險年資合計24年又48日,年齡43歲,不符勞保條例第58條第2項各款所定一次請領老年給付之規定,所請老年給付,被告改核定不予給付,遂依勞保條例第58條第2項、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18條及第127條第1項等規定,以原處分2將被告107年4月30日函予以撤銷,原告已領之系爭老年給付應於文到15日內退還被告,於法亦屬有據。
⒊原告雖主張蘇澳區漁會係在110年5月10日召開第20屆第1次臨
時理事會審議通過原告出會,並於110年6月28日始正式將原告健保轉出,被告以蘇澳區漁會113年3月25日函向原告追討系爭老年給付,違反勞保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5項規定云云。惟查,漁會係以其組織區域內之漁民為服務對象,其會員資格之認定自以「居住漁會組織區域內」為要件,並以住址遷離原漁會組織區域者為出會要件(漁會法第19條第1項第4款、司法院釋字第398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已於92年11月10日由宜蘭縣蘇澳鎮遷籍至花蓮縣新城鄉,而遷離蘇澳區漁會組織區域,自已喪失蘇澳區漁會甲類會員資格,被告認定原告自92年11月11日起退保,並無違反勞保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5項規定。原告主張,自無可採。
⒋原告雖又主張其於107年2月23日退保並請領老年給付,被告
卻遲至113年5月始要求原告繳回系爭老年給付,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被告請求權已逾5年時效而當然消滅云云。
惟查,被告係於113年3月26日接獲蘇澳區漁會113年3月25日函及所附該會第20屆第1次臨時理事會會議紀錄,斯時始知悉原告已於92年11月10日出會,遂於113年5月9日撤銷107年4月30日函,改核所請老年給付不予給付,並未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所定2年除斥期間;又被告撤銷107年4月30日函後,始對原告發生老年給付之返還請求權,則被告於113年5月9日以原處分2命原告繳還已領之系爭老年給付,並未逾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請求權時效,是原告之主張,亦無可採。
⒌至原告請求調閱蘇澳區漁會第20屆第1次臨時理事會會議紀錄
、簽到表,並調查該會議是否有實際存在、該會議紀錄之真實性,擬證明原告會員資格及勞健保權益云云,查原告勞保於92年11月10日退保,係因其戶籍遷出蘇澳區漁會組織區域,而生當然出會之法律效果,與該漁會是否有經理監事會決議通過無涉,自無調取之必要。另原告請求命被告提出蘇澳區漁會於107年2月23日向被告申請原告老年給付之申請書及附件,被告於107年4月30日核准,並於同年5月2日匯款至原告在漁會帳戶之資料等一節,查該等資料均經被告提出,有卷附107年2月23日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勞保老年給付資料查詢(本院卷第185-186、189-190頁)、原告蘇澳區漁會存摺影本(原處分卷第88-96頁),其中被告已於107年5月2日匯款至該帳戶189萬9,495元(見原處分卷第92頁)可按,亦無調取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取。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於法核無違誤,爭議審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鄧德倩法 官 魏式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俞文